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坤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99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坤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坤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6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字第5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間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2年8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1月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於104年1月8日10時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1月8日10時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