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7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育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1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育倫為取得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明知自己並無虛擬寶物可以出售,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2年7 月9 日,在某處網咖內,上網連線至網路遊戲「未來天堂」伺服器,以其所申請之遊戲帳號登入,留言向不知情之成年人陳稱欲購買遊戲寶物,對方則提供便利超商繳費代碼GZ000000000000號,供作前開虛擬遊戲寶物交易繳款之用。同時,楊育倫亦於「未來天堂論壇」頁面(http ://weilai.sytes .net 及http ://fulin .sytes .net/forum .php)刊登「賣4,000 元寶=2,000 台幣」之虛假訊息,即擬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價值4,000 元之元寶,並於該頁面上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該2 門號均係預付卡,且係楊育倫以每張1,500 元之代價向顏鴻宇購得)供買家連絡。適莊志聖於102 年7 月9 日19時13分許,瀏覽上開網站得悉該交易訊息,即撥打上開2 只門號與楊育倫聯絡,楊育倫並提供上開繳費代碼GZ000000000000號供莊志聖繳款,致莊志聖陷於錯誤,旋於同日20時11分許,前往高雄市旗山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內以代碼繳費2,000 元而受損害。該筆款項並於102 年7 月25日匯至不知情之曹文豪(曹文豪所涉幫助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因莊志聖遲未收到元寶,始悉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倫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3145號卷第49-50 頁、見本院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志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14-15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鴻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712號卷第37-38 頁),並有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 張、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辦資料各1 份、歐付寶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繳費代碼GZ000000000000號之金錢流向基本資料1 張、歐付寶公司103 年2 月5 日付管外字第000000000 號函文、103 年8 月18日回覆- 雄檢瑞民103 偵2712字第78571 號函文各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5 月5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4號、102 年度訴字第2559號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519 號判決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規定,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 9條之4 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起貪念,其明知並無其所欲出售之虛擬寶物,竟猶刊登虛假的交易訊息,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其所為實無足取,且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犯本件同樣罪質之犯行,足見未能知所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卷第18-19 頁);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