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文祥
- 選任辯護人
- 吳澄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祥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文祥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冠公司)董事長,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事業負責人。詎葉文祥明知強冠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103 年1 月17日、同年4 月18日及同年4 月19日因排放廢污水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法所訂之放流水標準,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認定違反放流水標準情節重大,於103 年7 月28日以該局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上開函文)命令強冠公司就產出廢水製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食用油精煉程序】、廢水處理程序)立即停工,上開函文並於同年7 月29日合法送達強冠公司,竟基於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於同年7 月29日迄同年9 月1 日高雄市環保局到場稽查止,未指示強冠公司員工關閉食用油鍋爐,繼續加熱油品出貨,並產出蒸汽冷卻水。嗣經高雄市環保局於同年9 月1 日14時25分許至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環保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32 號卷〈下稱院二卷〉第93-94、182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葉文祥固不否認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未指示強冠公司員工關閉食用油鍋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犯行,辯稱:上開函文僅命令強冠公司停止食品油精煉程序,並無禁止強冠公司出貨販售,食用油鍋爐係對已精煉完成之成品油加熱,非屬主管機關命令停工範圍等語。辯護人另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遵停工命令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強冠公司事業負責人,強冠公司於103 年7 月28日因排放廢污水違反放流水標準情節重大,經高雄市環保局以上開函文命令停工,被告於停工期間未指示強冠公司員工關閉食用油鍋爐,仍繼續加熱油品出貨,並產生蒸汽冷卻水等客觀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514 號卷〈下稱偵卷〉第25-26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85 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8-20 頁,院二卷第94-95 頁),核與證人即高雄市環保局稽查人員陳信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強冠公司前員工楊堯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院二卷第115-132 頁),並有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高雄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強冠公司工廠登記證暨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22 、25、27、29頁,院二卷第1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法及行政法規中具裁罰性質之法規或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為使受規範者得以預見刑罰之發生,其規範效力之認定,固不應以主管機關所欲達成之目的擴張解釋,但亦不得依行為人主觀上有利於己之解釋任意限縮,而應以客觀之文義解釋為依歸,使臻明確,俾符罪刑法定主義。查上開函文記載:「主旨:檢送貴公司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電子繳款書各乙份,並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命貴公司自文到日起位於本市○○區○○里○○○路000 號廠區產出廢水製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食用油精煉程序)、廢水處理程序】停工,請查照。」、「說明:. . . 七、上開停工製程係指貴公司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所登載之其他食品製造程序【代碼:080999(食用油精煉程序)】、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等語(見警卷第19-22頁),主管機關已就命令停工之範圍,明確限定為「產出廢水製程」,並說明具體程序為「其他食品製造程序【代碼:080999(食用油精煉程序)】、廢水處理程序(代碼:370001)」,依其所用文字觀察,其意義均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由食品油脂製造業者之專業知識及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當可認識凡屬產出廢水製程,而為食品油精煉程序或廢水處理程序之一環者,均係上開函文命令停工之範圍,被告身為強冠公司負責人,自難諉為不知。
㈢復觀之強冠公司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核准字號:Z00000000000)所附代碼:080999(食用油精煉程序)之製造流程圖(下稱上開製造流程圖),已明白載有「原料」、「脫酸反應」、「脫色反應、「脫臭反應」迄「成品油」等製造流程(見院二卷第27頁),證人楊堯欽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成品油在常溫下會凝固,一定要經由食用油鍋爐加熱才能出貨,加熱過程產生之蒸汽冷卻水,亦依食品油精煉程序之廢水程序處理,不需另外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當初申報廢水流量時,已有將上開蒸汽冷卻水計入排放總量等語(見院二卷第129-132 頁),足認成品油之加熱過程,係食品油精煉程序之必要流程,且仍會產生事業廢水,並非獨立之另一製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之範圍無疑,此與不須上開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油品包裝、配送、出貨等單純商業流程,係屬二事,當無混淆之餘地,被告前揭辯解,顯係曲解主管機關原意,將「食用油精煉程序」與「食用油銷售程序」,混為一談,洵無足採。此觀證人陳信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停工範圍包括全部食用油精煉程序及廢水處理程序,不包括成品出貨程序,而成品油加熱會產生蒸汽冷卻水,也在停工範圍等語(見院二卷第124-125 頁),益徵上情。至證人楊堯欽雖另證稱:食品油精煉程序只到脫臭流程而已,之後的成品油已脫離食品油精煉程序等語(見院二卷第118 頁),然上開製造流程圖已明白載明食品油精煉程序包括「成品油」流程,業如上述,證人楊堯欽前揭證述,與客觀事實明顯相悖,已難遽以採信。況上開製造流程圖為強冠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廢棄物許可時,由證人楊堯欽提出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檢附乙節,亦經證人楊堯欽證述甚明(見院二卷第117 頁),縱上開製造流程圖未鉅細靡遺詳載食品油精煉程序之各項細部流程,亦不影響食品油精煉程序之客觀範圍,證人楊堯欽為強冠公司員工,其徒憑己意主觀解釋,自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又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知悉強冠公司經主管機關以上開函文命令停工,當時儲油槽內尚有精煉完成的成品油,並未指示員工關閉食用油鍋爐停止出貨等語(見警卷第5 頁,偵卷第25頁,院一卷第19頁,院二卷第94-95 、186 頁),衡情強冠公司係以製造油品為其主要業務及獲利來源,其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之際,儲油槽仍存放上百公噸之油品,均需開啟食用油鍋爐加熱始得出貨販售,被告為強冠公司負責人,對此當知之甚詳,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強冠公司遭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及「未指示員工關閉食用油鍋爐」等客觀事實均有所認識,已該當不遵行主管機關停工命令之故意。至被告個人對於上開函文所為有利於己之解釋,並不影響主觀犯意,辯護人前揭辯稱,顯有誤會。尤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自承:強冠公司收到上開函文後,伊有詢問環保顧問公司可否開啟食用油鍋爐,但沒有詢問高雄市環保局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院二卷第186 頁),益徵被告對於開啟食用油鍋爐之行為,是否屬上開函文命令停工之範圍,已有所疑慮,乃未詢問主管機關解釋,即率爾為之,亦難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違反停工命令。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刪除,並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然此並非廢止刑罰,而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34條第1 項,此觀修正條文說明稱:「第3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業已分別整併規定於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條文爰予刪除」等語甚明。又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依據上開規定,事業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係使事業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事業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修正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 項、第28條第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明白採取「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並將刑度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上限提高5 倍,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於上開停工期間未指示員工關閉食用油鍋爐之行為,係違反同一作為義務,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蓋環境權為我國憲法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6 號解釋意旨參照),人人皆賦有美好環境、維護自然資源,在可維持尊嚴和福祉之生活環境中,享有自由、安全及充足生活條件之權利,環境刑法所保護之法益影響層面甚廣,法益侵害具有難以估計、不可回復等特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遠較一般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為鉅。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強冠公司負責人,強冠公司因排放違反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污染環境,業經主管機關為停工處分,猶為謀一己私利,違反停工命令繼續生產,足見其毫不尊重公共利益及主管機關之心態,應予深責;惟衡及強冠公司收受主管機關停工命令後,已關閉部分製程,並就食用油精煉程序及廢水處理程序有所改善,且就產出之廢水在廠區內另覓處所儲存,未逕予放流排出,有卷附高雄市環保局水污染稽查紀錄及相關工程合約書可參(見警卷第17頁,院二卷第41-74 頁);另斟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現擔任營利事業負責人,每月收入約十數萬元等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187 頁),且其前未曾受有罪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見院二卷第190-192 頁);末審酌被告個人所得及資產俱豐(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爰不細列),有稅務電子閘門清單在卷可稽(見院二卷第167-172 頁),且強冠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3 千萬元,於案發前一年度營業額約十數億元,案發當時儲存在成品油槽內之油品重量約100 至200 公噸,市值約數千萬元等情,分據被告及證人楊堯欽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院二卷第186 頁),並有卷附強冠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見警卷第29頁),顯見其資力及犯罪所得利益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法定罰金最高額100 萬元,並均諭知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