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碧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8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碧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元)業據被害人黃雅惠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肄業、自述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40號被 告 張碧芬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碧芬於民國103年7月22日14時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依蝶服飾店內,利用補貨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雅惠所有之三星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嗣黃雅惠報警後,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㈠ │被告張碧芬於警詢、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 │中之自白 │徒手竊盜上開手機得││ │ │手之事實。 │├───┼───────────┼─────────┤│ ㈡ │證人黃雅惠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及偵查中之結證 │時、地,竊取上開手││ │ │機得手之事實。 │├───┼───────────┼─────────┤│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扣押物│證明被告於上開時、││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地,徒手竊盜上開手││ │單、照片各1份 │機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盧 葆 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 雅 文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