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095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拾貳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謙仲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案係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詎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102 年某日,向韓國南大門批發商場內某不詳店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3、14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圖樣耳環12對後,自104 年1 月底某日起,在由陳俊宏(未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宏昇商行」(店家招牌為「格子趣」,下稱上址商行)之編號18C 格子櫃位陳列之,並以每對耳環3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陳列之。嗣員警於104 年2 月3 日16時10分許,另案持搜索票至上址商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送請三麗鷗公司委託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並經警通知張謙仲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謙仲固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並為警扣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12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覺得扣案耳環只是貓的圖案而已,與「HELLO KITTY 」商標不像,伊不認為扣案物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經查: ㈠ 被告於前揭時、地,公開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宏昇商行負責人陳俊宏於警詢中陳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商標對照表在卷可佐,及如附表二所示耳環商品計12對扣案為憑。且附表二所示商品經送請萬國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三麗鷗公司之商標權乙情,有被害人三麗鷗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委任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 按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知悉「HELLO KITTY 」之貓頭圖案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又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販售價格每件僅30元,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從韓國南大門以每件13、14元之價格購入,賣家沒有交付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等語(見偵卷第9 至10頁),則由購入價格低廉、購入場所係來路不明之賣家等客觀情況觀之,被告對於其購得並於上址商行公開陳列之商品可能係仿冒商品,應有所認識。再者,參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比對報告所載「商品本體粗糙,欠缺由正品應有之標示」;該所出具之鑑價報告載明「真品每對單價約300 元」等語可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外觀上與真品具顯著差異,肉眼觀之即足以分辨真偽,衡以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於偵查中自述96年間曾從事飾品業務,做了1 年多(見偵卷第9 頁)等語,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應有認識,則被告從來源不明之供應商,以遠低於真品價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購入時復未取得授權書、保證書或來源證明,足徵被告於購入之時,即已知悉該等商品係屬仿冒商品,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4 年1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2 月3 日為警查獲止,其在上址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被告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為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營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其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為12對,且價格低廉(單價3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害人三麗鷗公司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等情,迭據商標代理人具狀陳明(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服務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亦佳,能知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商標名稱│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用期限│專用項目 │ │ │ │(聲請書漏未記載,│ │ │ │ │應予補充) │ │ ├────┼─────┼─────────┼────────┤ │「HELLO │日商三麗鷗│第00000000號 │首飾等 │ │KITTY 」│股份有限公│109年6月15日 │ │ │貓頭商圖│司 │ │ │ │樣 │ │ │ │ └────┴─────┴─────────┴────────┘ 附表二: ┌──────────────────┬──┐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仿冒「HELLO KITTY 貓頭商標圖樣之耳環│12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