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紘億明知其並無資力繳納機車之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前往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經銷商俊典企業有限公司之下游合作廠商永豐機車行,向車行實際經營人陳建華佯稱願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系爭機車),並向廿一世紀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6 萬元,約定分12期,每期清償5,000 元,且在未全數清償前,機車係借名登記於林紘億名下,所有權仍屬廿一世紀公司所有,林紘億僅得先行保管及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轉讓、質押、典當或為其他處分,致廿一世紀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林紘億確有足夠資力按期繳付分期款項之真意,陷於錯誤,而核准其貸款,並與林紘億簽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再如數將款項撥款予永豐機車行。林紘億並於同日委請其不知情之友人郭嘉瑋先代為取得系爭機車,並委由郭嘉瑋於翌日(19日)某時,以4 萬元之代價,變賣予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新連進機車大賣場」,所取得之款項業遭林紘億花用殆盡。嗣因廿一世紀公司於交車後察覺有異,經向監理機關查詢車籍狀況,發覺系爭機車已遭變賣,且林紘億均未繳納分期付款款項,經多次催討未果,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紘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及告訴代理人方銘遠、林浩核、證人陳建華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車籍查詢資料表、機車行照、機車領牌照登記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催收紀錄表、永豐車業名片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購買系爭機車之初,本無按期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意願,卻仍向廿一世紀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自屬施用詐術無訛,事後更變賣車輛取得價款。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購車之真意,僅為圖取得款項,竟向告訴人誆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機車,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清償證明各1 紙在卷足稽,堪認被告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另其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