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葉逸如
- 被告徐星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星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星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星洲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德興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見工廠大門未關、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址(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工廠內李春松所有之水溝蓋4 個(合計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上前開機車腳踏板,隨即駛離現場。嗣於同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徐星洲並在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其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扣得上開水溝蓋4 個(已發還李春松)。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星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許簡秀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辯稱:我精神藥很久沒吃,沒有判斷能力,不知對或錯,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惟查:其於案發後對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另其尚知悉趁無人看管之際,下手行竊,且將竊得之物搬至機車腳踏板上載走,並欲將竊得之物變現後供己花用,顯見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何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本案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竊盜犯行,此有警卷第8 頁、第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在卷可憑,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業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之水溝蓋4 個業已發還被害人,而扣案之手套1 副、雙面膠帶1 捲、油壓剪1 支、老虎鉗1 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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