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書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第916 號、第91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書記犯(含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書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書記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8 月8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臺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美力」及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女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件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邱創慶佯裝為其高中同學詹前祈,謊稱急需用錢,致邱創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台東縣太麻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至張書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經邱創慶於102 年9 月17 日 去電向高中同學詹前祈索討借款,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張書記與簡順益(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均明知2 人身上無足夠金錢,竟基於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2日晚上21時許,偕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林志鳴經營之「金磚時尚會館」( 登記店名金磚視聽歌城) ,佯裝具有消費能力而消費,致「金磚時尚會館」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由女服務生陪酒、唱歌而提供服務,總計共消費59,000元之服務費用。嗣於翌日(3 日)上午7 時10分許,張書記、簡順益向上址現場經理李秋誠表明無錢可結帳,經李秋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張書記為陳文忠配偶樂恬君之義弟,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其於103 年1 月12日,以無法辦理手機使用為由,央求陳文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並佯稱已徵詢過樂恬君之同意、會清償所有代墊款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於同日隨同張書記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鳳山經武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陳文忠持信用卡刷卡墊付24,990元(起訴書誤載為24,900元)後,該門市服務人員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專案搭配之手機與張書記;復於同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00 號1 樓「高雄鳳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由陳文忠刷卡墊付13,100元後,該門市服務人員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與張書記,惟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專案搭配之平板電腦缺貨,張書記稍晚另自行向台哥大公司店員領取平板電腦,而詐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專案搭配之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及上開門號可使用通訊之利益。詎張書記事後無法聯絡且避不見面,陳文忠旋於同年月13、14日,先後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掛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使張書記無法使用上開門號電信服務之利益;再於同年月18日,分向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終止退租,並向遠傳公司繳納違約金及月租費欠費29,712元、486 元,向台哥大公司繳納違約金及月租費欠費11,918元、609 元,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邱創慶、林志鳴、陳文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書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書記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3、108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創慶於警詢時指證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1-1 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美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邱創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000帳 號帳戶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各1 份( 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至第9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213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為認識未久自稱「林美力」之女子所要求即前往上開金融機構辦理本件臺銀帳戶借該女子使用,而嗣後無法聯絡該女子竟未積極尋覓、迄今仍無法提供該女子真實資料以供查緝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15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25至28頁),本件被告為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其應知將本件臺銀帳戶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以從事不法之風險,卻猶仍交付,是被告應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書記夥同同案被告簡順益,2人均明知並無足夠財力,仍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林志鳴經營之「金磚時尚會館」消費,經服務人員事前告知消費方式及計價後,即自102 年10月2 日晚上21時許消費至翌日(3日)上午7 時許,總計金額59,000元,惟事後沒錢買單付帳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簡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391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秋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在卷(見警二卷第5 至6 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且有結帳單影本1 紙、現場蒐證照片2張(上見警二卷第19、20頁)在卷可稽;依告訴代理人李秋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張書記與同案被告簡順益2 人共同消費之項目均屬女服務生陪酒、唱歌而提供服務之費用(俗稱坐檯費),被告張書記自承前有前往上開「金磚時尚會館」消費紀錄,其應明知該店家之消費計價方式,其既明知無付款能力而佯裝具消費能力,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張書記因而詐得前開服務,其行為顯涉犯詐欺得利罪無訛。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張書記供承以其經營腳踏車店之員工需用門號為由,央求告訴人陳文忠申辦上開遠傳及台哥大門號共4 支,且佯稱已獲得告訴人陳文忠配偶樂怡君之同意,致告訴人陳文忠陷於錯誤而同意,申辦過程,遠傳部分告訴人陳文忠以刷卡方式預繳24,990元,台哥大部分則預繳13,100元,所搭配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由被告張書記取走,被告張書記原允諾同日晚上會交付5 萬元,作為償還前揭代墊款項,及預納日後月租費用,惟被告張書記未依約給付,經告訴人陳文忠發現受騙,遂於同年月18日向遠傳公司、台哥大公司辦理前揭門號退租手續,又另支出違約金分別為29,712元、11,918元,之後尚須繳納月租費欠費486 元(遠傳公司部分)、609 元(台哥大公司部分),告訴人陳文忠共計損失80,815元(24990+13100+29712+11918+486+609 =80815 )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31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8頁、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917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 至6 頁)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樂恬君(告訴人陳文忠配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並未取得其同意使告訴人陳文忠幫其辦手機門號及平板電腦、被告辦妥之後隨即不接電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113 頁)情節相符,並有遠傳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2 份、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2 份、遠傳公司鳳山經武門市統一發票2 張、台灣大數位服務統一發票2 張及信用卡簽帳單存根1 張、台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2份、告訴人信用卡帳單及郵政劃撥繳款收據各1 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行動通信業務異動申請書1 張、遠傳電信異動服務申請書2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見偵四卷第6至11頁、第18-1頁、第19至21頁、第22至24頁、第28-1至30頁);及告訴人陳文忠提出欠款明細1 紙(見本院卷第33頁)可憑,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相符,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資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件臺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邱創慶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使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取得告訴人所匯款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另就該詐欺集團而言,其最終目的在於取得款項,獲得被告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僅係為規避查緝之迂迴手段,是其整體計畫應係取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後,再以之為工具作為詐欺告訴人邱創慶匯款之用,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邱創慶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張書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按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進入店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具支付能力,若自始明知己無付款能力,竟不明白告知店家,使店家依據常情誤認其有支付能力,並供應商品、服務或餐點等,則顯然係利用店家之錯誤,而達到獲取商品、服務及餐點等之不法所得;又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代理人李秋誠陳明被告張書記及同案被告簡順益消費之費用均係服務費用,帳單上檯費、小費都是給小姐的服務費用,渠等所飲用之酒類及餐費為店家招待,故消費單據均以服務費用計算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被告張書記及同案被告簡順益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係獲取服務之不法所得;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張書記佯稱其具有消費能力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服務,被告因而詐得前開服務,核被告張書記此部分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張書記與同案被告簡順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行動電話晶片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另被告張書記所同時申辦之專案搭配手機、平板電腦,均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自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另被告於103 年1 月12日取得上述2 電信業者提供門號晶片卡,門號開通後,被告業已取得各電信業者提供上開門號電信通訊使用之利益,雖因告訴人陳文忠發現有異,隨即於同年月13、14日向各該電信業者掛失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電信業者提供之電信服務,此部分仍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陳文忠向2 電信業者申辦門號晶片卡及詐得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及使電信業者提供通信服務利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接續而為,使告訴人陳文忠損失財物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空間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認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容有誤會,且漏未敘及被告張書記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罪名,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載明,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⒋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均屬各別,行為歧異互殊,應均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①已成年且智識成熟,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並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②明知無支付有女坐檯服務消費對價之能力,竟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長時間接受服務,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實有不該;③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施用詐術騙得告訴人陳文忠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獲取晶片卡、手機、平板電腦等財物及獲得電信業者提供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有竊盜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渠等所受損失均未獲賠償;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①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前述①②③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次犯行被害人所遭受詐騙金額、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自稱目前任職中古車行業務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上,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新臺 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地│犯罪方式、所得財物(現金單位:│所犯法條 │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告訴人│點 │新臺幣元) │ │ │ ├──┼───┼───┼──────┼───────────────┼────────┼───────────┤ │ 1 │張書記│邱創慶│102 年8 月8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刑法第30條第1 項│張書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 │(告訴│日某時許在不│張書記雖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修正前刑法第33│,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人) │詳地點 │戶予他人使用,易淪為犯罪集團作│9 條第1 項之幫助│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他人│詐欺取財罪。 │折算壹日。 │ │ │ │ │ │持其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亦不違背其│ │ │ │ │ │ │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 │ │ │ │ │ │ │於102 年8 月8 日某時許,將其所│ │ │ │ │ │ │ │申辦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4-│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 │ │ │ │ │ │碼、存摺,在不詳地點交付真實姓│ │ │ │ │ │ │ │名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林美力」及│ │ │ │ │ │ │ │所屬詐欺集團,供該名不詳成年女│ │ │ │ │ │ │ │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 │ │ │ │ │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件臺銀│ │ │ │ │ │ │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 │ │ │ │ │ │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集團中之│ │ │ │ │ │ │ │成員,於102 年9 月12日11時48 │ │ │ │ │ │ │ │分許,撥打電話向邱創慶佯裝為其│ │ │ │ │ │ │ │高中同學詹前祈,謊稱急需用錢,│ │ │ │ │ │ │ │致邱創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依指示於同日12時56分許,前往台│ │ │ │ │ │ │ │東縣太麻里郵局以臨櫃方式匯款10│ │ │ │ │ │ │ │0,000 元至張書記上開臺灣銀行帳│ │ │ │ │ │ │ │戶內。嗣經邱創慶於102 年9 月17│ │ │ │ │ │ │ │日去電向高中同學詹前祈索討借款│ │ │ │ │ │ │ │,方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 │ │ │ │ │ │ │查悉上情。 │ │ │ ├──┼───┼───┼──────┼───────────────┼────────┼───────────┤ │ 2 │張書記│告訴人│102 年10月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張書記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簡順│即金磚│日晚上21時許│張書記與簡順益(檢察官另行通緝│條第2 項之詐欺得│,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益(檢│時尚會│起至同年月3 │中)明知2 人身上無足夠金錢,竟│利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察官另│館負責│日上午7 時10│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 │ │折算壹日。 │ │ │行通緝│人林志│分許 │年10月2 日晚上21時許偕同至高雄│ │ │ │ │中) │鳴(告│ │市○○區○○○路000 號7 樓林志│ │ │ │ │ │訴代理│ │鳴經營之「金磚時尚會館」,佯裝│ │ │ │ │ │人李秋│ │具有消費能力而消費,致「金磚時│ │ │ │ │ │誠) │ │尚會館」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由│ │ │ │ │ │ │ │女服務生陪酒、唱歌,共消費59,0│ │ │ │ │ │ │ │00元之服務費用。嗣於翌日(3 日│ │ │ │ │ │ │ │)上午7 時10分許,張書記、簡順│ │ │ │ │ │ │ │益向上址現場經理李秋誠表明無錢│ │ │ │ │ │ │ │可結帳,經李秋誠報警處理,始查│ │ │ │ │ │ │ │悉上情。 │ │ │ ├──┼───┼───┼──────┼───────────────┼────────┼───────────┤ │ 3 │張書記│陳文忠│①103 年1 月│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 │張書記犯詐欺取財罪,處│ │ │ │(告訴│12日某時許,│張書記為陳文忠配偶樂恬君之義弟│條第1 項之詐欺取│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人) │在高雄市鳳山│,其於103 年1 月12日以無法辦理│財罪、同條第2項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區經武路272 │手機使用為由,央求陳文忠代辦行│之詐欺得利罪。被│壹日。 │ │ │ │ │號遠傳公司公│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並佯稱已徵│告接續以一行為觸│ │ │ │ │ │司「鳳山經武│詢過樂恬君之同意、會清償所有代│犯上開2 罪名,為│ │ │ │ │ │門市」 │墊款云云,致陳文忠陷於錯誤,於│想像競合犯,應依│ │ │ │ │ │②103 年1 月│同日隨同張書記前往遠傳電信股份│刑法第55條之規定│ │ │ │ │ │12日某時許,│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位在高│,從情節較重之修│ │ │ │ │ │在高雄市鳳山│雄市○○區○○路00 0號「鳳山經│正前刑法第339 條│ │ │ │ │ │區中山路148 │武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981│第1 項詐欺取財罪│ │ │ │ │ │之1-3 號1 樓│739188號、0000000000號,由陳文│處斷。 │ │ │ │ │ │台哥大公司「│忠持信用卡刷卡墊付24,990元(起│ │ │ │ │ │ │高雄鳳山門市│訴書誤載為24,900元)後,該門市│ │ │ │ │ │ │」 │服務人員交付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晶│ │ │ │ │ │ │ │片卡及專案搭配之手機與張書記;│ │ │ │ │ │ │ │復於同日前往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位於高雄│ │ │ │ │ │ │ │市○○區○○路000 ○000 號1 樓│ │ │ │ │ │ │ │「高雄鳳山門市」,申辦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 │,由陳文忠刷卡墊付13,100元後,│ │ │ │ │ │ │ │該門市服務人員交付前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晶片卡與張書記,惟因該行動│ │ │ │ │ │ │ │電話門號所專案搭配之平板電腦缺│ │ │ │ │ │ │ │貨,張書記稍晚另自行向台哥大公│ │ │ │ │ │ │ │司店員領取平板電腦,而詐得上開│ │ │ │ │ │ │ │門號晶片卡、專案搭配之手機、平│ │ │ │ │ │ │ │板電腦等財物及上開門號可使用通│ │ │ │ │ │ │ │訊之利益。詎張書記事後無法聯絡│ │ │ │ │ │ │ │且避不見面,陳文忠旋於同年月13│ │ │ │ │ │ │ │、14日,先後向遠傳公司、台哥大│ │ │ │ │ │ │ │公司掛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 │ │ │ │ │ │ │使張書記無法使用電信服務;再於│ │ │ │ │ │ │ │同年月18日,分向台哥大公司、遠│ │ │ │ │ │ │ │傳公司辦理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終止│ │ │ │ │ │ │ │退租,並向遠傳公司繳納違約金及│ │ │ │ │ │ │ │月租費欠費29,712元、486 元,向│ │ │ │ │ │ │ │台哥大公司繳納違約金及月租費欠│ │ │ │ │ │ │ │費11,918元、609 元,而受有損害│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