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50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香奈兒衣服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楷馨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至107 年3 月31日),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其竟仍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晚上7 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茉莉服飾」店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july0000000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網路上刊登以直購價新臺幣(下同)620 元販賣仿冒香奈兒公司前揭商標圖樣衣服之廣告,供不特定之人標購,並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嗣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4 年7 月7 日下標購買,並匯款700 元(含運費80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黃楷馨即寄交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予員警,經警方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楷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刊登販售前揭仿冒香奈兒公司商標圖樣之衣服於拍賣網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不知道香奈兒這個品牌,也不知道這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刊登仿冒香奈兒公司申請核准之前述商標圖樣商品於露天拍賣網站,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附卷可憑;而員警於前揭時間下標購買付款後,被告即寄交仿冒香奈兒公司前揭商標圖樣之衣服1 件予員警,經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等情,亦有訂單明細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便利包裹、鑑定證明書在案足憑,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詞情置辯,惟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一有相當銷售經驗之網路賣家,理應知悉近年來仿冒商標商品盛行,許多海內外不肖廠商利用大眾喜愛追求名牌之特性,未得授權即製造仿冒商標商品,再以低價售出營利,衡情一般專業賣家在上開狀況下,皆會對所販賣之商品詳加檢查確認,以免觸法。又香奈兒公司前揭商標乃屬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而被告自大陸地區網站上以每件約200 餘元之成本購入、並以620 元之價格售出扣案衣服,與上開商標服飾真品之市價顯不相當,有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附卷可查,復又未能提出任何授權書、保證書或原廠證明書等資料,足見被告於購入時,早知扣案衣服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猶意圖販賣而陳列於網際網路上之情,甚為明確,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扣案衣服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1 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只有1 件,所生危害並非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香奈兒衣服1 件,係本件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