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45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君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君蓬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君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17時4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威緻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緻公司)「A+1 精品生活百貨」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拆開包裝盒後,再將盒內商品藏放於所攜帶包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無意結帳,得手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副店長何柏融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威緻公司委由何柏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君蓬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何柏融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商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失竊商品包裝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價值(新臺幣)│ ├──┼─────────────┼──┼───────┤ │ 1 │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G │2盒 │2180元 │ ├──┼─────────────┼──┼───────┤ │ 2 │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50ml│2盒 │2160元 │ ├──┼─────────────┼──┼───────┤ │ 3 │蜜妮卸妝棉46片(補充) │2盒 │298元 │ ├──┼─────────────┼──┼───────┤ │ 4 │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DR-3 │1盒 │280元 │ ├──┼─────────────┼──┼───────┤ │ 5 │媚點粉餅專用粉撲 │2個 │170元 │ ├──┼─────────────┼──┼───────┤ │ 6 │膚蕊碳酸泡沫慕斯150g │1個 │330元 │ ├──┼─────────────┼──┼───────┤ │ 7 │森田傳明酸3%淡斑淨白菁華乳│2個 │700元 │ │ │100ml │ │ │ ├──┼─────────────┼──┼───────┤ │ 8 │森田藥妝膠原複合水凝膜 │2個 │700元 │ │ │100ml │ │ │ ├──┼─────────────┼──┼───────┤ │ 9 │歐蕾滋潤保濕霜(敏感性肌膚│1個 │339元 │ │ │)100g │ │ │ ├──┼─────────────┼──┼───────┤ │ 10 │媚比琳天生名眸長翹睫毛膏 │1個 │330元 │ │ │7ml │ │ │ ├──┼─────────────┼──┼───────┤ │ 11 │膚蕊極致保濕乳膏35g │2個 │920元 │ ├──┼─────────────┼──┼───────┤ │ 12 │安全直剪 │1支 │65元 │ ├──┼─────────────┼──┼───────┤ │ 13 │cosmos麗緻鼻毛修飾剪 │1支 │55元 │ ├──┼─────────────┼──┼───────┤ │ 14 │斜口拔毛夾 │1支 │40元 │ ├──┼─────────────┴──┼───────┤ │合計│ │8567元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