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儀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 字第28397號、104年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簡字第17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芯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芯儀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實施實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隸屬於 詐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中某成年成員佯裝係網路購物之店家,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崇智、李家妍、林鼎智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列之金額匯入陳芯儀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曾崇智、李家妍、林鼎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家妍、林鼎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崇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理由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芯儀固坦承申設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伊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1張寫有密碼的紙條放在包 包內而遺失,該帳戶只剩17元,伊變更過一次密碼,伊母親叫伊不要用太簡單的密碼,變更密碼後就寫在一張紙上,跟卡套放在一起,提款時都會拿那張紙出來看,伊的包包沒有遺失,只有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伊有正當職業,家庭環境尚可,無犯罪動機,如果伊有犯罪,也不會於104年4月2日找李欣娃去警局備案,伊帳戶被凍結,薪水需要 主管張明惠去領完才能給伊,伊也很煎熬云云。經查: (一)上開帳戶係被告陳芯儀所開立,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6至7頁、偵二卷第4至5頁、偵四卷第10至12頁、院一卷第17至18頁、院三卷第64至68頁),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曾崇智、李家妍、林鼎智等3人遭詐騙後,依指示操 作自動提款機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亦經告訴人曾崇智(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李家妍(見偵二卷第8至10頁)、林鼎智(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等人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等3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 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在卡套內再放到包包裏,伊於103年4月2日發現遺失了云云,然具 有一般知識之人均知提款卡以及提款卡之密碼不應放置於同一處,以免提款卡遺失時遭人提領提款卡內之款項,故被告將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放置一處而同時遺失,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密碼有無更改?)沒有更改過。」等語(見偵二卷第5頁),於偵查時供稱:「(問:為何不將密 碼及提款卡分開放置?)因為很少在用,想說是薪資轉帳很少用到,所以就放在一起。」等語(見偵四卷第11頁),104年7月9日於本院簡易庭調查程序時供稱:「…發現 金融卡及卡套及密碼函都不見了。」云云(見院一卷第17頁),同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的密碼是她去申請金融卡當時玉山銀行發給她的原始密碼,她當時將密碼函放在金融卡的套子裡面。」等語(見院一卷第17頁反面),本院因此函詢玉山銀行,被告之金融卡是否變更過密碼,經該銀行函覆:「因本行金融卡已變更為晶片金融卡,顧客變更資料皆存於晶片,此顧客已註銷此卡並銷戶,故無法得知顧客是否變更過密碼。」等語,此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3至24頁),被告於104年10月1日本院審理時始供稱:「我變更過一次密碼。」等語(見院三卷第65頁),被告關於其提款卡密碼是否變更之供述前後供述相反,如依被告於最後審理時之陳述,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既係自行變更後之密碼,當係選擇自己熟悉且好記之密碼,且被告於103年3月間以提款卡領用現金之次數共計14次,實非其於偵訊時所稱之「很少用到」,反而是頻繁密集的使用該提款卡,則被告對其所自行設定且頻繁使用之密碼當能記憶,應無另行書寫提款卡密碼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否則,無異使密碼之安全功能喪失,是其所辯實悖於常情,要難採認。 2.被告就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放置之地點乙節,於103年9月4日警詢時供稱:「我平時都放在隨身包 包內。因為上班都隨時將存薄、提款卡、密碼放在身上,我不放心放在租屋處。」等語(偵二卷第5頁),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何時發現?)有一次我整理我書櫃時發現的。(問:你把存摺、金融卡放在書櫃何地方?)抽屜裡。」等語(偵四卷第11頁),於本院本院簡易庭104年7月9日調查程序時供稱:「(問:你的玉山銀 行提款卡、卡套、密碼函平常放在什麼地方?)平常會帶出門的包包裡面。(問:為何偵訊時你回答:「放在抽屜裡」,與你今日所說把金融卡放在隨身包包不符?)當時因為太緊張,沒有好好回答,我平常是放在包包裡面,後來因為包包裡找不到,又回去找書櫃,我才會跟檢察官說整理書櫃時發現金融卡不見。」等語(院一卷第18頁)。於本院104年10月1日審理時供稱:「(偵訊)當時是問我平常放在哪裡,外出我會放在包包,平時放在書櫃,我整理時發現不見了。多次偵訊警察問我帳戶什麼時候掉了,我一下子說在書櫃,一下子說在包包,那時候真的找不到,我很慌張,我根本回想不起來是什麼時候掉了,我才會用平常的習慣去回答。」等語(院三卷第64、67頁),被告就其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何處遺失,先後即有「包包」及「抽屜裡」等兩種截然不同之陳述,復無法合理說明前後供述不一之理由,已有可疑。又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其於103年3月28日提領最後一筆現金400元等語 (見院三卷第65頁),並有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證(見偵四卷第19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於 103年3月28日被告提領400元後僅留存17元,告訴人3人旋於103年3月31日至4月1日間陸續遭詐欺而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足認被告係自行將帳戶內餘額減至最低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使用,堪以認定。 3.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3年3月底的時侯,我在整理包包的時候發現我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了。我當天發現存摺、提款卡、密碼不見時,我就用電話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時,銀行人員就告訴我帳戶被列警示帳戶被凍結。」云云。惟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均未申請掛失,此有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該存戶存摺、金融卡未申請掛失。」等語(偵四卷第14頁),是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有用電話向玉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4.被告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供稱:「我在104年4月2日中午 整理包包時,發現金融卡、卡套及密碼函都不見了,…跟我朋友一起去警局報案。」等語(院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告之朋友李欣娃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4 年4月2日我帶被告去博愛四路的派出所報案卡片遺失,被告跟警察說她有接到玉山銀行電話,通知她的帳戶凍結,警察說那個帳戶已確實凍結,有被害人,不能備案。」等語(院三卷第56頁),然被告與證人李欣娃於104年4月2 日始至警局報案,已在上開被害人3人遭詐騙並報案,且 被告前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成員已使用被告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是被告事後向警局報案僅係用以卸責之行,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 5.至證人即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主管張明惠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之薪資平時是由玉山銀行薪資轉發放;103年4月2日被告打電話跟我說她 找不到她的金融卡,她要去警局備案,無法如期來上班,所以打電話跟我請假。我有向公司說明她的狀況,公司表示把被告的薪資以一般零用金轉帳的方式先轉到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我再領出來給被告等語(見院三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向其主管張明惠領取大品公司薪資等情事,惟被告上開帳戶經查並非遺失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故證人張明惠之證詞,猶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自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持用帳戶之人脫離占有時,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又辦理掛失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甚而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有無法達成犯罪目的之風險。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同時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始肆無忌憚持用供詐欺之轉帳帳戶,是被告辯稱遺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再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上開帳戶之人之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竟對該可能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並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他人犯罪應有不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被告行為後之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 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被害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另斟酌被害人3人遭詐騙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15 萬9,976元,被告與3位被害人間尚未和解亦未賠償損害,而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為大學在學中),職業為拉麵店儲備幹部,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不需撫養 親屬、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爭春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存款時間及│匯款或存款金 │ │號│ │ │地點 │額(新臺幣) │ ├─┼───┼─────────────────┼────────┼───────┤ │1 │曾崇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17時22分│103年4月1日0時25│3萬9999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曾崇智,訛稱其購物時│分,在曾崇智位於│ │ │ │ │簽錯單據,將多扣除帳款云云,致曾崇│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 │ │ │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地├────────┼───────┤ │ │ │用網路銀行匯出款項至陳芯儀玉山銀行│103年4月1日0時27│3萬9元 │ │ │ │帳戶。 │分,在曾崇智位於│ │ │ │ │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 │ │ │ ├────────┼───────┤ │ │ │ │103年4月1日0時42│2萬9999元 │ │ │ │ │分,在曾崇智位於│ │ │ │ │ │臺中市大里區住處│ │ │ ├───┴─────────────────┴────────┴───────┤ │ │證據: │ │ │1.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4月28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9-35頁)。 │ │ │2.中華郵政WEB ATM交易明細查詢(七日內)資料一份(偵一卷第150頁) │ │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一卷第151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53-154頁) │ │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59-160頁) │ │ │6.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一份(偵三卷第13-14頁) │ │ │7.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四卷第3-4頁) │ │ │8.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4-20頁) │ │ │9.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24頁) │ │ │10.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8月25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2頁) │ ├─┼───┬─────────────────┬────────┬───────┤ │2 │李家妍│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20時59分│103年3月31日21時│2萬9989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李家妍,訛稱其購物時│38分許,在鳳山區│ │ │ │ │簽帳錯誤,將會遭銀行分期扣款云云,│光復路一段52號( │ │ │ │ │致李家妍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全家便利超商內 │ │ │ │ │時、地匯出款項至陳芯儀玉山銀行帳戶│ATM提款機) │ │ │ │ │。 │ │ │ │ ├───┴─────────────────┴────────┴───────┤ │ │證據: │ │ │1.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4月28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9-35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偵二卷第13頁) │ │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 │ │ │ 19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2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4頁) │ │ │6.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四卷第3-4頁) │ │ │7.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4-20頁) │ │ │8.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24頁) │ │ │9.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8月25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2頁) │ ├─┼───┬─────────────────┬────────┬───────┤ │3 │林鼎智│詐欺集團成員於103年3月31日21時5分 │103年3月31日22時│2萬9980元 │ │ │ │許,撥打電話予林鼎智,訛稱其購物時│16分許,在雲林縣│ │ │ │ │操作不當,造成購買數量錯誤云云,致│西螺鎮延平路190 │ │ │ │ │林鼎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揭時│號(元大銀行提款 │ │ │ │ │、地匯出款項至陳芯儀玉山銀行帳戶。│機) │ │ │ ├───┴─────────────────┴────────┴───────┤ │ │證據: │ │ │1.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4月28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29-35頁)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份(偵二卷第14頁) │ │ │3.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 │ │ │ 20頁) │ │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3頁)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5頁) │ │ │6.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一份(偵四卷第3-4頁) │ │ │7.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3年12月19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四卷第14-20頁) │ │ │8.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7月20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一卷第23-24頁) │ │ │9.玉山銀行左營分行104年8月25日玉山左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院三卷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