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駱銘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銘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銘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駱銘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受徒刑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茲審酌被告恣意出手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前述補充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非嚴重,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513號被 告 駱銘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銘輝於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路00號「阿三小吃部」內飲食,適楊媛婷亦與其友人劉瑛珊在小吃部內另桌飲食,駱銘輝因認楊媛婷對其注視,氣憤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媛婷之左臉,致楊媛婷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楊媛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銘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媛婷、證人劉瑛珊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阿三小吃部」內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0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訪談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駱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檢 察 官 高 文 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