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南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南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水南於民國97年8 月間,以其子癸○○名義,購得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區○○○段000 號土地),該土地購得後均由王水南管領使用。王水南明知該土地毗鄰之同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區○○○段000 、000號土地),分別屬戊○○、丁○○所有之 私人土地,且上開○○區○○○段000 、000 、000 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堆積土石,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2 年3 月4 日利用不知情之辛○○、庚○○、乙○○轉知予不知情之丙○○佯稱其有土地可供堆積土石,丙○○(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接續自不詳地點載運共計2 車次之土石至○○區○○○段000 、000 號土地傾倒,而以此方式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占用之範圍、面積如附件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斜線標示部分),惟尚未致水土流失而未遂。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科(下稱高市府水利局)人員己○○接獲民眾檢舉,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現場巡邏發現,並拍照存證,再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區公所於102 年3 月14日至現場會勘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戊○○、丁○○、丙○○警詢部分: 證人戊○○、丁○○、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庚○○、乙○○、丙○○偵訊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己○○於103 年4 月10日、庚○○於103 年7 月3 日、乙○○於103 年7 月3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直接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又證人庚○○於103 年8 月29日、乙○○於103 年8 月29日、丙○○於103 年8 月29日、同年9 月22日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此部分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3.另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經查,證人丙○○於103 年4 月1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其具結,且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水南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25、92頁);本院並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丙○○載運土石去傾倒在戊○○、丁○○所有之○○○段000 、000 號土地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一)丙○○在警詢、偵訊、審理中之陳述,對於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對象、何人告知被告之土地需填平(可將土石運至該地傾倒)、被告有無在現場指揮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且依丙○○之供述,其既未曾與被告聯繫,係由庚○○告知可以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即純屬丙○○與庚○○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不足證明被告有指示傾倒土石於他人土地之行為;(二)乙○○在偵訊、審理中之陳述,對於被告之土地需要填平乙節,究係由其告知丙○○,抑或係由庚○○告知丙○○,前後所述不一,且乙○○未曾與被告有過任何聯繫,故庚○○與乙○○間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指示傾倒土石於他人土地之行為;(三)庚○○在偵訊中,對於係由被告告知有土地需填平,抑或係因自己看到山上有砂石車出入,自行推測可堆放土石,前後所述不一,然其於法院審理中,自承告知丙○○可以前往山上傾倒土石,故此純係庚○○個人之行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確實未指示丙○○或庚○○到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傾倒土石;(四)乙○○、辛○○以經營處理廢土石為業,丙○○則是渠等雇用之司機,庚○○則是為乙○○、辛○○或丙○○尋找可傾倒土石土地之人,庚○○得知被告所有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旁,戊○○、丁○○所有之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無人管理,有他人在該處傾倒土石,庚○○乃告知乙○○、辛○○及丙○○等人,丙○○或由乙○○、辛○○指示;或自己作主,趁被告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亦無人看管之機,破壞被告之門鎖將鐵鍊放下,於102 年3 月4 日之前多次將清理載運之土石經由被告之土地傾倒於戊○○、丁○○上開土地,迨至102 年3 月4 日始被查獲。實非受被告之指示或同意,僅因被告所有之土地,適緊臨戊○○、丁○○上開土地,且係經由被告之土地進入,丙○○等人乃將責任推予被告,佯稱係經被告同意或指示其偷倒土石,並在現場指揮云云,不但可脫免自己應負之刑責,亦可隱瞞真正指使傾倒之人,而將犯行嫁禍於被告;(五)於102 年3 月4 日被告之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已經整地完成,並已種植紅龍果,該土地並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己○○於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豈有可能會容許或同意丙○○駕駛卡車輾過紅龍果?丙○○竟稱102 年3 月4 日載運土石進入時,被告之000 號土地沒有種植作物或紅龍果,而同意或指示其駕駛卡車通過上開土地云云,顯有悖常理,且與事實不符,足證丙○○確是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強行將被告設置之鐵鍊破壞放下,擅自駕車通過上開土地,並輾過被告所種植之紅龍果,被告實係被害人,丙○○於案發後所為陳述,均在推諉卸責;(六)證人即高市府水利局人員己○○在偵審中雖均證稱:102 年3 月月14日會勘時,被告在場,並於會勘時坦承是被告叫人載土石前來傾倒云云。然己○○在會勘當日係詢問被告有無於○○區○○○段000 、000 地號上堆積土石,並非詢問有無於告訴人上開000 、000 號土地堆積土石。被告因○○○段000 號土地為其所有,前因種植紅龍果及鳳梨之需,確有將第三人○○○改建寺廟所餘之土石堆積於上開000 號土地上,被告因而才向己○○承認有於自己之土地上(000 號)堆積土石之情事,惟絕無己○○所稱被告在場承認於系爭000 、000 號土地堆積土石,此有102 年3 月1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1 份在卷可稽。倘若被告確有為己○○上開所陳行為,己○○斷無不予記載在上開會勘紀錄之理。況102 年3 月14日會勘時在場之告訴人戊○○,於法院審理中亦證述:「(你有無聽到王水南承認這些東西是他傾倒的?)他不承認」等語,足以佐證被告在當時確實並未承認在戊○○、丁○○所有上開土地傾倒土石,故己○○之證述,不足採信;(七)縱認被告有指示丙○○至系爭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110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法律問題意見,均認單純傾倒廢土於他人土地,尚不至對他人土地構成事實上管領力,即並無侵害他人對於土地之支配權可言,自不該當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換言之,縱被告王水南有在告訴人土地傾倒土石之行為,僅係民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問題,與刑法竊佔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刑法竊佔罪相繩;(八)縱認被告客觀上有竊佔之行為,然主觀上,依庚○○、丙○○、乙○○等之供述,均是稱:「王水南跟我說他有土地需要填平」,則被告主觀上亦僅是為填平自己之土地而傾倒土石,僅係因地界不明而誤將部分土石傾倒於鄰地,並無竊佔他人土地之主觀犯意,亦不該當竊佔罪,請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其子癸○○名義,購得坐落在○○區○○○段000 號土地,該土地購得後均由被告管領使用,該土地毗鄰之同段000 、000 號土地,分別屬戊○○、丁○○所有之私人土地,且上開○○區○○○段000 、000 、000 號土地均係經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23頁、院二卷第93、9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三卷第42至43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紙、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3 年4 月22日高市水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 、19、29頁、偵二卷第2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確有於102 年3月4 日遭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自不詳地點先後載運共計2 車之土石至○○區○○○段000 、000 號土地傾倒、堆積土石,每車土石所占面積長約5 公尺,寬約2.5 公尺等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138 、148 頁),核與證人即高市府水利局人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接獲民眾檢舉,故於102 年3 月4 日前往巡邏,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在現場傾倒土石,其當場予以拍照存證,而照片上卡車位置,經其定位大概在000 、000 號土地上,102 年3 月14日會勘時現場堆積土石的範圍除了000 、000 號土地亦包括000 、000 號土地。又法院至現場履勘時,其亦在場,履勘時丙○○所指出傾倒土石之位置與其在102 年3 月4 日看到的卡車位置大致相同等語(院二卷第106 、108 、110 至111 、113 至114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高雄市○○地○○○○○○○○○於○○○○○000 ○0 ○00○○○○○區○○○段000 號土地丈量,該土地有傾倒土石填平情形等語(警卷第52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2 年3 月4 日拍攝之照片9 張(警卷第44至48、偵二卷第58至59頁)、102 年3 月1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1 份暨照片10張(警卷第37至40、偵二卷第60至64頁)、衛星定位圖1 張(警卷第50頁)、高雄市○○○○○○○○○○○○○○○00○○○○○00○00○○○○○區○○○段000 號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1 份(警卷第61至62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拍攝照片15張(院二卷第51至57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4 年8 月2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院二卷第71至7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庚○○前一天打電話給我老闆辛○○,辛○○打電話告訴我說「老期說那邊可以倒,地主同意,要整地鋪平」,叫我直接跟庚○○聯絡,我打電話給庚○○,相約在水美加油站會合,因那條路很小,只有一台車的寬度,我沒走過,不敢開進去,怕車開進去後出不來,我叫庚○○帶我到土地門口,他跟我去那邊後就走了。當天載第一台時,看見鐵鍊有放下來,表示地主有同意傾倒,載第一台之後,辛○○因不放心有跟來,說比較低的地方要填平,近中午時載第二台車去時,就看到被告去巡視,因怕是環保人員查緝,故打電話告訴辛○○,辛○○問該人長相,我告訴辛○○,巡視的人騎機車,長的老老胖胖的,辛○○告訴我那是王水南,不用理他,所以我沒有跟王水南講話。之前我因當時辛○○遭通緝,不敢說出辛○○告訴我跟庚○○聯絡,而我當天出車的加油錢是向老闆娘乙○○拿的等語(院二卷第138 至141 、144 至149 頁)。而證人丙○○上開證詞,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是受僱於我老婆乙○○的司機,由乙○○派車。丙○○還沒去現場傾倒土石前,甲○○有叫我去現場看看,他說他有一個坑要我幫他填平,後來102 年3 月4 日丙○○傾倒完後,我去現場看,我跟丙○○說那個地方有個坑,要他看人家怎麼倒就怎麼倒,因為王水南也有叫別人去倒,丙○○倒的地方就是王水南跟我說的那個坑。又丙○○去傾倒土石的時間,我曾與甲○○到現場,王水南每天固定去那邊巡視好幾次等語(院三卷第5 至8 、10頁),及證人庚○○於103 年7 月3 日偵訊中具結證述:王水南告訴我,他有土地需要填平,我就告訴乙○○的先生(辛○○),讓辛○○跟王水南接洽,我不瞭解他們之後的接洽過程等語(偵二卷第70頁)、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是我介紹乙○○他們與王水南認識,跟乙○○他們說若有需要砂石鋪路可以跟王水南買,他的砂石很漂亮。又之前有聽王水南說過他的土地有收土石,但我沒接觸。102 年3 月4 日是丙○○打電話給我,問我路要怎麼去,我跟他約在水美加油站,會面後叫他從單行道進去,裡面有2 、3 個地方在填土,進去問一下就知道,那條路很小只能開一台卡車等語(院二卷第160 至165 頁),及證人乙○○於103 年7 月3 日偵訊中具結證述:認識王水南,丙○○是我們的司機,我們公司是出砂石車幫民眾清運土石。102 年3 月4 日是庚○○告訴我,甲○○向其表示他的土地需要填平,看我們有無砂石可以載過去囤放等語(偵二卷第69頁)、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發生前就認識王水南,有去過他的砂石場。而通常丙○○出車前一天晚上之前會聯絡,丙○○出車收的錢都要交回我這邊,當天會對帳、分攤,帳務是我處理的。102 年3 月4 日丙○○有將收到的錢交給我,另丙○○會打電話問庚○○那裡可倒土石,當日丙○○與庚○○聯絡後,是倒在本案這塊地,是事後丙○○講的。我係經庚○○講,知道這塊地可以倒土石等語(院二卷第151 至156 、158 頁),要屬互符一致。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後來去測量時,也量出我僅有占用到一些他們(戊○○、丁○○)的土地而已,其餘的部分都是別人弄的等語(院二卷第101 頁),足認證人丙○○、辛○○、庚○○、乙○○上開證詞,尚非無據。 (四)又高市府水利局人員己○○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2 年3 月4 日早上前往現場巡邏,發現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掛牌照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載運土石至現場傾倒,己○○當場先拍照存證,嗣後經會同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雄市○○區公所之人員,於102 年3月14日至現場會勘,於會勘時以儀器衛星定位,測出○○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000 、000 號等7 筆土地遭傾倒土石,其中000 、000 號土地遭傾倒面積較多,當時被告在場向己○○表示上開7 筆土地都是他叫人來傾倒,且已取得上開7 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之情形,經己○○告知被告,如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需補送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水利局知悉,當日僅針對被告兒子所有之○○區○○○段000 號予以記載在會勘紀錄,其他地號部分請被告取得各地號所有權人同意書後,始能辦理後續行政作業,會勘紀錄亦經被告確認後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即高市府水利局人員己○○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2至33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院二卷第102 至111 頁)。查高市府水利局人員己○○因接獲民眾檢舉,到現場巡邏,發現本件傾倒土石案件,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且其所為之證述亦經具結(偵二卷第12頁、院二卷第117 頁),其與告訴人戊○○、丁○○、被告均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證述,且其證述有上開102 年3 月4 日拍攝之照片9 張、102 年3 月1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會勘紀錄1 份暨照片10張、衛星定位圖1 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可採信。綜合上情判斷,被告應有指示證人庚○○、辛○○,其何處土地需要載運土石填平,並由證人辛○○、乙○○等人派人載運土石至其所指示之地點傾倒堆積,可以認定。 (五)被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傾倒土石,迄今未將擅自堆積占用上開土地之土石移除,致戊○○、丁○○無法耕作等情,業經告訴人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卷第94、98至100 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花了400 多萬元買○○區○○○段000 號土地,買時有至現場看,賣方有說界址在那裡,有比給我看,買來後都是我在使用等語(院三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自己管領之○○區○○○段000 號土地與鄰近告訴人戊○○、丁○○所有之○○區○○○段000 、000 號土地間之界址知之甚詳。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傾倒第二車次之土石時,看見被告至現場巡視,其當時以電話與辛○○確認,得知係被告在巡視,及證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要其至現場,告知有一個坑要其填補,於102 年3 月4 日丙○○傾倒的地方就是被告要其填補的坑,被告每天固定去那邊巡視好幾次等節,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知悉證人丙○○當天係將土石傾倒至○○區○○○段000 、000 號土地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被告僅係因地界不明而誤將部分土石傾倒於鄰地,並無傾倒土石於告訴人戊○○、丁○○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之主觀犯意,尚難採信。 (六)雖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證人丙○○、庚○○、乙○○,前後所述不一,且在102 年3 月4 日時,被告之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已經整地完成,並已種植紅龍果,該土地並無任何道路可供通行,被告豈有可能會容許或同意證人丙○○駕駛卡車輾過紅龍果?實係證人乙○○、辛○○、丙○○、庚○○等人趁被告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無人看管,破壞被告門鎖將鐵鍊放下,於102 年3 月4 日之前多次將清理載運之土石經由被告之土地傾倒於告訴人戊○○、丁○○上開土地,迨至102 年3 月4 日始被查獲,而將犯行嫁禍於被告云云。然查: 1.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庚○○於103 年8 月29日、乙○○於103 年8 月29日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如前,本院亦未引用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我花了400 多萬元買上開土地,用途係為工作、栽種紅龍果,土地都是我在使用,種了3 、4 年紅龍果,有的長的很慢,我栽種紅龍果幾年才去巡視,因為紅龍果沒有長起來,所以就沒有收成,我去上開土地沒有幾次,紅龍果死了也沒關係等語(院三卷第43至47頁),觀諸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其對於所種植之紅龍果之生長、收成情形毫不在乎,此與一般如為種植紅龍果而花了400 多萬元買地耕種,勢必付出一定之心力在種植紅龍果上,且對於所種植之紅龍果生長、收成情形亦有一定程度之關心之常情大相逕庭。況觀諸上開證人己○○於102 年3 月4 日巡邏時及同年3 月14日會勘時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尚有部分土地未栽植紅龍果,且種植之紅龍果,均像剛種植不久之小植株,種植紅龍果之土地亦佈滿大小不一之土石,此與種植紅龍果之土壤需通氣性、排水性佳之砂質壤土,截然不同,且栽植方式亦與一般果農採單柱式或隧道式不同,故被告稱購買上開○○區○○○段000 號土地其目的係為種植紅龍果,並已整地完成種植紅龍果3 、4 年乙節,即屬有疑。 3.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丙○○雖對於102 年3 月4 日載運2 次土石至鳥松區○○○段000 、000 號土地傾倒乙事,對於收取1,800 元之對象、何人告知被告之土地需填平(可將土石運至該地傾倒)、被告有無在現場指揮等事項,前後所述不一,但其對於102 年3 月4 日傾倒土石之土地,係由被告提供,被告同意其載土石傾倒乙節,前後一致,並無不符。4.又證人庚○○針對本案被告有無向其示意有土地需填平乙節,除於103 年7 月3 日偵訊具結證述:王水南告訴我,他有土地需要填平,我就告訴乙○○的先生(辛○○),讓辛○○跟王水南接洽,我不瞭解他們之後的接洽過程等語(偵二卷第70頁),又於103 年8 月29日偵訊陳述:乙○○會打電話給我,問我哪裡有地方可以放土石。那天我確實有帶丙○○到王水南的土地;我和王水南認識已有5 、6 年了,我介紹王水南給辛○○認識的,清運土石的細節都是他們自行聯絡等語(偵二卷第98頁),另於103 年9 月22日偵訊中改稱:丙○○的老闆當天打電話問我附近有何處可以堆放土石,因我看到山上不斷有砂石車出入堆放土石,故告訴丙○○之老闆,山上有好幾處可以放,當時就跟丙○○約在水美加油站,並告訴丙○○直接沿著山路進去就可以看到很多人堆積土石,我當天並沒有帶丙○○進去等語(偵二卷第106 至107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前聽過王水南說他的土地有收土石,但我沒接觸。我承認有跟乙○○說○○那邊有兩、三個地方可以倒,但因那邊我沒去過,並不瞭解,是聽他人之無線電對話聽到的等語(院二卷第163 、165 頁),於同次審理中亦證述:與丙○○約在水美加油站時,丙○○已經載土石要開進去了,裡面那條路很小,距離可以倒土石的地方約1 公里,但這也是聽他人之無線電對話聽到的等語(院二卷第164 頁),觀諸上開證人庚○○之證詞,對於被告向其表示有土地需要填平(有收土石)此部分前後一致;而其就有無告知證人乙○○等人至○○區○○○段000 、000 地號傾倒土石及帶領證人丙○○至該處乙節,則先稱有告知並帶證人丙○○到被告之土地,嗣後改稱因見有砂石車出入,故自行推測有土地可傾倒土石,嗣後再改稱係因聽到他人之無線電對話,因而得知有土地可傾倒土石,故與證人丙○○約在水美加油站會合,會合後叫證人丙○○自行開車進入,問一問就知道可傾倒土石之地點云云,然觀諸證人己○○於102 年3 月4 日巡邏時拍攝之照片,可知證人丙○○當天所開之曳引車(附掛拖車)體積龐大,且證人庚○○亦自陳,與證人丙○○約在水美加油站會合時,證人丙○○所開之車已滿載土石,衡諸常情,證人庚○○如非確實知道何處可傾倒土石,而僅係欲告知證人丙○○自己聽他人之無線電對話找人詢問何處可傾倒土石,當日實無必要與證人丙○○約定在水美加油站會合之理,故不論證人庚○○係因見有砂石車進出,故自行推測有土地可傾倒土石,或聽到他人之無線電對話因而得知有土地可傾倒土石,而轉知證人丙○○自行詢問可傾倒土石地點之證述,均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5.另查證人乙○○針對證人庚○○有無轉知關於被告表示有土地需土石填平乙節,除於103 年7 月3 日偵訊具結證述:當天是庚○○告訴我,王水南向其表示他的土地需要填平,看我們有無砂石可以載過去囤放等語(偵二卷第6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經庚○○講,我知道這塊地可以倒土石等語(院二卷第153 至154 頁),互核相符,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敘及:當日丙○○與庚○○聯絡後,是倒在本案這塊地,這是丙○○回來講的等語(院二卷第152 頁),亦不影響證人乙○○關於其經由證人庚○○轉知,知悉被告有向證人庚○○表示有土地需土石填平之證詞真實性。 6.綜上所述,證人丙○○、乙○○、庚○○所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之部分,本院均未引用做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而上開無證據能力之部分亦不足以彈劾、影響本院關於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戊○○、丁○○同意,堆積土石在渠等上開○○區○○○段000 、000 號山坡地之事實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係證人辛○○、乙○○、丙○○、庚○○將犯行嫁禍於被告云云,尚難採信。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稱被告前確有將證人○○○改建寺廟所餘之土石堆置於○○區○○○段000 號土地上,被告因而才向證人己○○承認有於自己之土地上(000 號)堆積土石之情事,但並未向證人己○○坦承傾倒土石於○○區○○○段000 、000 號土地,如被告向證人己○○坦承傾倒土石於○○區○○○段000 、000 號土地,為何證人己○○未記載於會勘紀錄上,況且會勘時在場之告訴人戊○○,亦於法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不承認傾倒土石,故認證人己○○之證述不實云云。然查: 1.證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認識王水南,所擔任主任委員的廟宇在100 年破土整建,廟宇整建後留下的營建土石因王水南說要作義工免費清運,之後那些土石是放在王水南的仁美土地上,我有去看過等語(偵二卷第99頁),可知證人○○○整建寺廟所留之營建物土石係運送至鳥松區仁美段土地置放,並非本案○○區○○○段土地,故被告及其辯護人陳稱將證人○○○整建寺廟所餘之土石堆積於○○區○○○段000 號土地云云,尚難採信。 2.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2 年3 月14日高市府人員到上開土地查亂倒土石案件時我在場,並沒有聽到甲○○跟高市府人員的對話等語(院二卷第97至98頁),嗣後於同次審理中證述:我與王水南國小同班,他從事廢土、建築廢棄物清運,我因水利局通知,到現場看才發現甲○○倒的,王水南並不承認是他傾倒,而且口氣很差等語(院二卷第99至100 頁),依上開告訴人戊○○證述順序,可知告訴人戊○○在針對關於102 年3 月14日現場會勘時之詢問,證述其並沒有聽到被告與證人己○○間的談話內容,而嗣後針對本案整體詢問時,證述被告不承認傾倒土石於渠等土地,故可否單以告訴人戊○○上開證述被告不承認,逕而推論被告在會勘當時並未向證人己○○承認傾倒土石於上開○○區○○○段000 、000 號土地,誠屬有疑。 3.而證人己○○將與被告溝通之過程及為何未將其他涉及違法堆積土石之地號記載入會勘紀錄等節,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可採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八)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不符竊佔罪要件云云。然,被告未經同意堆積土石於告訴人戊○○、丁○○上開○○區○○○段000 、000 號山坡地,迄今未移除,導致告訴人戊○○、丁○○上開遭傾倒土石之土地無法耕作,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顯然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使用他人土地,並排除告訴人戊○○、丁○○對於渠等所有上開被傾倒土石土地之支配、使用權,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 月1 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雖合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揆諸前揭說明,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院二卷第21、91、134 、院三卷第3 頁),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辛○○、庚○○、乙○○、丙○○犯上開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先後所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上開他人土地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行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四)另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而上開犯行之實施,與前述犯罪結果之發生,彼此間必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論以該罪。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前述結果,或不能認定其行為與上述結果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屬同條第4 項未遂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經同意利用丙○○等人將土石傾倒在上開土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已致生水土流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著手實行本件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本件私人山坡地,所為對水土保持功能及原有地形地貌產生重大影響,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占用之面積及本案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明宏工程行工作,家庭經濟小康狀況,暨迄今未將擅自堆積占用上開土地之土石移除,致令告訴人戊○○、丁○○無法耕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資惠 附件: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