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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全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之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至第19行應補充更正為:「以每件貼紙新臺幣(下同)5 元至10元、每件手機殼50 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某不詳賣家購買如附表2 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以貼紙每件99元、手機殼每件300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賣出,並自民國103年3月1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迄103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再度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欣宇電腦有限公司」,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Z0000000000 」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聲搜字第134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估價單、名片、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刑事陳報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被害人森克斯公司委由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等各1份、查獲照片2張、雅虎奇摩拍賣網業列印畫面6張、公司登記資料2張及被告向大陸淘寶網進貨及寄送明細18張等在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奕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3年3月13日前案為警查獲後之某日起至同年8 月26日再度為警查獲時為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茲審酌被告貪圖利益,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惟被告曾於102 年間即犯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自應嚴加懲罰;暨審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陳列之時間與扣案物數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本件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2):┌──┬─────────────────┬─────┐│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商標手機殼(含警蒐證│117件 ││ │購得證物1件) │ │├──┼─────────────────┼─────┤│2 │仿冒HELLO KITT商標貼紙 │48件 │├──┼─────────────────┼─────┤│3 │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殼 │25件 │├──┼─────────────────┴─────┤│合計│190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476號
    被      告  陳奕全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陳奕全前於民國102年6月間起,在露天拍賣網站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違反商標法案件,於103年3月13日經警通知到場
    說明而查獲(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31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陳奕全明知附表1 所示之商
    標圖樣,分別係日本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
    司)、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克斯公司)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
    ,指定使用於如附表1 所示專用範圍之商品,任何人未經該
    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
    同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
    以行銷為目的,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以每件貼紙新臺幣(下同)5 元至10元、每件手機殼50元至
    200元不等之價格,販入附表2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後,自
    103年3月14日前案為警查獲之翌日起,迄103年8月26日17時
    15分許再度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欣宇電腦有限公司」,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
    品,並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
    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使用之帳號、密碼登入後,刊
    登訊息販售上開仿冒商品。嗣於103年8月26日17時15分許,
    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奕全上
    址公司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商品共190件(含員警
    蒐證扣得仿冒HELLO KITTY商標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
    認均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全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2 份、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3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及商標對照表、公司登記資料、
    估價單、拍賣網頁列印畫面、被害人三麗鷗公司委由萬國法
    律事務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
    對報告、被害人森克斯公司委由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鑑價報告書各1份、查獲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仿冒商標商品共190 件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奕全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3年3月13日至103年8月26日17時1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1 所示各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
    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
    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190件,請依商標法第98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1: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  │專用範圍          │
├──┼────────┼────────┼─────┼─────┼─────────┤
│1   │HELLO KITTY 臉圖│三麗鷗公司      │00000000  │110.08.31 │行動電話機護套、貼│
│    │                │                │          │          │紙等              │
├──┼────────┼────────┼─────┼─────┼─────────┤
│2   │Rilakkuma &     │森克斯公司      │00000000  │110.12.15 │電話機等商品      │
│    │Device          │                │          │          │                  │
└──┴────────┴────────┴─────┴─────┴─────────┘
附表2:
┌──┬─────────────────┬─────┐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
├──┼─────────────────┼─────┤
│1   │仿冒HELLO KITT商標手機殼          │117件     │
├──┼─────────────────┼─────┤
│2   │仿冒HELLO KITT商標貼紙            │48件      │
├──┼─────────────────┼─────┤
│3   │仿冒拉拉熊商標手機殼              │25件      │
├──┼─────────────────┴─────┤
│合計│190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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