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爭春
- 被告蔡錦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錦雀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18355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錦雀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錦雀從事土地仲介買賣業,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蔡錦雀仲介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盧奕仲、呂唐緯2 人與黃乙婷買賣土地。蔡錦雀先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前某日,與黃乙婷口頭約定代為仲介系爭土地交易買賣,黃乙婷並於102 年5 月13日某時許,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蔡錦雀,作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金。蔡錦雀復代表黃乙婷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路與自立路口之金礦咖啡店,與呂唐緯(盧奕仲亦委託呂唐緯代理簽約)簽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2 份(含土地明細表、付款明細),約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391 萬6,000 元,分3 期付款,第一期支付簽約款共計195 萬8,000 元(總價50% 即5 成)、第二期支付完稅款共計78萬3,200 元(總價20% 即2 成)、第三期支付尾款共計117 萬4,800 元(總價30% 即3 成)。蔡錦雀於簽約當日,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予呂唐緯,並由黃乙婷於翌(14)日匯款185 萬8,000 元至盧奕仲於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完成第一期款項之支付。嗣後黃乙婷再於102 年5 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九如二路口,交付第二期完稅款現金78萬3,200 元予蔡錦雀,委由蔡錦雀轉交予盧奕仲、呂唐緯,蔡錦雀並當場簽署立據予黃乙婷收執,藉此證明其所收取之78萬3,200 元款項,為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第二期款項。詎蔡錦雀竟利用黃乙婷委託其代為轉交78萬3,200 元予盧奕仲、呂唐緯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應全部交付予盧奕仲、呂唐緯之上開78萬3,200 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中25萬2,335 元,做為清償自己積欠銀行之信用卡消費及貸款費用。嗣因蔡錦雀拒不接聽黃乙婷來電或藉詞推拖、避不見面,經黃乙婷報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乙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蔡錦雀所犯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婷、證人盧奕仲、呂唐緯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份、立據2 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2 份、土地明細表1 份、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共9 份、名片翻拍照片1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22日103 政查字第53506 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1日陽信總債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25日(103 )台匯銀(總)字第31573 號函暨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貸款還款明細、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8 日103 美通字第140096號函暨信用卡月結單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9 至13、38至44頁、偵卷第54至83、87、95至126 頁),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所謂「業務」,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不以有特別技能始能從事之事務為必要,亦不受職業之限制,不論為全職(專)或半(兼)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已否得法律許可,凡實際上持續從事特定事務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6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事仲介土地買賣業務,仲介告訴人與盧奕仲、呂唐緯間之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宜,受告訴人委託轉交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其附隨之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78萬3,200 元款項,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辯護人另稱被告之犯罪情狀有值得同情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機會,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78萬3,200 元,並於侵占後之同年5 月23日、24日、27日持所侵占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個人之信用卡消費、貸款費用共計25萬2,335 元,且於犯後先否認侵占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行,所為顯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衡其前開犯行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情節等,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洵無足取。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卻利用職務之便,貪圖私利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78萬3,200 元,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復審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102 年5 月26日已將所侵占之上開金額,其中之現金48萬元返還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同意先將另案需支付予被告之佣金12萬5,000 元扣除後,剩餘金額由被告再開立面額為18萬1,500 元之本票予告訴人,惟被告嗣後未給付上開本票之面額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再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以20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51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又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院二卷第66至67頁),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經濟困難之生活狀況,暨目前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委託高雄中餐服務人員職業工會附設職業訓練中心辦理104 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全方位餐飲服務專業培訓班課程(參上課證明,院二卷第69頁),並需負擔1 個小孩之生活教育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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