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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背信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吳佳穎黃顗雯王俊彥

  • 被告
    洪建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清 李佩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清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佩奇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建清任職於「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晶公司)擔任光電事業部(轄下分為系統業務部、系統工程部)之副總經理,為大晶公司位在高雄地區太陽能光電系統事業部之最高負責人,負責統籌大晶公司在高雄地區之太陽能光電事業之尋找案源、接案設計、業績等事項,係為大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詎洪建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00 年11月間,得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公告辦理「標租高雄市市轄公有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能光電設施計畫」(下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乃自行與紫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皇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維仁(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張譽馨)接洽,尋求合作共同開發上開「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並利用其先前負責大晶公司為銘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懋公司)設計規劃「臺南縣縣管公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建置案」之機會,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引介張維仁與斯時擔任銘懋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謝昆翰、潘思如(為華新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電通公司】指派擔任)認識,雙方並商談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投標及得標後取得PPA 合約(Power Purchase Agreement,電能躉購契約)等相關事項,謝昆翰、張維仁並於100 年12月21日,分別以華新電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名義,簽下合作意向書,由洪建清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進行「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嗣銘懋公司於100 年12月27日得標後,大晶公司負責人張葉岸於101 年1 月間,因故知悉銘懋公司上開得標之情事,有意循前揭臺南專案之模式再與銘懋公司合作,乃指示洪建清協助銘懋公司,使該公司再次與大晶公司簽訂合約,洪建清為免前揭私下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投標、設置之事情曝光,遂加緊促成紫皇國際公司與銘懋公司之合作契約成立,乃於101 年2 、3 月間,與同有背信犯意聯絡之大晶公司業務部主任工程師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之主要代表、市府與學校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代表、洪建清並指派李佩奇、李忠駿(原名李文誠)等下屬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光電設施計畫之現場勘查、發電系統配置規劃/ 分析模擬、電力規劃/ 結構規劃、完成計畫書、台電電力資料設計、台電送審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等作業,另一方面,洪建清、李佩奇則共同籌組與大晶公司營業項目部分相同之紫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紫皇能源公司),並於101 年3 月8 日,以紫皇能源公司名義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就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與銘懋公司簽立服務合約書,使大晶公司平白花費電話費、交通費、交際費等不必要之支出,卻僅為洪建清個人之事業作嫁,足生損害於大晶公司財產上利益。洪建清、李佩奇見事成後,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3 月15日向大晶公司提出辭呈,並於101 年3 月31日、4 月5 日正式離職。嗣張葉岸發覺銘懋公司未與大晶公司簽約,反與紫皇能源公司簽訂合約,而紫皇能源公司於101 年3 月29日完成變更登記,其負責人、監察人竟係大晶公司之前員工洪建清、李佩奇,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晶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規定甚明。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之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101 年2 、3 月傳票」,均係大晶公司會計於平日從事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在法庭上重現其完整數據之記載有其困難,且自其外觀上觀察其製作原因、過程及功能,確屬通常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無訛,尚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二卷第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洪建清固不否認於任職大晶公司期間,在上開時、地,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取得「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並以紫皇能源公司名義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就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與銘懋公司簽立服務合約書,並於離職後擔任紫皇能源公司負責人之事實;另質之被告李佩奇亦不否認任職於大晶公司期間,有受被告洪建清指示撥打電話予各學校,並於離職後擔任紫皇能源公司之監察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背信之犯行,被告洪建清辯稱:銘懋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打算與大晶公司簽約,其上開所為均係為了自己才作,不是為了大晶公司,故其並未替大晶公司處理事務,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云云;被告李佩奇則辯稱:其只是受雇於大晶公司的工程師,聽信主管洪建清之指示而協助處理事務,並非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云云。經查: ㈠被告洪建清於本案中係為大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被告洪建清於100 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大晶公司」擔任光電事業部副總經理之事實,除據被告洪建清自承在卷外,並有大晶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稽(參他字卷第5 ~8 頁);又被告洪建清於大晶公司之職權,係南部地區太陽能事業部之最高主管,負責該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接案、業績、尋找案源等事項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大晶公司負責人張葉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建清係由其應徵進大晶公司,負責統籌太陽能光電系統,包括接案、尋找案源,業績也由被告洪建清負責等語(參本院二卷第57、61頁),核與證人即大晶公司前員工王龍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大晶公司台南所之員工,直屬上司是楊秉茂,而楊秉茂的主管就是洪建清,關於台南、高雄這些案子,都是洪建清開發,再交由其執行等語相符(參本院二卷第114 、121 頁),參以證人張葉岸於101 年1 月間,因故得知銘懋公司標得「高雄市太陽能計畫」後,即指示被告洪建清協助並使銘懋公司與大晶公司簽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張葉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46~48頁),並有證人張葉岸與被告洪建清之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證(參他字卷第101 頁),顯見證人張葉岸確實將大晶公司在南部地區有關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接案、尋找案源、業績等事務,均委由被告洪建清統籌、處理,是有關本案大晶公司是否向銘懋公司爭取「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等簽約事項,自屬被告洪建清依其職責應為大晶公司處理之事務。故被告洪建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建清係為自己之事務處理,非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洪建清之行為,已違背其任務: ⒈被告洪建清於100 年11月間,與紫皇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維仁接洽,尋求合作共同開發「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並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引介張維仁與銘懋公司董事謝昆翰、監察人潘思如認識,雙方於100 年12月21日,分別以華新電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名義,簽下合作意向書,並由被告洪建清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進行「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等情,業據證人潘思如於偵查中證稱:銘懋公司在投標前透過被告洪建清認識張維仁,雙方並簽立合作意向書,由紫皇公司協助銘懋公司作「高雄市太陽能計畫」標案之規劃設計、投標,張維仁並稱由被告洪建清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投標時被告洪建清有協助銘懋公司準備投標資料、設置計畫書等語(參他字卷第138 頁,偵一卷第159 ~161 頁);核與證人謝昆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洪建清一開始介紹其與張維仁認識,就是要談紫皇國際公司與銘懋公司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合作,嗣後被告洪建清有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準備投標資料、設置計畫書等事項等語相符(參偵一卷第160頁),並有合作意向書、張維仁 出具之陳述書附卷可查(參他字卷第140、162頁),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洪建清於101 年2 、3 月間,與被告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之主要代表、市府與學校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代表等情,業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員工鄭伊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負責「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會議記錄及廠商有無依合約設置等事項,開會時,被告洪建清有代表銘懋公司出席,洪建清、李佩奇都曾到環保局與其洽談有關本案標租屋頂之業務,環保局也有發識別證給洪建清等人,因為銘懋公司說這些是施工人員等語明確(參偵一卷第49、50頁,本院二卷第124 ~12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記錄、公務電話紀錄、銘懋公司101 年3 月7 日函文暨所附計畫聯絡窗口及工作申請名單、識別證在卷可查(參偵一卷第52~55、95頁,證一卷第20~25頁),倘被告洪建清、李佩奇未代表銘懋公司負責與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聯繫,銘懋公司實無發函告知環保局被告洪建清、李佩奇係該公司聯絡窗口,並請環保局提供被告洪建清、李佩奇等人識別證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確認。 ⒊另被告洪建清於同時,亦指派被告李佩奇、李忠駿等人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現場勘查、發電系統配置規劃/ 分析模擬、電力規劃/ 結構規劃、完成計畫書、台電電力資料設計、台電送審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等作業一節,亦據證人李忠駿於偵查中證稱:其在大晶公司任職時,有替洪建清就太陽能的事打電話與各機關學校聯繫,其也有依洪建清指示前往高雄市的國小現場勘查等語(參他字卷第153 頁,偵一卷第199 、200 頁);證人即大晶公司台南所員工王龍啟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洪建清、李佩奇離職時,並沒有交接電腦,證人李忠駿的電腦則說是中毒,後來李佩奇有將電腦拿到大晶公司,但裡面的資料都是空白的,其請專人救援李佩奇、李忠駿的電腦,分別發現如告證十一、十二所示「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建置資料、「工作進度及流程表」,這些都是其部門沒有接觸過的等語(參偵一卷第19、20頁);證人即大晶公司員工林政宏、劉詩鈞於偵查中證稱:其請專人修復洪建清、李佩奇、李忠駿離職時所留下的電腦,但洪建清的電腦毀損嚴重無法回復,只有在李佩奇、李忠駿的電腦內發現如告證十一、十二所示之資料,這些是其沒有看過的高雄案資料等語(參偵一卷第20、21頁),並有「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建置資料、工作進度及流程表、證人李忠駿所製作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計劃書等在卷可查(參他字卷第37、78~85頁),參以大晶公司所申設之門號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1 年2 、3 月間,確實頻繁地與高雄市各機關、學校聯繫之情,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話明細報表附卷可憑(參他字卷第86頁),此恰與證人李忠駿上開所述,及卷附工作進度及流程表所呈現與各學校聯繫之結果等情均相符,足徵被告洪建清確有指示被告李佩奇、證人李忠駿等人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設置等相關作業一節,至為顯明,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按刑法背信罪所謂之「事務」,乃客觀上具有專業性或技術性,行為人就該事務處理有一定裁量權或判斷,蓋以本人基於信賴行為人之能力或人品,始賦予行為人處理事務之權限,如非信賴,自無將屬於本人之權限授權與行為人,則行為人既接受本人之授權,雙方本於信賴關係,在法律上即生誠實義務,從而,行為人違反彼此約定,而違背其受託處理之任務者,自係背離雙方之信賴,此即本條處罰之目的。本件被告洪建清係大晶公司南部地區太陽能事業部之最高主管,負責該區之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接案、業績、尋找案源一節,已如前述,依其職責,自應盡力替大晶公司尋找太陽能光電系統之案源,如力有未殆,亦應詳實向公司負責人張葉岸報告,方不愧張葉岸基於信任而全權賦予其決定權之職責,然被告洪建清並未如此,不僅在「高雄市太陽能計畫」得標前,即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投標,復於證人張葉岸詢問並指示爭取銘懋公司之合約時,未如實告知銘懋公司已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之情事,反指示當時尚在大晶公司任職之李佩奇、李忠駿等人,利用大晶公司之資源,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等相關作業,依上說明,被告洪建清上開所為,確已違背大晶公司基於信任所賦予之任務,故被告洪建清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洪建清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並未違背任務云云,亦不可採。 ㈢被告洪建清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已導致大晶公司之財產受有損害: ⒈本件銘懋公司(華新電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間因被告洪建清之牽引,而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簽立合作意向書,並由被告洪建清代表紫皇國際公司協助銘懋公司進行「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一節,已如前述,而銘懋公司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並無與大晶公司簽約合作意願一情,亦據證人潘思如、謝昆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一卷第160 頁反面),是銘懋公司因已與紫皇國際公司合作,而無與大晶公司簽約之可能,大晶公司倘若知悉,必然不會支出任何費用協助銘懋公司建置上開標案,足見被告洪建清利用其任職於大晶公司之期間,除與被告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政府機關之聯絡窗口外,並指派李佩奇、李忠駿協助銘懋公司完成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系統設置等相關作業,使大晶公司增加與此案進行有關不必要之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費用,是被告洪建清違背任務之行為,確已使大晶公司之上開財產受有損害至明。 ⒉至起訴書固指稱:大晶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188,785 元之財產損害等語。惟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起訴書所指大晶公司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認定,無非係以大晶公司101 年2 、3 月傳票(參傳票卷一、二)為其論據,然大晶公司高雄所,並非專為本件「高雄市太陽能計畫」而設置,而係大晶公司為承攬高雄地區之業務,而於本案發生前即已成立一節,業據證人張葉岸、王龍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60頁反面、第116 ~117 頁),是有關該高雄所於營運期間所生之人事費、健保費、退休金、租金等費用,乃屬日常營運所生之必要支出,自不能將之認為係被告洪建清背信所導致之損害,故起訴書認為上開人事費、健保費、退休金、租金等費用亦屬大晶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即有誤會;另大晶公司固因被告洪建清之背信行為,而增加與此案有關不必要之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費用,惟大晶公司高雄所並非專為本案而設立,尚有承攬其他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張葉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1頁),是大晶公司高雄所既仍有其他案件在執行,則在該期間內所生之交通費、電話費、交際費等支出,如欲細分為何者因本件「高雄市太陽能計畫」而花費,並予以明確計算出其數額,現實上確有困難之處(如加油所生之費用,要如何分出係執行本案或他案所致),惟無論如何,本件既可確認大晶公司事實上已生有財產之損害,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已足,故有關大晶公司所生之財產損害數額,本院即毋庸予以明確計算。 ⒊起訴書又指稱:被告之行為使大晶公司喪失與銘懋公司簽約之期待利益等語。惟銘懋公司自始即無意與大晶公司簽約之事實,已據證人潘思如、謝昆翰證述如前,參之證人張葉岸亦係銘懋公司之董事,然銘懋公司於決策時,均未告知證人張葉岸等情以觀,堪認證人潘思如等人證述銘懋公司無意與大晶公司簽約之情,尚非虛妄,是本件銘懋公司既無意與大晶公司簽約,自無何簽約之期待利益受損可能。故起訴書認為大晶公司受有簽約期待利益之損失等語,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㈣被告洪建清主觀上係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背信行為: 被告洪建清於100 年11月間,即與紫皇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張維仁接洽,尋求合作共同開發「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系統建置,並於100 年12月初某日,引介張維仁與銘懋公司之謝昆翰、潘思如認識,使銘懋公司(華新電通公司)、紫皇國際公司就「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案簽下合作意向書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洪建清於101 年2 、3 月間,除與被告李佩奇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政府機關之聯絡窗口外,並指派李佩奇、李忠駿協助銘懋公司完成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投標、系統設置等相關作業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之銘懋公司嗣於101 年3 月8 日,與紫皇能源公司、紫皇國際公司就前揭「高雄市太陽能計畫」簽立服務合約書,而紫皇能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業經更名改組,由被告洪建清擔任負責人、被告李佩奇擔任監察人,並於101 年3 月29日完成登記一節,有服務合約書、紫皇能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章程、翔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附卷可按(參他字卷第120 ~122 頁,本院二卷第90~94頁),顯見被告洪建清自始即為自身之利益,意欲在承攬銘懋公司上開「高雄市太陽能計畫」標案之合約,並透過與紫皇國際公司之合作,而順利達成與銘懋公司簽約之目的,並以紫皇能源公司之負責人身分實際承攬銘懋公司之合約而獲利,是被告洪建清上開所為,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顯明。 ㈤被告李佩奇與被告洪建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本件被告李佩奇與被告洪建清於101 年2 、3 月間,分別擔任銘懋公司與高雄市環保局及市府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之主要代表、市府與學校相關單位聯繫窗口代表,並受被告洪建清之指派,與證人李忠駿等人協助銘懋公司完成「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現場勘查、發電系統配置規劃/ 分析模擬、電力規劃/ 結構規劃、完成計畫書、台電電力資料設計、台電送審取得併聯審查意見書等作業一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審之本件「高雄市太陽能計畫」之得標廠商係銘懋公司,故被告李佩奇如欲與各機關、學校聯繫,自應以銘懋公司之名義聯繫而非大晶公司名義甚明,故被告李佩奇對於上開事務之處理並非為大晶公司所為一情,自難諉為不知;再佐以紫皇能源公司於101 年3 月12日業經更名改組,由被告洪建清擔任負責人、被告李佩奇擔任監察人,並於101 年3 月29日完成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洪建清、李佩奇先後於101 年3 月19日、3 月15日向大晶公司提出辭呈,並於101 年3 月31日、4 月5 日正式離職之事實,亦有大晶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附卷可考(參他字卷第49、50頁),顯見被告李佩奇與被告洪建清就上開背信之行為早有犯意聯絡,否則,被告李佩奇如何能尚在大晶公司之任職期間,即受任為紫皇能源公司之監察人,並與被告洪建清幾乎同時共進退?故被告李佩奇則辯稱:其只是聽信主管被告洪建清之指示而協助處理事務云云,即無可採。 ⒉另被告李佩奇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李佩奇只是受大晶公司僱用之工程師,並非係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無構成背信罪之可能云云。惟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為身分犯之一種,其犯罪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亦即基於一定關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身分之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5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佩奇係大晶公司業務部主任工程師等情,有大晶公司人事資料表附卷可查(參他字卷第7 頁),是被告李佩奇雖非如被告洪建清般,係受大晶公司委任而處理事務之人,因而不具背信罪身分之犯罪主體,然被告李佩奇與被告洪建清間就上開背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上,依上開法條意旨,被告李佩奇雖無背信罪之身分關係,然其既與有身分之被告洪建清共同實行犯罪,自應論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故被告李佩奇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建清、李佩奇所辯均不足採,是其2 人上開背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背信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2 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洪建清、李佩奇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佩奇雖與有身分關係之被告洪建清共同犯罪,然其並未受大晶公司委任,而無特定身分關係,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建清不知忠於職守,盡力完成告訴人大晶公司所委託之任務,竟為自己之利益,使大晶公司平白支出不必要之費用,而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李佩奇雖未受公司委任處理事務,然仍受雇於大晶公司領取薪資,見主管被告洪建清所為之背信犯行不思規勸,反加入被告洪建清之背信犯行而共同分擔行為,所為同有不是;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前科品行尚可,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大晶公司所受損害尚非至鉅,被告洪建清於本案中係主導之人,惡性較重,被告李佩奇係從屬之人,惡性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何秀玲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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