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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曉菁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郁婷律師
被告
黃龍秋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曉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龍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曉菁為高雄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嗣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而改制為高雄市議會),任期自95年3 月1日起至99年12月24日,明知黃龍秋並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竟與黃龍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5年3 月間某日經黃龍秋同意擔任掛名人頭助理,並由黃龍秋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顏曉菁則於95年4 月1 日前某日將前揭資料轉交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甲○○,使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甲○○經形式審查後,即依照顏曉菁提供之黃龍秋身分及帳戶資料,將黃龍秋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擔任助理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下稱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之公文書,並由顏曉菁在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之議員簽章欄位簽名確認,使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乙○○再依上開議員及助理資料表,將黃龍秋自95年4 月1 日迄97年4 月30日擔任顏曉菁助理之不實事項,接續按月、按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4 月份至97年4 月份之「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及95年度及96年度「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下稱助理費印領清冊、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由高雄縣議會總務組出納丙○○按照助理費印領清冊及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撥付至黃龍秋前揭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98,700 元(起訴書所載1,105,000 元為稅前金額),並於各年底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黃龍秋,而足生損害於高雄縣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前段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顏曉菁、黃龍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2 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黃龍秋於95年4 月至6 月間確有實際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之工作,於95年6 月至97年4 月間,由於被告黃龍秋人在國外,係委任被告黃龍秋母親丁○○○實際擔任助理的職務,此時被告顏曉菁及被告黃龍秋間仍有僱傭助理之合意,僅係約定由丁○○○執行,故被告黃龍秋並非掛名人頭助理,而為實際助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顏曉菁為高雄縣議會第16屆縣議員(嗣於99年12月25日因高雄縣市合併而改制為高雄市議會),任期自95年3月1 日起至99年12月24日,其經被告黃龍秋同意,由被告黃龍秋於95年3 月間提供身分證影本及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由被告顏曉菁於95年4 月1 日前某日將前揭資料轉交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甲○○,甲○○經形式審查後,即依照被告顏曉菁提供之被告黃龍秋身分及帳戶資料,將被告黃龍秋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擔任助理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之公文書,並由被告顏曉菁在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之議員簽章欄位簽名確認,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乙○○再依上開議員及助理資料表,將被告黃龍秋自95年4 月1 日迄97年4 月30日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之事項,接續按月、按年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度4 月份至97年4 月份之「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費印領清冊」及95年度及96年度「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並由高雄縣議會總務組出納丙○○按照助理費印領清冊及助理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助理薪資、春節慰勞金,撥付至被告黃龍秋前揭鳳山文山郵局帳戶內,共計1,098,700 元,並於各年底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被告黃龍秋。且被告黃龍秋於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2 年1 月間,共有1 年7 月又13日不在臺灣(入出境時間詳見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被告顏曉菁、黃龍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審易卷第82至83頁、第117 頁),核與甲○○即高雄縣議會議事組組員、乙○○即高雄縣議會議事組約僱人員、丙○○即高雄市議會議事組總務出納於調查局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2 年6 月11日調南機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7至23頁【下稱調查卷】),及丁○○○即被告黃龍秋之母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102 年度偵字第15529 號卷㈡第184 至192 頁【下稱偵卷二】)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及助理資料表(調查卷第31頁)、高雄縣議會第16屆95年至97年度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1 份(調查卷第36至87頁)、被告黃龍秋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1 份(調查卷第147 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 月11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7 月19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黃龍秋95年度至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調查卷第148 至149 頁、第160 至16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黃龍秋之鳳山文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調查卷第182 至185 頁)等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㈡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丁○○○前於101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丁○○○先認識被告顏曉菁父親戊○○,進而認識被告顏曉菁,於被告顏曉菁參選高雄縣議員時,也有到服務處幫忙,由於被告顏曉菁95年3 月當選高雄縣議會第16屆議員時,在○○里開出的選票很漂亮,被告顏曉菁想經營這個地區,就找曾經參選過里長的被告黃龍秋擔任議員助理,但後來被告黃龍秋第二次參選里長失利,前往大陸從事設計工作,丁○○○曾向被告顏曉菁建議更換助理,但被告顏曉菁可能考量被告黃龍秋將來還要參選里長,未換掉被告黃龍秋,反而要求丁○○○幫忙在○○里作選民服務,丁○○○就在自己住家幫忙「服務里民」,里民有需求才幫忙解決,選民服務包含婚喪喜慶及民眾請託事項,至於被告黃龍秋的郵局薪資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均由被告顏曉菁保管使用,都是由被告顏曉菁服務處的人按月提領現金給丁○○○,丁○○○用來包紅白包及購買茶葉禮盒作選民服務,剩下作為家用,後來沒有擔任助理後,被告顏曉菁就把被告黃龍秋的存摺及印章、提款卡交還丁○○○(偵卷二第184 至189 頁)等語;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黃龍秋91年就有選過里長沒有選上,第二次是95年,被告黃龍秋要選第二次里長之前,黃家已經和被告顏曉菁走得很近,被告顏曉菁說要請被告黃龍秋擔任助理幫忙選民服務,實際上都是丁○○○在幫被告黃龍秋拜票,後來被告黃龍秋說要結婚,也有要跟被告顏曉菁說要辭助理,被告顏曉菁不准,說反正都是丁○○○在服務,之後就都是丁○○○繼續服務。由於丁○○○不識字,所以將被告黃龍秋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轉交給被告顏曉菁。到了97年的時候,因為丁○○○覺得自己不識字,沒辦法幫忙,所以辭職,但還是有義務性幫被告顏曉菁的忙(偵卷二第190 至192 頁)等語。明確指稱被告黃龍秋固有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然而實際上選民服務甚至被告黃龍秋當時參選○○里里長,均由丁○○○為其拜票,甚至於被告黃龍秋第二次參選失利(按高雄縣第17屆村里長選舉投票日為95年6 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後,即準備出國,向被告顏曉菁請辭未果,而仍由丁○○○代為從事選民服務等情。是由丁○○○上開證詞,被告黃龍秋雖自95年4 月1 日起「擔任」被告顏曉菁議員助理,然其同時正在參選○○里里長,拜票及選民服務均由丁○○○為之,全未敘及被告黃龍秋實際上有何從事議員助理工作之情,至被告黃龍秋於參選○○里里長失利後出國,長期在國外,自然更無實際擔任被告顏曉菁議員助理之可能。

⒉此觀黃龍秋於101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黃龍秋多年前第一次參選○○里里長時,曾經去拜會過戊○○,於戊○○參選立法委員時,也到戊○○服務處幫忙,因而認識被告顏曉菁。被告顏曉菁於95年3 月間當選高雄縣第16屆縣議員時,由於○○里開出的票數最高,有意繼續經營,想設立區域性助理服務民眾,有先詢問丁○○○是否有意願擔任,丁○○○考量黃龍秋之後繼續參選里長,有議員助理身分有利之後的參選,才由黃龍秋掛名擔任被告顏曉菁的助理,但是實際上服務及跑選區的工作都是由丁○○○負責,丁○○○每天都在住家幫忙服務里民,黃龍秋於95年6 月間參選里長選舉失利,就有計畫到大陸找女友結婚,曾向被告顏曉菁表示助理部分停掉,但被告顏曉菁表示由於助理部分由丁○○○處理,所以暫不停掉。至於助理費部分,由於黃龍秋實際上沒有領到這筆錢,要問丁○○○比較清楚。(偵卷二第125 至129 頁)等語;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龍秋有在被告顏曉菁那邊擔任掛名助理,當時被告顏曉菁有意要找丁○○○當議員助理,幫忙經營選區,但因為黃龍秋還有規劃參選里長,所以想說由黃龍秋掛名當助理,對參選會有幫助,實際上幫被告顏曉菁處理事務的還是丁○○○,黃龍秋則是參選里長時文宣上提到是被告顏曉菁的助理,偶爾還是會處理到被告顏曉菁的選民服務部分,之後里長競選失利,黃龍秋規劃長期去大陸陪女友,有跟被告顏曉菁講,被告顏曉菁說主要幫忙作選民服務的是丁○○○,所以黃龍秋出國也不會有影響,黃龍秋知道擔任助理有助理費每月40,000元,但本身沒有動用過這筆錢,都是由丁○○○在處理。黃龍秋出國後,很少跟臺灣這邊聯絡,只有父母才找得到黃龍秋,期間從來沒有跟被告顏曉菁聯絡過,被告顏曉菁也沒有說要繼續保持聯絡並請黃龍秋處理事情,因為幫忙被告顏曉菁處理事情的都是丁○○○,本來就不是黃龍秋。直到黃龍秋回國補請宴客,被告顏曉菁才知道黃龍秋在國外生小孩這件事(偵卷二第142至145 頁)等語。由黃龍秋前於偵查中,多次陳稱:「(問:你擔任顏曉菁助理期間任職地點為何?有無負責任何業務?)如我前述,因為我算是掛名顏曉菁議員的助理,實際上服務的事情都是我母親丁○○○在處理,我母親每天都在○○路住家幫忙服務里民,如果里民有服務需求的話才會幫忙。」(偵卷二第126 頁)、「我要再次強調助理的工作實際上也都是我媽媽丁○○○在做。」(偵卷二第127 頁)、「顏議員那時候就是想請我媽媽來幫她經營選區…當時我還有規劃再參選下一屆的里長,所以當時後的想法是由我來掛名當她的助理,對我之後的參選會有幫助。實際上主要幫顏議員處理事務的人還是我媽媽…。」(偵卷二第142 頁),再三強調其僅係「掛名助理」,且掛名的動機是「為了參選里長有所幫助」,其實被告顏曉菁一開始想找的助理是丁○○○,而黃龍秋擔任助理期間,實際從事選民服務及助理工作的也是丁○○○,黃龍秋僅因文宣註明為助理,偶爾選民找上門來才幫忙,所以即使黃龍秋出國,由於丁○○○繼續幫忙選民服務,對被告顏曉菁並沒有影響,雙方也沒有聯絡等情。其前揭證詞,即與丁○○○上開證述實際上選民服務均由丁○○○所為乙節相符,益見被告黃龍秋自始即為「掛名助理」即人頭助理,實際上選民服務均由丁○○○為之甚明。則被告黃龍秋、顏曉菁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黃龍秋出國前確有實際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云云,實有疑問。

⒊至黃龍秋固於本院105 年1 月21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黃龍秋95年時從事留遊學顧問公司的工作。於被告顏曉菁95年參選時,黃龍秋就有陪著跑行程、拜訪里民,回來還有文書工作諸如建檔等,丁○○○則利用做生意的人脈介紹給被告顏曉菁並幫忙拉票。後來黃龍秋於95年4月時競選里長,與同時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並不衝突,主要工作是做自己里長競選工作,但文宣上有註明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故競選同時也在拓展被告顏曉菁的人脈,對彼此都有幫助,有時候被告顏曉菁行程忙不過來,也會由黃龍秋幫忙,同時對外服務地點也是被告顏曉菁的聯合服務處,有時候也會從事選民服務。至於幫忙分析法律意見、草擬法案等,則因黃龍秋並無相關背景,對這部分並不瞭解而沒有協助。後來黃龍秋競選失利,打算出國散心,有向被告顏曉菁請辭,然而被告顏曉菁認為黃龍秋即使不在國內,丁○○○仍能幫忙處理相關助理工作,故無必要請辭,黃龍秋斯時仍有繼續從政念頭,亦未堅持請辭,然因大陸女友懷孕而停留大陸,後來才知道已經不再是被告顏曉菁助理,心裡覺得可惜,至於黃龍秋在國外期間,沒有印象有無與被告顏曉菁聯絡過(本院卷第152 至161 頁)等語。是黃龍秋雖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證稱其於95年4 月至6 月間實際上確有擔任被告顏曉菁之議員助理,且前所稱「掛名助理」是指「名字有正式登錄在議會的議員助理名冊上」而非指「掛名的人頭助理」云云,然其前開所證述各節均與先前偵查中一再強調之「僅擔任掛名助理,主要服務及跑選區均由丁○○○負責」、「實際上沒有領到助理薪資,丁○○○比較清楚」等語,及丁○○○偵查中證述內容多所矛盾,黃龍秋亦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先後證述不同之原因,僅泛稱:那段期間還是有在處理議員助理相關事務(本院卷第160 頁)等語,則其臨訟翻異前詞,復無法合理說明先後證述歧異之原因,且與卷內既有證述內容不符,難以憑採。

⒋又被告顏曉菁前於101 年9 月18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初聘請被告黃龍秋的定位是類似於國會的法案助理,主要協助針對特定議題蒐集資料、討論及提供意見,且由被告黃龍秋媽媽丁○○○協助經營基層,所以被告黃龍秋沒有固定在服務處辦公,有事情的時候才以電話聯絡。所以被告黃龍秋表示95年6 月決定出國時,被告顏曉菁認為可透過相關設備與被告黃龍秋聯絡討論事情,丁○○○還會繼續協助經營基層,被告黃龍秋是否出國不是問題,所以繼續聘任被告黃龍秋擔任助理(偵卷二第150 至152 頁)等語;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述:被告黃龍秋出國這幾年有用MSN 聯繫,大部分都是被告顏曉菁有問題要問被告黃龍秋意見時傳訊息給被告黃龍秋,被告黃龍秋就會回應(偵卷二第160 頁)等語;於本院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時則稱:被告黃龍秋確實是正式的助理而非人頭,被告黃龍秋表示要出國時,被告顏曉菁認為重要的是被告黃龍秋本身學歷好、形象佳又年輕,還有善於經營組織、處理選民服務的母親,所以認為被告黃龍秋不在國內期間,組織經營處理選民服務可委由其母處理,因此被告黃龍秋自始至終均為被告顏曉菁正式的助理(審易卷第117 頁)等語;及於本院105年1 月21日審理時稱:以被告顏曉菁身為議員的立場,被告黃龍秋是一個非常貼身的長期幕僚,其母丁○○○還可以幫忙穩住地方樁腳並服務基層,這是選擇被告黃龍秋擔任助理的重要原因,且被告黃龍秋掛著助理的名義去參選里長,就是最好的助理工作,可以穩固基層,因此被告黃龍秋參選其實就是在執行助理工作(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紬繹被告顏曉菁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被告黃龍秋擔任「議員助理」工作內容、定位為何,除被告黃龍秋有個「經營基層、服務選民」的母親丁○○○這點始終不變之外,就被告黃龍秋本身究竟是「定位為類似國會法案助理」,且「在國外還能聯繫提供意見」,抑或「參選里長就是執行助理工作」,前後所述顯有出入,能否盡信已有疑問。此外,被告顏曉菁前於偵查中所稱於被告黃龍秋在國外時仍有以MSN 聯繫諮詢部分,即與被告黃龍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出國後的聯絡方式顏議員是否知道?)她應該不清楚,我出國期間甚少跟臺灣的人聯絡,幾乎只有我的父母找的到我。」、「(問:所以你出國期間顏議員有無跟你聯絡過?)從來沒有,因為我回國之後有補宴客,宴客時有請她,結果我印象中她看到我第一句話是出個國回來小孩都那麼大了,所以她事前應該連我在國外有生小孩這件事應該也不清楚才對。」(偵卷二第143至144 頁)等語不符,顯見被告黃龍秋出國後,被告顏曉菁實際上並未與被告黃龍秋聯繫,連被告黃龍秋人生中重大之「結婚」、「生子」等事,均毫無知悉,實見被告顏曉菁自述「我把黃龍秋定位在可以討論一些議題或給我一些意見的助理」(偵卷二第159 頁)等語並不可採。何況,被告顏曉菁所述「把被告黃龍秋定位為類似國會的法案助理,主要協助針對特定議題蒐集資料、討論及提供意見,有事情才電話聯絡」(偵卷二第150頁)等語,亦與黃龍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參選里長時也有幫忙拓展被告顏曉菁人脈、做選民服務」(本院卷第153 頁)有所歧異,何況黃龍秋自承當時從事留學顧問公司,其係陽明醫學院肄業,並無法律背景,在法案上應該無法提供意見,但有些問題被告顏曉菁可能會來詢問(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第161 頁)等語,亦未見被告黃龍秋敘及己身有何就法案、政治上之特殊專長、閱歷,足以吸引被告顏曉菁特別僱傭,即使長期出國在外也要繼續維持助理關係之情。是被告顏曉菁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辯,非但先後歧異,復多與黃龍秋及丁○○○證詞有間,亦難採信。

⒌再辯護人固為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辯護稱: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並無明確定義,應只要議員認為無論選民服務、知名度增加、吸引選票方面有助益即可,重點應在議員與助理間有無僱傭為助理之合意,乃被告顏曉菁及被告黃龍秋間於被告黃龍秋出國時係約定由丁○○○代為履行助理工作,在民事上完全合法,不應僅因被告黃龍秋該段時間並未從事助理工作而逕認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惟查:

⑴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得遴用助理,補助助理費用,且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支與春節慰勞金,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前揭規定固未明確規定助理之工作內容及遴選標準,惟此既係公費補助,除應有聘用事實外,且須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倘議員聘用助理人數在法定限額內,如向議會申報聘用並支領助理補助費之助理名單與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員不同者,為符合實際,議員應向議會更正實際公費助理名單,內政部100 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見偵卷二第318 頁)。是公費助理既係依法向高雄縣議會領取助理費補助,顯與議員自行任意聘用、自行給付薪資之非公費助理不同,必須同時兼具「聘用事實」及「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始得申報為公費助理並領取助理費及春節慰問金。如申報聘用之助理與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不同時,則應向高雄縣議會更正為實際公費助理,自不容以私法自治為由,任意藉口「約定由他人代為履行」,導致名義上申報領取助理費者與實際上從事助理工作者不符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辯護稱雙方於被告黃龍秋出國期間約定由丁○○○實際從事助理工作,僱傭契約仍存於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之間,並無不實等語,即混淆私法自治與公法上據實申報義務不同,自難資為對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有利之認定。

⑵更何況,依被告黃龍秋前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顏曉菁自始欲僱傭、看重者實為被告黃龍秋之母丁○○○經營多年之人脈及提供選民服務,僅因被告黃龍秋選舉考量,始由其掛名擔任人頭助理,而始終均由丁○○○提供選民服務,被告黃龍秋則忙於競選里長,「偶爾」才因選民找上門而「提供選民服務」。也正因為丁○○○才是從頭到尾真正提供選民服務、從事助理工作之人,所以被告黃龍秋里長競選失利欲出國時,被告顏曉菁絲毫不介意被告黃龍秋是否人在國內,且於被告黃龍秋在國外期間也未曾聞問聯繫,益見被告黃龍秋是否在國內,對被告顏曉菁實則無足輕重。猶有進者,得以決定是否繼續或結束議員助理者亦為丁○○○而非被告黃龍秋,此觀丁○○○於101 年9 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為何97年的時後就沒有再繼續當助理了?)是我辭掉的,因為我覺得我也不識字,沒辦法幫她的忙走外面,只能顧里內一些比較簡單的事,我跟她說錢讓別人領可以幫她處理一些事情,但是我還是會義務性幫她的忙。」(偵卷二第191 頁)等語,倘若「僱傭關係」存在於被告黃龍秋與顏曉菁之間,被告黃龍秋豈會後知後覺地「發現」被丁○○○自行「終止僱傭關係」而不再擔任助理?益見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龍秋確有實際擔任助理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顏曉菁、黃龍秋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89年1 月26日公布,89年1 月28日施行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費用,每人每月支給不得超過新臺幣40,000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支春節慰勞金。」,而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最多遴用助理2 人,且每位助理之薪水上限為40,000元;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公布第6 條:「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最多得遴用助理2 人。前項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0,000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於95年5 月19日施行,則刪除原本對縣(市)議會議員助理薪水上限之規定,而僅就個別議員助理補助費用總額規定為80,000元,使議員得以就遴用助理2 人之薪水在80,000元限度內自由調配;再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第6 條:「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0,000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於98年5 月29日施行,進一步將縣(市)議員公費助理遴用數目由原本最多2 人放寬至2 至4 人,俾使議員得以就遴用助理2 至4 人之薪水在80,000元限度內自由調配。前揭「助理費」由地方自治團體編列預算在「人事費-民意代表待遇」科目項下,係為縣(市)議員依法遴用助理之補助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規定之補助費,係提供議員遴用助理之補助費,且該助理費係為人事費,不得流用於其他會計科目供其他非屬遴用助理之費用項目使用,此有內政部98年3 月24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二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縣(市)議員助理費支付方式,得依議員向議會提報其所遴用之助理人員名冊,按助理名冊支付助理本人,或依議員未向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者,由議員本人領取後轉發其所遴用之助理。有關議員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須由議會查證或地方民意代表提出佐證,方可撥付助理費乙節,係指議會應向議員作形式上確認有無遴用助理之事實,如事後發現未提供助理名冊而虛構有遴用助理,或雖有提供助理名冊,但實際並未遴用助理之情形,自應由議員負其相關責任。由於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且無集中上班,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又議員向議會提報助理名單,除須有聘用事實外,且須有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方符合規定。倘議員聘用助理人數在法定限額內,如向議會申報聘用並支領助理補助費之助理名單與實際擔任助理工作之人員不同者,為符合實際,議員應向議會更正實際公費助理名單。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對議員得聘用公費助理之人數已有上限之規定,議員除得在規定之上限範圍內遴用公費助理並支領助理補助費外,如為加強為民服務及研議問政資料需要,於上限人數範圍外再行聘用助理,法並無限制,惟不得向議會申領助理補助費,該費用應由議員自行支付。內政部99年8 月3 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2月2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11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偵二卷第33至34頁、第318 頁、第368 至369 頁)亦可參考。佐以甲○○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根據甲○○辦理高雄縣議會議事組相關業務之經驗,在議員就任前議會就會發文給議員請提供助理資料,議員提供所聘任助理的身分證影本及助理本人開設於郵局的存摺封面影本,議事組人員己○○根據議員提供的資料,將議員及助理姓名、性別、身分證、地址、補助款匯入之郵局帳號及到職日期繕打好,在議員就職後將資料表給議員確認無誤簽名,並於議員有更換助理時,根據議員提供之新助理身分證影本及郵局存摺資料,在原有的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上手寫更新助理資料,並交議員簽名確認。每位高雄縣議會議員每月80,000元之助理費,議員要有聘用助理才能報支,議會對助理沒有審查權,聘用權是在議員,議會無法得知助理有無實際從事助理業務,只要議員提供資料,議會就會核撥助理費(調查卷第8 至10頁)等語。足認因助理係由議員自行聘任,且未集中上班,議會無從查知議員有無實際聘任助理從事助理業務,一經議員向高雄縣議會提供助理身分證及郵局帳戶,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即有登載之義務,而將上開資料登載於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並依此製作助理費、春節慰勞金之等費用之印領清冊,再由總務出納據此撥付助理款項,未為實質審查之情,堪以認定。故被告顏曉菁提供掛名助理被告黃龍秋之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申報被告黃龍秋自95年4 月1 日起迄97年4 月30日止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使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將此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並由被告顏曉菁簽名確認,再據此製作不實之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核發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予被告黃龍秋,作為被告黃龍秋年度申報個人所得稅,致生損害於高雄縣議會對補助議員遴用助理費用管理正確性。是核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另按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而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舉動,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獨立性。經查本案被告顏曉菁以一提供被告黃龍秋身分證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而向高雄縣議會申報被告黃龍秋自95年4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擔任被告顏曉菁助理,並在議員及助理資料表上簽名確認之行為,而基於同一申報助理之目的,使高雄縣議會議事組人員因而於95年4 月1 日前後將上開助理資料登載於議員及助理資料表,自95年4 月起至97年4 月止接續按月製作每月40,000元助理費及約42,300元或56,400元春節慰勞金之助理費印領清冊及各年度之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等公文書,而為一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接續犯而屬實質上一罪,已如前述,其行為終了之時間(即97年4 月30日)在新刑法施行(95年7 月1 日)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基準日(96年4月24日)之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亦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

㈣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就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均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被告顏曉菁斯時身為高雄縣議會議員,本應依法申報實際聘用並從事助理工作之公費助理,竟經被告黃龍秋同意,由被告黃龍秋擔任掛名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將每月40,000元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作為為被告顏曉菁從事選民服務之被告黃龍秋之母丁○○○薪資(此部分原移送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業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自95年4 月1 日迄97年4 月30日2 年期間,共計領取1,098,700 元(薪資1,000,000 元;春節慰勞金98,700元,各期款項詳見附表一所載),惟查卷內尚無證據佐證前開助理費用及春節慰勞金經領取後另行挪作他用或為被告顏曉菁侵占入己,暨考量本案被告顏曉菁係立於犯罪之主導地位,被告黃龍秋係配合被告顏曉菁要求而為,又被告黃龍秋於偵查中一度坦認確實擔任掛名助理而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惟與被告顏曉菁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公訴人雖就被告顏曉菁及黃龍秋部分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惟查被告顏曉菁實係立於本案主導地位,而被告黃龍秋相較情節較輕,已如前述,及其等申報被告黃龍秋擔任掛名助理之時間久暫、取得助理費及春節慰勞金金額等各節,是考量上情,認公訴人就被告顏曉菁、黃龍秋部分求刑均稍重,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黃龍秋名義領取之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勞金,由高雄縣議會匯入
黃龍秋名下鳳山文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編號│領取時間│領取金額                │備註            │
├──┼────┼────────────┼────────┤
│1   │95年4月 │40,000元                │薪資            │
├──┼────┼────────────┼────────┤
│2   │95年5月 │40,000元                │薪資            │
├──┼────┼────────────┼────────┤
│3   │95年6月 │40,000元                │薪資            │
├──┼────┼────────────┼────────┤
│4   │95年7月 │40,000元                │薪資            │
├──┼────┼────────────┼────────┤
│5   │95年8月 │40,000元                │薪資            │
├──┼────┼────────────┼────────┤
│6   │95年9月 │40,000元                │薪資            │
├──┼────┼────────────┼────────┤
│7   │95年10月│40,000元                │薪資            │
├──┼────┼────────────┼────────┤
│8   │95年11月│40,000元                │薪資            │
├──┼────┼────────────┼────────┤
│9   │95年12月│40,000元                │薪資            │
├──┼────┼────────────┼────────┤
│10  │96年1月 │40,000元                │薪資            │
├──┼────┼────────────┼────────┤
│11  │96年2月 │40,000元                │薪資            │
├──┼────┼────────────┼────────┤
│12  │96年2月 │42,300元                │春節慰勞金      │
├──┼────┼────────────┼────────┤
│13  │96年3月 │40,000元                │薪資            │
├──┼────┼────────────┼────────┤
│14  │96年4月 │40,000元                │薪資            │
├──┼────┼────────────┼────────┤
│15  │96年5月 │40,000元                │薪資            │
├──┼────┼────────────┼────────┤
│16  │96年6月 │40,000元                │薪資            │
├──┼────┼────────────┼────────┤
│17  │96年7月 │40,000元                │薪資            │
├──┼────┼────────────┼────────┤
│18  │96年8月 │40,000元                │薪資            │
├──┼────┼────────────┼────────┤
│19  │96年9月 │40,000元                │薪資            │
├──┼────┼────────────┼────────┤
│20  │96年10月│40,000元                │薪資            │
├──┼────┼────────────┼────────┤
│21  │96年11月│40,000元                │薪資            │
├──┼────┼────────────┼────────┤
│22  │96年12月│40,000元                │薪資            │
├──┼────┼────────────┼────────┤
│23  │97年1月 │40,000元                │薪資            │
├──┼────┼────────────┼────────┤
│24  │97年1月 │56,400元                │春節慰勞金      │
├──┼────┼────────────┼────────┤
│25  │97年2月 │40,000元                │薪資            │
├──┼────┼────────────┼────────┤
│26  │97年3月 │40,000元                │薪資            │
├──┼────┼────────────┼────────┤
│27  │97年4月 │40,000元                │薪資            │
├──┴────┴────────────┴────────┤
│共計1,098,700 元(薪資1,000,000 元;春節慰勞金98,700元)  │
└─────────────────────────────┘
附表二(被告黃龍秋於95至97年間入出境紀錄)
┌──┬───────┬────────┬─────────┐
│編號│出境時間      │入境時間        │出境日數(含頭尾)│
├──┼───────┼────────┼─────────┤
│1   │95年1月4日    │95年1月7日      │4日               │
├──┼───────┼────────┼─────────┤
│2   │95年1月31日   │95年2月18日     │19日              │
├──┼───────┼────────┼─────────┤
│3   │95年3月21日   │95年3月26日     │6日               │
├──┼───────┼────────┼─────────┤
│4   │95年4月29日   │95年5月2日      │4日               │
├──┼───────┼────────┼─────────┤
│5   │95年6月13日   │95年6月30日     │18日              │
├──┼───────┼────────┼─────────┤
│6   │95年7月4日    │95年8月16日     │1月又13日         │
├──┼───────┼────────┼─────────┤
│7   │95年8月27日   │95年9月8日      │13日              │
├──┼───────┼────────┼─────────┤
│8   │95年10月2日   │95年11月11日    │1月又10日         │
├──┼───────┼────────┼─────────┤
│9   │95年12月20日  │96年10月2日     │9月又13日         │
├──┼───────┼────────┼─────────┤
│10  │96年10月11日  │97年1月29日     │3月又19日         │
├──┼───────┼────────┼─────────┤
│11  │97年2月18日   │98年1月15日     │10月又29日        │
│    │              │                │(如算至97年4 月30│
│    │              │                │日則為2月又13日) │
├──┴───────┴────────┴─────────┤
│被告黃龍秋擔任助理期間(2年1月),共計1年7月13日不在臺灣。│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23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