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陳芸珮
- 被告王坤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煌 夏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0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坤煌、夏凱軍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坤煌、夏凱軍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名稱及圖樣,係美商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下稱節拍電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並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而王坤煌於民國103 年6 月間某日,在大陸淘寶網站上向某不詳之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至2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仿冒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詎其竟與夏凱軍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而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由該2 人輪流在其等位於高雄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露天拍賣網站,並以王坤煌於該網站所申請之拍賣帳號「KUN-1119」刊登販賣仿冒如附表一1 至3 所示商標之耳機之照片,並標記每件價格為79元(不含運費36元)之商品拍賣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並且提供夏凱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另以王坤煌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之用,如買家下標購買,則由王坤煌、夏凱軍輪流至郵局寄送商品予買家。嗣因員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上開訊息後即以115 元(含運費36元)之價格下標拍定,並於104 年1 月22日匯款至夏凱軍之上開郵局帳戶內,王坤煌、夏凱軍於收受款項後,乃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前開商標之耳機1 件寄予員警,經員警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後,即於104 年3 月12日13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坤煌、夏凱軍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共383 件,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坤煌、夏凱軍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鑑定報告書、BEATS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露天拍賣商品介紹及交易等相關網頁列印資料、拍賣網站帳戶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員警係為蒐證之目的而佯裝買家向被告2 人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商標之耳機1 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員警並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被告2 人之販賣行為尚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處罰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被告2 人自104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 月22日為警佯裝買家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仿冒商品,及至同年3 月12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上開拍賣網站上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之所為,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均應論以單純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小利,竟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品,此舉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所為均無可取,復審酌被告王坤煌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另被告夏凱軍則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且被告2 人最終均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考量被告2 人於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仿冒商品件數高達384 件,數量甚多,且迄未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賠償商標權人所受損害,此有商標權人於偵查中提出之104 年8 月7 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共384 件,係被告2 人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其等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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