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29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昌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昌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11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台灣和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櫃台之平板電腦1部(ASUS FONEPAD7,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7000元,已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103年12月5日2 時40分許,楊昌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 而為警盤查,楊昌盛旋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付上開平板電腦並坦言前述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昌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瑋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竊取之物並坦承犯行,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存卷可按,經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犯行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又衡諸其所竊得之平板電腦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而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亦表明無須提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斟酌本案對於被害人財產權益 之侵害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示警惕、衡平,並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