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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
    翁熒雪

  • 當事人
    劉啓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啓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啓田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啓田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劉啟田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97年9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區○○ 街00號9樓居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jackyliu 885463」拍賣帳號登入雅虎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刊登前向大陸廣州地區某不詳商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0元至300元不等價格所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 之商品,並各標註以每件100元至599元不等(運費另計)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並提供其姪女潘姿彣之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兒子劉○寧(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下標拍定,並於98年2月間,匯款至上述帳戶內,劉啓田遂寄交前開 仿冒商品予員警,經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即於98年3月24日9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啓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為憑,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高雄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奇摩及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板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託運單4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14紙、理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利惠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商品估價報告書各1份、布拜里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薈萃 商標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 查獲劉啓田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Nike產品鑑定書各1份、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唐 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委任之鑑定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之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各1份、扣押物品暨現場蒐證照片 53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並移列為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就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而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或服務,予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態樣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任何變更、擴張或縮減,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亦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而無輕重之分。又縱增訂「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係屬原有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另增定之「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亦不過為使行為主體更臻明確,至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行為態樣,應係販賣行為之階段,本案被告既涉販賣之罪,此部分本不另論罪,自無庸以此為新舊法之比較,是本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經修正,然並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司法院102 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 、2 案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自97年9 月間某日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即開始販賣,約已販賣出1000件等語,且有前述扣案商品、拍賣網頁資料、存摺內頁匯款紀錄、託運單等件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97年9 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24日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非差,且業與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態樣係以網路賣場之方式為之,及其販賣之期間、規模、數量,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俱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 │指定商品 │ │ │ │ │用期限 │ │ ├──┼──────┼───────┼───────┼─────────┤ │ 1 │Calvin Klein│美商卡文克雷恩│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商標信託公司 │108年6月15日 │ │ ├──┼──────┼───────┼───────┼─────────┤ │ 2 │cK圖示 │美商卡文克雷恩│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商標信託公司 │106 年6月15日 │ │ ├──┼──────┼───────┼───────┼─────────┤ │ 3 │cK圖示 │美商卡文克雷恩│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商標信託公司 │107年12月31日 │ │ ├──┼──────┼───────┼───────┼─────────┤ │ 4 │adidas及圖示│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司 │111年10月31日 │ │ ├──┼──────┼───────┼───────┼─────────┤ │ 5 │adidas及圖示│德商阿迪達斯公│第00000000號 │襪子等商品 │ │ │ │司 │111 年10月31日│ │ ├──┼──────┼───────┼───────┼─────────┤ │ 6 │LACOSTE及圖 │法商拉克絲蒂股│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示 │份有限公司 │111年1月31日 │ │ ├──┼──────┼───────┼───────┼─────────┤ │ 7 │LACOSTE圖示 │法商拉克絲蒂股│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份有限公司 │114年12月31日 │ │ ├──┼──────┼───────┼───────┼─────────┤ │ 8 │NIKE │荷蘭商耐克國際│第00000000號 │各種衣服等商品 │ │ │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30日 │ │ │ │ │授權使用人:必│ │ │ │ │ │爾斯藍基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 ├──┼──────┼───────┼───────┼─────────┤ │ 9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 │113年12月15日 │ │ ├──┼──────┼───────┼───────┼─────────┤ │ 10 │BURBERRY圖樣│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 │114年4月15日 │ │ ├──┼──────┼───────┼───────┼─────────┤ │ 11 │BURBERRY圖樣│英商布拜里公司│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 │109年9月15日 │ │ ├──┼──────┼───────┼───────┼─────────┤ │ 12 │LEVIS │美商利惠公司 │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 │ │107年2月28日 │ │ ├──┼──────┼───────┼───────┼─────────┤ │ 13 │TOMMY │美商唐美希緋格│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HILFIGER及圖│許可有限責任公│106年8月15日 │ │ │ │樣 │司 │ │ │ ├──┼──────┼───────┼───────┼─────────┤ │ 14 │TOMMY │美商唐美希緋格│第00000000號 │衣服等商品 │ │ │HILFIGER │許可有限責任公│106年8月15日 │ │ │ │ │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 1 │仿冒CALVIN KLEIN褲子(內褲) │885件 │ ├──┼───────────────┼─────┤ │ 2 │仿冒CALVIN KLEIN衣服 │7件 │ ├──┼───────────────┼─────┤ │ 3 │仿冒adidas褲子 │40件 │ ├──┼───────────────┼─────┤ │ 4 │仿冒adidas衣服 │26件 │ ├──┼───────────────┼─────┤ │ 5 │仿冒adidas襪子 │4雙 │ ├──┼───────────────┼─────┤ │ 6 │仿冒LACOSTE衣服 │4件 │ ├──┼───────────────┼─────┤ │ 7 │仿冒BURBERRY衣服 │5件 │ ├──┼───────────────┼─────┤ │ 8 │仿冒LEVIS衣服 │1件 │ ├──┼───────────────┼─────┤ │ 9 │仿冒LEVIS 褲子(內褲) │6件 │ ├──┼───────────────┼─────┤ │ 10 │仿冒TOMMY HILFIGE 褲子(內褲)│6件 │ ├──┼───────────────┼─────┤ │ 11 │仿冒NIKE衣服 │9件 │ ├──┼───────────────┼─────┤ │ 12 │仿冒NIKE褲子 │9件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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