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誠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誠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誌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稼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稼旺公司」)總經理,負責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並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向戴奇發承租上開建築物,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做為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且為免該公司受巨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衡公司)委託生產PV保護膜因員工作業時不慎損壞,自103年3月間某日之後,將上開受委託生產之PV保護膜及自行生產珠光紙,堆放在上開廠房辦公室沙發組西側,詎林誌誠本應注意建築物使用人於使用期間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103 年5月30日正逢週未及端午節國定假日(同年6月1 日為週日,同6月2日為端午節),「稼旺公司」員工因連續假日下班,該廠房之電源並未關閉,嗣103 年6月1日晚上8時7分許,該廠房未有人所在之際,因辦公室西側堆放PV保護膜、珠光紙處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PV保護膜、珠光紙,火勢因而沿上開廠房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燒燬未有人所在且分別由臧其昱、李芬菁、陳益聖向戴奇發承租及戴奇發所有未使用之廠房(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36-9號、36-5號、36-6、36-7號),並造成西側36-3號臧其昱承租「倉庫」西側外牆窗戶周圍鐵板烤漆泛白、水管及排煙鋁管熔斷;南側36-9號李芬菁承租「鉅申興業有限公司」北側廠房輕微煙燻,南側廠房牆面受熱彎曲坍塌、屋頂向南傾斜;北側36-6、36-7號戴奇發所有未使用之廠房南側鐵皮浪板牆面煙燻而北側牆面嚴重彎曲變色,北側支撐鋼樑彎曲變形,局部坍塌;北側36-5號陳益聖承租「昶毅工廠」2 樓室內嚴重煙燻,屋頂隔熱材料嚴重燒失,並燒燬附表所示放置上開各廠房內之物品,嗣經民眾向消防隊報案,經消防隊、警方到場處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戴奇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誌誠、選任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4頁),縱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客觀外在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亦無遭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院判斷事實之依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誌誠固坦向戴奇發承租上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建築物做為稼旺公司廠房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對本件火災有何失火責任,並辯稱:㈠上開廠房內的隔間、天花板等裝潢都是前任房客謝耀德做的,謝耀德退租時沒有拆除,設置在天花板內的電源線,我沒有辦法看到,以使隨時留意該屋內的電源配線是否有絕緣劣化、短路、老舊、超負荷等狀況,況且這也是出租人戴奇發的責任;㈡PV保護膜、珠光紙等樣品堆放處,並沒有放置任何電器及設置插座,且起火點與PV保護膜、珠光紙堆放處距離很遠,大約有一個走道的距離,已經有做適當阻隔;㈢本件依內政部消防署104年5月1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短路的電線是「絞線」,而「絞線」是使用在室內裝潢配線,「花線」是用在小型電器,辦公室內放置的電器都是花線沒有絞線,應該是裝潢電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係「稼旺公司」總經理,負責該公司負責高雄地區業務之營運及管理,自100 年起向告訴人戴奇發承租上開建築物,並於103年4月15日繼續承租,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做為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之加工、堆放之廠房,為免該「稼旺公司」受巨衡公司委託生產PV保護膜因員工作業時損壞,而於103年3月間某日之後,將上開受委託生產之PV保護膜及自行生產珠光紙,堆放在上開廠房辦公室沙發組西側,適103年5月30日正逢週未及端午節國定假日(同年6月1日為週日,同6月2日為端午節),「稼旺公司」員工因連續假日下班,該廠房之電源並未關閉,103 年6月1日晚上8時7分許,因辦公室西側堆放PV保護膜、珠光紙處之電源線短路後起火,引燃周圍PV保護膜、珠光紙,火勢因而沿上開廠房中央處屋頂雙人型樑區間帶往南北及東邊延燒燒燬未有人所在且分別由臧其昱、李芬菁、陳益聖向戴奇發承租及戴奇發所有未使用之廠房(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36-9號、36-5號、36-6、36-7號),並造成西側36-3號臧其昱承租「倉庫」西側外牆窗戶周圍鐵板烤漆泛白、水管及排煙鋁管熔斷;南側36-9號李芬菁承租「鉅申興業有限公司」北側廠房輕微煙燻,南側廠房牆面受熱彎曲坍塌、屋頂向南傾斜;北側36-6、36-7號戴奇發所有未使用之廠房南側鐵皮浪板牆面煙燻而北側牆面嚴重彎曲變色,北側支撐鋼樑彎曲變形,局部坍塌;北側36-5號陳益聖承租「昶毅工廠」2 樓室內嚴重煙燻,屋頂隔熱材料嚴重燒失,並燒燬附表所示放置上開各廠房內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第54頁至第58頁;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易字卷一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奇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2、6 所示廠房承租人臧其昱、陳益聖、李芬菁警詢;證人即巨衡公司業務經理曹興國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黃永富於偵查、本院審理及本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度重訴字第346 號,下稱民事損賠事件)言詞辯論時;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勘查人員王永坪於本院審理時、民事損賠事言詞辯論時;證人謝耀德、邱朝成於本院審理及民事損賠事件言詞辯論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第93頁至第94頁、易字卷一第107 頁至第118頁、第122頁、第149頁、第152頁反面至第153 頁;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3頁至第69頁;偵卷第68頁至第70頁、易字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易字卷一第145頁至第155頁、易字卷二第85頁至第90頁、重訴字卷二第9頁至第13頁;易字卷一第154頁至第155 頁反面;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108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火災現場(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稼旺公司」廠房,下稱36-8號)南側依序為戴奇發所有未有人使用、陳益聖承租並經營之昶毅工廠(高雄市○○區○路0000號、36-7號、36-5號,下稱36-6號、36-7號、36-5號),北側則為李芬菁承租且經營之鉅申興業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36-9號),西側為臧其昱承租並做為倉庫使用之廠房(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36-3號),於前揭時日發生火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6月1日20時7分接獲報案,同日20時17分抵達,同日21時撲滅,嗣經高雄市消防火災調查科人員到場勘查(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火災現場圖」所載方位即南北向應對調,見易字卷一第145頁反面),發現: 1、36-3號建築物(位36-8號西側)西側外牆燒後,該外牆窗戶周圍鐵皮烤漆泛白、水管及排煙鋁管熔斷。 2、36-5號建築物(位36-8號北側,未相鄰)燒後,西側大門及1樓無燃燒痕跡,2樓室內嚴重煙燻、屋頂隔熱材料燒失,受損情形北側較南側嚴重,顯示該處係受到北側熱流及煙燻波及。 3、36-6及36-7號建築物(位36-8北側,相鄰)燒後,發現大門東側電源總開關附近、變壓器及插座無異常使用情形,室內南側鐵皮浪板牆面煙燻,北側牆面嚴重彎曲變色,北側支撐鋼樑彎曲變形,局部坍塌,受熱後結構嚴重變形,北側牆面燒穿處天花板東側緊鄰貫穿36-5號至36-9號(位36-8號南側)之人行樑屋頂處,結構均嚴重變形。 4、36-8號建築物(即本件火災現場)有一間辦公室隔間,該建築物燒後,西側外牆及大門受熱彎曲、變形、變色,大門附近燒後,大門北側變壓器,及電源總開關僅表面燃燒,配線無異常燃燒現象,北側電源總開關箱內燒後,電源總開關、多處電源分開關均有跳脫現象;東側半成品區燒後,塗裝機等機械設備及鐵皮鋼骨結構僅表面燃燒,結構未嚴重變形或坍塌,珠光紙半成品表面燒失,西側燒熔情形較為嚴重;北側塗裝機附近燒後,塗裝機僅表面氧化變色,塗裝機下方西側機械表面部分保持原色、塗裝機中央處下方甲苯桶表面輕微煙燻,燃燒現象上方較下方嚴重,大門及塗裝機間廠房燒後,上述區域之堆高機、桶裝硬化劑及珠光紙成品堆均僅上部表面燃燒,燃燒現象輕微;廠房中央帶成品區燒後,貫穿36-5至36-9號間人型樑區間帶鐵皮屋頂結構嚴重變形坍塌;辦公室區人型樑南側燒後,人型樑區間帶屋頂鐵皮嚴重彎曲變形,顯示火流由此向36-6、36-7號燒穿,辦公室區人型樑北側燒後,人型樑區間帶屋頂鐵皮嚴重彎曲變形;廠房西側燒後,北側辦公室2 樓及樓梯鋼骨結構坍塌,且往辦公室中央處彎曲傾斜,樓梯受牽引亦向辦公室中央處方向倒塌,其鋼骨結構氧化變色情形,南側較北側嚴重,綜觀辦公室附近燒後情形,辦公室中央處南側沙發組及樣品等可燃物嚴重燒失,為整體燃燒現象最低點位置,其鋼骨結構變形情形亦最嚴重;辦公室東側成品區燒後,珠光紙成品堆表面嚴重燒失,東側成品堆燒失位置較西側低,燃燒現象較嚴重,另辦公室燒後,東側殘存大量紙箱等可燃物,西側可燃物嚴重燒失,且發現西側可燃物嚴重燒失處堆放大量珠光紙樣品;辦公室西側燒後,大門窗戶窗框為關閉狀態,辦公鐵桌西北側角落遺留辦公室電源分開關箱,該電源分開關箱燒後,箱內電源開關有跳脫現象,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燒後,沙發組及樣品嚴重燒失,南側鐵皮牆面底部嚴重泛白,為V型特殊燒痕之燃燒最低點位置。 5、36-9號建築物(位36-8號南側,相鄰)燒後,北側廠房輕微煙燻,南側廠房牆面受熱彎曲坍塌、屋頂向南傾斜,結構嚴重受損,南側廠房燒後,發現牆面下傢俱未受損。 6、經勘查人員清查並復原36-8號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發現樣品堆下方遺有電風扇、矮木櫃及木質辦公室桌底木,觀察矮木櫃燒後情形,發現矮木櫃底部未燒失,且木櫃東側邊線完整,西側邊線燒失,且在辦公室少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可疑引火物,發現數截有熔痕電源線,並分別採集鑑定,經鑑定意見認:該電源線異常熔痕,金相鑑定取樣標示熔痕A及B,巨觀呈現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及固化區外蕊線線條明確特徵,微觀呈現氣孔短路組織特徵,「絞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顯示該電線當時為通電狀態,且有發生電線短路現象,綜合起火處燃燒狀況及周圍可燃物之性質,研判以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引燃珠光紙樣品堆,而造成本件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而認本件火災係電氣因素造成之能性較大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3年6月2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火災保險查詢資料等)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至第108 頁);再證人即本件火災勘查人員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36-3、36-5、36-9號建築物燒燬之程度,對於建物結構沒影響,然而因為火災的熱流對於電器類物品具破壞性,會有電器燒壞之損害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另證人即承租36-9號鉅申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芬菁、36-3號傢俱廠房承租人臧其昱、證人即昶毅企業社負責人陳益聖於警詢分別證述:其等因本件火災所受財物損害分別為排煙機4組;2部小貨車及機具、家電1批,冷氣機5台、神橋1 頂等語(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19頁)。 基上,本件火災起火點係36-8號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且火流主要是延著36-8號之人型樑屋頂往兩側之36-6、36-7、36-5、36-9號建築物延燒,且36-8、36-6、36-7號建築物因火勢造成人型樑屋頂、支撐鋼骨、牆面等結構嚴重彎曲變形,而36-3、36-5、36-9號建築物則為外牆、鐵皮受熱流煙燻受損,並未生燒燬之結果,僅證人臧其昱、李芬菁、陳益聖所有上開財物應受熱流影響,而遭破壞等情,應堪認定。 (三)證人黃永富於偵查中證述:本件火災起火點研判是在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附近,起火原因研判是電氣因素造成。一般研判電氣因素起火的要件有三,第一點起火處要有短路熔痕,此部分要送消防署鑑定,第二點為環境因素即具備引燃條件,第三點為排除其他可能的因素,例如本件火災地面水泥塊經採集送驗,並未發現縱火之情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造成電線短路之原因很多,例如絕緣劣化、重物壓擠、動物囓咬等,不論短路原因為何,電線短路之前提係該電線處於通電狀態,且短路之電線附近需有可燃物,以本件為例電線短路的溫度是2000到5000度,瞬間點燃後,堆放在附近的可燃物即PV保護膜及珠光紙都會引燃,引燃之後,PV保護膜及珠光紙因為屬塑料材質,會持續燃燒,本件火災現場清理後,發現電線、電器,清查後將有可疑短路熔痕之電線送驗並認驗出來有熔痕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3 頁反面);再證人即產協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信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稼旺公司」的業務,約1、2個月會到「稼旺公司」拜訪1次,「稼旺公司」辦 公室的沙發靠牆壁,沙發旁邊及附近放置PV保護膜及珠光紙,堆置方式是放在沙發區地上一堆一堆,我去拜訪被告時,我都會在沙發區看到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6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另證人即巨衡公司業務經理曹興國於偵查中證述:巨衡公司委由被告生產之PV保護膜都放在辦公室內的沙發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委託「稼旺公司」生產的PV保護膜及珠光紙產品,因為怕廠房內堆高機作業時弄壞,所以都堆置在沙發旁邊及附近,PV保護膜及珠光紙不易自燃,自燃溫度是150度,但是有外來火源時,PV保 護膜及珠光紙是以塑料為基礎的產品本身會燃燒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8頁至第142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亦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係36-8號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且沙發、樣品嚴重燒失等情,業已說明如上(見警卷第49頁至第51頁);再堆放於起火點附近之可燃物塑膠製成品軟化、熔解成塊及燒失現象,且「稼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亦稱樣品為珠光紙等情,有高雄市消防局104年2月16日高市消防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二第1頁);基上,被告將可燃之PV保 護膜及珠光紙長期堆置在沙發周圍附近即本件火災起火點附近,且該公司之電源並未關閉,電線均處於通電狀態,嗣因電線短路走火引燃上開堆置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可燃物,PV保護膜及珠光紙開始燃燒,並延燒兩側及相鄰之36-3、36-5、36-7、36-6、36-9號建築物等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稼旺公司」實際負責人,從100 年起承租36-8號建築物,103年5月16日起至104年5月15日止,我以「稼旺公司」名義跟戴奇發繼續承租36-8號建築物做為公司廠房使用,我是管理人也是該廠房負責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2頁),並有租賃契約1 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再參以36-8號建築物為挑高鐵皮屋頂牆面鋼骨結構工廠(見警卷第40頁),準此,36-8號建築物應合於建築法第4條所規範之建築物, 而被告既為該建築物之實際管領及使用人,自應受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設備安全 ,即就敷設於36-8號建築物之電力、電信設備等應負維護之注意義務,而應注意電源線路配置安全,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電源線、電路設備,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接觸易燃物而釀成火災;雖被告辯稱維護36-8號廠房之責任在出租人即告訴人戴奇發云云,然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出租人戴奇發與承租人被告就租賃物(36-8號建築物)修繕、保管均可以契約另行約定,縱雙方未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發現36-8號建築物有修繕之必要時,得定期限,催告告訴人戴奇發修繕,若告訴人戴奇發在期限內不為修繕者,被告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告訴人戴奇發償還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民法第430條 、第432條),並非表示被告無需維護36-8號建築物之電 力、電信設備安全;再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戴奇發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亦約定36-8號建築物限供倉儲之用,但經雙方協議,允許少天數塗膠加工(5天)及甲苯原料堆放並設有 防護人設備(見審易字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知被告對36-8號建築物之使用目的及狀況甚為明瞭,且其為該建築物之使用人,其對該建築物之結構、設備安全狀況,例如設置於該建築物內之機械、電器設備、電源插座位置等亦相當瞭解,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就該建築物內電源插座設置位置亦於火災現場配置圖標示各該插座位置,有火災現場配置圖2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173頁、易字卷二第52頁),是被告本應依上開法規,維護36-8號建築物之設備安全之責,負有注意義務。 (五)證人即36-8號建築物先前承租人謝耀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88年間承租36-8號廠房,該廠房辦公室隔間及電線設置是我設置,電線插頭設置在牆邊及門邊,插頭位置如同我當庭在火災現場配置圖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位置,我在95年5月退租,退租時,辦公室隔間及電線位置都沒有 變動,辦公室隔間沒有線路,線路都是靠牆壁且為免老鼠啃咬線路,線路以水管包起來,線路在裝潢隔板後面,若要檢查線路要拆除隔板等語(見易字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證人謝耀德當庭所標示之火災現場配置圖1紙在 卷可佐(見易字卷二第51頁);復於本院重訴損賠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36-8號廠房辦公室室內配線是我僱工施作,室內配線的插座都在牆壁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5頁正、反面);再證人林信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稼旺公司」是我的客戶,我大約1、2個月會到「稼旺公司」一次,辦公室內放置熱水器、電風扇、電腦等電器用品,熱水瓶放在門邊的右邊架子上,電風扇的插頭有時插在熱水器的插座上,有時是插在牆壁的插座上,辦公室的沙發是靠牆壁,沙發旁邊及附近放置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6頁反面、第127頁);另證人曹興國於偵查中證述:公司委由被告生產之PV保護膜都放在沙發前面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從103 年年初委託被告生產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都堆置在沙發旁邊,電風扇平常就放在火災現場配置圖起火點的位置(沙發周圍)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2頁 ),並有火災現場配置圖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1頁) ;可知辦公室內使用較多電器設備,如電風扇、電腦、傳真機、熱水瓶等,且依火災現場配置圖所示,上開電器設備放置位置在沙發旁、沙發後面之辦公桌,則該電器設備應係使用兩側牆壁或門邊之插座,以供應電力,而被告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可燃物堆置在沙發周圍及附近等情,堪以認定。 (六)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造成電線短路的因素有絕緣劣化(指電線外表之披覆,因為劣化而脫落)、重物壓擠、動物囓咬等因素,因為很多建築物之電線都是隱藏式,例如電線隱藏在天花板或裝潢內,以檢查技術而言,較難以完全檢查,最好的方式更換電線,除此之外,在老舊的建築物,為了預防就把電源關閉,或注意各個電器用電狀況,若有發熱或其他情形時要改善,況且電線是否會劣化與其工作溫度有關,紅外線可以探測那些電線是屬比較高溫的工作情形,該電線可能會有劣化情形,可以更換電線預防等語(見易字卷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 頁);又證人即「稼旺公司」前員工邱朝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稼旺公司」工作10年,目前已經離職,公司的機械故障時,會請水電工來檢查機械,順便檢查廠房電器配置,檢查項目包含總開關及電源,我任職期間,由水電工檢查的次數有2 次,因時隔太久,水電工何時檢查的,我已經不記得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4 頁、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廠房內的電器箱無人管理,沒有人在廠房內時,廠房內的電器箱開關未關閉,僅關閉廠房內機台及電源設備之開關,廠房1、2樓間的天花板是輕鋼架,可以推開,電線插頭設在四周牆壁,水電工來都是看一下總開開,因為是請朋友幫忙叫的水電工,沒有固定的人,也沒有相關檢查資料可以提出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第131 頁正、反面),且本件起火點為36-8號辦公室辦公室沙發組西側樣品堆放處附近一節,業已說明如前;基此,被告僅於設置在36-8號廠房內之機械需要維修時,始請到場維修機械之水電工一併察看該廠房之總開關狀況,再被告將可燃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堆置在辦公室沙發周圍及附近(本件火災起火點),而該區域亦使用較多之電器設備一節,亦敘述如前,雖要求被告拆除裝潢隔間以檢查線路,確有困難,然被告仍應定期檢查敷設36-8號建築物內之電力、電線設備進行檢查,例如檢查輕鋼架天花板內是否設有線路,或檢測電線是否有高溫發熱之情、檢測線路設備之絕緣電阻,以查核是否有絕緣不良之漏電情形,而被告卻未為之,顯見被告未盡其身為36-8號建築物使用人維護該建築物設備安全之責,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七)被告雖辯稱:本件是配電線的問題,電氣室是共用,由屋主戴奇發配置,且上鎖,我沒有辦法注意云云,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本件火災是戴奇發透過上鎖的電氣室自行拉線配置,可能電壓負荷過大,導致電線走火,造成本件火災等語,然本件經送華民國電機技師公司鑑定,確認是石有私接電源、私自(更改)配電線路之情況,是否會對供電安全性造成影響?是否有較易有供電跳電或電源短路之情況?,嗣經該會鑑定:照片編號11(即36-6、36-7號建築物內之總開關,見警卷第88頁照片編號11)導線無配管、導線無保護及固定容易碰觸、搖晃、外力拉扯或破壞,內部無熔線斷路全部在開啟(off )之情況下,可能是發生火災事故時自動跳脫;照片編號23、32(即36-8號建築物內之總開關、分開關,見警卷第94頁照片編號23、第98頁照片編號32)箱體尚在,但是無熔線斷路已全部拆除,無法判斷;照片編號43、44(即電氣箱,見警卷第104 頁、第105 頁照片編號43、44、45),經台電開啟封印,情況均正常等情,有該會104年7月6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卷證外放);再觀之卷附36-6至36-9號建築物之電箱(見警卷第105 頁照片編號45),該電箱之電源總開關及配線佈滿蜘蛛絲及粉塵,無異常使用狀況等情,亦堪認定;再酌以證人即水電師傅洪昭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 日幫戴奇發將生鏽的台電鐵製電箱更換為不鏽鋼的電箱,我只有更換電箱外殼,沒有更換電箱內的電表或電源線等設備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證人即告訴人戴奇發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年6月1日我請洪昭寅更換電箱外殼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10 頁反面);基上,供應36-8號建築物電力之電箱並未更換電線,否則何以於本件火災勘查人員勘查拍照時,該電箱之電源總開關及配線佈滿蜘蛛絲及粉塵,至鑑定所欲確認之上開事項,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36-8號建築物之電箱內導線、無熔線斷路等設罝均已拆除,自難認以認定36-8號建築物內部供電情形,而供應36-6至36-9號建築物電力之電箱情況正常,顯見36-6至36-9號建築物供電之線路正常,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八)至被告辯稱:PV保護膜、珠光紙等乎樣品堆放處,並沒有放置任何電器及設置插座,且起火點與PV保護膜、珠光紙堆放處距離很遠,大約有一個走道的距離,已經有做適當阻隔云云,惟:證人林信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辦公室沙發後面直接放置成品,成品後面才是走道,走道後面才是辦公桌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28 頁反面);證人曹興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年初委託被告生產的PV保護膜及珠光紙,被告都把成品堆置在辦公室內沙發周圍、附近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42 頁);再本件辦公室內樣品堆放處東側沙發嚴重燒失,沙發西側樣品堆放處北側可然物大量殘留,燃燒情形較為輕微(見警卷第45頁、第82頁火災照片拍攝位置圖、第97頁編號29、30照片);衡諸常情,辦公室內所走道之功能係供於該辦公室內人員通行,並非做為堆置貨物之阻隔設備之用,而本件辦公室擺設之物品包含辦公桌椅、沙發組、電風扇、電腦、傳真機等辦公用品,顯然該辦公室並非做為倉儲使用,而係供該公司員工辦公使用,則該辦公室內之走道應係供該公司員工通行之用,並非做為阻隔堆置於沙發後面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之用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採認。 (九)被告一再辯稱:本件依內政部消防署104年5月15日消署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短路的電線是「絞線」,而「絞線」是使用在室內裝潢配線,「花線」是用在小型電器,辦公室內放置的電器都是花線沒有絞線,應該是裝潢電線短路導致本件火災云云,然證人黃永富於本院民事損賠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本件送驗時,係取樣二種線即實心線連接絞線,本件是絞線的部分進行化驗,因為電線短部的部分都是在絞線端,至於連接到實心線部分,並非化驗範圍,絞線是所有電器都使用到的線材,花線、絞線下是同一種線材,只是名稱不同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9頁反面 至第1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雖然消防署回函(見重訴字卷二第26頁)所稱是原則,但本件是違建,不是申請的工廠,沒有經過相關審核,也不是依照電工法施作,我看到的是現場電線是混著絞線及花線,電線的型態是一條電線絞成很多轉,區分小捲與大捲、細與粗,比較粗的叫絞線,比較細的叫花線,但不管是絞線或花線,對於判斷電線短路之原因不會有影響,本件的短路電線是在起火處發現,且旁邊有可燃物,已構成電器因素起火的要件,短路電線是和電風扇、底木一起在樣品堆範圍內找到(即警卷第99頁照片編號33、34),發現地點是靠近地面處,而不是在殘骸上方或裡面(即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 37),火災現場天花板上的電源線都垂掛下來(即警卷第95頁照片編號25),但本件電風扇已經燒失,僅剩下鐵製外框,無法判斷短路電線與電風扇有關聯,本件有可能是樣品堆(即PV保護膜及珠光紙)附近的電器走火或天花板上的電線走火等語(見易字卷一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易字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再被告就36-8號建築物應負之注意義務,且未定期檢測等情,均已說明如上,雖依證人黃永富上開所述無法判斷本件短路電線為何種電線,然被告既為36-8號建築物之使用人則就該建築物敷設之電源電線等設備,自應定期檢測,以維護該建築物之安全。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公共危險」,乃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並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失火燒燬36-3、36-5、36-9號建築物並未生燒燬之結果,僅證人臧其昱、李芬菁、陳益聖所有上開財物應受熱流影響,而遭破壞等情,業已說明如前;且證人黃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如果持續延燒的話,最終會導致上開建築物之整個坍塌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6頁反面),顯見被告失火燒燬36-3、36-5、36-9號建築物之過失行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同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就36-3、36-5、36-9號部分,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雖有未合,然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然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承租36-8號建築物後,堆放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可燃物,竟未更加注意該廠房內之電源線使用狀況,定期維修保養,或檢測電源線是否老舊而需汰舊換新,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因電線短路而接觸可燃之PV保護膜及珠光紙等物品導致火災,而造成經濟及安全上之重大損害,再酌被告僅為36-8號建築物之承租人,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戴奇發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2 頁)暨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174條第3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地址、使用人 │遭燒毀之物品 │├──┼───────────┼───────────┤│1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3│排煙機4組 ││ │號 │ ││ │傢俱工廠 │ ││ │承租人臧其昱 │ │├──┼───────────┼───────────┤│2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5│冷氣機5臺、神轎1頂 ││ │號 │ ││ │昶毅企業社 │ ││ │承租人陳益聖 │ │├──┼───────────┼───────────┤│3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6│無 ││ │號 │ ││ │未使用 │ ││ │所有人戴奇發 │ │├──┼───────────┼───────────┤│4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7│無 ││ │號 │ ││ │未使用 │ ││ │所有人戴奇發 │ │├──┼───────────┼───────────┤│5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8│1.珠光紙半成品 ││ │號(本件火災現場) │2.沙發組 ││ │稼旺公司 │3.珠光紙成品 ││ │承租人林誌誠 │4.矮木櫃 ││ │ │5.電風扇 │├──┼───────────┼───────────┤│6 │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36-9│自小貨車2部、機具、家 ││ │號 │電1批 ││ │鉅申興業有限公司 │ ││ │承租人李芬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