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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建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璋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煙拾陸支(驗後淨重為零點柒玖壹陸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璋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4日2 時許,在其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陽台,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何賢龍、林彥昌、鄭光吾3 人施用(以下合稱何賢龍等3 人,無確切證據證明前開轉讓之淨重已逾20公克)。嗣於103 年8 月4 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241號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6支,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予何賢龍等3 人施用,且被告與何賢龍等3 人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賢龍、林彥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4 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8 月1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4 紙及現場蒐證暨扣押物品照片39張在卷可憑。而當場扣得之香菸16支(驗前淨重為0.8052公克,驗後淨重0.791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結果確含愷他命成分,復有103 年8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將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提供予何賢龍等3 人施用,係一行為觸犯3 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一罪。次查,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超過20公克,且參之該轉讓之愷他命係摻入香煙內當場供何賢龍等3 人施用,衡情重量應屬微少,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購買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無證據可資證明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故不另論以同條例第11條第5 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犯罪態樣、轉讓之動機、所生危害,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扣案之香菸16支(驗前淨重0.8052公克,驗後淨重0.791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愷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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