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桂英 吳三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桂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簽注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吳三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桂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惠」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由「千惠」擔任組頭,由潘桂英將其所經營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蘭小吃店」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闢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負責接受賭客簽選號碼彙整上報,再收取賭金交予「千惠」,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親自到場之方式,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二星」、「三星」,簽注金均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如賭客簽中「二星」可獲得5,700 元、「三星」可獲得5 萬7,000 元,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扣除潘桂英每注抽取1 元之佣金後,悉歸「千惠」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而牟利。嗣於104 年1 月31日19時40分許,吳三明基於賭博之犯意,前往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上開處所,向潘桂英簽賭六合彩,經警當場查獲吳三明向潘桂英簽賭,並扣得開立予吳三明,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六合彩簽單1 張及簽注金400 元。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桂英、吳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3 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1 張及簽注金40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潘桂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千惠」之成年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潘桂英自104 年1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提供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阿蘭小吃店」,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讓賭客以親自到場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當。被告潘桂英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而被告吳三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桂英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約10日,及自述每期約獲利2 元之獲利狀況;被告吳三明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貪圖射倖利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潘桂英前無刑事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吳三明曾於75年間有賭博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2 份在卷可參;暨渠等於警詢自陳被告潘桂英之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吳三明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之六合彩簽單1 張,為被告二人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二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簽注金400 元,則係被告潘桂英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為其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 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