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飛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00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飛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飛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羈押庭、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1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 頁,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65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4頁、第25頁、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 至11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取之腳踏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被害人李憶如之委託人盧紘宗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暨委託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1至12頁);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復自稱罹患免疫系統疾病,健康情形欠佳(本院卷二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