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漆國樑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64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漆國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漆國樑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18號裁定令入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9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月確定。另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6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9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於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2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2月24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之上午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24日晚間7時55分許,為警因偵辦其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漆國樑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另扣案之海洛因7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被告漆國樑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該等毒品為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該等毒品均屬被告所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之重要證物,而被告是否為脫免販賣毒品之罪責,辯解該等毒品非其販賣之物,自稱為其施用所剩餘,已非無疑,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毒品與本案相關,此外,公訴人亦未於本案聲請沒收銷燬,故為避免該販賣毒品之證據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至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3具、香菸2支等扣案物(見警卷第54至55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