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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00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陳銘珠詹尚晃王令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振財
被告
陳雲南
被告
黃金財
被告
吳原春
被告
陳玉津
被告
上一被告之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048 號、第11080 號、第12429 號、第132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振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津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雲南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財共同犯搬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原春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叁場次。

事實

一、郭振財、陳玉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振財與陳玉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搭乘陳雲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882 號計程車),至高雄市旗津區大汕頭漁港,郭振財要求陳雲南於2 小時後至同市區發州造船廠船渠(下稱造船廠船渠)等候,即與陳玉津再轉乘黃金財提供之膠筏,至同市區○○○000 號碼頭(下稱122 號碼頭)後段,徒手竊取高群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群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鋁錠20塊(總重量467 公斤),將之置於膠筏而得手,隨即載運至造船廠船渠邊,翌(20)日凌晨1 時30分許,陳雲南駕駛882 號計程車至造船廠船渠邊,因無力單獨搬運上開鋁錠,郭振財即電邀黃金財騎乘機車至該處,陳雲南、黃金財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鋁錠20塊搬運至計程車後,陳雲南、黃金財即將上開鋁錠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源茂行資源回收場(下稱資源回收場)變賣,於該(20)日凌晨2 時許,該回收場負責人吳原春明知上開鋁錠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買受該批鋁錠,於該(20)日清晨,郭振財前往資源回收場,向吳原春收取變賣款項1 萬6000元,並將其中4500元朋分予陳玉津,4500元分予黃金財,1500元分給陳雲南。因高群公司守衛巫見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鋁錠20塊(已發還高群公司員工張右承),始悉上情。

㈡、郭振財與陳玉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一起駕駛向不知情之黃建翔借得膠筏,至高雄港港勤中心船渠之海上皇宮輪船(下稱海上皇宮,該船已無法行駛),郭振財徒手竊取船上鐵塊3 塊,由陳玉津接應至膠筏而得手。嗣經巡邏員警蔡賜福、黃信彰、張世文發現,郭振財、陳玉津即將竊得鐵塊3 塊棄置海中,並委棄膠筏上岸,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玉津辯稱:「承審羈押之法官,以不認罪即予羈押為由,要我坦認罪行,我在羈押庭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請求勘驗羈押庭錄音光碟」等語,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陳玉津104 年4 月29日羈押庭錄音之結果,筆錄記載與實際錄音內容相符,在訊問過程中,被告陳玉津均能針對法官問題回答,語氣並無顫抖或有何不適情況,整體詢問過程均採一問一答方式,承審法官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3 、144 頁),足見被告陳玉津於羈押庭之陳述,確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規定。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係關於其如何分別與被告陳玉津竊取鋁錠、鐵塊之經過,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偵查筆錄所載,均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被告郭振財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中,被告郭振財於警詢時陳述:「我與陳玉津駕駛膠筏至122 號碼頭行竊鋁錠20塊,載運至造船廠船渠邊,由黃金財、陳雲南載運至吳原春開設之資源回收場,獲得1 萬6000元,我分得5500元、陳玉津分得4500元、黃金財分得4500元、陳雲南分得15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3 頁),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那次幾個人搭膠筏去那邊)我一個人去」、「(你自己一個人如何搬鋁錠)我就是搬到那邊,我再下去膠筏接」、「(將鋁錠賣掉後,是否有拿錢給陳玉津)沒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第126 頁),有所不符,惟被告郭振財先前之警詢筆錄內容,係陳述關於其與被告陳玉津共同竊盜,被告黃金財、陳雲南共同搬運贓物,暨事後分配變賣贓物款項之犯罪情節,並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被告郭振財警詢陳述時之訊問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被告郭振財之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陳玉津、黃金財、陳雲南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被告郭振財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郭振財、陳雲南、黃金財、吳原春、陳玉津(下稱郭振財等5 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65、114 頁),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郭振財等5 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被告郭振財於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搭乘陳雲南駕駛之882 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大汕頭漁港,轉乘黃金財提供之膠筏至高雄港122 號碼頭後段,徒手竊取高群公司放置於該處之鋁錠20塊(總重量467 公斤)得手,嗣於翌(20)日凌晨2 時許,吳原春以16000 元之價格,買受該批鋁錠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財、吳原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至9 頁,警二卷第2 至5 頁,偵一卷第6 頁、第21頁,偵二卷第5 、6 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1、42頁、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核與證人高群公司守衛巫見明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高群公司員工張右承於警詢、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雲南、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6至18頁、第22頁,偵一卷第21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第142 頁反面),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資源回收場暨鋁錠20塊照片6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26、30頁、第31頁反面、第32、39頁),被告吳原春身為資源回收業者,於凌晨2 時許之深夜時分,收購來路不明總重量達467 公斤之鋁錠,堪認主觀上具有故買贓物之故意,是被告郭振財、吳原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二人所犯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玉津固坦認於上揭時、地,隨同郭振財搭計程車至大汕頭漁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和郭振財去碼頭,幫郭振財整理捕魚器具後,郭振財單獨駕駛膠筏出去,我就騎腳踏車回去,也沒有分到4500元云云。經查:

①、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19日23時許,與郭振財搭乘陳雲南駕駛之882 號計程車至大汕頭漁港,陳玉津與郭振財共駕膠筏至122 號碼頭後段,郭振財竊取鋁錠,陳玉津接應至膠筏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陳雲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警二卷第3 、5 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5 、6 頁,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反面、第134 、135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85、86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陳玉津雖空言否認犯行,惟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陳玉津一起駕膠筏出去,下膠筏時跟陳玉津講要偷鋁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反面),又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雲南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載郭振財、陳玉津到大汕頭漁港,他們兩人一起下車後到膠筏上,我就掉頭離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4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104 年4月19日大汕頭漁港港勤中心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882 號計程車於該日23時10分許駛入碼頭,除身穿白色上衣之駕駛外,另有身著灰色衣服、深色衣服之2 人隨同下車,3 人並自後行李廂取出物件,當時搭乘計程車至大汕頭漁港者,除駕駛陳雲南外,尚有2 人,嗣882 號計程車迴轉離去後,該處空無一人等情,有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放大影像之照片1 張在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第167頁),足見被告陳玉津確與郭振財連袂駕駛膠筏出港,被告陳玉津該部分辯解,顯非事實,並無可採;被告陳玉津於本院羈押庭時自承有分到4 千多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6 頁),則被告陳玉津辯稱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其答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搬運鋁錠約20分鐘,搬運1 塊約1 分鐘,我搬運時,陳玉津在膠筏上接應,變賣鋁錠獲得16000 元,我遇到陳玉津時將4500元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 、130 頁),又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雲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我去造船廠碼頭時,鋁錠已經在岸上,陳玉津在膠筏上,郭振財要我搬鋁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 頁),被告郭振財、陳雲南與陳玉津均為舊識,彼此均無仇隙,郭振財、陳雲南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攀誣陳玉津之必要,且竊得鋁錠20塊,每塊重量約20餘公斤,總重量達467 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鋁錠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5、26頁、第30頁反面),一般膠筏寬度僅容納2 人,鋁錠1 塊重達20餘公斤,況膠筏在海面上距離岸上尚有一段高度,若非一人搬,一人在膠筏上接應,單憑被告郭振財一人之力,顯無法順利竊得該批鋁錠,況被告郭振財若未與陳玉津共同行竊,何需朋分贓款予陳玉津,況被告陳玉津迄未能提出不在場證明,故證人即共同被告郭振財、陳雲南所述,由郭振財搬運鋁錠,陳玉津在膠筏上接應,2 人將鋁錠載運至造船廠船渠邊堆放等語,應為可採。至被告郭振財於本院審理時一度陳稱:「去偷鋁錠那一次,只有我一個人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頁反面),倘被告郭振財係單獨1 人偷竊鋁錠,陳玉津並未參與,何以經本院詢問搬運經過,喚起以往記憶後,隨即改稱確係在搬運時,陳玉津在膠筏上接應,被告郭振財上開「單獨行竊」之證詞,應係一度迴護之辭,顯非事實,是被告陳玉津空言否認竊盜犯行,委無足取。

㈢、訊據被告陳雲南、黃金財固坦認共同將鋁錠載運至資源回收場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被告陳雲南辯稱:我只是計程車司機,依客人要求接送和載運物品,我收得1500元係車資云云;被告黃金財則辯稱:因陳雲南搬不動鋁錠,所以郭振財就聯絡我過來幫忙,他只有請我吃飯,我沒有搬運贓物之主觀犯罪意思云云,經查:

①、被告陳雲南依郭振財要求,於104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882 號計程車至造船廠船渠邊搬運鋁錠,因無力單獨搬運鋁錠,郭振財即電邀被告黃金財至該船渠邊,被告陳雲南、黃金財共同搬運鋁錠20塊至計程車上,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事實,為被告陳雲南、黃金財所不否認,核與共同被告郭振財、吳原春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第9 頁,警二卷第3 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5 、6 頁,本院易字卷第126 、127 、132 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882 號計程車行徑路線照片9 張、882號計程車照片2 張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85至89、9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陳雲南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郭振財於104年4 月26日警詢時陳稱:「我與陳玉津搭乘陳雲南所駕駛計程車至大汕頭漁港,車資大約200 元」等語(見警三卷第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雲南都沒有談到錢,是我自己給他15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 頁反面),據高雄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所述,在非春節加成期間之深夜時段(23時至翌日6 時,下稱一般深夜時段),按日間運價加收2 成,若自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二路「吉盛海產店」搭乘計程車至大汕頭漁港,跳表車資約為150 元,自造船廠搭乘計程車至同市前鎮區○○路0 號資源回收場,跳表車資約為135 元,如攜帶大型行李需開啟行李箱則每趟加收10元,故在一般深夜時段,自「吉盛海產店」攜帶大型行李搭乘計程車,途經大汕頭漁港卸下行李,再持另件大型行李,自造船廠搭乘計程車至前鎮區○○路0 號,跳表車資約為362 元【計算式:(150+135 )x120% +10+10=362元】,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禁止計程車以議價方式向乘客收費,此有該工會105 年1 月14日高市計駕字第170 號函、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85、86頁),衡情在一般深夜時段,攜帶大型行李,依上開方式、路途搭乘計程車,縱計程車駕駛擅自違規與乘客議價收費,豈有收取逾上述跳表車資約4 、5 倍,而達收取1500元之理,是被告陳雲南辯稱所收取1500元係車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③、被告陳雲南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9日晚上郭振財叫我的車,他說要載網子去碼頭捕魚,我就載郭振財、陳玉津,以及汽油桶、小推車、網子到大汕頭漁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133 頁),被告黃金財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搬運鋁錠的膠筏是我借給郭振財的」、「那天半夜陳雲南說鐵(鋁錠)很重,叫我去幫忙搬」、「我過去的時候,鋁錠放在岸邊,陳雲南叫我跟他載鋁錠去回收場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 頁反面、140 頁),因被告陳雲南先載送郭振財、陳玉津至大汕頭漁港,被告黃金財將膠筏借予郭振財,顯見被告陳雲南、黃金財均知悉郭振財係駕駛膠筏出海,迨依郭振財指示,陳雲南、黃金財先後至造船廠船渠邊,其等眼見岸邊放置並非漁獲,而係來路不明、總重量達467 公斤之20塊鋁錠,且該鋁錠外觀即可判斷並非可以隨意在海上撿拾之物,且扣案鋁錠外觀新穎,顯非一般廢棄物,依常情判斷,即可知悉是一般公司製作鋁製品的原物料,有證人巫見明陳明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7頁),復有扣案鋁錠照片2張可證(見警二卷第30頁反面),陳雲南、黃金財同係旗津地區人士,對海上作業理應較一般人詳悉,竟均未質疑或拒絕搬運,將該批鋁錠搬運至計程車,復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足徵被告陳雲南、黃金財主觀上確有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甚明;另被告黃金財辯稱沒有拿錢,郭振財只請吃飯,花費約1000餘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55 頁),顯與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總共獲得16000 元,我分得5500元、陳玉津分得4500元、黃金財分得4500元、陳雲南分得1500元」等語不符(見警二卷第3 頁,偵二卷第6 頁,本院易字卷第129 頁),被告黃金財半夜接得郭振財電話,即連夜至造船廠船渠邊幫忙搬運贓物,足見二人關係非淺,彼此間應無仇隙,被告郭振財自無誣陷黃金財之必要,且共同搬運贓物之被告陳雲南尚獲得1500元之報酬,反而出借膠筏,並連夜應召搬運贓物之被告黃金財未獲分文,顯與常情未合,是被告郭振財上開關於分配贓款之供述,應為可採。因此,被告陳雲南、黃金財上開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核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共同竊盜,被告陳雲南、黃金財共同搬運贓物,被告吳原春故買贓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郭振財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搭乘膠筏至海上皇宮輪船,徒手竊取船上鐵塊3 塊之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8、29頁,本院審易卷第68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42頁、15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巡邏員警蔡賜福、黃信彰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12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8 月31日高港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海上皇宮工作平台船舶登記簿1 份在卷可證(本院審易字卷第48、49頁),是被告郭振財該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郭振財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陳玉津固坦認隨同郭振財駕膠筏至海上皇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去捕魚,我沒有看到郭振財拿鐵塊,後來警察來了,我一緊張就躲起來,去警局才知道郭振財有拿鐵塊云云,經查:

①、被告陳玉津於104 年4 月25日23時許,與郭振財搭乘膠筏至海上皇宮,郭振財與陳玉津共同徒手竊取鐵塊3 塊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核與證人蔡賜福、黃信彰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三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至120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②、至被告陳玉津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共同被告即證人郭振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去海上皇宮船上搬了3 塊鐵,陳玉津在膠筏接鐵」等語(見偵三卷第28、2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去撒網,看到海上皇宮門邊有鐵塊,我拿3 塊鐵,就把鐵接給陳玉津,看到警員來,他就丟到海裡」、「我把鐵塊搬下來,說要補貼油錢,陳玉津沒有講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頁反面),復據證人黃信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他們叫他們不要動,有看到陳玉津把手上的東西丟到海裡,船上沒有東西」等語(見偵三卷第2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到海上皇宮巡邏,距我現在坐的地方到法官位置的距離,發現有人影,我馬上叫他們不要動,我有聽到有東西丟在水裡,好幾聲,所以才叫他們不要動」、「(偵訊中你有具體陳述陳玉津把手上東西丟在海裡)這樣應該是有看到,現在印象比較模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證人蔡賜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與黃信彰執行海巡職務,我們步行到海上皇宮,看見2 人跳上膠筏,我就回去開巡邏艇盤查,追到一半,他們就棄膠筏上岸,我後來查獲陳玉津」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 頁反面、第115 頁),被告郭振財與陳玉津均為舊識,彼此並無仇隙,已如前述,郭振財當無甘冒較竊盜罪刑為重之偽證罪責,而攀誣陳玉津之必要,而證人黃信彰、蔡賜福均係港勤員警,其等依法執行職務,且案發當時,與陳玉津相距不遠,所見應屬實情,亦無誣陷陳玉津之可能,再者,被告郭振財上開證述,均與證人即巡邏員警黃信彰、蔡賜福所述相符一致,況被告陳玉津如未參與行竊,何須眼見巡邏員警時上岸逃跑?故被告郭振財於偵查中所稱與陳玉津共同竊取鐵塊之陳述應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陳玉津詰問,一度改稱:「(陳玉津說你去抽菸時,不要亂拿東西,他是否有這樣說)陳玉津有跟我說不要拿東西,不過我還是有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2 頁反面),應屬一度迴護之辭,自無足取。綜上,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共同竊取鐵塊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陳玉津否認此部分犯行,顯無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3539號、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第5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陳雲南僅載送被告郭振財、陳玉津至大汕頭漁港,並未與被告郭振財、陳玉津聯袂前往122 號碼頭後段竊取高群公司之鋁錠,是在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者僅郭振財、陳玉津2 人,郭振財、陳玉津將竊取之鋁錠20塊,自122 號碼頭後段岸邊搬運至膠筏之際,已將該批鋁錠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竊盜行為即已得手而既遂,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隨即以膠筏將竊得鋁錠載運至造船廠船渠邊,被告黃金財、陳雲南始共同搬運上開鋁錠至882 號計程車,並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是被告黃金財、陳雲南均未參與本次竊盜之犯行。另被告郭振財、陳玉津行竊地點雖在122 號碼頭後段,然該處係由高群公司租用,並設置進出口倉庫,供裝卸貨物短暫停留之用,尚非船舶停靠供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處,有本院電詢高群公司業務經理之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故犯罪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顯與結夥3人以上,及在埠頭行竊等加重構成要件要素有間。是核,①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就該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被告黃金財、陳雲南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乃係分別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黃金財、陳雲南就搬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認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黃金財、陳雲南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6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③被告吳原春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就該部分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郭振財、陳玉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郭振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下稱前案);復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另被告陳玉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35日確定,嗣提起上訴,經本院100 年度交簡上字第135 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1 年10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黃金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情,有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黃金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19頁反面、第23頁),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黃金財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併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漏未對被告郭振財、陳玉津、黃金財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㈥、被告郭振財、陳玉津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另被告黃金財、陳雲南共同搬運贓物,被告吳原春故買贓物,其等所為,助長行竊風氣,且妨害被害人追尋失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郭振財、吳原春事後坦認犯行,且犯罪事實欄㈠所竊取之鋁錠20塊,已由被害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郭振財國小畢業、捕魚為業;陳玉津國小肄業、擔任油漆工;黃金財國小畢業、捕魚為業;陳雲南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職業駕駛;吳原春國小畢業、經營資源回收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郭振財、陳玉津所犯共同竊盜罪,經分別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予併合處罰,如被告郭振財、陳玉津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原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吳原春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吳原春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 場次。

㈧、至警方一併查扣之手推車1 台、毛毯1 條,係被告郭振財所有,惟查,被告郭振財、陳玉津係徒手共同竊取鋁錠,業如前述,上開手推車、毛毯,均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令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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