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急搜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逕行搜索之事後陳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急搜字第16號陳 報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 許芸萍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銀行法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四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二十一時五十許止,逕行搜索受搜索人許芸萍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居所,准予備查。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偵辦104年度他字第3534 號違反銀行法案,經依法逕行搜索已實施完畢,爰檢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報本院核備等語。 二、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1條第2、3項分別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 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2項 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 ,應於5日內撤銷之」,故須在合於上開規定之緊急情形下 ,始得逕行搜索,且如由檢察官為搜索或指揮搜索,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三、陳報人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34號 嫌疑人陳修安(年籍詳卷,戶籍地為高雄市)、冠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高雄市)等24人,因與本件受搜索人為同案共犯關係,故本院有管轄權,此合先敘明。查本件受搜索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處偵辦在案,於104年9月30日高雄市調處人員持本院搜索票赴銳聚企業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發現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另指示職員租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 ,並按月租用停車格停放該公司疑似犯罪所得所租用之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AKP-3399;AKP-1388號)經該處人員執行搜索後,本件受搜索人及詹松潤偕同該公司職員卓暐彥駕車逃逸,另從停車位繳費收據足認上開地址係受搜索人承租使用,並藏匿於內,且該處應有相關物證,鑑於非予迅速搜索受搜索人上址居所,24小時內相關證據有遭湮滅或隱匿之虞,經承辦檢察官核發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下稱上開指揮書)指揮高雄市調處於同日18時30分至同日21時50分止逕行搜索上址居所等情,有上開指揮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觀諸104年他字第3534號案件調查報告及所附照片、勘驗報告、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491號卷)可知,確有相當理由足認受 搜索人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且因其他共同被告業已受檢調搜索,受搜索人若得悉此情恐旋即湮滅不利於己之證據,故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從而,依上開指揮書及高雄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觀之,既已載明本件搜索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指揮為之,本件陳報主體即應由指揮實施搜索之檢察官為之。又陳報人係於執行後3日內之104年10月2日報告本院備查,經核上開 搜索於法有據,應准予備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3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