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成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志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23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劍龍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 號之養豬場,並自該養豬場外圍空地處設置之鐵製大門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洪劍龍所有之細電線1 批(約30公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㈡於103 年10月5 日2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養豬場,並自該養豬場外圍空地處設置之鐵製大門攀爬入內後,徒手竊取洪劍龍所有之白鐵(約20公斤)、電纜線(約80至90公尺)各1 批得手,適為在隔壁小吃部任職之謝敏雄發現陳志成形跡可疑,而抄下上開機車之車號,並提供給洪劍龍,洪劍龍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劍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陳志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就上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本案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 至4 頁、偵二卷第56至57頁、院二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洪劍龍、謝敏雄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 至7 頁、第9 至10頁、偵一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平面圖、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4頁、第20頁、偵一卷第27至31頁、院二卷第38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盜設備而言,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本件被告踰越上開養豬場外圍空地處設置之鐵製大門而攀爬入內行竊,因該鐵製大門係設置於上開養豬場之外圍空地處,並非設置於該養豬場之建築物本身,此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8頁),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惟被告踰越該鐵製大門攀爬入內行竊,已使該鐵製大門喪失防盜作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985號、96年度易字第39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6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2 號、97年度審訴字第6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9 月、9 月、4 月、4 月、9 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0 年8 月2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於數日內2 次犯案,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品行素行,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從事鋁製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