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芳之配偶廖永新與尤惠法皆為址設中國大陸地區江蘇省科楠電子(昆山)有限公司之股東,尤惠法另為告訴人即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林淑珍則係科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楠公司)法人代表銓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科楠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營運不佳而有虧損,李芳為向尤惠法、林淑珍追討科楠電子(昆山)有限公司先前委託科楠公司對外代收之貨款,竟基於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103年9月17日13時許及同年月18日7 時50分許,接續二次侵入告訴人前揭工廠內辦公室,干擾公司內員工辦公。經該公司人員制止要求離去仍不退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建築物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308條第1項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入建築物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立宇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4年10月15日具狀均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 提出之「刑事撤銷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75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