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9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榮恩
- 選任辯護人
-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榮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書狀(具狀人欄有郭榮恩之簽名、印文)。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度易字第90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予被告郭榮恩,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郭榮恩並於同日提起上訴,惟該刑事上訴狀狀首記載「上訴人即被告郭榮恩」,具狀人部分僅繕打「郭榮恩」之姓名,並無被告郭榮恩之簽名、用印,爰命被告郭榮恩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應有被告郭榮恩之簽名、印文),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