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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碧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碧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害人黃雅惠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40號
    被      告  張碧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芬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街
    000號依蝶服飾店內,利用補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惠所有之三星牌手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嗣黃雅惠報警後
    ,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碧芬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徒手竊盜上開手機得│
  │      │                      │手之事實。        │
  ├───┼───────────┼─────────┤
  │  ㈡  │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及偵查中之結證        │時、地,竊取上開手│
  │      │                      │機得手之事實。    │
  ├───┼───────────┼─────────┤
  │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地,徒手竊盜上開手│
  │      │單、照片各1份         │機得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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