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林揚奇
- 被告翁藝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藝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藝瑄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攝影架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翁藝瑄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圖樣(三葉草及adidas),係德國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指定使用於攝影架、相機用三角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專用期間均至112年7月31日),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的商品。詎翁藝瑄基於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奇摩拍賣網站,以其同居男友鍾卓峰所申設之「Z0000000000」 之拍賣代號,刊登販賣上開仿冒上開商標之行動電話攝影架(下稱仿冒商品)之照片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並提供鍾卓峰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輕鬆付帳戶(即臺灣銀行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嗣員警瀏覽前述網頁後,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4 年1月22日8時49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0 元下標購買,並於同日9時01分許匯款250元至上開輕鬆付帳戶虛擬帳號、再於同年3月2日10時03分許匯款40元(運費)至上開翁藝瑄所有之郵局帳戶後,翁藝瑄遂寄交上開行動電話攝影架1 個予員警,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訛,而予以查扣,並經警於104年4月24日通知翁藝瑄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翁藝瑄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刊登如前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及訊息於前述拍賣網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知道愛迪達品牌,但未買過該品牌的商品,不清楚價格,伊不知道扣案物是仿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擬供不特定人選購,且商品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及訂單明細資料、雅虎奇摩會員拍賣代號「Z0000000000」 會員帳號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立帳申請書、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2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張及採證照片2張等在案足憑,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阿迪達斯公司所使用之「三葉草及adidas」之商標圖樣商品,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專賣店、各類電視節目及廣告媒體,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均為報章雜誌、電視新聞所宣傳,被告自陳知悉上開品牌,並作為販售之標的,自難對於該品牌所代表之形象、價格取向、需具有授權商標之商品方得使用販賣諉為不知。另被告係於瑞豐夜市向不明攤商以低於真品價格之250 元購入上開商品,非向正常管道之供應商購得,亦未索取任何進貨或授權之憑證,再以250元之價格售出,當係於購入之時,即已 知悉扣案商品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從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員警下標購買該上開行動電話攝影架時,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4年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一行為。 四、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念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1 個,數量非鉅,獲利金額不大,所陳列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扣案之上開仿冒商品行動電話攝影架1 個,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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