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簡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妃 選任辯護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被 告 劉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智易字第2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麗妃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仿冒商標遊戲IC版貳片均沒收。 劉文忠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仿冒商標遊戲IC版貳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麗妃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營遊戲機臺之製造與販賣業務,劉文忠兼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慶紘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紘公司)及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新富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富益公司)之負責人,專營電腦IC板之買賣業務。陳麗妃及劉文忠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XEVIOUS 」、「MAPPY 」、「GALAGA」及「DIG DUG 」等商標圖樣,係萬代南夢宮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下稱萬代南夢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商業用之投幣式、免投幣或免代幣之遊樂器;商業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電路板、娛樂用電腦軟體等商品(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均詳見附表一),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仿冒商標商品。詎陳麗妃及劉文忠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經陳麗妃公司接收訂單後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時許,致電告知劉文忠需求內存載有萬代南夢宮公司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商標圖樣之60合一遊戲IC板2 片,劉文忠旋即託請不知情之楊瑞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協助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總」,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以每片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價格購得仿冒上開商標非法重製之遊戲IC板2 片(陳麗妃、劉文忠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並由「陳總」逕自大陸地區寄送國際快遞而輸入臺灣地區劉文忠處,劉文忠再於103 年3 月19日以每片1,470 元之對價,出貨供給陳麗妃該仿冒商標之遊戲IC板2 片,陳麗妃遂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許,將上述仿冒商標商品其中1 片以連同遊戲機臺共計20,003元之價格,販售與萬代南夢宮公司委請之徵信業調查員譚淦文。嗣經萬代南夢宮公司查驗後發現該遊戲機臺內含之遊戲IC板1 片非經授權遂提交與警並申告,為警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11時0 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上煜公司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仿冒商標遊戲IC板其餘1 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妃、劉文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6 至8 頁、偵卷第16至18、20至2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審智易卷第26、70頁),經核與證人楊瑞珠、萬代南夢宮公司告訴代理人林秋萍及洪振豪律師、及證人許淑珍、譚淦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偵卷第16至21頁、第92至96頁、本院審易卷第27、71頁),並有卷附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XEVI OUS」、「MAPPY 」、「GALAGA」及「DIG DUG 」等商標權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明細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159 至163 ),堪認上開商標圖樣係萬代南夢宮公司向我國經濟部知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使用於商業用之投幣式、免投幣或免代幣之遊樂器;商業用電視遊樂器、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電路板、娛樂用電腦軟體等商品,案發期間迄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具有商標權之事實;其次,復有證人譚淦文與被告陳麗妃聯繫購買遊戲機臺暨侵害商標權IC板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3 年3 月19日被告陳麗妃之上煜公司向被告劉文忠之慶紘( 新富) 公司採購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廠商採購單、被告劉文忠之慶紘( 新富) 公司向被告陳麗妃知上煜公司出貨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出貨單及銷貨憑單、上煜公司開立之報價單、出貨單及發票影本、告訴人自被告陳麗妃上煜公司購得之遊戲機臺照片、遊戲機臺內附說明書影本、告訴人檢送60合一遊戲侵害告訴人權利( 商標權部分) 情形一覽表暨實際執行遊戲機臺後所拍攝之勘驗照片(見警卷第166 至167 、199 至224 、226 、232 頁反面至236 頁反面、240 至245 、248 頁、偵卷第43至44、55至62、64至69頁);此外,另有本院103 年聲搜字001307號搜索票( 受搜索人:上煜公司)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至上煜公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各1 份、現場搜索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6至19、36至37頁)及扣案前述仿冒商標遊戲IC板2 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商標依商標法第2 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另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足見依目前之經濟貿易現狀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已屬各別獨立之經貿區域。是以,行銷於中國大陸之商品,自非屬行銷於國內。否則倘認臺灣地區之商標法,足以規範大陸地區之行銷行為,大陸地區之商標法亦足以規範臺灣地區之行銷行為,將使法秩序紊亂,兩岸人民無所適從。從而被告陳麗妃、劉文忠透過不知情之楊瑞珠協助聯絡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總」將所購自大陸地區之系爭仿冒商品輸入來臺,自難認係於國內運輸。 四、又按買方倘為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喬裝買家之徵信業調查員譚淦文向被告陳麗妃購買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1 片,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然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難認被告之行為已生販賣之結果,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階段,然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而不該當於販賣之構成要件,即此部分行為無法評價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認被告2 人係欲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其中1 片,且客觀上僅能認定其等輸入該仿冒商標商品2 片進而持有一段期間,是核被告陳麗妃、劉文忠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率爾輸入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並有礙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後述),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考量本案被告2 人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為2 片,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陳麗妃、劉文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7 至8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不僅均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依和解條件登報道歉,告訴人公司就被告2 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不再訴究並撤回告訴;就被告2 人共同違反商標法部分則請求均從輕量刑,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71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04 年10月16日聯合報第一版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智易卷第64至66、73至75頁、智簡卷第8 至9 頁),堪認被告2 人均已知悔悟,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各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遊戲IC版2 片,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業據被告2 人於偵訊時供承在案,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分如附表二編號1 、3 、4 所示遊戲機臺1 檯、DM目錄35本及產品目錄表3 張,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麗妃、劉文忠均明知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名稱為「XEVIOUS 」等15種遊戲係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非經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詎被告陳麗妃、劉文忠竟共同基於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經被告陳麗妃於103 年3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被告劉文忠訂購內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5所示之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60合一遊戲IC板2 片,被告劉文忠遂經由不知情之楊瑞珠致電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總」,而由「陳總」逕由大陸地區寄送未經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同意或授權著作財產權之非法重製遊戲IC板2 片至被告劉文忠處,被告劉文忠以每張1,200 元之價格購得後,再於103 年3 月19日以每張1,470 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陳麗妃,而向被告陳麗妃散布該非法重製、冒用商標之商品;嗣被告陳麗妃取得該非法重製之遊戲IC板後,再於103 年4 月8 日某時許,以連同遊戲機臺共20,003元之價格,販售與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委請之徵信業者譚淦文,而散布該非法重製之商品,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著作權法第100 條規定,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萬代南夢宮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明撤回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智易卷第74頁),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與前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 │ │ │(圖樣英文)│ │/ 專用期限│ │ ├──┼─────┼─────────────┼─────┼───────────────┤ │ 1 │XEVIOUS │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00000000 │商業用之投幣式、免投幣或免代幣│ │ │ │公司 │112 年12月│之遊樂器;商業用電視遊樂器、電│ │ │ │(104年4月1日變更登記為萬代│31日 │視遊樂器盒、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 │ │ │南夢宮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電路板;投幣機;娛樂用電腦軟體│ │ │ │ │ │;錄有電視遊樂程式之磁帶、光碟│ │ │ │ │ │、雷射卡帶、磁卡、磁碟及唯讀記│ │ │ │ │ │憶體卡匣;唱片、預錄光碟、預錄│ │ │ │ │ │錄影帶及磁碟;個人電腦控制器、│ │ │ │ │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之控制器 │ │ │ │ ├─────┼───────────────┤ │ │ │ │000000000 │電子玩具、電視遊樂器、電動射擊│ │ │ │ │103 年9 月│遊戲器、電動棒球遊戲器、海灘球│ │ │ │ │30日 │、塑膠模型玩具及洋娃娃 │ ├──┼─────┼─────────────┼─────┼───────────────┤ │ 2 │MAPPY │同上 │00000000 │商業用之投幣式、免投幣或免代幣│ │ │ │ │112 年12月│之遊樂器;商業用電視遊樂器、電│ │ │ │ │31日 │視遊樂器盒、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 │ │ │ │ │電路板;投幣機;娛樂用電腦軟體│ │ │ │ │ │;錄有電視遊樂程式之磁帶、光碟│ │ │ │ │ │、雷射卡帶、磁卡、磁碟及唯讀記│ │ │ │ │ │憶體卡匣;唱片、預錄光碟、預錄│ │ │ │ │ │錄影帶及磁碟;個人電腦控制器、│ │ │ │ │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之控制器 │ ├──┼─────┼─────────────┼─────┼───────────────┤ │ 3 │GALAGA │同上 │00000000 │商業用之投幣式、免投幣或免代幣│ │ │ │ │112 年12月│之遊樂器;商業用電視遊樂器、電│ │ │ │ │31日 │視遊樂器盒、電視遊樂器用之印刷│ │ │ │ │ │電路板;投幣機;娛樂用電腦軟體│ │ │ │ │ │;錄有電視遊樂程式之磁帶、光碟│ │ │ │ │ │、雷射卡帶、磁卡、磁碟及唯讀記│ │ │ │ │ │憶體卡匣;唱片、預錄光碟、預錄│ │ │ │ │ │錄影帶及磁碟;個人電腦控制器、│ │ │ │ │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之控制器 │ ├──┼─────┼─────────────┼─────┼───────────────┤ │ 4 │DIG DUG │同上 │00000000 │商業用投幣式遊樂器,商業用電視│ │ │ │ │113 年4 月│遊樂器,營業用電子遊戲機之外殼│ │ │ │ │15日 │,商業用電視遊樂器用印刷電路板│ │ │ │ │ │;自動販賣機;娛樂用電腦軟體;│ │ │ │ │ │載有電視遊樂器程式之磁性的、光│ │ │ │ │ │學的或雷射之帶、卡、碟及錄有遊│ │ │ │ │ │戲程式之唯讀記憶體匣;唱片、預│ │ │ │ │ │錄小型光碟,預錄影帶及影碟;個│ │ │ │ │ │人電腦之控制器,家庭用電視遊樂│ │ │ │ │ │器之控制器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遊戲機臺暨內置仿│遊戲機臺1檯、 │商標權人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司向│ │ │冒商標遊戲IC版 │仿冒商標遊戲IC│被告陳麗妃上煜公司所購得;仿冒商標遊戲IC│ │ │ │版1 片 │版內載盜版遊戲軟體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 │ │ │所示商標圖樣。 │ ├──┼────────┼───────┼────────────────────┤ │ 2 │仿冒商標遊戲IC版│1片 │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巷00號之被告│ │ │ │ │陳麗妃「上煜公司」內查扣;仿冒商標遊戲IC│ │ │ │ │版內載盜版遊戲軟體含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 │ │ │ │所示商標圖樣。 │ ├──┼────────┼───────┼────────────────────┤ │ 3 │DM目錄 │35本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被告陳麗妃│ ├──┼────────┼───────┤上煜公司之協力廠商「高群鈑金科技股份有限│ │ 4 │產品目錄表 │3張 │公司」內查扣。 │ └──┴────────┴───────┴────────────────────┘ 附表三: ┌──┬────────────────┬────────────────────┐ │編號│侵害日商萬代南夢宮遊戲股份有限公│備註(資料出處) │ │ │司( 104 年4 月1 日變更登記為萬代│ │ │ │南夢宮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著作權仿│ │ │ │冒遊戲商品名稱 │ │ ├──┼────────────────┼────────────────────┤ │ 1 │XEVIOUS │左列編號1 至15遊戲存載於附表二編號1 、2 │ ├──┼────────────────┤仿冒商標遊戲IC版各1 片。 │ │ 2 │TANK BATTALION │ │ ├──┼────────────────┤ │ │ 3 │SUPER PAC-MAN │ │ ├──┼────────────────┤ │ │ 4 │PAC-MAN │ │ ├──┼────────────────┤ │ │ 5 │PAC-MAN PLUS │ │ ├──┼────────────────┤ │ │ 6 │MS. PAC-MAN │ │ ├──┼────────────────┤ │ │ 7 │MAPPY │ │ ├──┼────────────────┤ │ │ 8 │GAPLUS │ │ ├──┼────────────────┤ │ │ 9 │GALAXIAN │ │ ├──┼────────────────┤ │ │ 10 │GALAGA │ │ ├──┼────────────────┤ │ │ 11 │DIG DUG │ │ ├──┼────────────────┤ │ │ 12 │KING & BALLOON │ │ ├──┼────────────────┤ │ │ 13 │JR. PAC-MAN │ │ ├──┼────────────────┤ │ │ 14 │DIG DUG 2 │ │ ├──┼────────────────┤ │ │ 15 │NEW RALLY X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