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鳳 彭怡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鳳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怡瑄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秀鳳為豐譽服飾行(設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負責人,彭怡瑄為其媳婦並於該服飾行負責倉儲管理及網路行銷業務。黃秀鳳、彭怡瑄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L」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UNIQLO」商標(下稱商標A、B)俱係由商標權人日商迅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日商服飾快遞零售有限公司,下稱迅銷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明知豐譽服飾行先前委由仙施實業公司(下稱仙施公司)自大陸地區所購入之羽絨服飾(下稱本案商品)吊牌、收納袋所標示之「UL」商標與商標A近似,及吊牌、衣領印標所使用之「UNQQNU」商標與商標B近似,且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自103年11月間起至103年12月24日遭查獲時止,共同基於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持有本案商品並販賣予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洧銓公司,負責人蔡子涵由臺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智易字13號審理中),以及由彭怡瑄操作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賣家資訊欄豐譽服飾行之露天拍賣網站帳號「snow 82034」,在該平台刊登本案商品之拍賣訊息(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嗣經迅銷公司人員於 103年11月12日前某日下標並匯款,取得本案商品確認有侵害商標權情形後,經警於同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及收納袋,及其他作帳之筆記本、進出單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迅銷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秀鳳、彭怡瑄及其等辯護人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 156反面-157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見智易卷第156反面 -157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秀鳳固坦承為豐譽服飾行負責人,確有洧銓公司向其下單約一萬件之本案商品並經陸續出貨數千件情事,亦曾委託媳婦彭怡瑄為豐譽服飾行處理本案商品之網路行銷,扣案商品均係透過仙施公司購得,貨源在大陸地區等節;及被告彭怡瑄固坦承負責豐譽服飾行之倉儲管理及網路行銷,有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拍賣訊息等節。惟俱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辯稱:本案商品「UL」右側有「ULTRA LIGHT DOWN」,與商標A僅記載「UL」不近似;而「UNQQNU」與商標B之「UNIQLO」字母不同,亦不近似,又商標B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而未記載「羽絨夾克」,本案商品非屬於該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故本案商品均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A、商標B權利;縱使認本案商品確俱屬侵害商標權商品,惟商品乃由仙施公司自大陸地區購入,並檢附「UNQQNU」商標之大陸地區商標註冊證明等文件,致黃秀鳳誤信本案商品並未侵害商標權,彭怡瑄亦係本此主觀認識而為,故被告二人均非「明知」本案商品係侵害商標權商品云云。經查: (一)商標A、B之商標權人俱係告訴人迅銷公司,商標專用期限各至112年8月15日、111年1月31日止,指定使用範圍記載為第25類及第3、9、16、21、24、25、27、28、35類之商品,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稽。而被告二人為婆媳,分別係豐譽服飾行之負責人、倉管及網路行銷人員,彭怡瑄以前開露天拍賣帳號刊登拍賣訊息時,於商品名稱及關於我訊息欄俱標明「豐譽」及經營服飾批發數十年經驗,嗣告訴人透過該露天拍賣網頁下標、購入商品,發覺吊牌及收納袋俱標示與商標A相仿之「UL」字樣,衣領印標及吊牌所標示之設計結構俱係以白色之英、日文字母分列於紅色方格,且兩方格並排,英文部分之「UNQQNU」復與商標B之「UNIQLO」相似,因認屬侵害商標權商品,再經警搜索豐譽服飾行倉庫,並扣得與告訴人所購入商品特徵相符之證物,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露天拍賣商品頁、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證物相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現場照片可稽,前揭各節,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按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查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名稱僅記載為「衣著、靴鞋、帽子」,商標A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登記有「衣服」、「羽絨夾克」等項,而商標B指定使用之商品名稱則登記為「衣服」等項,此有前揭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可佐。而前揭商品分類之「衣服」群組下方尚有許多小類組,例如內衣、睡衣、汗衫、泳裝、襯衫類組,西服、大衣外套、運動服類組等等,可見「羽絨夾克」僅屬「衣服」之一種,是告訴人因使用商標B以生產各類服飾,廣泛登記指定使用商品為「衣服」,當已包含指定使用於羽絨夾克之意,此不因商標A之「UL」字母係極輕羽絨系列商品簡稱,故告訴人註冊時進一步具體列明羽絨夾克項目,致有不同。是本案商品就吊牌、收納袋使用「UL」部分,及就衣領印標、吊牌等處使用「UNQQNU」部分,均係在商標A、商標B所指定使用之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即堪認定。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商品與商標B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故未侵害商標B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二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彭怡瑄購入羽絨服飾及前揭經搜索扣案之本案商品,經送告訴人子公司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下稱優衣庫公司)鑑定後,認俱非經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有真偽鑑定書可佐(見警卷第80-84、86-90頁)。復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釋疑函覆略以:本案商品外袋係由經設計之「UL」字母結合上至下並列之「ALTRA LIGHT DOWN」組成,與商標A相較,兩者有幾近相同之「UL」與文字構圖設計,僅設色及說明性文字「ALTRA LIGHT DOWN」有無之別,整體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智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或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羽絨衣、衣服等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源相同或相關,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該局 104年1月12日(104)智商00348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警卷第70-72頁)。另本案商品使用 「UNQQNU」商標部分嗣經申請商標註冊,惟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並駁回該案,其理由略以: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所明文,申請註冊之「UNQQNU」以「UNQ」、「QNU」分上下二列置於紅底正方形背景圖內組合而成,與商標B商標圖樣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均為紅底白字上下二列之外文,且每列均為 3個字母,且上列起首字母均為「UN」、下列起首字母俱為 「Q」,雖其餘字母不同,惟整體圖樣仍極相彷彿,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有該局104年4月14日(104)智商50056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該局104年3月3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商標資料核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3-14、87-88頁)。 2.次查,本案商品之「UL」、「ULTRA LIGHT DOWN」固以併列之方式呈現,惟UL之字母設計係將U右側與L左側相連為一體,與商標A幾乎相同,業如前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釋疑函文所述,且本案商品之商標將連體字右側之空間劃作三等分,由上至下分別以「ULTRA」、「LIGHT」、「DOWN」文字併列(見他卷第 8、9、11頁,警卷第82-83、86、88、90頁,偵卷第 52-54頁),此等使用方式雖與商標A只有「UL」不同,惟不但未含何等有意與告訴人區別之創意設計,反而即係告訴人實際上使用商標A之方式,並經告訴人廣泛使用於為羽絨商品所購買之廣告、於專櫃展售所為之布置,亦如近似於本案商品收納袋之標示方式,標示於羽絨商品收納袋上,亦經告訴人一度申請為註冊商標,有告訴人陳報之專櫃展售布置相片、101年9月28日自由時報D3版、同日之蘋果日報C2版、同年12月21日蘋果日報C2版,102年2月8日蘋果日報A32版、同年 9月27日蘋果日報C4、C5版、同年11月22日蘋果日報C1版、 103年10月17日蘋果日報C2版之全頁廣告掃描影像、告訴人型錄以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可佐(見偵卷第31、47頁,智易卷第105-135 頁),核與本院當庭操作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之蒐尋結果相符,有圖片蒐尋結果之部分列印本可稽(見智易卷第160-164頁)。 3.是依本案商品吊牌及收納袋「UL」、「ALTRA LIGHT DOWN」之標示方式,其「UL」之主要辨識部分與商標A近乎相同,所合併之「ALTRA LIGHT DOWN」說明性文字,該等圖文排列亦有攀附告訴人商標使用方式、致生消費者混淆誤認情況;另觀諸其衣領印標等處標示「UNQQNU」、「バランド」字母之狀況觀之,與告訴人使用「UNIQLO」、「ユニクロ」商標之狀況相較,俱有使用兩併排紅底正方形背景圖,其內分別為上下各三之英文字母、上下各二之日文字母之標示情況,甚至就英文部分之字首 「UN」、「Q」亦完全相同,有前述之證物相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結果可參。是本案商品使用「UL」、「UNQQNU」商標之狀況,應與商標A、商標B構成近似商標,復係使用於同一之衣服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即堪認定。被告二人猶以前詞置辯,主張本案商品沒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A、商標B情形云云,自無足採。 4.至辯護人另為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陳報之廣告掃描影像並非報紙廣告原本,有偽造之虞云云;然徵諸前揭之廣告頁面俱已完整掃描刊登廣告該版之報紙全頁,含有報別、日期、版別之詳細資訊,連頁緣之爆料投訴專線、郵件信箱等內容亦未遺漏,堪認經偽、變造之可能性甚低;此外,各該廣告之「UL」、「ALTR ALIGHT DOWN」整體標示字樣,其色彩、濃度、漸層、明暗等細節,俱與其餘部分之畫面相協調,且其構圖、部分模特兒造型特徵亦與經本院透過網際網路蒐尋之結果相符,堪信並無偽造情事。是辯護人聲請應該逐一向各平面媒體調取報紙或提供委託刊登廣告原始圖面,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四)被告黃秀鳳固於審理中供稱:伊之前向仙施公司訂貨之羽絨服飾並無商標,因洧銓公司向其訂貨約萬件之羽絨服飾,伊透過仙施公司赴陸採購時,始發覺生產無商標羽絨服之工廠其產量不足以接下該訂單,於 103年11月5至8日間始赴本案商品之工廠看貨、下訂,看貨時有檢視「UNQQNU」商標註冊證等文件,收貨之後直接轉貨予洧銓公司,伊沒有打開檢視;又本案商品是從 103年11月底才陸陸續續到貨,只有賣給洧銓公司,沒有賣給其他人,網路行銷只是打廣告,伊不知本案商品使用「UL」商標;扣案的收納袋是洧銓公司退貨,我們把商品送人,並打算把收納袋丟掉,才會被扣到云云。惟查: 1.被告黃秀鳳赴陸看貨、談妥交易條件並購入本案商品之狀況,業據證人即仙施公司負責人廖星晨證稱:本件交易過程我沒有經手,我是出事後才聽說來的,黃秀鳳是做服飾與五金百貨的批發,她向仙施公司大陸分公司的業務員周燕青說要進一些羽絨衣,但是周燕青找的工廠黃秀鳳都不滿意,後來黃秀鳳在附近另外找一家工廠的羽絨衣,她覺得不錯,上面有牌子,她就先拍給客戶看,客戶指定要這個牌子,黃秀鳳就當場下單,數量約一萬件;工廠有提供一些證明文件,像商標註冊證、授權書之類的,但仙施公司取得這些文件不是為了確認商品未侵權,仙施公司只是代辦貨物入關而已,是為了避免貨物通關時被審查,拖時間會害我賠錢,我才檢附這件文件;我記得黃秀鳳是先去工廠看貨,工廠之後才陸續出貨,這件訂單一萬件,但實際出貨應該不到這個數量等語(見偵卷39頁,智易卷第 29反-35頁),其中就黃秀鳳事先赴陸確認商品狀況,嗣由豐譽服飾行陸續收貨、清點、理貨、出貨予他人一節,核與豐譽服飾行進、出貨記數帳本記載有品項相同之多筆收、出貨紀錄;及彭怡瑄於103年11月1日業已刊登露天拍賣之商品訊息,嗣經告訴人依據商品示意圖發覺可能侵權而據以下標,於 103年11月12日匯款,並取得吊牌及收納袋有「UL」、衣領印標、吊牌等處有「UNQQNU」之前揭證物情節;嗣後員警執搜索票至前址搜索時,倉庫內貨品業已依顏色等特徵分類並排列於不同貨架,且部分商品仍有完整之「UL」及「ALTRA LIGHT DOWN」吊牌、收納袋,部分收納袋業遭與商品分離而卸除,大部分商品僅餘有標示「UNQQNU」吊牌,相較於告訴人所購入及扣案之少部分商品,缺少標示「UL」及「ALTRA LIGHT DOWN」之另一吊牌情形,俱大致相符,並有筆記本、露天拍賣商品頁面、匯款紀錄、交易明細、證物及蒐證相片、扣押物品清冊等可稽(見他卷第36頁,警卷第66-69、122頁,偵卷第 27-30頁,智易卷第83-97頁),徵諸洧銓公司至遲於 103年11月7日進口本案商品一節,亦有扣案之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可佐(見智易卷第 98-99頁),是以黃秀鳳所述之本案商品下訂、收貨、出貨前情及時程,堪認俱與事實相違。其據以辯稱因無機會接觸本案商品而不知有使用「UL」商標云云,亦無足採。 2.次查,告訴人自99年10月間起在臺灣北、中、南部各大百貨設有品牌專櫃,並於大型商圈內設置品牌專賣店,迄 103年10月間止已有47家門市,且屢於平面媒體刊登全頁報紙廣告行銷,有告訴人陳報之前揭廣告掃描本、品牌設點紀錄可佐(見智易卷第 100-135頁),故而「UL」、「UNIQLO」商標於被告二人行為時,業於輕羽絨服飾之市場上負有盛名,與本案商品之收納袋、吊牌上所標示,其意義即係極輕羽絨之「ALTRA LIGHT DOWN」,幾乎可以畫上等號一節,此自本院當庭操作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蒐尋之結果紀錄(見智易卷第160-170頁),已可見一般,亦堪認定。 3.於此背景之下,洧銓公司向豐譽服飾行購入本案商品後,旋在臺北市著名火鍋店等處馬路邊騎樓設置攤位,於高處懸掛「海關充公限量輕羽絨」之醒目標示,並陳列含完整吊牌之本案商品,吸引他人前來購買,嗣經員警於 103年12月13日查獲,此有蒐證相片可佐(見警卷第 103-106頁),已可見洧銓公司非將本案商品當作無廠牌或小廠牌之羽絨服飾販售之情形。此外,洧銓公司負責人蔡子涵亦證稱:這批羽絨衣商品是向豐譽服飾行買的,我會知道要進這一批衣服是因為曾經賣過豐譽服飾行的商品,這一批有的是市場會傳聞他有一批羽絨衣,所以我去跟黃秀鳳接洽,黃秀鳳說羽絨衣是從上海進來的等語(見偵卷第79頁)。是綜合前揭客觀情況,參以被告黃秀鳳長年擔任豐譽服飾行之負責人,有經營服飾批發之豐富經驗,復其當季批發之服飾項目僅有1至2種,除據前揭筆錄本記載明確,亦據被告黃秀鳳所自承(見智易卷第67反面頁),則黃秀鳳至遲於實際收受本案商品後,應已得悉本案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狀況,自難就商品侵害商標權一節,仍以訂貨時之認知狀況,諉為不知。 4.被告彭怡瑄為黃秀鳳之媳婦,並負責本案商品之網路行銷,告訴人下標之商品頁面係由彭怡瑄自103年11月1日起刊登,其選擇以圍成一圈、標示「UL」及「ALTRA LIGHT DOWN」之各色收納袋為商品之顯示圖,其餘3張商品圖示之其中2張,復與告訴人官網上之羽絨背心商品相片相同,僅缺乏原始檔致像素較低、解析度較差一節,有前揭露天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告訴人陳報之照片原始圖檔、兩圖檔之解析度差異比較圖可參(見他卷第 14頁,偵卷第27-30頁,智易卷第81頁),且彭怡瑄於刊登前揭之商品圖示前,已檢視過告訴人官網,亦已蒐尋過相類似商品之其他網路訊息一節,亦為彭怡瑄所自承(見智易卷第 69-70頁)。綜合參酌告訴人之商標A、商標B業於輕羽絨服飾市場上占有相當地位,業如前述,可徵彭怡瑄至遲於為編輯本案商品之拍賣訊息為蒐尋時,已得悉本案商品使用「UL」、「UNQQNU」之狀況與告訴人羽絨服飾使用商標A、商標B之狀況極相彷彿,而得知本案商品屬於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是綜上所述,堪信被告二人所辯,俱為犯後飾卸之辭,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秀鳳、彭怡瑄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自 103年11月間起至同年12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為販賣已進口之本案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商品,其等於密集期間內以相仿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認係出於單一犯意,從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二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該等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為豐譽服飾行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員,為圖私利而販賣侵害商標權之本案商品,業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已屬非寡,已出售予洧銓公司而遭另案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更鉅,致生商標權人迅銷公司遭受損害,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程度、支配程度、所得、犯後態度,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二人俱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及被告黃秀鳳自述商職畢業、從事服飾批發等職、經濟小康,被告彭怡瑄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職、現已另謀職服務等(見智易卷第7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被告二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秀鳳、彭怡瑄二人均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ユニクロ」商標(下稱商標C)係由迅銷公司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者,指定使用於衣服類商品,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迅銷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知本案商品有使用與商標C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標。猶如前揭有罪部分事實欄所示,共同基於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而持有本案商品並販賣予洧銓國際有限公司,以及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本案商品之拍賣訊息而陳列之,因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且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經查閱本案卷內證物照片,本案商品固以列有英、日文字母之紅底白字之兩方格作為商標,業如前述,然查,其中日文字母部分之「バランド」與商標C之「ユニクロ」無一相同,尚難驟認兩者已達近似程度,而卷內復未見認為本案商品已侵害商標C之鑑定書或專業機關意見,是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就本案商品亦涉侵害商標C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復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品項 │數量│侵害之│備註 │ │ │ │ │商標權│ │ ├──┼─────┼──┼───┼───────────────────────┤ │ 1 │羽絨服飾 │ 25 │商標A│服飾附有標示「UL」及「ALTRA LIGHT DOWN」之吊牌│ │ │ │ │ │或收納袋或兩者。 │ │ │ │ ├───┼───────────────────────┤ │ │ │ │商標B│其中15件有標示「UNQQNU」之吊牌、印標或洗標。 │ │ │ │ │ ├───────────────────────┤ │ │ │ │ │其中10件對應上者標示「UNQQNU」部分,因手工塗改│ │ │ │ │ │、剪除或其他不明原因未呈現該等字樣。 │ │ │ ├──┼───┼───────────────────────┤ │ │ │ 1 │商標A│服飾附有標示「UL」及「ALTRA LIGHT DOWN」之吊牌│ │ │ │ │商標B│及收納袋,及標示「UNQQNU」之衣領吊牌、印標。 │ │ │ │ │ │(即告訴人蒐證購入該件) │ ├──┼─────┼──┼───┼───────────────────────┤ │ 2 │收納袋 │ 48 │商標A│標示「UL」、「ALTRA LIGHT DOWN」之收納袋,業與│ │ │ │ │ │服飾分離。 │ ├──┼─────┼──┼───┼───────────────────────┤ │ 3 │羽絨服飾 │2736│商標B│標示「UNQQNU」商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