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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
    洪碩垣張谷瑛陳薏伩

  • 當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麗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華 曾毅庭 黃穗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42號、103 年度偵字第1836、18429 、18430 、2386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華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曾毅庭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穗澎犯附表二編號1 至12、14、15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無罪。 事 實 一、王麗華於民國101 年間與曾毅庭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渠等與謝松森均無經營公司及支付貨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欲以空殼公司向廠商詐取貨品後加以變賣之方式獲利,謀議既定後先由王麗華及曾毅庭尋覓標的並購入「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00樓之0,下稱合貿豐公司,前 於94年5月4日即已核准設立),再推由謝松森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加計生活費2萬元之代價擔任負責人(嗣101 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由謝松森擔任名義負責人,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3、784號〈下稱甲案 〉判處有罪在案),王麗華、謝松森復於101年11月1日出面向李進昌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下稱 A廠房)作為合貿豐公司營業處所,於同年月某日曾毅庭及王麗華再偕同謝松森前往金融機構,由謝松森出面分別以「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及「謝松森」為戶名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花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下分別以「C帳戶」、「D帳戶」代稱)供合貿豐公司使用,於領得合貿豐公司名義支票後,謝松森遂連同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交予王麗華保管。王麗華乃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化名「葉美 華」或「葉經理」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同表廠商佯稱訂貨,謝松森則隨時駐留於A廠房內,供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合貿豐公司負責人,藉以營造該公司確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等廠商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同表所示貨品運至A廠房,或由王麗華派人領取(交付貨物方式詳如附表一「交貨方式」欄所示),王麗華並交付該表所示合貿豐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該表「交易證據」欄所示),惟欲任由此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未及請款,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貨品而既遂。於該段期間曾毅庭每週至少2次自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載送王麗華往返A廠房上下班,部分時候更停留於A廠房辦公室內,於王麗華向廠商詐取附表一貨品後,再由曾毅庭親自或指揮合貿豐公司員工或他人駕車將之載離合貿豐公司,並送往附表三所示處所及其胞妹曾惠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其後王麗華先於102年1月25日舉辦 尾牙宴邀約廠商及員工參加,餐敘後隨即將A廠房之辦公設備拆卸搬離,並於同年月28日結束營業而逃逸無蹤。嗣因附表一所示支票自102年1月28日起陸續屆期,經同表廠商提示未獲兌現復聯繫王麗華無著,始悉受騙而報警究辦。 二、詎王麗華仍不思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同欲以前揭模式詐取財物,遂選定「富雷喜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下稱富雷喜公司,前於99年12月21日即已核准設立)為標的,先利用不知情之韓鴻田(所涉詐欺罪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215號為不起訴處分)洽租位於 桃園市○○區○○村○○0○0號作為實際營業處所(下稱B廠房),而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自稱「李小姐」實施附表二編號5、8、13所示犯行,其中編號13犯行於102年4月25日業已既遂。其後乃於同年5月初某日以每月1萬5,000元代價邀 集同具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嗣102年5月10日變更登記由黃穗澎擔任名義負責人),並帶同黃穗澎辦理花旗銀行桃園分行及大園鄉農會帳戶供富雷喜公司使用,於領得富雷喜公司名義支票後,黃穗澎遂連同存摺及大小章等物交予王麗華保管。其後王麗華繼而化名「李寶珠」或「李小姐」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同表廠商佯稱訂貨,黃穗澎則隨時駐留於B廠房內,供王麗華向前來洽商之廠商介紹為富雷喜公司負責人,藉以營造該公司確由名義負責人親自經營且有正常營運之假象,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該等廠商因而陷於錯誤,遂將同表所示貨品運至B廠房,或由王麗華派人領取(交付貨物方式詳如附表二「交貨方式」欄所示),王麗華並交付該表所示富雷喜公司所開立遠期支票用以支付貨款(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該表「交易證據」欄所示),惟欲任由此等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抑或未及請款,以此等方式詐得上開貨品而既遂(其中編號13部分因黃穗澎未參與而應諭知無罪,詳後述),並將部分詐取之貨品移往前於102年8月8日向陳燕雲所承租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E倉庫)內藏 放(該租賃契約承租人為韓鴻田,並由曾毅庭化名「劉鴻庭」擔任保證人)。 三、案經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9 、12至15所示廠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暨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害廠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同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廠商之代理人、證人李進昌、陳燕雲、謝松森、張福彬、林振守、謝世勇、換鎧甄、楊碧霞、施仲容、曾鴻陽、曾鴻蔚、曾惠敏、費冠中、蔡勝義、周釜峰於本案警偵及附表四所示另案(即甲、乙、丙案,以下本判決所引用案卷代號均以附表四所列為準)所為證述,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王麗華坦承事實欄一、二所載詐欺犯罪事實,另辯稱:本件就合貿豐公司部分伊並非主謀,而係配合謝松森與林振守指示向廠商下訂單云云;被告曾毅庭、黃穗澎則各否認有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曾毅庭辯稱:案發期間伊雖然經常載送王麗華上班,但伊並沒有參與合貿豐公司任何工作事務,停留在合貿豐公司時間也大多在休息看報紙,遭搜索扣得之物品係由王麗華所帶回,伊並未多加過問云云,被告黃穗澎則辯稱:王麗華邀集伊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伊亦有實際在該公司任職,工作內容係看物料及工人工作狀況,並不清楚公司有與附表二所示廠商交易,對於詐騙之事更毫無所悉云云。經查: ㈠合貿豐公司前於94年5 月4 日設立登記,嗣於101 年11月14日變更名義負責人為謝松森,並由謝松森出面分別申設C、D帳戶供合貿豐公司使用,此外謝松森亦於101 年11月1 日偕同被告王麗華向李進昌租用A廠房;另富雷喜公司於99年12月21日設立登記,其後於102 年5 月初起由被告黃穗澎擔任名義負責人,另102 年8 月8 日以富雷喜公司前任名義負責人韓鴻田為承租人向陳燕雲承租E倉庫作為富雷喜公司倉庫使用,租約保證人則由被告曾毅庭出面以「劉鴻庭」名義為之等情,各據證人李進昌、謝松森及陳燕雲證述屬實,並有李進昌所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暨作為支付租金所用合貿豐公司支票影本、前揭2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頁面、上開金融機構函附C、D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附卷及附表三編號18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扣案可證;又員警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執行搜索,併予扣得同表所示物品等情,則據證人曾鴻陽、曾鴻蔚、陳燕雲及費冠中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各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上開各情復經被告3 人是認無訛,洵堪審認。 ㈡次者,被告王麗華明知合貿豐公司及富雷喜公司並無支付貨款或租金之真意,仍分別以合貿豐公司「葉美華」或「葉經理」,及富雷喜公司「李寶珠」之名義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逕付現金或如期兌現支票)方式取得廠商信任後,繼而與附表一、二所示廠商進行同表所示交易(就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記載部分交易內容與卷附書證不符部分,經核係屬誤載,應予更正如後揭附表一、二),主要由被告王麗華與廠商洽談交易內容,並分別開立合貿豐公司、富雷喜公司名義之遠期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或租金方式,經該等被害廠商以同表所示方式交付貨品後,嗣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其中部分未開立票據之價金亦未及索討等情,則據附表一、二所示被害廠商之代理人於警詢(暨部分人員於偵查中或乙案審判中)、證人楊碧霞、換鎧甄證述屬實,復有附表一、二「交易證據」欄所示書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03 年1 月2 日台票高字第1036號函附合貿豐公司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七賢分行103 年1 月23日合金七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合貿豐公司退票影像檔存卷可稽,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並經被告王麗華坦承不諱;再衡酌一般貨品買賣涉及雙方交易信用,更關乎公司得否正常營運,倘非有掩飾真實身分以避免相對人主張契約責任之需求,斷無特意使用化名之理,且觀諸附表一、二所示交易貨品品項中,竟含大量琉璃、鑽石珠寶、地毯、樂器、佛具等與上開2 公司所營事業顯無關連且價值高昂之物品,另證人劉秉坤於警詢亦證稱:葉小姐陸續訂了許多家電如冷氣等,並表示要自行安裝,伊覺得奇怪,因一般而言均是由出貨廠商負責安裝及後續服務等語(A1卷143 至144 頁),亦可徵合貿豐公司所訂購超出合理數量之家電非供己用,而為便於日後搬運起見遂拒絕廠商提供安裝服務;更有甚者合貿豐公司於取得附表一編號24所示租用之堆高機後,旋於同年1 月25日由施仲容冒用謝松森名義出面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永成當鋪」典當,此節並據施仲容、證人蔡勝義、周斧峰於本案及丙案陳述屬實,復有當票、收當物品登記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25日鑑定書在卷可稽,益徵合貿豐公司、富雷喜公司購入或租用此等貨品非供公司日常營運之用,而欲將之轉賣換取金錢獲利甚明,復佐以被告王麗華前於94至95、98年間即曾以空殼公司之相同手法向廠商詐取財物,並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決影本存卷可參,亦堪作為渠有此類型犯罪傾向之佐證,綜此堪信被告王麗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審認。 ㈢又被告曾毅庭於101 年間與被告王麗華交往成為男女朋友,於事實欄一所載期間每週至少2 次駕車搭載被告王麗華自上開臺中住處往返A廠房上下班,其中部分時候更停留於該廠房與會計換鎧甄等人同間辦公室內達數小時之久,而渠曾自行駕車或指示他人將部分貨品載離合貿豐公司至他處放置,亦曾搬運數箱冷氣至其胞妹曾惠敏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擺放等情,則據共同被告王麗華、證人曾惠敏、張福彬、謝世勇、謝松森、換鎧甄證述屬實,復經證人楊朝闖、蔡振育、林旭泰、王子霖、劉秉坤、黃國賢及張華喜俱證稱曾於前往合貿豐公司洽談交易或送貨之際看見被告曾毅庭在公司內之情明確;另曾毅庭於101 年10月8 日以合貿豐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健保加保之情,亦據證人換鎧甄及共同被告王麗華證述屬實,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6 月25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存卷可稽,復經被告曾毅庭是認上情無訛,上揭事實均堪認定。至證人即永成當鋪負責人蔡勝義前於警詢雖證稱:好像是指認表編號1 所示男子(即被告曾毅庭)自稱為謝松森於102 年1 月24日表示欲典當堆高機,經伊與該男子一同前往A廠房查看堆高機狀態,再由該男子駕駛堆高機前來當鋪典當云云(A3卷第277 至278 、280 頁),惟嗣到庭證稱:當天與伊接洽自稱謝松森欲典當堆高機之人並非曾毅庭,伊在警局為指認時因為感覺編號1 男子相貌較接近,但經伊到庭看到曾毅庭本人後發現並不是,因為講話口音差很多,當時前來典當之人有濃厚台語腔,至於實際填寫當票日期則係翌(25)日,該日係由員工周斧峰接洽,伊並未看到何人來典當等語(C3卷第35至38頁),則102 年1 月25日既係由施仲容假冒謝松森名義將上開堆高機持往永成當鋪典當乙節,業如前述,而證人施仲容到庭證稱:伊僅去過永成當鋪1 次,係綽號「小沈」之人要伊前往該當鋪,「小沈」並非謝松森或曾毅庭,其表示自己是彰化人等語(C3卷第39頁反面至42頁),且證人施仲容歷次應訊所陳「小沈」使用之0982xxxxxx(號碼詳卷)行動電話門號其申登人為黃彩雲、帳寄地址為彰化市某址(C3卷第100 頁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頁面參照),經證人黃彩雲到庭證述:該門號應該是胞弟黃聖凱所使用等語(C4卷第141 頁),亦無從憑認證人施仲容所稱「小沈」之人即係被告曾毅庭,則除證人蔡勝義前後不一之指認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曾毅庭有參與該次典當堆高機之舉,自無從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另被告黃穗澎於事實欄二所示案發期間前為遊民,受被告王麗華之邀允諾以每月1 萬5,000 元代價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每日上班時間均停留於B廠房並實際居住其內,於廠商或銀行人員前來時更以負責人身分接待,並於附表二編號9 至12所示租賃車輛或附條件買賣交易出面簽訂契約對保等情,亦據證人高鴻鵬、李國慶、黃唯宸、林孟頫及共同被告王麗華證述屬實,並有該等編號(附表二編號9 除外)「交易證據」欄所示書證存卷可參,復經被告黃穗澎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㈤被告王麗華於本件犯罪參與程度之認定: ⒈如前所述,附表一、二所示交易係由被告王麗華使用「葉美華」(或葉小姐)、「李寶珠」(或李小姐)等化名先以小額訂貨、如期支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於各該廠商,再親自與各該廠商接洽交易細節,並交付合貿豐公司或富雷喜公司名義之支票作為貨款,則渠乃親自實施各次詐欺構成要件之人,已屬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之正犯無訛。至於是否尚有其他共犯、與他名共犯間犯罪分工情形為何,至多僅得作為量刑參酌事由,尚難據以解免被告王麗華本件罪責,合先敘明。 ⒉本件茲據被告王麗華一再辯稱:林振守及謝松森方係本件犯行之主謀,林振守更係背後之金主,伊均依渠等指示實施附表一所示犯行云云,經查: ⑴依證人楊朝闖(附表一編號1 )、陳欣弘(編號8 )、林旭泰(編號13)、劉秉坤(編號17)及證人即合貿豐公司會計換鎧甄證述內容可知,謝松森非僅單純擔任合貿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更曾以負責人名義與部分廠商洽談交易細節,甚且出面供被告王麗華向前來A廠房洽商之廠商介紹其為該公司負責人,使廠商誤認合貿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對內於本件廠商將附表一所示貨物送抵上開營業處所後,猶在場監督貨物之轉運,亦尋找買主購買貨物,顯見謝松森確與王麗華為上開分工,營造合貿豐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假象以取信廠商,使該等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渠2 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而謝松森所涉此部分犯行亦據甲案判處有罪在案。又被告王麗華雖稱其均依謝松森指示向廠商訂貨云云,然此節為謝松森否認在案,而參酌證人換鎧甄於甲案審理時證稱:伊在合貿豐公司工作期間業務上都是聽從王麗華指示,並不會與謝松森有所接觸,謝松森也不會對伊下指示等語(D6卷第197 頁),另證人即合貿豐公司業務助理楊碧霞亦於同案審理時稱:伊當初係看報紙前往合貿豐公司應徵,由葉經理即王麗華幫伊面試,於前揭公司工作期間主要都是聽從經理指示載卸貨事宜,謝松森沒有交代要做何事等語(同卷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又證人即宏揚公司(附表一編號7 )負責人蔡振育證稱:葉小姐自稱是經理,但很多事都是其自己決定,未見其請示過老闆等語(A4卷第238 頁、C3卷第24頁),足徵被告王麗華於合貿豐公司對內及對外事務處理上均具有高度主導權,本院乃認其就事實欄一犯行與謝松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決定各該具體交易內容之人仍為被告王麗華無訛。 ⑵次者關於林振守是否同涉本案部分,雖據被告王麗華供述如前,而共犯謝松森前曾證稱:當初係綽號「阿守」之林振守帶伊去跟王麗華見面,伊才因而擔任合貿豐公司名義負責人,王麗華實施詐騙期間,鋼材都是林振守及曾毅庭在處理,有部分係售予林振守,林振守約一、兩週從臺中來公司一趟,但不清楚其來公司做什麼等語(A3卷第98至99頁、E3卷第36頁、D6卷第155 頁),嗣到庭證稱:林振守係伊先前工地老闆,當時因伊受傷沒有工作,林振守就介紹伊擔任合貿豐公司負責人,並答應要給伊6 萬元及生活費2 萬元,伊是因為林振守介紹而認識王麗華,第一次與王麗華見面時林振守亦在場,伊有跟林振守、王麗華談到薪水之事等語(C4卷第63頁反面至64頁反面、68頁)。惟關於謝松森前往合貿豐公司任職過程是否與林振守相關乙節,茲據林振守否認在案,並到庭證稱:伊從事架鋼構、搭建鐵皮屋工作,謝松森先前是伊之代工,因謝松森表示有鐵材可以出售,伊才向合貿豐公司買鋼鐵,當時係前往合貿豐公司與王麗華接洽購買事宜,其後由該公司司機將貨品運送到伊工廠,隔一週後伊再以現金支付貨款予王麗華,未曾以匯款方式交易,除購買鋼材外與合貿豐公司間並無資金往來等語(C2卷第183 至187 頁反面),而經本院調取C、D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除於101 年12月14日C帳戶曾有來自「林振守」名義之5 萬元匯款外,並無與林振守相關之匯款紀錄(C3卷第166-1 頁至171 頁、179 至186 頁),雖該筆匯款紀錄核與證人林振守所述從未以匯款方式與合貿豐公司交易鋼材亦無其他資金往來云云有所扞挌,然匯款原因所在多有,且該筆匯款金額僅5 萬元,究與資金浥注之常態有悖;被告王麗華雖另稱:D帳戶於101 年11月29日匯入70萬元之名義人「陳守邑」係林振守之手下云云(C3卷第192 頁,交易明細在同卷第180 頁),然經本院依卷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C4卷第127 頁)所留存年籍資料傳訊證人陳守邑(現已更名為高維甫)到庭證稱:匯款申請書上之筆跡確實是伊所為,但已不確定為何會匯此筆款項,伊不認識謝松森和林振守,亦不知道合貿豐公司,該段時期會請伊幫忙匯款者僅有老闆賴俊瑋,伊僅聽過賴俊瑋和一名叫做「阿守」或「守哥」之人在談買賣鋼材之事,但並不清楚該2 人洽商之相關細節,亦未見過和賴俊瑋對談之該人,賴俊瑋現已過世等語(C5卷第13頁反面至17頁反面),實未足證明證人高維甫所稱綽號「阿守」或「守哥」之人即係林振守本人,及該筆匯款與林振守究有何關連,即無從審認被告王麗華所辯該筆匯款係林振守要求陳守邑所匯乙節為真。此外,在合貿豐公司擔任職員之證人張福彬到庭證稱:伊有在合貿豐公司內看過2 、3 次林振守,但不清楚其來做何事,有時會和伊等聊天,有時則和王麗華、曾毅庭聊天等語(C2卷第179 頁),及換鎧甄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見過林振守等語(C3卷第45頁),則綜觀前開事證至多僅堪審認共犯謝松森係因林振守居間介紹而前往合貿豐公司任職,且林振守曾參與合貿豐公司變更負責人之部分過程等情,然尚無足認定林振守就事實欄一犯行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此部分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認係共犯,故被告王麗華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㈥被告曾毅庭針對事實欄一、被告黃穗澎針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是否分別知情、甚且參與行為分擔,而須與被告王麗華同負共同正犯之責: 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曾毅庭部分 ⑴茲據共犯謝松森前於警詢證稱:伊於101 年11月2 日與王麗華、會計師到高雄,當時曾毅庭也在場,就在七賢路合作金庫對面餐廳簽立擔任負責人之同意書,其後到合庫辦理合貿豐公司帳戶事宜,王麗華詐騙模式就是採購大批商品然後開立空頭支票支付貨款,於收購向廠商訂購之商品後,係由曾毅庭負責將此等物品銷贓,廠商送貨到A廠房後,曾毅庭會馬上叫車將東西載走,曾毅庭曾拿出35萬元帶伊去花旗銀行開戶,隨同尚有一位自稱李代書之男子,開完戶後曾毅庭就將存摺及金融卡拿走等語(A3卷第88至89、91至93、99頁),嗣到庭證稱:101 年11月中旬曾毅庭與李姓代書拿30萬元叫伊去花旗銀行開戶,曾毅庭把錢放在包包叫伊背著,說這樣比較像老闆,開完戶伊就將帳戶資料連同該包包交給曾毅庭帶回公司,伊有看過曾毅庭親自開車或叫公司司機將貨品載走等語(C4卷第66頁反面、67頁),敘及被告曾毅庭非但對於本案知情,且先前即參與購入合貿豐公司之前置作業,並負責將被告王麗華詐騙所得貨品銷贓或藏放之情,則其上開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自應審酌是否有其他證據可資補強。 ⑵本案相關證人就所見聞被告曾毅庭與合貿豐公司日常事務關連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記帳士李伸駿到庭證稱:先前王麗華曾與伊接洽購買公司事宜,共談過2 、3 次,都是曾毅庭載王麗華一起過來臺中熱河路,諮詢時由王麗華和伊討論,過程中曾毅庭有時候在旁邊聽,有時候走來走去,曾毅庭應該是司機,後來伊到高雄時有順路和該公司負責人到花旗銀行,當時也是由曾毅庭開車,抵達後負責人就進去銀行開戶,伊和曾毅庭在外面等,王麗華並沒有去等語(C4卷第158 至163 頁)。 ②證人謝世勇警詢證稱:伊曾替合貿豐公司載運C型鋼等貨物,通常係該公司會計或王麗華打電話叫伊去載,並要伊前往指定地點如苗栗、竹南地區卸貨,伊下高速公路後曾毅庭會在交流道附近等,伊再跟隨曾毅庭車子到空地卸貨等語(A3卷第285 至288 頁),其後到庭證稱:伊都是到合貿豐公司載貨,再打電話聯繫曾毅庭確定碰面地點,曾毅庭就會出現在交流道附近,其都是一個人在指定地點等伊,王麗華並未在車上,曾毅庭會帶伊去下貨地點後,當場交付運費現金等語(C3卷第47至50頁反面)。 ③證人張福彬初於警詢證稱:曾毅庭在合貿豐公司內並未擔任職務,但王麗華向廠商詐得貨品後,由曾毅庭負責將之銷售或藏放,先前曾毅庭曾叫伊載一批冷氣到仁美去,後來該批冷氣又被載到其他地方等語(A4卷第51頁),偵查中證稱:伊在合貿豐公司擔任作業員,伊曾把王麗華向廠商進的貨載至曾毅庭臺中太平及北屯住處,當時曾毅庭就坐伊車子一起過去,王麗華沒有一起去等語(B2卷第30至31頁),及到庭證稱:伊不知道為何要把公司貨品載到曾毅庭住處,曾毅庭叫伊載東西至別處時,伊並沒有另外再詢問王麗華是否可以載走,王麗華事後也沒有詢問東西下落等語(C2卷第180 頁)。 ④證人許平村則到庭證稱:王麗華曾叫伊到合貿豐公司安神位,伊去過該公司10餘次,當時看到的情況是由王麗華和曾毅庭在主事,因為伊要向王麗華請款時,王麗華表示要跟曾毅庭拿錢,買東西也要向曾毅庭報告等語(C4卷第152 頁)。⑤另證人換鎧甄到庭證稱:當初替曾毅庭辦理健保加保係王麗華抄下曾毅庭相關個資要伊去辦理,伊不清楚為何曾毅庭不是合貿豐公司員工,卻要用員工名義幫其辦理加保等語(C3卷第45至46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麗華證稱:在變更合貿豐公司負責人為謝松森前,伊就與謝松森說好要欺騙廠商,才去做變更登記,所以之後才會跳票,曾毅庭知道伊在合貿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也知道伊學歷(高中畢業)及先前在貓空賣咖啡之經歷,101 年11月2 日曾毅庭載伊到高雄市七賢路合作金庫,其後伊與謝松森、會計師等人就到銀行對面餐廳去坐,因為謝松森要辦理合貿豐公司帳戶變更負責人事宜,所以有在該餐廳簽署同意書,斯時曾毅庭有在場坐在另一桌,最後是謝松森和另一位小姐進去銀行辦事,曾毅庭一週約有3 天會從臺中載伊去合貿豐公司上班,由曾毅庭搭載時大約早上10點左右會抵達A廠房,下午3 點左右離開返回臺中住處,伊沒有親口告訴曾毅庭合貿豐公司主要經營項目是在做鋼材,但其到公司去應該會看到鋼材,從公司搬回附表三所示處所之物品許多均無包裝,曾毅庭知道該些物品是公司向廠商進貨,伊亦有向曾毅庭表示有可能會將東西賣掉等語(C5卷第46頁反面、48頁、50頁反面、52頁反面至53頁、54頁、55頁、56頁反面至57頁、184 頁反面)。 ⑦證人即曾毅庭胞弟曾鴻蔚警詢證稱:在附表三所示長龍路住處查扣之物品係曾毅庭陸續自外面拿回,伊有詢問曾毅庭來源為何,但未獲回答,曾毅庭表示其和別人合夥做生意等語(A3卷第81至82頁)。 ⑶至被告曾毅庭則供稱:伊於100 年10月左右在貓空認識王麗華,101年4月開始同居於臺中市北屯區○○街,王麗華一週約有一半時間會自行返回北部住處居住,伊知道王麗華從公司帶回很多東西,其中也包括包裝完整未開封之冷氣,伊自100年下旬從大陸地區返台後原先有計畫要經營公司,但因 身體不適故先養病,該段期間日常開銷就仰賴先前在大陸工作所得及存款,存款帳戶係用伊胞弟之名義,因為伊先前經營生意失敗曾欠債,迄今尚有數百萬元政府稅收部分尚未繳納,伊確實曾經在101年11月初搭載王麗華前往七賢路合作 金庫對面餐廳與別人碰面,但當時伊在車內等,沒有參與該些人之談話,伊確實以朋友立場載王麗華進進出出,但王麗華和他人所談業務不關伊的事等語(C2卷第110頁反面、C4 卷第164頁、C5卷第102至103頁反面)。 ⑷就共犯謝松森指證被告曾毅庭參與購入合貿豐公司之前置作業乙節,核與證人李伸駿上述被告曾毅庭陪同王麗華前往商議購買公司事宜之情相符,且被告曾毅庭亦是認曾於謝松森變更帳戶名義人當日搭載被告王麗華前往銀行對面餐廳,另王麗華亦證稱謝松森在餐廳簽署同意書時曾毅庭有在場等語如前,故謝松森此部分證述業有相當程度補強而堪信為真,則被告曾毅庭辯稱僅負責駕車搭載王麗華前往他處、不清楚其商談何事云云,顯屬無稽。 ⑸就謝松森所稱被告曾毅庭配合被告王麗華將所詐得貨品銷贓或藏放部分,核與證人張福彬所述情節相符,此外王麗華亦證稱曾向曾毅庭表示有可能會將東西賣掉等語如前;衡以附表三扣案物品中,含有大量琉璃、鑽石珠寶、地毯、樂器、佛具等與合貿豐公司所營事業顯無關連之高價物品,且多數物品並未包裝,更不乏大型體積者,當可一望即知其品項為何,而證人張福彬、謝世勇自合貿豐公司載出之上開貨物既係被告王麗華實施詐欺犯行所得,此關乎渠日後能否順利變現獲利及免遭追贓查獲,故於後續處理該等物品之際本會謹慎為之,斷無任意交予不知情他人安排放置徒增遭追問、舉報或牽連無辜他人風險之理,此觀其胞弟曾鴻蔚問及物品來源時,被告曾毅庭未為任何說明反稱與他人合夥鐵材生意乙情益明,而自證人張福彬、謝世勇前述直接聽從被告曾毅庭指引將公司所訂購貨品在指定地點下貨,事後無須再向被告王麗華回報確認之情以觀,被告曾毅庭顯已知悉該等物品之來源,並與被告王麗華商議處理方式,被告王麗華方能無所顧忌交由被告曾毅庭指揮上開證人將部分貨品移置他處,是證人謝松森此部分不利於被告曾毅庭之證述亦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⑹是本院綜合參酌被告曾毅庭於案發前業與被告王麗華交往約半年,對於王麗華學經歷亦有相當認識,其後更實際見聞王麗華非僅每日可自臺中住處往返位於高雄仁武之A廠房,且工作時數僅約3 至4 小時之情,加以合貿豐公司所營事業及被告王麗華職務型態亦非具有彈性工時之行業,故渠與一般上班族工作型態顯然有異,且所擔任職務內容亦超出其學經歷程度,然被告曾毅庭猶仍不定時載送被告王麗華上下班,並時而停留於A廠房內,顯見其自始即知悉合貿豐公司實際營運狀態。而合貿豐公司改由謝松森擔任名義負責人之始既欲實施詐騙廠商之舉,斯時被告曾毅庭即偕同參與購買公司、變更帳戶事宜等關乎合貿豐公司存立及經營核心事項,復指導謝松森如何穿戴以取信金融機構,且依證人許平村所述,渠於合貿豐公司內與被告王麗華共同主事,更以合貿豐公司員工名義加保健保,復於被告王麗華詐欺犯行既遂後協助處理及提供與己身有地緣關係處所藏放贓物,加以其於案發期間並無固定工作收入、尚有積欠數百萬元稅款未繳之經濟狀況,堪信渠確有犯本件財產犯罪之動機。是事實欄一各次犯行交易過程被告曾毅庭雖均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自始既知悉被告王麗華及謝松森購入合貿豐公司之用意係欲向廠商詐取財物,並進而指導謝松森應對方式,及處理贓物之移置藏放事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曾毅庭就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與謝松森及被告王麗華具有犯意聯絡,應屬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⑺至共同被告王麗華於歷次應訊時雖均否認被告曾毅庭同涉本案,更到庭證稱:曾毅庭曾經有詢問過何以伊工作如此輕鬆,及從公司搬回大量物品至住處之原因為何,伊要曾毅庭不要管那麼多,並沒有正面回答,僅表示公司要結束營業,但還有一些錢沒有拿到,所以暫時將公司貨品搬出來,曾毅庭對於本件合貿豐公司詐騙廠商之事不知情,因為一旦其知情就會阻止伊去上班,如此公司就無法正常營運,伊不可能告訴曾毅庭實話云云(C5卷第49頁至反面、53頁),然衡以渠與被告曾毅庭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所述內容本難期客觀,且其證述情節亦顯與前揭事實不符,自難憑為對被告曾毅庭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曾毅庭雖辯稱:因先前伊曾對張福彬提告竊盜並經判決有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下稱乙案),張福彬挾怨報復才指證伊犯罪云云(C1卷第109 至110 頁陳述狀),經本院調閱乙案卷宗及判決,固堪審認證人張福彬確曾遭被告曾毅庭提告竊盜並經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C3卷第14頁至16頁反面),且證人張福彬本案第一次應訊指證被告曾毅庭犯行(102 年11月20日)確係在曾毅庭乙案對張福彬提起竊盜告訴(102 年5 月27日)之後(G 卷第5 頁),然張福彬前揭證述內容既與謝松森等人所述無悖而與事實相符,即堪採認,自難徒以其上開不利於被告曾毅庭之供述,遽認係出於報復誣陷所為,併此敘明。 ⒉被告黃穗澎部分 ⑴共犯王麗華前於警詢證稱:黃穗澎知悉富雷喜公司以開立空頭支票方式對廠商實施詐騙,且也願意這麼做等語(F2卷第30至31頁),嗣於偵訊亦稱:富雷喜公司是伊所成立,尚有黃穗澎擔任負責人,其亦有參與詐騙廠商,且每次對廠商詐騙之會議黃穗澎均有參與等語(F3卷第5 頁),敘及被告黃穗澎對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非但知情且亦有參與,則其此部分證述是否果與事實相符,亦須審酌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為斷。 ⑵被告黃穗澎前於103 年8 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針對檢察官所詢「王麗華在高雄詐騙時你是否就參與」、「如何詐騙」等問題,非惟未否認參與富雷喜公司詐騙之事,反逕答稱:高雄、臺南均沒有,伊僅有參與桃園富雷喜公司之詐騙,貨物進來沒有多久,可以賣掉者就載出去,賣不掉者如何處理伊不清楚,都是王麗華在處理等語(F1卷第3 頁),就本件詐騙模式所述甚為具體明確,且核與被告王麗華供陳之犯罪情節相符,嗣渠更於同日訊問時承認有涉及詐騙,並辯稱王麗華係主嫌等語(同卷第8 頁),是被告黃穗澎偵訊時實已自白知悉富雷喜公司所涉詐騙廠商之情。 ⑶次就被告黃穗澎參與富雷喜公司事務情形,證人許平村到庭證稱:伊在富雷喜公司時看到黃穗澎每天都在那邊,若要去銀行或有廠商要來,就由黃穗澎出來坐在旁邊,由王麗華、曾毅庭負責跟外面的人接洽等語(C4卷第156 頁),又證人謝松森則到庭證稱:伊在富雷喜公司工作時,與黃穗澎及另名莊姓男子均住在公司裡面,黃穗澎每天坐在B廠房裡沒事做,並未管理公司事務等語(C2卷第83頁),此外被告黃穗澎前於偵查中亦自陳:富雷喜公司是在蓋鐵皮屋的,但並未實際出去做鐵皮屋,客戶來時就焊接鋼材給客戶看,伊則是用負責人身分跟客戶打招呼,再請客戶上樓與王麗華洽談,若客戶沒來就都不用作,伊就坐在下面休息等語(F1卷第4 至7 頁)。 ⑷依被告黃穗澎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先前擔任過鞋類與紡織工人,其後即無業成為遊民之經歷(C5卷第112 頁),必然知悉己身並不具備擔任一般公司負責人之能力,且其先前與被告王麗華素昧平生,竟僅因另名不詳姓名友人之居間介紹,未經面試即獲取每月薪資1 萬5 千元擔任上開職務之機會,堪信渠於應允擔任該職務之際已然知悉此情顯與常情有悖。再依證人許平村、謝松森及被告黃穗澎上揭供述可知,被告黃穗澎雖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然並未實際執行負責人職務,僅須於必要時對客戶露面,且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期間每日上班時間確實在B廠房內活動,對於富雷喜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之情亦知之甚詳,顯然渠明知廠商及銀行人員前來時須以負責人身分接待,實係欲營造富雷喜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以取信對方,是共犯王麗華前開證稱被告黃穗澎對於詐騙廠商一事知情且有參與等語核與事實無悖,亦與被告黃穗澎先前自白相符,洵堪審認。 ⑸基此,被告黃穗澎非但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且終日均在B廠房內活動,於知悉該公司未實際營運而係用以向廠商詐取貨品之情形下,於部分交易之際出面與廠商簽約,並於廠商或銀行人員來訪時以負責人身分接待,使廠商誤認富雷喜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公司,使附表二所示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更於該等廠商將貨品運抵B廠房後在場指揮工人卸貨,渠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與被告王麗華彼此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屬共同正犯無訛。 ⑹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雖由被告王麗華於自102 年4 月26日起開始實施,另編號8 犯行則由被告王麗華於102 年4 月間某日打電話訂購貨品(至實際交貨時間則不明),斯時被告黃穗澎尚未擔任富雷喜公司負責人,惟參酌總茂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所提出102 年5 至7 月對帳明細表可知(A2卷第492 至494 頁),富雷喜公司陸續自102 年4 月26日起陸續向總茂公司進貨,且初期帳款並未支付,自同年5 月27日起至7 月25日止之交易始分別開立附表二編號5 「交易證據」欄所示支票(負責人小章印文為黃穗澎)以支付貨款,另富雷喜公司寄送予寈芳茶庄之貨款支票上亦以被告黃穗澎為名義負責人,而必係被告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人後方能以其名義開立上開票據,則針對富雷喜公司向總茂公司歷次詐取貨品之舉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詳後述),又寈芳茶庄2 次寄送貨品予富雷喜公司之時間未必均在被告黃穗澎到任前,而被告黃穗澎加入富雷喜公司時亦知悉該公司向廠商實施詐騙之犯罪計畫,揆諸前揭說明,其針對被告王麗華對總茂公司、寈芳茶庄所實施全部詐欺取財犯行均應同負其責。 ㈦復查附表一編號3 向言瑞公司租賃影印機部分,及同表編號24、附表二編號9 、11、13等交易雖係與各該廠商簽立租賃契約,而非以買賣方式為之,然依被告王麗華前述詐騙模式既係詐取財物進而變賣獲利,則其意在取得財物本身之交換價值,而非免於支付租金之短期利益,此觀附表一編號3 所租得影印機其後下落不明、租得同表編號24所示堆高機後持往永成當鋪典當(如前述),及富雷喜公司於附表二編號9 、11、13交易所租得之租賃物嗣後遭移置於與B廠房相距甚遠之E倉庫內藏放而為警搜索扣得(即附表三編號173 、172 、188 物品),益徵被告王麗華等人自始即欲以租賃之方式使上開被害廠商交付前揭租賃物,進而將之轉賣獲取利益,故渠等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取財」要件,而非同條第2 項「得利」,更與原係合法占有嗣萌生不法意圖而侵占入己之侵占罪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㈧末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麗華固於本院104 年6 月2 日傳訊證人林振守到庭作證後,於同年10月28日審判期日聲請再次傳訊該證人到庭,欲證明高維甫匯入D帳戶之70萬元與林振守有關,林振守確為合貿豐公司金主云云,然如前述被告王麗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已臻明瞭,且依證人高維甫到庭證述內容及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林振守就事實欄一犯行有犯意聯絡,更無解於被告王麗華此部分罪責,則其上開聲請核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乃認應俱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 千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王麗華、曾毅庭與謝松森共同實施附表一所示詐欺犯行後,刑法雖於上記修正時間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渠等行為時既無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處罰規定,依前揭「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規定論處,併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王麗華及曾毅庭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新法確立數罪併罰案件之適用範圍,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顯然修法後數罪併罰之範圍已有限縮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考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再者,縱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比較結果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前開被告2 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麗華就附表一、二,被告曾毅庭就附表一,及被告黃穗澎就附表二(編號13除外)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 至7 、9 、15)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又附表一編號1 、3 、4 、6 、7 、8 、12、13、15至20、25,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雖分別針對同一名被害廠商多次訂貨,廠商亦分次交付貨物,然均係利用各該被害人誤信合貿豐公司或富雷喜公司有正常營運之同一詐術內容所為,所侵害法益亦屬同一,且各次訂、交貨時間尚屬密接,更有前次所訂貨品尚未交貨即再行下訂之交錯情形(C3卷第29頁至反面證人蔡振育證述參照),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數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屬允恰。被告王麗華就附表一犯行與被告曾毅庭及謝松森,就附表二犯行(編號13除外)與被告黃穗澎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謀)共同正犯。渠等向附表一、二所示不同廠商詐取財物之舉,係侵害不同主體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3 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以事實欄所載分工模式實施本件犯行,致附表一、二所示廠商無從追討貨款,嚴重破壞商業交易信賴性,所詐取貨品價額少則數萬、多則數百萬,事實一、二所詐得財物價值共計更高達2 千餘萬元;更有甚者,被告王麗華前於94至95、98年間即二度以相同手法向廠商詐取財物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未構成累犯),業如前述,竟未思悔悟再次實施本件犯行,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惡性非輕,惟衡酌所詐取一部分貨品業據被害廠商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詳附表一、二「財物事後返還情形」欄所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另參諸被告王麗華犯後尚知坦認犯行,至被告曾毅庭、黃穗澎則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佐以被告曾毅庭就事實欄一參與公司變更登記流程及藏放處置贓物之舉,被告黃穗澎就事實欄二則出面配合營造富雷喜公司為正常營運之假象以取信廠商,實質參與其中部分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分工,較諸被告王麗華所為以假名向廠商施詐並簽立空頭支票行為而言參與程度較屬輕微,其中被告黃穗澎更係依被告王麗華指示行事,不具犯罪主導地位,再參酌各次所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3 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就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罪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渠等所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犯行因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渠等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物之處理 附表三所示扣案物中,部分向被害廠商所詐得財物嗣已由被害廠商之代理人陸續領回(詳同表「贓證物編號」欄所示),部分財物則尚待發還被害人,或據被告王麗華供稱係其個人物品而與本件犯行無涉等語(C5卷第183 頁反面至184 頁、B2卷第41頁至反面、A3卷第18至19頁),另編號1 、7 、9 、16至18、193 至197 等物雖屬合貿豐公司或富雷喜公司營運相關物品,然多為一般文書資料,尚難認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直接相關,至其餘扣案物茲據被告王麗華陳稱與本件犯行無涉或無法確認作何使用(詳同表「備註」欄記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已發還者除外)確與本案相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穗澎明知富雷喜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亦無支付貨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王麗華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4 月25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詐得RICOH Aficio MPC 2051 彩色影印機1 台(機號:Z0000000000,下稱上開影印機)而既遂。 因認被告黃穗澎此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在。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用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令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穗澎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穗澎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歐力士公司代理人周裕盛、共同被告王麗華所為證述、卷附租賃契約書及被告黃穗澎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穗澎亦堅詞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同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歐力士公司經影印機供應商RICOH 公司業務游欽棋介紹與富雷喜公司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內容為富雷喜公司向歐力士公司承租上開影印機,租期為同日起算60個月,每月為一期,每期租金3,045 元,以匯款方式支付租金,歐力士公司遂將上開影印機送至B廠房而交付之,惟其後富雷喜公司均未支付租金乙節,業據歐力士公司代理人周裕盛於警詢指證屬實及被告王麗華供述明確,並有出租契約書影本存卷可佐,復經被告黃穗澎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洵堪審認。 ㈡然查,被告黃穗澎係於102 年5 月上旬始擔任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業如前述,則上述契約簽訂之際,被告黃穗澎應尚未加入成為富雷喜公司成員;再觀諸卷附出租契約書承租人欄中,簽約時富雷喜公司之代表人為韓鴻田,其上並有韓鴻田之署名及印文(參A2卷第558 頁至反面),復據證人周裕盛證稱:本件承租業務均係由游欽棋處理接洽,曾聽游欽棋表示富雷喜公司係由一名自稱李寶珠之女子出面接洽,簽約當時並未收取保證金或簽立票據擔保,僅由富雷喜公司登記負責人韓鴻田擔任承租人之連帶債務人,伊自己並未見過本件詐欺嫌疑人,僅有游欽棋見過等語(A2卷第552 至554 頁),益徵案發當時富雷喜公司名義負責人實為韓鴻田無訛,且如前述被告王麗華之犯罪計畫既係向廠商詐得財物後加以變賣獲利,則於歐力士公司將上開影印機交付富雷喜公司人員收受之際,被告王麗華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業已既遂,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穗澎就被告王麗華此次犯行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無從遽以詐欺取財罪相繩。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黃穗澎涉有此部分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之認定,故其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即應諭知無罪,方屬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本文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廠商名稱│訂貨時間 │出貨時間 │貨物品項 │交貨方式│約定付款方式│交易證據 │被害人指述交易│財物事後│主 文│ │號│暨代理人│ │ │ │ │、時間、金額│ │經過 │返還情形│ │ │ │ │ │ │ │ │(以新臺幣計│ │ │ │ │ │ │ │ │ │ │ │) │ │ │ │ │ ├─┼────┼─────┼─────┼──────┼────┼──────┼───────┼───────┼────┼──────────┤ │1 │總順水電│101年11月 │101年11月 │電氣設備(含│送貨並裝│收取右揭支票│面額2萬8065元 │1.與謝松森接洽│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工程行 │初某日 │初某日 │裝設) │設在A廠│,另尚未收取│之票號 │ 訂貨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址設高├─────┼─────┤ │房 │102 年1 月安│000000000號之 │2.自稱葉小姐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雄市○○│102年1月中│102年1月中│ │ │裝電氣設備費│支票(到期日 │ 王麗華交付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某日 │某日 │ │ │用 │102年2月28日、│ 揭支票(有指│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0段000號│ │ │ │ │ │退票日102年3月│ 認)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代表人│ │ │ │ │ │20日) │3.曾毅庭於施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楊朝闖 │ │ │ │ │ │ │ 時曾出現在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場(有指認)│ │ │ │ │ │小結:2萬8,065元 │4.看過2 名會計│ │ │ │ │ │ │ 及1 名員工進│ │ │ │ │ │ │ 出 │ │ │ ├─┼────┼─────┬─────┬──────┬────┬──────┬───────┼───────┼────┼──────────┤ │2 │復揚(詳│101年11月 │101.11.28 │①50hp空氣壓│送貨並將│戴華穎於101 │1.面額2萬3100 │1.自稱葉小姐之│左揭①②│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盛)實業│初某日 │(起訴書誤│縮機1 台、②│左揭①②│年11月初某日│元之票號0000 │ 王麗華訂貨接│③及其中│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有限公司│ │載為101年1│乾燥機1 台、│③裝設在│收取右揭支票│00000號之支 │ 洽(有指認)│1 台④業│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址設高│ │1 月初某日│③空氣桶1 台│A廠房 │ │ 票(到期日及│2.有在公司看過│經戴華穎│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雄市○○│ │) │、④15hp空氣│ │ │ 退票日均為10│ 謝松森一次,│領回 │ │ │ │區○○街│ │ │壓縮機4 台及│ │ │ 2年1月31日)│ 印象有點模糊│ │ │ │ │0號)經 │ │ │⑤管路線材(│ │ │2.詳盛公司出貨│3.看過該公司有│ │ │ │ │理戴華穎│ │ │以上價值共計│ │ │ 單1紙 │ 2 名會計及其│ │ │ │ │ │ │ │79萬2 千元)│ │ │ │ 他2 、3 位員│ │ │ │ │ ├─────┴─────┴──────┴────┴──────┴───────┤ 工 │ │ │ │ │ │小結:79萬2,000 元(起訴書僅將上揭未兌現支票票面金額2 萬3,100 元列為詐騙金額│ │ │ │ │ │ │,容有違誤) │ │ │ │ ├─┼────┼─────┬─────┬──────┬────┬──────┬───────┼───────┼────┼──────────┤ │3 │言瑞興業│101.11.7 │101.11.7 │租借影印機( │送貨至A│尚未給付租金│1.彩色複印機租│因係言瑞公司離│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每月基本租金│廠房 │ │ 賃保養合約書│職業務員接觸訂│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址設高│ │ │2,200元) │ │ │ 1份 │貨,未指證交易│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雄市○○│ │ │ │ │ │2.言瑞公司出貨│過程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 │ │ │ │ │ 明細3紙 │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路000之0├─────┼─────┼──────┤ ├──────┤3.言瑞公司統一│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號)業務│102.1.21 │102.1.21 │點鈔機、投影│ │廠商尚未請款│ 發票3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員王仁宏│ │ │式支票機各1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台、影印紙1 │ │ │ │ │ │ │ │ │ │ │ │批 │ │ │ │ │ │ │ │ │ ├─────┴─────┴──────┴────┴──────┴───────┤ │ │ │ │ │ │小結:1萬3,790元 │ │ │ │ ├─┼────┼─────┬─────┬──────┬────┬──────┬───────┼───────┼────┼──────────┤ │4 │念真堂製│101.12.24 │101.12.24 │香品 │送貨至A│李承祐於左揭│1.念真堂銷貨明│1.由自稱葉小姐│嗣香品一│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香有限公│ │(起訴書年│ │廠房 │出貨日期收取│ 細表1紙(編 │ 之王麗華訂貨│批業經李│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司(址設│ │份誤載為10│ │ │右揭支票1 紙│ 號:0000000 │ (有指認) │承祐領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高雄市○│ │2年 ) │ │ │ │ ) │2.由會計交付左│。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 │ │ │ │ │2.面額17萬9700│ 揭支票(不知│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路0段00 │ │ │ │ │ │ 元之票號0000│ 何人開立)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號)負責│ │ │ │ │ │ 00000之支票1│3.現場看過王麗│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李承祐│ │ │ │ │ │ 紙(到期日及│ 華及2名會計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102.1.4 │102.1.4 │香品 │ │已出貨但未支│念真堂銷貨明細│ │ │ │ │ │ │ │ │ │ │付貨款6,900 │表1紙(編號:1│ │ │ │ │ │ │ │ │ │ │元 │020104) │ │ │ │ │ │ ├─────┴─────┴──────┴────┴──────┴───────┤ │ │ │ │ │ │小結:18萬6,600 元(已開票部分17萬9,700 元加未開票6,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 │ │ │ │ │ │ 萬3,790 元」,應予更正) │ │ │ │ ├─┼────┼─────┬─────┬──────┬────┬──────┬───────┼───────┼────┼──────────┤ │5 │祿廣豐國│101.12.17 │101.12.24 │琉璃及畫作一│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祿廣豐公司訂│由自稱葉美華經│其中琉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際有限公│ │(起訴書年│批 │廠房 │ │ 貨單2 紙 │理之王麗華訂貨│一批共36│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司(址設│ │份誤載為「│ │ │ │2.面額17萬2000│並開立支票交付│座業經呂│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臺北市○│ │102年」 )│ │ │ │ 元票號000000│(有指認) │冠諭領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區○○│ │ │ │ │ │ 000(到期日1│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0段 │ │ │ │ │ │ 02年1 月29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0巷0號│ │ │ │ │ │ )、面額20萬│ │ │ │ │ │)法務專│ │ │ │ │ │ 元票號000000│ │ │ │ │ │員呂冠穎│ │ │ │ │ │ 000(到期日 │ │ │ │ │ │業務呂冠│ │ │ │ │ │ 102 年1 月31│ │ │ │ │ │諭 │ │ │ │ │ │ 日)支票各1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 │小結:37萬2,000元 │ │ │ │ ├─┼────┼─────┬─────┬──────┬────┬──────┬───────┼───────┼────┼──────────┤ │6 │哈特資訊│101 年10月│101.11.30 │電腦設備 │送貨並裝│佘忠芳於左揭│哈特公司出貨單│1.由自稱葉小姐│其中捷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底某日至10│ │ │設在A廠│出貨日期收取│4紙(單號:011│ 之王麗華接洽│牌桌上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址設高│2 年1 月22│ │ │房 │支票4 紙: │0000000 ,合計│ 訂貨(有指認│電腦5 臺│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雄市○○│日 │ │ │ │①面額22萬30│金額32萬2000元│ ) │、View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區○○街│ │ │ │ │00元之票號PG│) │2.送貨至A廠房│Sonic 液│ │ │ │000號) │ ├─────┤ │ │0000000 號(├───────┤ 時除王麗華外│晶螢幕4 │ │ │ │負責人佘│ │101.12.5 │ │ │到期日及退票│哈特公司出貨單│ 謝松森亦在場│台、Sony│ │ │ │忠芳 │ │ │ │ │日均為102 年│1紙(單號:011│ (有指認),│牌相機1 │ │ │ │ │ │ │ │ │1 月31日)、│0000000 ,合計│ 還有2 名會計│台、Sony│ │ │ │ │ │ │ │ │②面額4 萬元│金額4 萬元) │ │牌平版1 │ │ │ │ │ │ │ │ │之票號 │ │ │台、WILL│ │ │ │ │ ├─────┤ │ │000000000號 ├───────┤ │主機一台│ │ │ │ │ │101.12.14 │ │ │(到期日及退│哈特公司出貨單│ │、EPSON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2紙(單號:011│ │點陣印表│ │ │ │ │ │ │ │ │年1月31日) │0000000 ,合計│ │機1 台、│ │ │ │ │ │ │ │ │、③面額18萬│金額5 萬5040元│ │電腦鍵盤│ │ │ │ │ │ │ │ │1000元之票號│) │ │滑鼠1 批│ │ │ │ │ ├─────┤ │ │00000號(到 ├───────┤ │、IPHONE│ │ │ │ │ │101.12.24 │ │ │期日及退票日│哈特公司出貨單│ │4 手機1 │ │ │ │ │ │ │ │ │分別為102年1│1紙(單號:011│ │支、筆記│ │ │ │ │ │ │ │ │月26日、28日│0000000 ,合計│ │型電腦1 │ │ │ │ │ │ │ │ │)、④面額30│金額8 萬7380元│ │台業經佘│ │ │ │ │ │ │ │ │萬5400元之票│) │ │忠芳領回│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101.12.27 │ │ │號(到期日及│哈特公司出貨單│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 │2紙(單號:011│ │ │ │ │ │ │ │ │ │ │102年1月31日│0000000 ,合計│ │ │ │ │ │ │ │ │ │ │) │金額1 萬624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4 │ │ │ │哈特公司出貨單│ │ │ │ │ │ │ │ │ │ │ │3紙(單號:020│ │ │ │ │ │ │ │ │ │ │ │0000000 ,合計│ │ │ │ │ │ │ │ │ │ │ │金額11萬938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22 │ │ │ │哈特公司出貨單│ │ │ │ │ │ │ │ │ │ │ │2紙(單號:020│ │ │ │ │ │ │ │ │ │ │ │0000000 ,合計│ │ │ │ │ │ │ │ │ │ │ │金額12萬596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74萬9400元 │ │ │ │ ├─┼────┼─────┬─────┬──────┬────┬──────┬───────┼───────┼────┼──────────┤ │7 │宏揚國際│101.12.5 │不詳 │C 型鋼100 型│親自取貨│初期交易收取│1.宏揚公司101 │1.由自稱葉小姐│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貿易有限│ │ │、125 型 │ │作為訂金之支│ 年12月5日C型│ 之王麗華接洽│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 │ │公司(址│ │ │ │ │票2 張(票號│ 鋼採購合約 │ 訂貨並開立支│ │月。 │ │ │設高雄市│ │ │ │ │分別為000000│2.面額72萬6854│ 票交付(有指│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區○│ │ │ │ │000、 │元之票號0000 │ 認) │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街0之0│ │ │ │ │000000000號 │00000號之支 │2.前往A廠房接│ │月。 │ │ │號0樓) │ │ │ │ │)均已兌現,│ 票(到期日及│ 洽時亦看到謝│ │ │ │ │負責人蔡│ │ │ │ │嗣收取右揭支│ 退票日均為10│ 松森在場(有│ │ │ │ │振育 │ │ │ │ │票均未兌現 │ 2年1月31日)│ 指認)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3.公司現場尚看│ │ │ │ │ │ │ │ │ │ │ 銀行七賢分行│ 過2名會計及3│ │ │ │ │ │ │ │ │ │ │ 102年1月31日│ 名員工 │ │ │ │ │ │ │ │ │ │ │ 當日退票明細│4.另有 2名男性│ │ │ │ │ │ │ │ │ │ │ 表 │ 在辦公室內與│ │ │ │ │ ├─────┼─────┼──────┤ │ ├───────┤ 王麗華關係密│ │ │ │ │ │101.12.11 │101 年12月│同上 │ │ │1.宏揚公司101 │ 切(指認其中│ │ │ │ │ │ │某日 │ │ │ │ 年12月11 日C│ 一名為曾毅庭│ │ │ │ │ │ │ │ │ │ │ 型鋼採購合約│ ) │ │ │ │ │ │ │ │ │ │ │2.面額90萬5731│ │ │ │ │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 │ │ │ │ 載為95萬5731│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 │ │ │ │ │ │ │ │ │ │ │ │ 0000000 號之│ │ │ │ │ │ │ │ │ │ │ │ 支票(到期日│ │ │ │ │ │ │ │ │ │ │ │ 及退票日均為│ │ │ │ │ │ │ │ │ │ │ │ 10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 │ │ 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 │ │ │ │ 10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當日退票明細│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 │101.12.22 │101 年12月│C 型鋼125 型│ │ │1.宏揚公司101 │ │ │ │ │ │ │ │某日至102 │、150 型 │ │ │ 年12月22 日C│ │ │ │ │ │ │ │年1 月間(│ │ │ │ 型鋼採購合約│ │ │ │ │ │ │ │分批出貨)│ │ │ │2.面額224 萬17│ │ │ │ │ │ │ │ │ │ │ │ 02元(起訴書│ │ │ │ │ │ │ │ │ │ │ │ 誤載為224 萬│ │ │ │ │ │ │ │ │ │ │ │ 1720元)之票│ │ │ │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之支票(到│ │ │ │ │ │ │ │ │ │ │ │ 期日及退票日│ │ │ │ │ │ │ │ │ │ │ │ 均為102年1月│ │ │ │ │ │ │ │ │ │ │ │ 29日) │ │ │ │ │ │ ├─────┼─────┼──────┤ │ ├───────┤ │ │ │ │ │ │102.1.4 │102.1.4 │C 型鋼100 型│ │ │1.宏揚公司102 │ │ │ │ │ │ │ │102.1.8 │、125 型、 │ │ │ 年1月4 日C型│ │ │ │ │ │ │ │102.1.9 │150 型 │ │ │ 鋼採購合約 │ │ │ │ │ │ │ │102.1.10 │ │ │ │2.面額120萬元 │ │ │ │ │ │ │ │102.1.12 │ │ │ │之票號000000 │ │ │ │ │ │ │ │102.1.14 │ │ │ │000號之支票 │ │ │ │ │ │ │ │102.1.15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102.1.16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1月30日) │ │ │ │ │ │ │ │ │ │ │ │3.右揭出貨日期│ │ │ │ │ │ │ │ │ │ │ │ 之誼隆汽車貨│ │ │ │ │ │ │ │ │ │ │ │ 運行明細表共│ │ │ │ │ │ │ │ │ │ │ │ 8紙 │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 │ │ │ │ │ │ │ │ │ │ │ 銀行七賢分行│ │ │ │ │ │ │ │ │ │ │ │ 102年1月30日│ │ │ │ │ │ │ │ │ │ │ │ 當日退票明細│ │ │ │ │ │ │ │ │ │ │ │ 表 │ │ │ │ │ │ ├─────┼─────┼──────┤ ├──────┼───────┤ │ │ │ │ │ │102.1.17 │102.1.17 │C 型鋼100 型│ │已出貨未收取│1.宏揚公司102 │ │ │ │ │ │ │ │102.1.18 │ │ │任何支付憑證│ 年1月17日C型│ │ │ │ │ │ │ │102.1.21 │ │ │ │ 鋼採購合約 │ │ │ │ │ │ │ │102.1.22 │ │ │ │2.面額120萬元 │ │ │ │ │ │ │ │102.1.23 │ │ │ │之票號000000 │ │ │ │ │ │ │ │102.1.24 │ │ │ │000號之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1月30日) │ │ │ │ │ │ │ │ │ │ │ │3.左揭出貨日期│ │ │ │ │ │ │ │ │ │ │ │ 之誼隆汽車貨│ │ │ │ │ │ │ │ │ │ │ │ 運行明細表共│ │ │ │ │ │ │ │ │ │ │ │ 6紙 │ │ │ │ │ │ ├─────┴─────┴──────┴────┴──────┴───────┤ │ │ │ │ │ │小結:844萬236元(含已開票未兌現部分507萬4,305元及未開票部分336萬5,931元) │ │ │ │ ├─┼────┼─────┬─────┬──────┬────┬──────┬───────┼───────┼────┼──────────┤ │8 │品皇咖啡│101.12.17 │101.12.19 │咖啡機、咖啡│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品皇食品出貨│1.由自稱葉小姐│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食品公司│ │ │及沖泡咖啡之│廠房 │,另尚有貨款│ 單2紙(編號 │ 之王麗華接洽│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址設高├─────┼─────┤器具 │ │4,830 元未請│:000000、00 │ 訂貨並開立左│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雄市○○│101.12.20 │101.12.20 │ │ │款 │0000) │ 揭支票交付(│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00 │ │ │ │ │ │2.統一發票2 紙│ 有指認)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負責├─────┼─────┤ │ │ │ (面額分別為 │2.先前有接獲謝│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人陳欣弘│102.1.10 │102.1.10 │ │ │ │ 6710元、4萬│ 松森電話說要│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 │ 去說明咖啡機│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面額4萬7710 │ 之事,送貨至│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A廠房時謝松│ │ │ │ │ │ │ │ │ │ │00000號之支 │ 森在場並說自│ │ │ │ │ │ │ │ │ │ │ 票(發票日10│ 己是老闆(有│ │ │ │ │ │ │ │ │ │ │ 2年2月28日、│ 指認) │ │ │ │ │ │ │ │ │ │ │ 102 年3月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5 萬2,540 元(含已開票未兌現部分4 萬7,710 元及未開票部分4,830元) │ │ │ │ ├─┼────┼─────┬─────┬──────┬────┬──────┬───────┼───────┼────┼──────────┤ │9 │正味珍烏│101.12月初│101.12.19 │烏魚子213盒 │由洪斯偉│收取右揭支票│面額21萬3000 │1.自稱葉小姐之│其中烏魚│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魚子專賣│ │ │ │送貨至A│ │元之票號 │ 王麗華電話訂│子55盒業│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店(址設│ │ │ │廠房 │ │000000000號支 │ 貨,洪斯偉送│經洪斯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高雄市○│ │ │ │ │ │票(到期日為 │ 貨至A廠房時│領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 │ │ │ │ │102年1月28日)│ 有在現場交談│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路000 │ │ │ │ │ │ │ 並開立支票交│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號)負責├─────┴─────┴──────┴────┴──────┴───────┤ 付(有指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人洪蘇愛│小結:21萬3,000元 │2.交合貿豐公司│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玲暨其子│ │ 會計點收貨品│ │ │ │ │洪斯偉 │ │ │ │ │ │ │ │ │ │ │ │ ├─┼────┼─────┬─────┬──────┬────┬──────┬───────┼───────┼────┼──────────┤ │10│沅鉦鋼鐵│102.1.22 │102.1.23 │鋼材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合貿豐公司00│1.由自稱葉小姐│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股份有限│ │ │ │廠房 │ │00000詢價單 │ 之王麗華接洽│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公司(址│ │ │ │ │ │ 、沅鉦公司客│ 訂貨並開立支│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設臺南市│ │ │ │ │ │ 戶請款單、沅│ 票交付(有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 │ │ │ │ │ 鉦公司出貨單│ 認)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里00之│ │ │ │ │ │ 各1紙 │2.去過A廠房2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00號)業│ │ │ │ │ │2.面額16萬7858│ 次只看過謝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務員王文│ │ │ │ │ │元之票號0000 │ 森一次(有指│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興 │ │ │ │ │ │00000號支票 │ 認) │ │ │ │ │ │ │ │ │ │ │ (發票日102 │ │ │ │ │ │ │ │ │ │ │ │ 年1月26日、1│ │ │ │ │ │ │ │ │ │ │ │ 02年1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結:16萬7,858元 │ │ │ │ ├─┼────┼─────┬─────┬──────┬────┬──────┬───────┼───────┼────┼──────────┤ │11│新月純手│101.12月初│101.12.4 │地毯共15張 │送貨至A│第一次送貨時│1.面額184萬元 │由自稱葉小姐(│其中波斯│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工波斯地│ │ │ │廠房 │當場交付收取│元之票號0000 │Sally Yeh )之│地毯11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毯(址設│ ├─────┤ │ │右揭支票1.,│00000號之支 │王麗華電話訂貨│業經ILYA│月。 │ │ │臺北市○│ │102.1.10 │ │ │第二次送貨後│ 票 │,第一次載貨至│S 領回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路0 │ │ │ │ │寄送右揭支票│2.面額66萬元之│A廠房現場供其│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段000號0│ │ │ │ │2. │票號00000000 │挑選(有指認)│ │月。 │ │ │樓)負責│ │ │ │ │ │0號之支票 │,當時謝松森亦│ │ │ │ │人易禮亞├─────┴─────┴──────┴────┴──────┴───────┤在場 │ │ │ │ │(IL YAS│小結: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92萬元) │ │ │ │ │ │AHME D)│ │ │ │ │ │ │ │ │ │ │ │ │ │ │ │ │ │ │ ├─┼────┼─────┬─────┬──────┬────┬──────┬───────┼───────┼────┼──────────┤ │12│國幃股份│102.1.19 │102.1.20 │合板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102/01/19撥 │由自稱葉小姐(│其中合板│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 │廠房 │ │ 運單2紙(金 │經理)之王麗華│一批業經│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址設高│ │ │ │ │ │ 額分別為10萬│接洽訂貨並交付│蔡詠鈞領│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雄市○○│ │ │ │ │ │ 8000元、30萬│支票(有指認)│回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區○○○│ │ │ │ │ │ 2400元)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00號之│ │ │ │ │ │2.面額41萬4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負責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人蔡定業│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務員蔡詠│ │ │ │ │ │ (到期日為102│ │ │ │ │ │鈞 │ │ │ │ │ │ 年1 月26日,│ │ │ │ │ │ │ │ │ │ │ │ 退票日為同年│ │ │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 │ │102.1.21 │102.1.21 │實木地板 │ │已出貨未收取│102/01/21撥運 │ │ │ │ │ │ │ │ │ │ │任何支付憑證│單1紙(金額3萬│ │ │ │ │ │ │ │ │ │ │ │2000元) │ │ │ │ │ │ ├─────┴─────┴──────┴────┴──────┴───────┤ │ │ │ │ │ │小計:44萬2,400元(含已開票未兌現部分41萬400 元及未開票部分3萬2,000元) │ │ │ │ ├─┼────┼─────┬─────┬──────┬────┬──────┬───────┼───────┼────┼──────────┤ │13│乃逸企業│101.11.15 │101.11.16 │合板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左揭出貨日期│1.起初係謝松森│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 │廠房 │ │ 之簽收單1紙 │ 親自前來表示│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址設高│ │ │ │ │ │(單號0000) │ 欲購買木材 │ │月。 │ │ │雄市○○│ │ │ │ │ │ 及乃逸公司請│2.其後與自稱葉│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區○○○│ │ │ │ │ │ 款單1紙 │ 小姐之王麗華│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路000號 │ │ │ │ │ │2.面額12萬6000│ 接洽訂貨事宜│ │月。 │ │ │)負責人│ │ │ │ │ │元之票號0000 │ ,送貨至A廠│ │ │ │ │林楊淑娟│ │ │ │ │ │00000號支票 │ 房王麗華亦在│ │ │ │ │業務員林│ │ │ │ │ │ (到期日及退│ 現場,由王麗│ │ │ │ │旭泰 │ │ │ │ │ │ 票日均為102 │ 華開立支票(│ │ │ │ │ │ │ │ │ │ │ 年1 月31日)│ 有指認) │ │ │ │ │ ├─────┼─────┤ │ ├──────┼───────┤3.每次去送貨都│ │ │ │ │ │101.11.19 │101.11.19 │ │ │於101 年11月│1.左揭出貨日期│ 有看到謝松森│ │ │ │ │ │ │ │ │ │20日後某時許│ 之簽收單共2 │ 在A廠房閒晃│ │ │ │ │ ├─────┼─────┤ │ │收取右揭支票│ 紙(單號分別│4.辦公室內尚有│ │ │ │ │ │101.11.20 │101.11.20 │ │ │ │為000、000) │ 會計2 名、員│ │ │ │ │ │ │ │ │ │ │ 及乃逸公司請│ 工3 名,貨物│ │ │ │ │ │ │ │ │ │ │ 款單1紙 │ 簽收都是會計│ │ │ │ │ │ │ │ │ │ │2.面額1萬5070 │ 並只蓋公司章│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5.指認曾毅庭經│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常出入A廠房│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並在辦公室與│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王麗華談話 │ │ │ │ │ │ │ │ │ │ │ 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101.12.18 │101.12.18 │柳安角材 │ │收取右揭支票│1.左揭出貨日期│ │ │ │ │ │ │ │ │ │ │ │ 之簽收單1紙 │ │ │ │ │ │ │ │ │ │ │ │ (單號356) │ │ │ │ │ │ │ │ │ │ │ │ 及乃逸公司請│ │ │ │ │ │ │ │ │ │ │ │ 款單1紙 │ │ │ │ │ │ │ │ │ │ │ │2.面額1 萬元之│ │ │ │ │ │ │ │ │ │ │ │票號00000000 │ │ │ │ │ │ │ │ │ │ │ │0號支票(到 │ │ │ │ │ │ │ │ │ │ │ │ 期日及退票日│ │ │ │ │ │ │ │ │ │ │ │ 均為102年1月│ │ │ │ │ │ │ │ │ │ │ │ 31日) │ │ │ │ │ │ ├─────┼─────┼──────┤ ├──────┼───────┤ │ │ │ │ │ │102.1.7 │102.1.7 │合板 │ │於102 年1 月│1.合貿豐公司10│ │ │ │ │ │ │ │102.1.8 │ │ │14日後某時許│ 2 年1月7日訂│ │ │ │ │ │ │ │102.1.9 │ │ │收取右揭支票│ 購單(總價7 │ │ │ │ │ │ │ │102.1.10 │ │ │ │ 萬6000元) │ │ │ │ │ │ │ │102.1.14 │ │ │ │2.左揭出貨日期│ │ │ │ │ │ │ │ │ │ │ │ 之簽收單共5 │ │ │ │ │ │ │ │ │ │ │ │ 紙(單號分別│ │ │ │ │ │ │ │ │ │ │ │為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及乃逸 │ │ │ │ │ │ │ │ │ │ │ │ 公司請款單1 │ │ │ │ │ │ │ │ │ │ │ │ 紙 │ │ │ │ │ │ │ │ │ │ │ │3.面額26萬元之│ │ │ │ │ │ │ │ │ │ │ │票號00000000 │ │ │ │ │ │ │ │ │ │ │ │0號支票(到 │ │ │ │ │ │ │ │ │ │ │ │ 期日及退票日│ │ │ │ │ │ │ │ │ │ │ │ 均為102年2月│ │ │ │ │ │ │ │ │ │ │ │ 7日) │ │ │ │ │ │ │ │ │ │ │ │4.面額50萬元之│ │ │ │ │ │ │ │ │ │ │ │票號00000000 │ │ │ │ │ │ │ │ │ │ │ │0號支票(到 │ │ │ │ │ │ │ │ │ │ │ │ 期日及退票日│ │ │ │ │ │ │ │ │ │ │ │ 均為102年2月│ │ │ │ │ │ │ │ │ │ │ │ 7日) │ │ │ │ │ │ ├─────┼─────┤ │ ├──────┼───────┤ │ │ │ │ │ │102.1.9 │102.1.9 │ │ │於102 年1 月│1.左揭出貨日期│ │ │ │ │ │ │ │ │ │ │21日後某時許│ 之簽收單共 7│ │ │ │ │ │ │ │ │ │ │收取右揭支票│ 紙(單號分別│ │ │ │ │ │ ├─────┼─────┤ │ │ │為0000、000 │ │ │ │ │ │ │102.1.15 │102.1.15 │ │ │ │、000、000、 │ │ │ │ │ │ │ │102.1.16 │ │ │ │000、000、000 │ │ │ │ │ │ │ │102.1.17 │ │ │ │)及乃逸 │ │ │ │ │ │ │ │102.1.18 │ │ │ │ 公司請款單1 │ │ │ │ │ │ │ │102.1.18 │ │ │ │ 紙 │ │ │ │ │ │ │ │102.1.21 │ │ │ │2.合貿豐公司10│ │ │ │ │ │ │ │ │ │ │ │ 2年1月16日訂│ │ │ │ │ │ │ │ │ │ │ │ 購單(總價47│ │ │ │ │ │ │ │ │ │ │ │ 萬2850元) │ │ │ │ │ │ │ │ │ │ │ │3.面額59萬429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均為 102│ │ │ │ │ │ │ │ │ │ │ │ 年1月29日) │ │ │ │ │ │ ├─────┴─────┴──────┴────┴──────┴───────┤ │ │ │ │ │ │小計:150萬5,360元 │ │ │ │ ├─┼────┼─────┬─────┬──────┬────┬──────┬───────┼───────┼────┼──────────┤ │14│昇暉實業│101.12.8 │102.1.10 │電線 │送貨至A│收取右揭貨款│1.昇暉公司101/│1.與自稱葉小姐│其中5.5M│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 │廠房 │支票 │ 12/10、101/1│ 之王麗華接洽│M 電纜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址設高│ │ │ │ │ │ 2/13銷貨憑單│ 訂貨並開立支│60綑業經│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雄市○○│ │ │ │ │ │ 3紙(銷貨單 │ 票交付(有指│王子霖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區○○○│ │ │ │ │ │號分別為0000 │ 認) │回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000巷 │ │ │ │ │ │000000、0000 │2.A廠房現場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00弄00號│ │ │ │ │ │000000、0000 │ 王麗華外尚有│ │ │ │ │)員工王│ │ │ │ │ │000000) │ 2名會計跟3名│ │ │ │ │子霖 │ │ │ │ │ │2.昇暉公司101/│ 員工 │ │ │ │ │ │ │ │ │ │ │ 12/28應收帳 │3.第一次前往A│ │ │ │ │ │ │ │ │ │ │ 款明細表 │ 廠房拜訪時謝│ │ │ │ │ │ │ │ │ │ │3.昇暉公司101 │ 松森有在場 │ │ │ │ │ │ │ │ │ │ │ 年12月13日統│4.指認第二次至│ │ │ │ │ │ │ │ │ │ │ 一發票 │ A廠房拜訪時│ │ │ │ │ │ │ │ │ │ │4.面額48萬9632│ 有見到曾毅庭│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但曾毅庭立│ │ │ │ │ │ │ │ │ │ │00000號之支 │ 刻迴避 │ │ │ │ │ │ │ │ │ │ │ 票(到期日及│ │ │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小結:48萬9,632元 │ │ │ │ ├─┼────┼─────┬─────┬──────┬────┬──────┬───────┤ │ ├──────────┤ │15│威紘電線│101.12.27 │102.1.7 │電線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威紘公司101/│ │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電纜有限│ │ │ │廠房 │ │ 1/7銷貨憑單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公司( 址│ │ │ │ │ │ (銷貨單號:│ │ │月。 │ │ │設高雄市│ │ │ │ │ │ 0000000000)│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區○│ │ │ │ │ │2.威紘公司101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路00巷│ │ │ │ │ │ 年12月22日、│ │ │月。 │ │ │00號0樓 │ │ │ │ │ │ 102年1月7日 │ │ │ │ │ │)業務王│ │ │ │ │ │ 統一發票2紙 │ │ │ │ │ │子霖 │ │ │ │ │ │3.面額66萬3936│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及│ │ │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102.1.13 │102.1.24 │ │ │收取右揭支票│1.威紘公司102/│ │ │ │ │ │ │ │ │ │ │ │ 01/24 銷貨憑│ │ │ │ │ │ │ │ │ │ │ │ 單(銷貨單號│ │ │ │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威紘公司102 │ │ │ │ │ │ │ │ │ │ │ │ 年1月24日統 │ │ │ │ │ │ │ │ │ │ │ │ 一發票1紙 │ │ │ │ │ │ │ │ │ │ │ │3.面額73萬185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及│ │ │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小計:139萬5,786元 │ │ │ │ ├─┼────┼─────┬─────┬──────┬────┬──────┬───────┼───────┼────┼──────────┤ │16│財源香舖│102.1.9 │102.1.10 │金紙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102年1月10日│1.由自稱葉小姐│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址設高│ │ │ │廠房 │ │ 估價單 │ (經理)之王│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雄市○○│ │ │ │ │ │2.面額3 萬2500│ 麗華接洽訂貨│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區○○街│ │ │ │ │ │元之票號0000 │ ,送貨至A廠│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之0號 │ │ │ │ │ │00000號支票 │ 房時由其指揮│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負責人│ │ │ │ │ │ (到期日及退 │ 工人搬運至廠│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德城 │ │ │ │ │ │ 票日均為102 │ 房內,並開立│ │ │ │ │ │ │ │ │ │ │ 年1月31日) │ 支票交付(有│ │ │ │ │ ├─────┼─────┼──────┼────┤ ├───────┤ 指認) │ │ │ │ │ │102.1.13 │102.1.14 │補運、大中小│同上 │ │1.102年1月14日│2.另有2 名男子│ │ │ │ │ │(起訴書誤│ │極、壽金等金│ │ │ 估價單 │ 都跟王麗華一│ │ │ │ │ │載為「102.│ │紙 │ │ │2.面額27萬2360│ 起,但不知姓│ │ │ │ │ │1.10」) │ │ │ │ │元之票號0000 │ 名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1月28日) │ │ │ │ │ │ ├─────┼─────┼──────┼────┤ ├───────┤ │ │ │ │ │ │102.1.15 │102.1.16 │庫錢等金紙 │同上 │ │1.102年1月16日│ │ │ │ │ │ │(起訴書誤│ │ │ │ │ 估價單 │ │ │ │ │ │ │載為「102.│ │ │ │ │2.面額14萬6868│ │ │ │ │ │ │1.14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102年│ │ │ │ │ │ │ │ │ │ │ │ 2月15日、退 │ │ │ │ │ │ │ │ │ │ │ │ 票日102年2月│ │ │ │ │ │ │ │ │ │ │ │ 21日) │ │ │ │ │ │ ├─────┴─────┴──────┴────┴──────┴───────┤ │ │ │ │ │ │小計:45萬1,728元 │ │ │ │ ├─┼────┼─────┬─────┬──────┬────┬──────┬───────┼───────┼────┼──────────┤ │17│三民電器│101.12.19 │101.12.20 │冷氣7 台(並│送貨至A│左揭出貨日期│1.三民電器行送│1.由自稱葉小姐│其中冰箱│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行(址設│ │ │表示欲自行安│廠房 │收取右揭支票│ 貨單1紙(單 │ 之王麗華接洽│2 台、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高雄市○│ │ │裝) │ │ │ 號:00000000│ 訂貨(有指認│氣4 台、│月。 │ │ │○區○○│ │ │ │ │ │ 7號) │ ),送貨到A│55吋電視│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路000 │ │ │ │ │ │2.面額21萬2300│ 廠房時除王麗│2 台、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號)業務│ │ │ │ │ │元之票號0000 │ 華外現場尚有│拉OK音響│月。 │ │ │劉秉坤 │ │ │ │ │ │00000號支票 │ 2 名會計跟3 │1 組業經│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名工人 │劉秉坤領│ │ │ │ │ │ │ │ │ │ 票日102年1月│2.在A廠房內看│回 │ │ │ │ │ │ │ │ │ │ 31日) │ 到謝松森3、4│ │ │ │ │ ├─────┼─────┼──────┤ ├──────┼───────┤ 次(有指認)│ │ │ │ │ │101.12.15 │101.12.24 │冷氣7 台(並│ │於102 年12月│1.三民電器行送│3.另於辦公室內│ │ │ │ │ │ │(起訴書誤│表示欲自行安│ │24日收取右揭│ 貨單2紙(單 │ 尚看到2 位男│ │ │ │ │ │ │載年份為10│裝) │ │支票 │ 號:00000000│ 性,曾與渠等│ │ │ │ │ │ │2年 ) │ │ │ │ 1號、0000000│ 聊天(未指認│ │ │ │ │ ├─────┼─────┼──────┤ │ │ 05號) │ 為何人) │ │ │ │ │ │101.12.21 │101.12.22 │液晶電視及烘│ │ │2.面額28萬6600│4.指認在A廠房│ │ │ │ │ │ │(起訴書誤│碗機 │ │ │元之票號0000 │ 看過曾毅庭從│ │ │ │ │ │ │載年份為10│ │ │ │00000號支票 │ 辦公室走出來│ │ │ │ │ │ │2年 ) │ │ │ │ (到期日及退│ ,且有交談過│ │ │ │ │ │ │ │ │ │ │ 票日102年1月│ │ │ │ │ │ │ │ │ │ │ │ 31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12月底│102.1.4 │冷氣8 台(並│ │於左揭出貨日│1.三民電器行送│ │ │ │ │ │ │某日 │ │表示欲自行安│ │期收取右揭支│ 貨單1紙(單 │ │ │ │ │ │ │ │ │裝)、烤麵包│ │票 │ 號:00000000│ │ │ │ │ │ │ │ │機1台 │ │ │ 1號) │ │ │ │ │ │ │ │ │ │ │ │2.面額19萬515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102年1月│ │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 │ │102.1.8 │冷氣11台 │ │ │1.三民電器行送│ │ │ │ │ │ │ │ │ │ │ │ 貨單1紙(單 │ │ │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 5號) │ │ │ │ │ │ │ │ │ │ │ │2.面額40萬600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 票日102年1月│ │ │ │ │ │ │ │ │ │ │ │ 30日) │ │ │ │ │ │ ├─────┼─────┼──────┤ │ ├───────┤ │ │ │ │ │ │101.12.27 │102.1.22 │伴唱機1組 │ │ │1.三民電器行送│ │ │ │ │ │ │ │ │ │ │ │ 貨單1紙(單 │ │ │ │ │ │ │ │ │ │ │ │ 號:00000000│ │ │ │ │ │ │ │ │ │ │ │ 4號) │ │ │ │ │ │ │ │ │ │ │ │2.面額5萬2000 │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 票日102年1月│ │ │ │ │ │ │ │ │ │ │ │ 29日) │ │ │ │ │ │ ├─────┼─────┼──────┤ ├──────┼───────┤ │ │ │ │ │ │102.1.11 │102.1.21 │冰箱1 台、液│ │於102 年1 月│1.三民電器行送│ │ │ │ │ │ │ │ │晶電視3 台、│ │22日收取右揭│ 貨單2紙(單 │ │ │ │ │ │ │ │ │冷氣1 台、吸│ │支票 │ 號:00000000│ │ │ │ │ │ │ │ │塵器1台 │ │ │ 7號、020122│ │ │ │ │ │ │ │ │ │ │ │ 001號) │ │ │ │ │ │ ├─────┼─────┼──────┤ │ │2.面額29萬元之│ │ │ │ │ │ │102.1.21 │102.1.22 │液晶電視、冰│ │ │票號0000000 │ │ │ │ │ │ │ │ │箱等 │ │ │00號支票(到 │ │ │ │ │ │ │ │ │ │ │ │ 期日102年1月│ │ │ │ │ │ │ │ │ │ │ │ 26日、退票日│ │ │ │ │ │ │ │ │ │ │ │ 102年1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23 │102.1.24 │吸塵器1 台、│ │於右揭出貨日│1.三民電器行送│ │ │ │ │ │ │ │ │音響暨家庭劇│ │期收取右揭支│ 貨單2 紙(單│ │ │ │ │ │ │ │ │院各1 台、冰│ │票 │ 號:00000000│ │ │ │ │ │ │ │ │箱1 台、液晶│ │ │ 1 、00000000│ │ │ │ │ │ │ │ │電視1 台、電│ │ │ 6號) │ │ │ │ │ │ │ │ │熨斗1台 │ │ │2.面額8 萬570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 102│ │ │ │ │ │ │ │ │ │ │ │ 年1月26 日及│ │ │ │ │ │ │ │ │ │ │ │ 退票日102年1│ │ │ │ │ │ │ │ │ │ │ │ 月28日) │ │ │ │ │ │ ├─────┴─────┴──────┴────┴──────┴───────┤ │ │ │ │ │ │小計:152萬7,750元 │ │ │ │ ├─┼────┼─────┬─────┬──────┬────┬──────┬───────┼───────┼────┼──────────┤ │18│光軒珠寶│101.12.25 │101.12.25 │紫水晶洞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面額16萬2000元│1.自稱葉經理之│其中大型│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行(址設│ │ │ │廠房 │ │之票號 │ 王麗華接洽訂│水晶洞3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高雄市○│ │ │ │ │ │000000000號支 │ 貨事宜,親自│座、白玉│月。 │ │ │○區○○│ │ │ │ │ │票(到期日及退│ 簽收貨品並開│鐲1 個、│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街00號)│ │ │ │ │ │票日均為102年1│ 立支票交付(│綠色玉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 │ │ │ │ │月31日) │ │ │ │ │ │負責人黃├─────┼─────┼──────┤ │ ├───────┤ 有指認) │2 個、翡│月。 │ │ │國賢 │101.12.25 │101.12.27 │鑽石、玉器 │ │ │面額39萬元之票│2.前後去A廠房│翠墜子1 │ │ │ │ │ │ │ │ │ │號000000000號 │ 5 次只見過謝│個、玉墜│ │ │ │ │ │ │ │ │ │支票(到期日 │ 松森1 次 │項鍊1 個│ │ │ │ │ │ │ │ │ │102年1月26、退│3.公司尚有2 名│業經黃國│ │ │ │ │ │ │ │ │ │票日102年1月28│ 會計 │賢領回 │ │ │ │ │ │ │ │ │ │日) │4.指認曾看到曾│ │ │ │ │ ├─────┼─────┼──────┤ │ ├───────┤ 毅庭在A廠房│ │ │ │ │ │不詳 │102.1.5 │珠寶、玉器 │ │ │面額28萬元之票│ 內走動 │ │ │ │ │ │ │ │ │ │ │號000000000號 │ │ │ │ │ │ │ │ │ │ │ │支票(到期日及│ │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年1月29日) │ │ │ │ │ │ ├─────┼─────┼──────┤ │ ├───────┤ │ │ │ │ │ │不詳 │102.1.7 │珠寶、玉器 │ │ │1.面額24萬600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1月31日) │ │ │ │ │ │ │ │ │ │ │ │2.面額11萬元之│ │ │ │ │ │ │ │ │ │ │ │票號00000000 │ │ │ │ │ │ │ │ │ │ │ │0號支票(到 │ │ │ │ │ │ │ │ │ │ │ │ 期日102年1月│ │ │ │ │ │ │ │ │ │ │ │ 27日、退票日│ │ │ │ │ │ │ │ │ │ │ │ 102年1月2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118萬8,000元 │ │ │ │ ├─┼────┼─────┬─────┬──────┬────┬──────┬───────┼───────┼────┼──────────┤ │19│崧榮茶廠│101.12.11 │101.12.11 │茶葉25斤 │宅配寄貨│收取右揭支票│1.台灣宅配通寄│自稱葉小姐之人│其中茶葉│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址設南│ │ │(每斤3,500 │至A廠房│ │ 件收執聯5紙 │以電話接洽訂貨│禮盒58盒│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投縣○○│ │ │元,下同) │ │ │2.面額8萬7500 │(未直接接觸故│、茶葉23│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鄉○○街│ │ │ │ │ │元之票號0000 │未指認) │盒業經李│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000號) │ │ │ │ │ │0000號之支票 │ │彥儀領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負責人之│ │ │ │ │ │ (到期日及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子李彥儀│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 │102.1.3 │102.1.3 │茶葉30斤 │ │ │1.台灣宅配通寄│ │ │ │ │ │ │ │ │ │ │ │ 件收執聯6紙 │ │ │ │ │ │ │ │ │ │ │ │2.面額10萬5000│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為│ │ │ │ │ │ │ │ │ │ │ │ 102年2月3日 │ │ │ │ │ │ │ │ │ │ │ │ 及退票日均為│ │ │ │ │ │ │ │ │ │ │ │ 102年2月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2.1.14 │102.1.14 │茶葉20斤 │ │已出貨未收取│台灣宅配通寄件│ │ │ │ │ │ │ │ │ │ │任何支付憑證│收執聯4紙 │ │ │ │ │ │ ├─────┼─────┼──────┤ │ ├───────┤ │ │ │ │ │ │102.1.20 │102.1.20 │茶葉30斤 │ │ │台灣宅配通寄件│ │ │ │ │ │ │(起訴書誤│ │ │ │ │收執聯5紙 │ │ │ │ │ │ │載年份為10│ │ │ │ │ │ │ │ │ │ │ │1年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36萬7,500 元(含已開票未兌現部分19萬2,500 元及未開票部分17萬5,000 元,│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36萬7,000元,應予更正) │ │ │ │ ├─┼────┼─────┬─────┬──────┬────┬──────┬───────┼───────┼────┼──────────┤ │20│長龍農產│102.1.1 │102.1.11 │水果禮盒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長龍集團出貨│自稱葉小姐之人│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股份有限│ │ │ │廠房 │ │ 單共6 紙(單│以電話接洽訂貨│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公司(址│ │ │ │ │ │ 據編號000101│(直接接洽之職│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設高雄市├─────┼─────┤ │ │ │ 、000102、00│員已離職,故未│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區○│102.1.15 │102.1.15 │ │ │ │ 0105、000110│能指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路000 │ │ │ │ │ │ 、000111、00│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會計│ │ │ │ │ │ 0118) │ │ │ │ │ │黃美雪 ├─────┼─────┤ │ │ │2.面額3 萬4000│ │ │ │ │ │ │102.1.18 │102.1.18 │ │ │ │元票號000000 │ │ │ │ │ │ │ │ │ │ │ │000號(到期 │ │ │ │ │ │ │ │ │ │ │ │ 日102 年1 月│ │ │ │ │ │ ├─────┼─────┤ │ │ │ 25日)、面額│ │ │ │ │ │ │102.1.23 │102.1.23 │ │ │ │ 23萬6900元票│ │ │ │ │ │ │ │ │ │ │ │號000000000 │ │ │ │ │ │ │ │ │ │ │ │ 號(到期日10│ │ │ │ │ │ │ │ │ │ │ │ 2年1 月26日 │ │ │ │ │ │ ├─────┼─────┤ │ │ │ )、面額3 萬│ │ │ │ │ │ │101.1.25 │101.1.25 │ │ │ │ 1600元票號PG│ │ │ │ │ │ │ │ │ │ │ │ 0000000 號(│ │ │ │ │ │ │ │ │ │ │ │ 到期日102 年│ │ │ │ │ │ │ │ │ │ │ │ 1 月26日)支│ │ │ │ │ │ │ │ │ │ │ │ 票各1紙 │ │ │ │ │ │ ├─────┴─────┴──────┴────┴──────┴───────┤ │ │ │ │ │ │小計:30萬2,500元 │ │ │ │ ├─┼────┼─────┬─────┬──────┬────┬──────┬───────┼───────┼────┼──────────┤ │21│黛門工作│102.1.7 │102.1.7 │鑽戒 │委託黃國│收取右揭支票│面額36萬元之票│係同業黃國賢接│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室(址設│ │ │ │賢售予自│ │號000000000號 │到葉小姐訂貨電│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高雄市○│ │ │ │稱葉小姐│ │之支票(到期日│話而向黛門工作│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區○○│ │ │ │之王麗華│ │為102年1月27日│室調貨,並轉交│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路000 │ │ │ │ │ │,退票日為同年│左揭支票,未與│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巷00號)│ │ │ │ │ │月28日) │當事人接觸過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負責人陳├─────┴─────┴──────┴────┴──────┴───────┤ │ │ │ │ │志欽 │小結:36萬元 │ │ │ │ ├─┼────┼─────┬─────┬──────┬────┬──────┬───────┼───────┼────┼──────────┤ │22│真善美樂│101 年12月│102.1.10 │MASHALL 牌分│由宋建德│收取右揭支票│1.真善美樂器行│1.自稱葉小姐之│業經宋建│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器行(址│下旬某日 │ │離式音箱1 組│送貨至A│ │ 估價單1紙 │ 王麗華電話訂│德領回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設高雄市│ │ │ │廠房 │ │2.面額7萬2000 │ 貨,貨到A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 │ │ │ │ │元之票號0000 │ 房後交付支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 │ │ │ │ │ │00000號支票( │ ,惟不願在估│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000號) │ │ │ │ │ │到期日102年1 │ 價單上簽名(│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管理人盧│ │ │ │ │ │ 月27日及退票│ 有指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莊金卿員│ │ │ │ │ │ 日102年1月28│2.A廠房現場尚│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工宋建德│ │ │ │ │ │ 日) │ 有名年輕長髮│ │ │ │ │ ├─────┴─────┴──────┴────┴──────┴───────┤ 女性應是會計│ │ │ │ │ │小計:7萬2,000元 │3.王麗華身旁跟│ │ │ │ │ │ │ 著一位男性身│ │ │ │ │ │ │ 材瘦小著唐裝│ │ │ │ │ │ │ (未指認) │ │ │ ├─┼────┼─────┬─────┬──────┬────┬──────┬───────┼───────┼────┼──────────┤ │23│又昇樂器│102 年1 月│102.1.9 │PRS 牌型號CU│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面額21萬3000元│1.由自稱葉小姐│業經張智│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行(址設│7日或8日 │ │STOM TenTop │廠房 │ │之票號 │ 之王麗華電話│宇(張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臺南市○│ │ │電吉他、Mayo│ │ │000000000號支 │ 接洽訂貨,貨│喜之夫)│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nes 牌型號Re│ │ │票(到期日及退│ 送到A廠房交│領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00號 │ │ │gius6電吉他 │ │ │票日均為102年1│ 待會計交付左│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之0)負 │ │ │ │ │ │月29日) │ 揭支票(有指│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責人張華│ │ │ │ │ │ │ 認)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喜 │ │ │ │ │ │ │2.離開A廠房時│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看到謝松森(│ │ │ │ │ │ │ │ │ │ │ │ 有指認)王麗│ │ │ │ │ │ │ │ │ │ │ │ 華稱其為老公│ │ │ │ │ │ │ │ │ │ │ │ , 並說兒子吉│ │ │ │ │ ├─────┴─────┴──────┴────┴──────┴───────┤ 他已送到 │ │ │ │ │ │小計:21萬3,000元 │3.指認送貨時曾│ │ │ │ │ │ │ 毅庭有出現在│ │ │ │ │ │ │ A廠房辦公室│ │ │ │ │ │ │ 與王麗華聊天│ │ │ ├─┼────┼─────┬─────┬──────┬────┬──────┬───────┼───────┼────┼──────────┤ │24│台貿堆高│102.1.11 │102.1.14 │租用MISTUBIS│送至A廠│收取右揭支票│1.102年1月11日│由自稱葉小姐之│業遭施仲│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機有限公│ │ │HI廠牌柴油FD│房 │作為承租該堆│ 堆高機租用合│王麗華接洽租賃│容冒用謝│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司(址設│ │ │30D 堆高機 │ │高機之保證金│ 約1份 │並簽約,亦由王│松森名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高雄市○│ │ │(押金5 萬元│ │ │2.面額 5萬元之│麗華交付支票(│持往永成│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 │ │,每日租金1 │ │ │票號00000000 │有指認) │當鋪典當│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路0段0之│ │ │千元) │ │ │ 5 號支票(到│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0號)負 │ │ │ │ │ │ 期日102年2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責人陳鳳│ │ │ │ │ │ 15日、退票日│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翔 │ │ │ │ │ │ 102年2月18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25萬元(該堆高機折舊後市價) │ │ │ │ ├─┼────┼─────┬─────┬──────┬────┬──────┬───────┼───────┼────┼──────────┤ │25│統沅科技│101.12.3 │101.12.4 │電焊機2 台 │送貨至A│收取右揭支票│1.統沅公司送貨│自稱葉小姐之王│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 │廠房 │ │ 單1紙(單據 │麗華聯絡訂貨,│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址設新│ │ │ │ │ │編號:000000 │送貨時王麗華在│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北市○○│ │ │ │ │ │0000) │場並開立支票交│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區○○路│ │ │ │ │ │2.面額9萬8700 │付(有指認)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00號0樓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業務謝│ │ │ │ │ │00000之支票1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旭輝 │ │ │ │ │ │ 紙(到期日及│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 │101.12.5 │101.12.6 │電焊機2 台 │ │ │1.統沅公司送貨│ │ │ │ │ │ │ │ │ │ │ │ 單1紙(單據 │ │ │ │ │ │ │ │ │ │ │ │編號:000000 │ │ │ │ │ │ │ │ │ │ │ │0000) │ │ │ │ │ │ │ │ │ │ │ │2.面額7萬350元│ │ │ │ │ │ │ │ │ │ │ │票號00000000 │ │ │ │ │ │ │ │ │ │ │ │0之支票1紙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2 月1 日)│ │ │ │ │ │ ├─────┴─────┴──────┴────┴──────┴───────┤ │ │ │ │ │ │小結:16萬9,050元(起訴書誤載為「16萬9,500元」,應予更正) │ │ │ │ ├─┼────┼─────┬─────┬──────┬────┬──────┬───────┼───────┼────┼──────────┤ │26│昇升禮品│101.12.13 │101.12.17 │琉璃一批 │送貨至A│於左揭出貨日│1.昇升公司報價│自稱葉美華之人│其中琉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 │廠房 │期收取右揭支│ 單1紙(統一 │以電話連絡訂貨│4 座業經│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竹工坊│ │ │ │ │票 │編號:000000 │,並寄送支票 │周志武領│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址設桃│ │ │ │ │ │ 00) │ │回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市○○│ │ │ │ │ │2.台灣宅配通寄│ │ │曾毅庭共同犯詐欺取財│ │ │區○○路│ │ │ │ │ │ 件人收執聯3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0段000巷│ │ │ │ │ │ 紙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0弄0號)│ │ │ │ │ │3.面額6萬5625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負責人周│ │ │ │ │ │元票號000000 │ │ │ │ │ │志武 │ │ │ │ │ │000支票1紙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1月31日) │ │ │ │ │ │ ├─────┴─────┴──────┴────┴──────┴───────┤ │ │ │ │ │ │小結:6萬5,625元 │ │ │ │ └─┴────┴──────────────────────────────────────┴───────┴────┴──────────┘ 附表二 ┌─┬────┬─────┬─────┬─────┬────┬──────┬───────┬───────┬────┬──────────┐ │編│廠商名稱│訂貨時間 │出貨時間 │貨物品項 │交貨方式│約定付款方式│交易證據 │被害人指述交易│財物事後│主文 │ │號│暨代理人│ │ │ │ │、時間、金額│ │經過 │返還情形│ │ │ │ │ │ │ │ │(以新臺幣計│ │ │ │ │ │ │ │ │ │ │ │) │ │ │ │ │ ├─┼────┼─────┼─────┼─────┼────┼──────┼───────┼───────┼────┼──────────┤ │1 │冠榮企業│102.7.16 │102.7.23 │RANCILIO │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1.冠榮企業社銷│自稱李小姐之人│其中Rock│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社(址設│ │ │ROCKY 廠牌│廠房 │ │ 貨單2紙 │接洽訂貨,並開│y 磨豆機│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臺北市○│ │ │磨豆機1 台│ │ │2.冠榮企業社半│立支票支付(因│1 台、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併│○區○○│ │ │、LAVAZZA │ │ │ 自動咖啡機保│係業務接觸故未│啡豆1 批│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路0段 │ │ │牌咖啡豆2 │ │ │ 固書1紙 │指認) │業經張榮│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000巷00 │ │ │箱、可可粉│ │ │3.冠榮企業社客│ │桂領回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旨│號)負責│ │ │3 瓶及曼特│ │ │ 戶報價明細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人張榮桂│ │ │寧咖啡豆3 │ │ │ 1紙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包 │ │ │4.面額11萬9679│ │ │ │ │表│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編│ │ │ │ │ │ │00000號之支 │ │ │ │ │號│ │ │ │ │ │ │ 票1紙 │ │ │ │ │5 │ ├─────┴─────┴─────┴────┴──────┴───────┤ │ │ │ │ │ │小結:11萬9679元 │ │ │ │ ├─┼────┼─────┬─────┬─────┬────┬──────┬───────┼───────┼────┼──────────┤ │2 │天理電腦│102.7.9 │102.7.9 │電腦軟體 │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1.天理公司送貨│自稱李寶珠之王│其中華碩│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資訊有限│ │ │ │廠房 │ │ 單1 紙 │麗華接洽訂貨( │牌電腦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公司(址│ │ │ │ │ │2.面額8 萬元之│由業務員林敬筌│幕3 個、│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併│設臺北市│ │ │ │ │ │票號00000000 │指認),並在送│電腦主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辦│○○區○│ │ │ │ │ │ 0號之支票( │貨單中簽立「黃│3 台、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意│○路0段 │ │ │ │ │ │ 到期日及發票│穗澎」署名 │記型電腦│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旨│000號0樓│ │ │ │ │ │ 日均為102年9│ │2 台、陣│ │ │書│)負責人│ │ │ │ │ │ 月30日) │ │列印表機│ │ │附│陳天麟 ├─────┼─────┼─────┤ │ ├───────┤ │1 台業經│ │ │表│ │102.8.2 │102.8.2 │電腦設備 │ │ │1.天理公司送貨│ │陳天麟領│ │ │編│ │ │ │ │ │ │ 單3 紙 │ │回 │ │ │號│ │ │ │ │ │ │2.面額16萬3445│ │ │ │ │4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102 │ │ │ │ │ │ │ │ │ │ │ │ 年8月17日、 │ │ │ │ │ │ │ │ │ │ │ │ 退票日102年8│ │ │ │ │ │ │ │ │ │ │ │ 月19日)、面│ │ │ │ │ │ │ │ │ │ │ │ 額16萬3000 │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及退│ │ │ │ │ │ │ │ │ │ │ │ 票日均為102 │ │ │ │ │ │ │ │ │ │ │ │ 年9月2日) │ │ │ │ │ │ ├─────┴─────┴─────┴────┴──────┴───────┤ │ │ │ │ │ │小結:40萬6,445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3790元」,應予更正) │ │ │ │ ├─┼────┼─────┬─────┬─────┬────┬──────┬───────┼───────┼────┼──────────┤ │3 │柏昇佛具│102 年6 月│左揭時間起│佛具及香品│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1.富雷喜公司出│由自稱李小姐之│其中神桌│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倉庫(址│初後陸續訂│至同年7 月│ │廠房 │ │ 貨單1紙 │王麗華接洽訂貨│(大小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即│設桃園市│購(註一)│間陸續出貨│ │ │ │2.面額15萬5120│並開立支票交付│)業經張│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併│○○區○│ │(註一) │ │ │ │元之票號0000 │(有指認) │木榮領回│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路0 │ │ │ │ │ │00000之支票1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號)負責│ │ │ │ │ │ 紙(到期日為│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旨│人張木榮│ │ │ │ │ │ 102 年8 月1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 │ │ │ │ │ │ 日、退票日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 │ │ │ │ │ │ 102 年8 月19│ │ │ │ │表│ │ │ │ │ │ │ 日) │ │ │ │ │編│ │ │ │ │ │ │ │ │ │ │ │號│ ├─────┴─────┴─────┴────┴──────┴───────┤ │ │ │ │3 │ │小結:15萬5,12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萬元,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4 │琉園股份│102.7.25 │102.8.6 │琉璃一批 │送貨至B│於左揭出貨日│1.琉園公司出貨│自稱李寶珠之人│其中琉璃│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喬遷、百│廠房 │期收取右揭支│ 單2紙、琉園 │以電話接洽訂貨│藝品8 座│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經理張桂│ │ │結如意、神│ │票 │ 作品報價明細│(因未直接接觸│業經張桂│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併│梅 │ │ │采輝耀、大│ │ │ 1紙 │故未指認) │梅領回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辦│ │ │ │展豐華、出│ │ │2.面額77萬6608│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意│ │ │ │神入化、風│ │ │ 元(起訴書誤│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旨│ │ │ │雲起各1 座│ │ │ 載為77萬6680│ │ │ │ │書│ │ │ │、神采綻放│ │ │元)之票號00 │ │ │ │ │附│ │ │ │2 座、緣滿│ │ │ 0000000號支 │ │ │ │ │表│ │ │ │金玉、鴻運│ │ │ 票1紙 │ │ │ │ │編│ │ │ │聚寶各6 座│ │ │ │ │ │ │ │號│ │ │ │) │ │ │ │ │ │ │ │6 │ ├─────┴─────┴─────┴────┴──────┴───────┤ │ │ │ │ │ │小結:77萬6,608元(起訴書誤載為「77萬6680元」,應予更正) │ │ │ │ ├─┼────┼─────┬─────┬─────┬────┬──────┬───────┼───────┼────┼──────────┤ │5 │總茂五金│102 年4 月│102年4月26│五金器材、│送貨並裝│收取右揭支票│1.總茂公司102 │自稱李小姐之王│其中大型│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26日 │日起至同年│機具設備、│設在B廠│2 紙 │ 年5 月至7月 │麗華接洽訂貨貨│電風扇1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即│(址設桃│(註二) │7 月25日 │油漆 │房 │ │ 對帳明細表各│並開立支票交付│台、油漆│月。 │ │併│園市○○│ │ │ │ │ │ 1紙 │(有指認) │16桶、切│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辦│區○○○│ │ │ │ │ │2.面額49萬3143│ │斷砂輪機│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意│路0段000│ │ │ │ │ │元票號000000 │ │1 台、電│ │ │旨│號)負責│ │ │ │ │ │000號(到期 │ │動鎚4 台│ │ │書│人王祥弘│ │ │ │ │ │ 日為102年9月│ │業經王祥│ │ │附│ │ │ │ │ │ │ 5 日)、面額│ │弘領回 │ │ │表│ │ │ │ │ │ │ 54萬4327元票│ │ │ │ │編│ │ │ │ │ │ │號000000000 │ │ │ │ │號│ │ │ │ │ │ │ 號(到期日為│ │ │ │ │8 │ │ │ │ │ │ │ 102年9月25日│ │ │ │ │ │ │ │ │ │ │ │ )支票各1紙 │ │ │ │ │ │ ├─────┴─────┴─────┴────┴──────┴───────┤ │ │ │ │ │ │小計:至少123 萬7,470 元(含已開票未兌現部分103 萬7,470 元及未開票部分至 │ │ │ │ │ │ │ 少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7萬元」,應予更正) │ │ │ │ ├─┼────┼─────┬─────┬─────┬────┬──────┬───────┼───────┼────┼──────────┤ │6 │法綺蒂有│102.7.1 │102.7.1 │咖啡機、咖│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1.法綺蒂公司銷│自稱李小姐之人│ │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限公司 │ │ │啡豆 │廠房 │ │ 貨單2紙 │接洽訂貨並開支│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址設臺│ │ │ │ │ │2.面額4萬3800 │票交付(未指認│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併│北市○○│ │ │ │ │ │元之票號0000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路0段 │ │ │ │ │ │00000之支票1 │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00巷0弄0│ │ │ │ │ │ 紙(到期日及│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旨│號0樓) │ │ │ │ │ │ 退票日均為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負責人高│ │ │ │ │ │ 102年9月5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銘辰 │ │ │ │ │ │ ) │ │ │ │ │表│ ├─────┴─────┴─────┴────┴──────┴───────┤ │ │ │ │編│ │小結:4萬3,800元 │ │ │ │ │號│ │ │ │ │ │ │2 │ │ │ │ │ │ │ │ │ │ │ │ │ ├─┼────┼─────┬─────┬─────┬────┬──────┬───────┼───────┼────┼──────────┤ │7 │煒太股份│102.8.5 │102.8.6 │咖啡機、咖│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1.煒太公司銷貨│自稱李小姐之人│其中Delo│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有限公司│ │ │啡及沖泡咖│廠房 │ │ 單1紙 │接洽訂貨並開支│nghi牌咖│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即│(址設臺│ │ │啡器具 │ │ │2.出貨申請單1 │票交付(未指認│啡機3 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併│北市內湖│ │ │ │ │ │ 紙 │) │、咖啡豆│壹仟元折算壹日。 │ │辦│區瑞光路│ │ │ │ │ │3.面額6萬8000 │ │一批業經│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意│437 號1 │ │ │ │ │ │元之票號0000 │ │高銘辰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旨│樓) │ │ │ │ │ │00000之支票1 │ │回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書│負責人高│ │ │ │ │ │ 紙(到期日為│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銘辰 │ │ │ │ │ │ 102年9月8日 │ │ │ │ │表│ │ │ │ │ │ │ 及退票日均為│ │ │ │ │編│ │ │ │ │ │ │ 102年9月9日 │ │ │ │ │號│ │ │ │ │ │ │ ) │ │ │ │ │7 │ ├─────┴─────┴─────┴────┴──────┴───────┼───────┤ │ │ │ │ │小結:6萬8,000元 │ │ │ │ ├─┼────┼─────┬─────┬─────┬────┬──────┬───────┼───────┼────┼──────────┤ │8 │寈芳茶庄│102 年4 月│左揭時間後│茶葉一批 │送貨至B│收取右揭支票│面額13萬2800元│自稱李小姐之人│其中大禹│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址設嘉│間某日 │分兩次交貨│ │廠房 │ │之票號 │以電話接洽訂貨│嶺茶葉62│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義縣○○│ │ │ │ │ │000000000號之 │宅配,並寄送左│盒業經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鄉○○村│ │ │ │ │ │支票(到期日為│揭支票(未指認│俊麟領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寮0 │ │ │ │ │ │102年8月31日,│) │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號)負責│ │ │ │ │ │退票日為102年 │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人郭俊麟│ │ │ │ │ │10月1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小結:13萬2,800元 │ │ │ │ ├─┼────┼─────┬─────┬─────┬────┬──────┬───────┼───────┼────┼──────────┤ │9 │和新小客│102.7.26 │102.7.28 │租用車牌號│在臺北市│於102 年7 月│無 │1.自稱李寶珠之│左揭車輛│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車租賃股│ │ │碼RAD-5769│○○區○│26日收取支票│ │ 人接洽選定租│業經高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即│份有限公│ │ │號賓士牌自│○路0段 │8 紙(票號分│ │ 賃車型並簽立│鴻領回 │月。 │ │併│司 │ │ │用小客車(│000號中 │別為00000000│ │ 合約(未指認)│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辦│法務高鴻│ │ │車身號碼WD│華賓士交│1、000000000│ │2.黃穗澎只有在│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意│鵬 │ │ │C0000000G1│車 │、000000000 │ │ 簽約時出現過│ │ │ │旨│ │ │ │41827 ),│ │、000000000 │ │ 一次 │ │ │ │書│ │ │ │租賃期間為│ │、000000000 │ │ │ │ │ │附│ │ │ │102.7.26至│ │、000000000 │ │ │ │ │ │表│ │ │ │105.7.25,│ │、000000000 │ │ │ │ │ │編│ │ │ │先繳交保證│ │、000000000 │ │ │ │ │ │號│ │ │ │金69萬元,│ │)作為承租該│ │ │ │ │ │9 │ │ │ │每月需支付│ │車租金,除票│ │ │ │ │ │ │ │ │ │租金5 萬69│ │號FA0000000 │ │ │ │ │ │ │ │ │ │00元 │ │支票兌現外,│ │ │ │ │ │ │ │ │ │ │ │其餘均退票 │ │ │ │ │ ├─┼────┼─────┼─────┼─────┼────┼──────┼───────┼───────┼────┼──────────┤ │10│台灣賓士│102.6.21 │102年7月間│附條件買賣│親自至中│102 年6 月21│附條件買賣契約│1.自稱李寶珠之│左揭車輛│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資融股份│ │某日 │車牌號碼00│華賓士林│日收取頭期款│書、動產擔保交│ 小姐洽詢訂購│連同車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有限公司│ │ │0-0000賓士│營業所(│現金40萬元,│易附條件買賣設│ (未指認) │2 面、汽│月。 │ │ │法務李國│ │ │牌自用小客│址設臺北│嗣於102 年7 │定登記申請書、│2.簽約時黃穗澎│車鑰匙2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慶 │ │ │車(車身號│市○○區│月間繳納第一│分期付款申請書│ 在場,買賣契│支業經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碼0000000 │○○○路│期後即未再繳│各1 份 │ 約書及對保欄│國慶領回│ │ │ │ │ │ │0000000000│0段000號│納,嗣未支付│ │ 由黃穗澎親簽│ │ │ │ │ │ │ │),總價 │)領車 │分期款 │ │ │ │ │ │ │ │ │ │210萬元, │ │ │ │ │ │ │ │ │ │ │ │頭期款40萬│ │ │ │ │ │ │ │ │ │ │ │元,自102.│ │ │ │ │ │ │ │ │ │ │ │7.17至105.│ │ │ │ │ │ │ │ │ │ │ │10.17每月 │ │ │ │ │ │ │ │ │ │ │ │支付分期付│ │ │ │ │ │ │ │ │ │ │ │款4萬3317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格上汽車│102.6.28 │102.7.4 │租用車牌號│不詳 │102 年7 月26│1.車輛租賃契約│1.自稱李小姐之│附表二編│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租賃股份│於臺北市○│ │碼000-0000│ │日收取35萬元│ 書、郵局存證│ 人洽租並簽約│號11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有限公司│○區○○路│ │號凌志牌自│ │保證金現金暨│ 信函用紙、汽│ (未指認) │「其中車│月。 │ │ │法務黃唯│000號0樓簽│ │用小客車(│ │右揭本票作為│ 車新領牌照登│2.租賃契約對保│牌2面(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宸 │訂租約 │ │車身號碼 │ │履約保證,及│ 記書、協議書│ 欄署名係由黃│000-0000│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000 │ │支票6 紙作為│2.面額148萬200│ 穗澎親簽 │)、汽車│ │ │ │ │ │ │0000000000│ │承租該小客車│ 0元之本票1紙│ │鑰匙2支 │ │ │ │ │ │ │00000), │ │之租金,除第│3.面額各為4萬 │ │、汽車感│ │ │ │ │ │ │租賃期間為│ │1 張支票(即│ 9400元之票號│ │應卡1張 │ │ │ │ │ │ │①102.6.28│ │第一期租金)│FA0000000、0 │ │、凌志牌│ │ │ │ │ │ │至104.6.27│ │有兌現外,其│000000、0000 │ │自小客車│ │ │ │ │ │ │②104.6.28│ │餘右揭5 張均│000、0000000 │ │1部( │ │ │ │ │ │ │至105.6.27│ │退票 │ 、0000000 號│ │0000 │ │ │ │ │ │ │,先繳交保│ │ │ 等支票共5張 │ │0000000 │ │ │ │ │ │ │證金35萬元│ │ │ │ │000000)│ │ │ │ │ │ │,每兩月為│ │ │ │ │業經陳俊│ │ │ │ │ │ │一期需支付│ │ │ │ │吉領回」│ │ │ │ │ │ │租金4萬9千│ │ │ │ │ │ │ │ │ │ │ │400元 │ │ │ │ │ │ │ ├─┼────┼─────┼─────┼─────┼────┼──────┼───────┼───────┼────┼──────────┤ │12│臺灣福斯│102.7.30前│102.7.30 │①附條件買│親自至臺│102 年7 月30│1.汽車新領牌照│1.自稱李寶珠之│左揭車輛│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財務服務│某時 │ │賣車牌號碼│灣福斯公│日僅收取訂金│ 登記書、汽車│ 人洽購並將車│連同車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股份有限│ │ │000-0000號│司北投展│,其後便未按│ 分期付款申請│ 開走(未指認│共4 面、│月。 │ │ │公司 │ │ │福斯牌自用│示間領車│時繳款 │ 書、汽車新領│ ) │汽車鑰匙│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職員林孟│ │ │小客車,總│ │ │ 牌照登記書、│2.業務員表示買│3 支業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頫 │ │ │價69萬8千 │ │ │ 汽車分期付款│ 賣契約書之對│林孟頫領│ │ │ │ │ │ │元,頭期款│ │ │ 申請書、臺灣│ 保欄為黃穗澎│回 │ │ │ │ │ │ │9萬8千元,│ │ │ 高雄地方法院│ 親簽 │ │ │ │ │ │ │ │自102.830 │ │ │ 民事執行處函│ │ │ │ │ │ │ │ │至103.730 │ │ │ 各1份 │ │ │ │ │ │ │ │ │每月支付分│ │ │2.附條件買賣契│ │ │ │ │ │ │ │ │期付款4999│ │ │ 約、動產擔保│ │ │ │ │ │ │ │ │元、103. │ │ │ 交易動產抵押│ │ │ │ │ │ │ │ │8.30至107.│ │ │ 附條件買賣設│ │ │ │ │ │ │ │ │7.30每月支│ │ │ 定登記申請書│ │ │ │ │ │ │ │ │付分期付款│ │ │ 、台灣福斯公│ │ │ │ │ │ │ │ │1萬2099元 │ │ │ 司分期付款案│ │ │ │ │ │ │ │ │②附條件買│ │ │ 件解約試算表│ │ │ │ │ │ │ │ │賣車牌號碼│ │ │ 各2份 │ │ │ │ │ │ │ │ │000-0000號│ │ │ │ │ │ │ │ │ │ │ │福斯牌自用│ │ │ │ │ │ │ │ │ │ │ │小客車,總│ │ │ │ │ │ │ │ │ │ │ │價115萬8千│ │ │ │ │ │ │ │ │ │ │ │元,頭期款│ │ │ │ │ │ │ │ │ │ │ │15萬8千元 │ │ │ │ │ │ │ │ │ │ │ │,自102. │ │ │ │ │ │ │ │ │ │ │ │7.6至107. │ │ │ │ │ │ │ │ │ │ │ │6.6每月支 │ │ │ │ │ │ │ │ │ │ │ │付分期付款│ │ │ │ │ │ │ │ │ │ │ │1萬7790元 │ │ │ │ │ │ │ ├─┼────┼─────┼─────┼─────┼────┼──────┼───────┼───────┼────┼──────────┤ │13│台灣歐力│102.4.25 │102.4.25 │租賃RICOH │送至B廠│原約定租金按│出租契約書1份 │1.由自稱李寶珠│左揭影印│王麗華犯詐欺取財罪,│ │ │士股份有│ │ │AFICIO MPC│房 │月匯款至歐力│ │ 之人洽租(未│機業經周│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限公司 │ │ │2051 彩色 │ │士公司帳戶,│ │ 指認) │裕盛領回│ │ │ │(址設臺│ │ │數位式影印│ │惟均未付 │ │2.連帶保證人為│ │ │ │ │北市○○│ │ │機1 台,租│ │ │ │ 斯時富雷喜公│ │ │ │ │區○○○│ │ │賃期間為10│ │ │ │ 司負責人韓鴻│ │ │ │ │路0段000│ │ │2.4.25起60│ │ │ │ 田 │ │ │ │ │號00樓)│ │ │月,每期租│ │ │ │ │ │ │ │ │法務專員│ │ │金3045元 │ │ │ │ │ │ │ │ │周裕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4│沅裕商行│102年8月間│102.8.6 │菸酒 │送至B廠│收取右揭支票│1.沅裕102年8月│自稱李小姐之人│其中約翰│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址設桃│某日 │102.8.7 │ │房 │ │ 6日出貨單2張│接洽訂貨並開立│黑牌12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園市○○│ │102.8.12 │ │ │ │(訂單編號00 │支票 │12瓶、VS│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區○○○│ │ │ │ │ │0000、000000 │ │OP12瓶及│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路0之0號│ │ │ │ │ │ )1張 │ │3 箱約翰│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負責人│ │ │ │ │ │2.沅裕102年8月│ │綠牌700c│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鄭琡穎之│ │ │ │ │ │ 7日出貨單2張│ │c 業經陳│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代理人陳│ │ │ │ │ │(訂單編號00 │ │美茿領回│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美茿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沅裕102年8月│ │ │ │ │ │ │ │ │ │ │ │ 12日出貨單3 │ │ │ │ │ │ │ │ │ │ │ │ 張(訂單編號│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面額5萬2010 │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 │ │ │ │ │ │ │ │ │ │ │ │0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及│ │ │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8月26日)│ │ │ │ │ │ │ │ │ │ │ │5.面額1萬1735 │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 │ │ │ │ │ │ │ │ │ │ │ │0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為│ │ │ │ │ │ │ │ │ │ │ │ 102年8月31日│ │ │ │ │ │ │ │ │ │ │ │ 及退票日均為│ │ │ │ │ │ │ │ │ │ │ │ 102年9月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面額1萬2180 │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 │ │ │ │ │ │ │ │ │ │ │ │0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及│ │ │ │ │ │ │ │ │ │ │ │ 退票日均為10│ │ │ │ │ │ │ │ │ │ │ │ 2年8月28日)│ │ │ │ │ │ │ │ │ │ │ │7.面額4萬4045 │ │ │ │ │ │ │ │ │ │ │ │元之票號000 │ │ │ │ │ │ │ │ │ │ │ │000000號之支 │ │ │ │ │ │ │ │ │ │ │ │ 票(到期日為│ │ │ │ │ │ │ │ │ │ │ │ 102年8月31日│ │ │ │ │ │ │ │ │ │ │ │ 及退票日均為│ │ │ │ │ │ │ │ │ │ │ │ 102年9月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20萬9,970元 │ │ │ │ ├─┼────┼─────┬─────┬─────┬────┬──────┬───────┼───────┼────┼──────────┤ │15│展慶裝潢│102年6月至│102年6月至│木材1批 │送至B廠│收取右揭支票│1.展慶公司客戶│自稱李寶珠之小│其中龍鳳│王麗華共同犯詐欺取財│ │ │建材有限│8月間 │8月間 │ │房 │,另有8 月份│ 應收帳對帳明│姐接洽訂貨並開│板6 箱業│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即│公司 │ │ │ │ │貨款5 萬300 │ 細表3張 │立左揭支票 │經陳韋仲│月。 │ │併│(址設桃│ │ │ │ │元未收取 │2.面額46萬8000│ │領回 │黃穗澎共同犯詐欺取財│ │辦│園市○○│ │ │ │ │ │ 元支票1 紙 │ │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意│區○○路│ │ │ │ │ │ (到期日為10│ │ │ │ │旨│000號) │ │ │ │ │ │ 2 年8 月31日│ │ │ │ │書│負責人邱│ │ │ │ │ │ ) │ │ │ │ │附│鄭琇馨之│ │ │ │ │ │3.面額19萬5503│ │ │ │ │表│代理人陳│ │ │ │ │ │元票號000000 │ │ │ │ │編│韋仲負責│ │ │ │ │ │000號支票( │ │ │ │ │號│人邱柏翔│ │ │ │ │ │ 到期日為102 │ │ │ │ │1 │ │ │ │ │ │ │ 年9月5日) │ │ │ │ │ │ │ │ │ │ │ │4.面額38萬318 │ │ │ │ │ │ │ │ │ │ │ │ 元(起訴書誤│ │ │ │ │ │ │ │ │ │ │ │ 載為39萬318 │ │ │ │ │ │ │ │ │ │ │ │元)票號0000 │ │ │ │ │ │ │ │ │ │ │ │00000號支票 │ │ │ │ │ │ │ │ │ │ │ │ (到期日為10 │ │ │ │ │ │ │ │ │ │ │ │ 2年8月某日)│ │ │ │ │ │ ├─────┴─────┴─────┴────┴──────┴───────┤ │ │ │ │ │ │小計:109 萬4121元(含已開票未兌現部分104 萬3,821 元及未開票部分5 萬300 元│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萬」,應予更正) │ │ │ │ └─┴────┴─────────────────────────────────────┴───────┴────┴──────────┘ (註一)據證人張木榮警詢證稱自稱李小姐之人在102 年6 月初聯絡表示業務需要訂貨,故陸續訂購佛具及香品等語(A2卷第450 頁反面),惟復稱係自同年「5 月」起一直出貨到7 月云云,本院乃認其既稱自6 月初聯絡,則第一次出貨時間最早亦應在該次聯絡之後,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內容如前。 (註二)針對富雷喜公司何時開始向總茂公司訂貨乙節,證人王祥弘警詢曾稱:李小姐跟公司在102 年3 月中聯絡,表示業務需要訂購貨品,故陸續訂購五金器材等語,故公司自102 年3 月開始出貨到7 月底云云(A2卷第487 頁),惟亦曾稱:王麗華於102 年4 月26日上午先致電公司,其後伊有到B廠房,其後就開始交貨等語(F2卷第218 頁),本院審酌卷附對帳明細表記載最早之銷貨日期為102 年4 月26日(A2卷第493 頁),故認其前開「102 年4 月26日」之證述較與事實相符,爰更正起訴書所載內容如前。 附表三(扣案物品) ◎「贓證物編號」欄字號代稱及出處 贓證壹:103檢管字第1687號(B4卷第170至172頁) 贓證貳:103南大贓字第78號(B4卷第157至159頁) 贓證叁:103南大贓字第80號(B4卷第177頁) 贓證肆:103南大贓字第81號(B4卷第187頁) 贓證伍:104院總管字第72號(C1卷第64至65頁) 贓證陸:103檢管字第2225號(B4卷第193至194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贓證物編號 │ │ │ │ │ │ │ ├──┴──────────────┴────┴──────────┴──────┤ │㈠102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醫院旁所扣得(受搜索人:被告曾毅 │ │ 庭,A3卷第119至12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1 │銷貨單資料夾 │壹份 │ │贓證壹編號1 │ ├──┼──────────────┼────┼──────────┼──────┤ │ 2 │花旗銀行信用卡 │壹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贓證壹編號2 │ ├──┼──────────────┼────┼──────────┼──────┤ │ 3 │各式鑰匙包 │壹個 │共7份鑰匙 │贓證壹編號3 │ ├──┼──────────────┼────┼──────────┼──────┤ │ 4 │ALWAYS牌紅色手機 │壹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贓證壹編號4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5 │三星牌黑色手機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贓證壹編號5 │ ├──┼──────────────┼────┼──────────┼──────┤ │ 6 │NOKIA牌手機 │壹支 │門號:0000000000,序│贓證壹編號6 │ │ │ │ │號1:000000000000000│ │ │ │ │ │;序號2:00000000000│ │ │ │ │ │0000 │ │ ├──┼──────────────┼────┼──────────┼──────┤ │ 7 │名片 │壹本 │ │贓證壹編號7 │ ├──┼──────────────┼────┼──────────┼──────┤ │ 8 │手銬 │壹付 │ │贓證壹編號8 │ ├──┼──────────────┼────┼──────────┼──────┤ │ 9 │商用本票 │壹本 │ │贓證壹編號9 │ ├──┼──────────────┼────┼──────────┼──────┤ │10 │電擊棒 │壹組 │共2支 │贓證壹編號10│ ├──┼──────────────┼────┼──────────┼──────┤ │11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書函及催繳通│壹本 │受文者:熙盛實業有限│贓證壹編號11│ │ │知書等文件 │ │公司(下稱熙盛公司)│ │ ├──┼──────────────┼────┼──────────┼──────┤ │12 │熙勝公司印章 │伍個 │ │贓證壹編號12│ ├──┼──────────────┼────┼──────────┼──────┤ │13 │報價單據等文件 │壹份 │客戶名稱:熙勝公司 │贓證壹編號13│ ├──┼──────────────┼────┼──────────┼──────┤ │14 │勞工保險局函等文件 │壹份 │受文者;熙勝公司 │贓證壹編號14│ ├──┼──────────────┼────┼──────────┼──────┤ │15 │熙勝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壹份 │ │贓證壹編號15│ ├──┼──────────────┼────┼──────────┼──────┤ │16 │富利多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 │壹份 │客戶:富雷喜公司 │贓證壹編號16│ ├──┼──────────────┼────┼──────────┼──────┤ │17 │支出明細及報表及台北市政府函│壹份 │受文者:富雷喜公司 │贓證壹編號17│ ├──┼──────────────┼────┼──────────┼──────┤ │18 │韓鴻田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本 │ │贓證壹編號18│ ├──┼──────────────┼────┼──────────┼──────┤ │19 │曾毅庭房屋租賃契約書 │貳本 │ │贓證壹編號19│ ├──┼──────────────┼────┼──────────┼──────┤ │20 │曾毅庭華南銀行存摺 │壹本 │帳號000-00-000000-0 │贓證壹編號20│ ├──┼──────────────┼────┼──────────┼──────┤ │21 │彭明陵身份證 │壹張 │ │贓證壹編號21│ ├──┼──────────────┼────┼──────────┼──────┤ │22 │彭明陵健保卡 │壹張 │ │贓證壹編號22│ ├──┼──────────────┼────┼──────────┼──────┤ │23 │HINET寬頻帳號卡及中華電信SIM│壹批 │ │贓證壹編號23│ │ │卡等 │ │ │、24 │ ├──┼──────────────┼────┼──────────┼──────┤ │24 │0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富雷喜公司 │贓證壹編號25│ ├──┼──────────────┼────┼──────────┼──────┤ │25 │0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合貿豐公司 │贓證壹編號25│ ├──┼──────────────┼────┼──────────┼──────┤ │26 │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合貿豐公司 │贓證壹編號25│ ├──┼──────────────┼────┼──────────┼──────┤ │27 │0000-00號自用小客行照 │壹張 │車主:合貿豐公司 │贓證壹編號25│ ├──┼──────────────┼────┼──────────┼──────┤ │28 │黃穗澎身份證 │壹張 │ │贓證壹編號26│ ├──┼──────────────┼────┼──────────┼──────┤ │29 │黃穗澎健保卡 │壹張 │ │贓證壹編號27│ ├──┴──────────────┴────┴──────────┴──────┤ │㈡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0樓曾鴻陽住處、曾毅庭 │ │ 居所扣得(受搜索人:被告曾毅庭,A3卷第126至138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30 │琉璃如意 │壹座 │ │已領回 │ ├──┼──────────────┼────┼──────────┼──────┤ │31 │鼠生琉璃肖印章 │壹枚 │大組 │ │ ├──┼──────────────┼────┼──────────┼──────┤ │32 │龍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大組 │ │ ├──┼──────────────┼────┼──────────┼──────┤ │33 │龍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4 │雞生肖琉璃印章 │參枚 │小組 │已領回 │ ├──┼──────────────┼────┼──────────┼──────┤ │35 │羊生肖琉璃印章 │貳枚 │小組 │已領回 │ ├──┼──────────────┼────┼──────────┼──────┤ │36 │虎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7 │鼠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8 │豬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已領回 │ ├──┼──────────────┼────┼──────────┼──────┤ │39 │狗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小組 │ │ ├──┼──────────────┼────┼──────────┼──────┤ │40 │馬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1 │兔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2 │猴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3 │牛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 │已領回 │ ├──┼──────────────┼────┼──────────┼──────┤ │44 │蛇生肖琉璃印章 │壹枚 │無錦盒 │已領回 │ ├──┼──────────────┼────┼──────────┼──────┤ │45 │琉園牌「神彩輝耀」琉璃 │壹組 │ │已領回 │ ├──┼──────────────┼────┼──────────┼──────┤ │46 │「好運連連」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47 │「幸福美滿」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48 │「送福貔貅對」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49 │「吉祥麒麟對」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0 │「龍如意」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1 │琉園牌「精彩綻放」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2 │琉園牌「風雲起」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3 │「祥龍如意」琉璃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54 │馬造型琉璃作品 │壹組 │綠色無錦盒 │已領回 │ ├──┼──────────────┼────┼──────────┼──────┤ │55 │金魚造型琉璃作品 │壹組 │紫色無錦盒 │已領回 │ ├──┼──────────────┼────┼──────────┼──────┤ │56 │孔雀造型琉璃作品1組 │壹組 │紫色無錦盒 │ │ ├──┼──────────────┼────┼──────────┼──────┤ │57 │龍造型琉璃作品 │壹組 │無錦盒 │已領回 │ ├──┼──────────────┼────┼──────────┼──────┤ │58 │太極單鞭下勢木雕座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 │ ├──┼──────────────┼────┼──────────┼──────┤ │59 │達摩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2 │ ├──┼──────────────┼────┼──────────┼──────┤ │60 │花鳥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3 │ ├──┼──────────────┼────┼──────────┼──────┤ │61 │福祿壽木雕作品 │壹個 │ │贓證貳編號4 │ ├──┼──────────────┼────┼──────────┼──────┤ │62 │荷花造型木雕作品 │壹個 │ │贓證貳編號5 │ ├──┼──────────────┼────┼──────────┼──────┤ │63 │龍造型通寶字樣琉璃吊飾 │壹個 │ │ │ ├──┼──────────────┼────┼──────────┼──────┤ │64 │樹鳥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6 │ ├──┼──────────────┼────┼──────────┼──────┤ │65 │雙龍造型琉璃吊飾 │壹個 │ │已領回 │ ├──┼──────────────┼────┼──────────┼──────┤ │66 │孔雀造型木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7 │ ├──┼──────────────┼────┼──────────┼──────┤ │67 │木雕花瓶 │壹組 │ │贓證貳編號8 │ ├──┼──────────────┼────┼──────────┼──────┤ │68 │石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9 │ ├──┼──────────────┼────┼──────────┼──────┤ │69 │彌勒佛木雕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0│ ├──┼──────────────┼────┼──────────┼──────┤ │70 │白菜造型玉雕作品 │貳組 │ │贓證貳編號11│ ├──┼──────────────┼────┼──────────┼──────┤ │71 │彌勒佛造型玉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2│ ├──┼──────────────┼────┼──────────┼──────┤ │72 │天一關真絲書畫長捲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3│ ├──┼──────────────┼────┼──────────┼──────┤ │73 │樹鳥造型玉雕作品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4│ ├──┼──────────────┼────┼──────────┼──────┤ │74 │玉葡萄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5│ ├──┼──────────────┼────┼──────────┼──────┤ │75 │笑彌勒陶製作品 │壹組 │ │已領回 │ ├──┼──────────────┼────┼──────────┼──────┤ │76 │木製聚寶盆 │壹個 │ │贓證貳編號16│ ├──┼──────────────┼────┼──────────┼──────┤ │77 │紫晶洞 │肆組 │為警扣得4 個,惟僅2 │贓證貳編號17│ │ │ │ │個入庫 │ │ ├──┼──────────────┼────┼──────────┼──────┤ │78 │玉飾配件 │肆個 │為警扣得4 個,惟僅3 │贓證貳編號18│ │ │ │ │個入庫 │ │ ├──┼──────────────┼────┼──────────┼──────┤ │79 │檀木茶盤 │壹組 │ │贓證貳編號19│ ├──┼──────────────┼────┼──────────┼──────┤ │80 │石獅子對 │壹組 │ │贓證貳編號20│ ├──┼──────────────┼────┼──────────┼──────┤ │81 │Will主機組 │壹組 │序號LTF00000000 │已領回 │ ├──┼──────────────┼────┼──────────┼──────┤ │82 │聲寶牌55吋3D電視 │壹台 │ │已領回 │ ├──┼──────────────┼────┼──────────┼──────┤ │83 │聲寶牌電冰箱 │壹台 │ │已領回 │ ├──┼──────────────┼────┼──────────┼──────┤ │84 │夏普牌電冰箱 │壹台 │ │已領回 │ ├──┼──────────────┼────┼──────────┼──────┤ │85 │約翰走路綠牌威士忌 │參箱 │ │已領回 │ ├──┼──────────────┼────┼──────────┼──────┤ │86 │軒尼詩牌白蘭地 │壹箱 │ │已領回 │ ├──┼──────────────┼────┼──────────┼──────┤ │87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壹箱 │ │已領回 │ ├──┼──────────────┼────┼──────────┼──────┤ │88 │「紅皇一品」白酒 │壹瓶 │ │贓證貳編號21│ ├──┼──────────────┼────┼──────────┼──────┤ │89 │貴州矛台 │壹瓶 │ │贓證貳編號22│ ├──┼──────────────┼────┼──────────┼──────┤ │90 │曼特寧咖啡豆 │貳箱 │ │已領回 │ ├──┼──────────────┼────┼──────────┼──────┤ │91 │念真堂製香香環 │貳箱 │ │已領回 │ ├──┼──────────────┼────┼──────────┼──────┤ │92 │正味珍烏魚子 │拾伍盒 │編號92、107 兩項烏魚│已領回 │ │ │ │ │子合計58盒。但被害人│ │ │ │ │ │僅領回55盒 │ │ ├──┼──────────────┼────┼──────────┼──────┤ │93 │乾干貝 │伍盒 │ │贓證貳編號23│ ├──┼──────────────┼────┼──────────┼──────┤ │94 │DOUKTHE牌紅酒 │參箱 │ │贓證貳編號24│ ├──┼──────────────┼────┼──────────┼──────┤ │95 │RANCILIO牌咖啡機 │壹台 │ │已領回 │ ├──┼──────────────┼────┼──────────┼──────┤ │96 │LAVAZZA牌咖啡豆 │壹箱 │ │已領回 │ ├──┼──────────────┼────┼──────────┼──────┤ │97 │特福不沾鍋具組 │壹組 │ │贓證貳編號25│ ├──┼──────────────┼────┼──────────┼──────┤ │98 │茶葉 │捌箱 │ │贓證貳編號33│ ├──┼──────────────┼────┼──────────┼──────┤ │99 │華碩牌電腦主機組 │壹組 │ │已領回 │ ├──┼──────────────┼────┼──────────┼──────┤ │100 │Delongh牌咖啡機 │壹組 │ │已領回 │ ├──┼──────────────┼────┼──────────┼──────┤ │101 │華碩台液晶顯示器 │壹組 │ │已領回 │ ├──┼──────────────┼────┼──────────┼──────┤ │102 │電腦主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03 │舒潔牌衛生紙 │貳箱 │ │贓證貳編號26│ ├──┼──────────────┼────┼──────────┼──────┤ │104 │富士牌舒壓按摩棒 │肆支 │ │贓證貳編號27│ ├──┼──────────────┼────┼──────────┼──────┤ │105 │AURORA牌碎紙機 │壹台 │ │贓證貳編號28│ ├──┼──────────────┼────┼──────────┼──────┤ │106 │RICOH牌彩色碳粉匣 │肆支 │ │贓證貳編號29│ ├──┼──────────────┼────┼──────────┼──────┤ │107 │烏魚子禮盒 │肆參盒 │ │已領回 │ ├──┼──────────────┼────┼──────────┼──────┤ │108 │FUTEK牌中英文高速印表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09 │EPSON牌印表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10 │SONY牌NEX-7類單眼相機 │壹台 │機號0000000 │已領回 │ ├──┼──────────────┼────┼──────────┼──────┤ │111 │網路攝影機HD-5000 │壹台 │ │已領回 │ ├──┼──────────────┼────┼──────────┼──────┤ │112 │蘋果牌手機(I5) │壹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贓證貳編號38│ │ │ │ │000000000000000 │ │ ├──┼──────────────┼────┼──────────┼──────┤ │113 │三星牌GT-18160型號手機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贓證貳編號39│ ├──┼──────────────┼────┼──────────┼──────┤ │114 │蘋果牌手機(I4) │壹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已領回 │ ├──┼──────────────┼────┼──────────┼──────┤ │115 │RICOH牌雷射印表機 │壹台 │ │贓證貳編號30│ ├──┼──────────────┼────┼──────────┼──────┤ │116 │富士牌紅色按摩椅 │壹台 │ │贓證貳編號31│ ├──┼──────────────┼────┼──────────┼──────┤ │117 │富士通液晶顯示器 │壹台 │ │ │ ├──┼──────────────┼────┼──────────┼──────┤ │118 │硯台 │壹個 │ │贓證貳編號32│ ├──┼──────────────┼────┼──────────┼──────┤ │119 │路易威登牌手提包 │參只 │ │贓證貳編號33│ ├──┼──────────────┼────┼──────────┼──────┤ │120 │珍珠項鍊 │壹條 │ │贓證貳編號41│ ├──┼──────────────┼────┼──────────┼──────┤ │121 │波斯地毯 │參條 │◎編號121、138、165 │已領回 │ │ │ │ │ 共十條地毯,但當事│ │ │ │ │ │ 人領回11條地毯 │ │ ├──┼──────────────┼────┼──────────┼──────┤ │122 │各式大小章 │壹盒 │共17個 │贓證貳編號34│ ├──┼──────────────┼────┼──────────┼──────┤ │123 │聲寶牌分離式冷氣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24 │聲寶牌窗型冷氣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25 │音圓牌卡拉OK音響組 │壹組 │ │已領回 │ ├──┼──────────────┼────┼──────────┼──────┤ │126 │保險箱 │壹台 │ │贓證貳編號35│ ├──┼──────────────┼────┼──────────┼──────┤ │127 │華碩牌A535型號筆電 │壹台 │000000000000 │贓證貳編號36│ ├──┼──────────────┼────┼──────────┼──────┤ │128 │咖啡機 │貳台 │ │贓證貳編號37│ ├──┴──────────────┴────┴──────────┴──────┤ │㈢102 年11月28日下午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曾鴻陽住處、曾毅│ │ 庭居所扣得(受搜索人:被告曾毅庭,A3卷第140 至144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129 │琉璃作品 │貳個 │ │已領回 │ ├──┼──────────────┼────┼──────────┼──────┤ │130 │木雕 │壹個 │ │贓證叁編號1 │ ├──┼──────────────┼────┼──────────┼──────┤ │131 │「單鞭下勢木雕作品」 │壹組 │ │贓證叁編號2 │ ├──┼──────────────┼────┼──────────┼──────┤ │132 │華碩牌液晶顯示器 │貳台 │ │已領回 │ ├──┼──────────────┼────┼──────────┼──────┤ │133 │華碩牌電腦主機 │貳台 │ │已領回 │ ├──┼──────────────┼────┼──────────┼──────┤ │134 │GENUINE牌電腦主機 │肆台 │ │已領回 │ ├──┼──────────────┼────┼──────────┼──────┤ │135 │優派牌(ViewSonic)液晶顯示 │肆台 │ │已領回 │ │ │器 │ │ │ │ ├──┼──────────────┼────┼──────────┼──────┤ │136 │咖啡機 │貳台 │ │已領回 │ ├──┼──────────────┼────┼──────────┼──────┤ │137 │深水馬達 │貳組 │ │贓證叁編號3 │ ├──┼──────────────┼────┼──────────┼──────┤ │138 │波斯地毯 │伍條 │ │已領回 │ ├──┼──────────────┼────┼──────────┼──────┤ │139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貳台 │ │已領回 │ ├──┼──────────────┼────┼──────────┼──────┤ │140 │油漆 │肆桶 │防水油漆(A+B劑) │已領回 │ ├──┼──────────────┼────┼──────────┼──────┤ │141 │崧榮茶廠茶葉禮盒 │壹盒 │◎惟A1卷P330李彥儀係│已領回 │ │ │ │ │ 領回茶葉禮盒58盒、│ │ │ │ │ │ 茶葉23盒,有落差 │ │ ├──┼──────────────┼────┼──────────┼──────┤ │142 │梨山茶禮盒 │壹盒 │◎同上,不知是否同批│已領回 │ ├──┼──────────────┼────┼──────────┼──────┤ │143 │Mogicolor1690型印表機 │壹台 │ │贓證叁編號4 │ ├──┼──────────────┼────┼──────────┼──────┤ │144 │SEETAN牌保險箱 │壹台 │ │贓證叁編號5 │ ├──┼──────────────┼────┼──────────┼──────┤ │145 │富士牌CYBER-EASE按摩椅 │壹台 │ │贓證叁編號6 │ ├──┼──────────────┼────┼──────────┼──────┤ │146 │聲寶牌分離式室內外冷氣機( │壹台 │ │已領回 │ │ │AU-T25DC) │ │ │ │ ├──┼──────────────┼────┼──────────┼──────┤ │147 │富士牌(紅色)按摩椅 │壹台 │ │贓證叁編號7 │ ├──┼──────────────┼────┼──────────┼──────┤ │148 │三菱牌自小客車(黑色) │壹輛 │無前後車牌 │責付曾鴻蔚保│ │ │ │ │ │管 │ ├──┴──────────────┴────┴──────────┴──────┤ │㈣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00分許在王麗華、曾毅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 居所扣得(受搜索人:費冠中,A3卷第148至154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49 │SONY牌液晶電視 │壹台 │型號KDL-40CX520 │贓證肆編號1 │ ├──┼──────────────┼────┼──────────┼──────┤ │150 │55吋聲寶牌液晶電視 │壹台 │型號EM-5511T08D;含 │已領回 │ │ │ │ │兩付3D眼鏡 │ │ ├──┼──────────────┼────┼──────────┼──────┤ │151 │紫晶洞 │壹座 │◎是否為A1卷P305黃國│ │ │ │ │ │ 賢所領回之大型水晶│ │ │ │ │ │ 洞 │ │ ├──┼──────────────┼────┼──────────┼──────┤ │152 │電吉他(白色) │壹把 │ │已領回 │ ├──┼──────────────┼────┼──────────┼──────┤ │153 │電吉他(黑色) │壹把 │ │已領回 │ ├──┼──────────────┼────┼──────────┼──────┤ │154 │掛飾(富貴) │壹幅 │ │贓證肆編號2 │ ├──┼──────────────┼────┼──────────┼──────┤ │155 │掛畫(心經) │壹幅 │ │贓證肆編號3 │ ├──┼──────────────┼────┼──────────┼──────┤ │156 │梅花木雕 │壹座 │ │贓證肆編號4 │ ├──┼──────────────┼────┼──────────┼──────┤ │157 │貔貅琉璃 │壹對 │ │ │ ├──┼──────────────┼────┼──────────┼──────┤ │158 │龍型玉如意琉璃 │壹座 │ │ │ ├──┼──────────────┼────┼──────────┼──────┤ │159 │魚造型琉璃 │壹座 │ │ │ ├──┼──────────────┼────┼──────────┼──────┤ │160 │蝴蝶造型琉璃 │壹組 │ │ │ ├──┼──────────────┼────┼──────────┼──────┤ │161 │龍生肖印章琉璃 │壹個 │ │ │ ├──┼──────────────┼────┼──────────┼──────┤ │162 │雞生肖印章琉璃 │壹個 │ │ │ ├──┼──────────────┼────┼──────────┼──────┤ │163 │狗生肖印章琉璃 │壹個 │ │ │ ├──┼──────────────┼────┼──────────┼──────┤ │164 │琉璃吊飾 │壹對 │ │ │ ├──┼──────────────┼────┼──────────┼──────┤ │165 │波斯地毯 │貳條 │ │已領回 │ ├──┼──────────────┼────┼──────────┼──────┤ │166 │蕭邦牌鑽表 │壹支 │ │贓證伍編號1 │ ├──┼──────────────┼────┼──────────┼──────┤ │167 │SEETAN牌保險箱 │壹個 │ │贓證肆編號5 │ ├──┼──────────────┼────┼──────────┼──────┤ │168 │夏普牌冰箱 │壹台 │ │已領回 │ ├──┼──────────────┼────┼──────────┼──────┤ │169 │紅龍魚造型琉璃 │壹組 │ │ │ ├──┼──────────────┼────┼──────────┼──────┤ │170 │Marshall牌音箱 │壹組 │ │已領回 │ ├──┼──────────────┼────┼──────────┼──────┤ │171 │ASUS牌筆記型電腦 │壹台 │ │已領回 │ ├──┴──────────────┴────┴──────────┴──────┤ │㈤102 年12月03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即E倉庫扣得(受搜索│ │ 人:房東陳燕雲,A3卷第175 至181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72 │Lexus CT200h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3 │賓士 GLK220CDI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4 │福斯 POLO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5 │賓士 C200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6 │福斯 Vento GL自小客車 │壹輛 │未懸掛車牌 │已領回 │ ├──┼──────────────┼────┼──────────┼──────┤ │177 │窗型冷氣 │壹台 │ │已領回 │ ├──┼──────────────┼────┼──────────┼──────┤ │178 │電纜線 │壹批 │ │已領回 │ ├──┼──────────────┼────┼──────────┼──────┤ │179 │虹牌油漆 │壹批 │ │已領回 │ ├──┼──────────────┼────┼──────────┼──────┤ │180 │FUJI富士牌按摩椅 │肆台 │未拆封 │ │ ├──┼──────────────┼────┼──────────┼──────┤ │181 │FUJI富士牌按摩椅 │壹台 │已拆封 │ │ ├──┼──────────────┼────┼──────────┼──────┤ │182 │復盛公司空氣壓縮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83 │復盛公司大型熱水器 │壹台 │ │已領回 │ ├──┼──────────────┼────┼──────────┼──────┤ │184 │復盛公司大型機械 │壹台 │ │已領回 │ ├──┼──────────────┼────┼──────────┼──────┤ │185 │木材合板 │壹批 │ │已領回 │ ├──┼──────────────┼────┼──────────┼──────┤ │186 │電風扇 │參台 │ │已領回 │ ├──┼──────────────┼────┼──────────┼──────┤ │187 │切割器 │壹台 │ │已領回 │ ├──┼──────────────┼────┼──────────┼──────┤ │188 │RICOH影印機 │壹台 │ │已領回 │ ├──┼──────────────┼────┼──────────┼──────┤ │189 │神桌 │壹台 │ │已領回 │ ├──┼──────────────┼────┼──────────┼──────┤ │190 │八仙桌 │壹台 │ │已領回 │ ├──┼──────────────┼────┼──────────┼──────┤ │191 │琉璃 │壹個 │ │已領回 │ ├──┼──────────────┼────┼──────────┼──────┤ │192 │角鐵切割器(藍色) │肆台 │ │已領回 │ ├──┴──────────────┴────┴──────────┴──────┤ │㈥102 年12月24日下午1 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扣得(受搜│ │ 索人:被告王麗華,A3卷第183 至186 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贓證伍編號1 「原廠蕭邦五快樂鑽系列女錶」(C1卷P64 )並未在警方扣押物品目錄內 │ ├──┬──────────────┬────┬──────────┬──────┤ │193 │薪資袋(空) │貳個 │ │贓證陸編號1 │ ├──┼──────────────┼────┼──────────┼──────┤ │194 │薪資袋(含大園鄉農會支票及臺│壹個 │票號:000000000 │贓證陸編號1 │ │ │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單│ │ │、2、3 │ │ │各一張) │ │ │ │ ├──┼──────────────┼────┼──────────┼──────┤ │195 │AUTOCAD軟體光碟 │壹張 │ │贓證陸編號4 │ ├──┼──────────────┼────┼──────────┼──────┤ │196 │花旗銀行存款簿 │壹本 │帳號:0000000000 │贓證陸編號5 │ ├──┼──────────────┼────┼──────────┼──────┤ │197 │定期存單 │壹張 │存單號碼:00000000 │贓證陸編號6 │ ├──┼──────────────┼────┼──────────┼──────┤ │198 │熙盛公司支票簿 │肆捌張 │帳號:000000000;票 │贓證陸編號7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 │ │ ├──┼──────────────┼────┼──────────┼──────┤ │199 │驅動程式光碟 │貳片 │ │贓證陸編號8 │ ├──┼──────────────┼────┼──────────┼──────┤ │200 │翡翠墜子 │壹個 │ │已領回 │ ├──┼──────────────┼────┼──────────┼──────┤ │201 │翡翠手鍊 │壹個 │ │贓證伍編號9 │ ├──┼──────────────┼────┼──────────┼──────┤ │202 │鑽戒 │貳只 │ │贓證伍編號2 │ ├──┼──────────────┼────┼──────────┼──────┤ │203 │珍珠戒 │壹只 │ │贓證伍編號6 │ ├──┼──────────────┼────┼──────────┼──────┤ │204 │珍珠耳環 │壹對 │ │贓證伍編號5 │ ├──┼──────────────┼────┼──────────┼──────┤ │205 │綠色玉墜 │貳個 │ │已領回 │ ├──┼──────────────┼────┼──────────┼──────┤ │206 │玉墜項鍊 │壹條 │ │已領回 │ ├──┼──────────────┼────┼──────────┼──────┤ │207 │男用勞力士手錶 │壹支 │ │贓證伍編號4 │ ├──┼──────────────┼────┼──────────┼──────┤ │208 │女用勞力士手錶 │貳支 │ │贓證伍編號3 │ │ │ │ │ │、8 │ ├──┼──────────────┼────┼──────────┼──────┤ │209 │存摺程式光碟 │壹張 │ │贓證陸編號9 │ ├──┼──────────────┼────┼──────────┼──────┤ │210 │現金 │壹萬伍仟│ │贓證陸編號10│ │ │ │玖佰元 │ │ │ └──┴──────────────┴────┴──────────┴──────┘ 附表四(本件相關卷證一覽表) ┌────┬────┬────────────────────────┐ │案件編號│案卷編號│ 案由(案號) │ ├────┼────┴────────────────────────┤ │本案 │王麗華、曾毅庭、黃穗澎被訴詐欺案(起訴部分) │ ├────┼────┬────────────────────────┤ │ │A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1037│ │ │ │0000000號卷一 │ │ ├────┼────────────────────────┤ │ │A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1037│ │ │ │0000000號卷二 │ │ ├────┼────────────────────────┤ │ │A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1037│ │ │ │0000000號卷三 │ │ ├────┼────────────────────────┤ │ │A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1027│ │ │ │0000000號卷 │ │ ├────┼────────────────────────┤ │ │B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49號卷 │ │ ├────┼────────────────────────┤ │ │B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6號卷 │ │ ├────┼────────────────────────┤ │ │B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627號卷 │ │ ├────┼────────────────────────┤ │ │B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342號卷 │ │ ├────┼────────────────────────┤ │ │B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576號卷 │ │ ├────┼────────────────────────┤ │ │C1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953號卷 │ │ ├────┼────────────────────────┤ │ │C2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一 │ │ ├────┼────────────────────────┤ │ │C3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二 │ │ ├────┼────────────────────────┤ │ │C4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三 │ │ ├────┼────────────────────────┤ │ │C5 │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卷四 │ ├────┼────┴────────────────────────┤ │本案 │王麗華、黃穗澎被訴詐欺案(移送併辦部分) │ ├────┼────┬────────────────────────┤ │ │F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影卷│ │ ├────┼────────────────────────┤ │ │F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影卷一│ │ ├────┼────────────────────────┤ │ │F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215號影卷二│ ├────┼────┴────────────────────────┤ │甲案 │謝松森被訴詐欺案(即上揭附表一編號5 、7 、8 、11至18、24共│ │ │同詐欺部分) │ ├────┼────┬────────────────────────┤ │ │D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 │ │ │600號影卷 │ │ ├────┼────────────────────────┤ │ │D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818號影卷 │ │ ├────┼────────────────────────┤ │ │D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879號影卷 │ │ ├────┼────────────────────────┤ │ │D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1880號影卷│ │ ├────┼────────────────────────┤ │ │D5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影卷 │ │ ├────┼────────────────────────┤ │ │D6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3號影卷 │ │ ├────┼────────────────────────┤ │ │E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595號影卷 │ │ ├────┼────────────────────────┤ │ │E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704號影卷 │ │ ├────┼────────────────────────┤ │ │E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26998號影卷 │ │ ├────┼────────────────────────┤ │ │E4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97影卷 │ │ ├────┼────────────────────────┤ │ │E5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影卷 │ ├────┼────┴────────────────────────┤ │乙案 │張福彬被訴竊盜案 │ ├────┼────┬────────────────────────┤ │ │G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綜合影卷│ ├────┼────┴────────────────────────┤ │丙案 │施仲容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 ├────┤ │ │ │此案相關筆錄影本附於C3卷第89頁至98頁反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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