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葉逸如
- 被告黃國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黃國父於民國103年12月7日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寶陞公司)經營,並由洪智嘉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小北百貨」時,見店門口展示之南亞炭素電暖器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電暖氣,得手後並將之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揚長而去。適其竊盜過程為在附近聊天之朱建鑫、涂紋綾、曾祥瑋、黃鈺芳及呂坤城目賭,朱建鑫等人即騎乘機車由後追捕,黃國父自知行跡敗露,旋將上開竊得之電暖器丟棄在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與凱旋路口,並騎車返家,黃鈺芳及呂坤城則將該電暖器拾回小北百貨歸還洪智嘉,嗣為警據報在黃國父住處前將其逮捕,而查獲上情。案經寶陞公司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員工洪智嘉、證人朱建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前述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過鉅(1,790元),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洪智嘉,有上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足稽,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再審酌被告罹有中 度精神障礙疾患,此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6頁),對其行為自制能力欠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5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並於 103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惟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核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既罹有上開精神疾病,有長期接受治療之必要,實非適合短期自由刑處遇,且告訴人表明希望被告賠償2,000 元,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足稽,是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兼顧告訴人之利益,確保被告於 緩刑期間履行上開負擔,及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並觀後效。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請求,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件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 一、被告應給付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為洪智嘉)新臺幣2,000元。 二、給付方式: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給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