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5年4月18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宏錦生技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佳蓉,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由同案被告簡世均代書上訴狀,惟該上訴狀僅於狀首記載被告宏錦公司,具狀人部分並未記載宏錦公司及李佳蓉及其等之簽名、用印;此外,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於105年6月30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大寮區會結路址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復於105年7月14日送達李佳蓉戶籍址由李佳蓉蓋印簽收,惟上訴人迄今仍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