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榮 上列被告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9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榮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芳榮為廠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大量農產有限公司」(下稱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從事麵條、粄條及米粉之生產製造,並設有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2 公噸之蒸氣鍋爐1 台,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第5 批第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始得進行產製作業。詎大量公司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擅自使用上開鍋爐,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發現後,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高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命令該鍋爐停工,且限期於文到90日內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後始得操作。劉芳榮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並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3 年10月17日10時許,在上址廠區續行操作該鍋爐,而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嗣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員會同環保署人員、員警至上址廠區執行稽查而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劉芳榮固坦認係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收受上開裁罰及停工之公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原來鍋爐是2 噸,有換成2 噸以下,那天我剛好出去,而1 噸蒸氣鍋爐故障,員工龔清枝為避免產品品質壞掉,就開啟2 噸的蒸氣鍋爐使用,我忘記龔清枝有無事先告知我云云。經查: ㈠、大量公司係從事麵條、米粉之生產製造,因使用蒸汽蒸發量為每小時2 公噸之蒸氣鍋爐,會排放空氣污染物,屬環保局公告之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大量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該鍋爐,嗣經高雄市環保局裁處罰鍰並命該鍋爐停工,並限期取得許可證後始得作業,惟大量公司仍於103 年10月17日10時許,續行操作上開鍋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大量公司操作鍋爐之員工龔清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環保局103 年7 月24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暨送達證書、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龔清枝於警詢時證稱:稽查時我正在開鍋爐運作,老闆劉芳榮叫我做的等語,證人龔清枝受僱於大量公司,且與被告夙無恩怨或仇隙,實無蓄意捏造事實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被告既已明知上開停工命令之內容,有前述被告簽收之送達證書可證,卻未要求員工停止操作該蒸氣鍋爐,則被告確有未遵行上開停工命令之行為至明,是被告空言否認,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大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違反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之停工命令,而仍繼續運轉作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0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公司之蒸氣鍋爐會產生空氣污染,屬主管機關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卻未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而擅自操作該鍋爐,經主管機關命令停工後,仍續行使用該鍋爐,所為蔑視公權力,並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生活環境及衛生健康,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2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