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書狀(具狀人欄有宏錦公司及李佳蓉之名義及簽名、印文)以及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 4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佳蓉,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由同案被告簡世均代書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僅於狀首記載被告宏錦公司,具狀人部分並未記載宏錦公司及李佳蓉及其等之簽名、用印;此外,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即105年4月28日)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具狀人欄應有宏錦公司及李佳蓉之名義及簽名、印文),並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