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3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朝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朝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朝客於民國104 年2 月11日12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亙古堂」寺廟內參拜時,見香油錢箱孔有1 張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未完全塞入,趁無人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1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亙古堂」寺廟負責人花龍溪查看監視器錄影,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花龍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朝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4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之正確態度,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應譴責;兼衡以被告坦承所犯之態度,且係以徒手方式為本件犯行,手段尚屬平和,所竊金額非鉅,末斟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