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0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瘖啞人之犯罪行為並非必須減輕者,法院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之。本件被告固為瘖啞人(註:被告因無錢搭車返家,在高雄地區遊蕩犯案遭查獲,身上並無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明文件,惟本院開庭時已確認被告之聽覺、語能均有障礙,且其前案判決中亦有關於瘖啞人之記載,故被告應為瘖啞人無訛),衡情其謀生能力應較正常人為差,然其有多次竊盜、搶奪等前科,此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因認不宜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使用,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多次遭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竟再犯本件之罪,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再斟酌本案所竊機車業據被害人陳欣瑋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711號
被 告 王浩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巷0號4
樓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因腳痛無錢搭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3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騎樓,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
部(該機車為陳欣瑋所有,同日3 時前停放於該處,價值新
臺幣4 萬元)放置於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即趁四下無人
之際,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引擎,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
翌日(10日)4 時許,王浩騎乘該贓車行經高雄市○○區○
○○街00號前,為警發現有異當場盤查,並扣得上開贓車及
鑰匙,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
人陳欣瑋之指述,(三)扣案物及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
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4026SPHORYAJ、Z000000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機車行照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郭 麗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