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2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計時器壹個、潤滑液貳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04 年3 月10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陳美珍,與不特定男客以每20分鐘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即由男客之生殖器進入小姐生殖器之性交行為)性交易,甲○○從中抽取400 元以營利。嗣於104 年3 月11日19時30分許,適有男客金仙扶(聲請意旨誤載為金先扶,應予更正)與陳美珍在該店2 樓3 號房甫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遙控器1 個、計時器1 個、保險套8 枚、潤滑液2 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美珍、證人即男客金仙扶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又所謂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98年度台上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容留陳美珍與男客金仙扶從事性交行為,其容留之行為即屬成立,縱陳美珍與金仙扶為警查獲時,尚未完成性交行為,參照上開判決意旨,亦無礙被告成立上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陳稱:男客進入店內時由陳美珍招呼,進入店內時陳美珍有無告知金仙扶性交易代價我並不知道,當時我在店內1 樓休息室看電視,我看見小姐帶他上2 樓3 室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及反面),與證人陳美珍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金仙扶到店裡消費,是我招呼他,我直接跟他說20分鐘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及證人金仙扶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進去店裡時,沒注意到櫃臺有無老闆招待,只記得是小姐(即陳美珍)帶我上樓,小姐有跟我說1200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相符,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媒介女服務生陳美珍與男客金仙扶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故檢察官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謀生,竟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美容之名,實際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經營期間甚短,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遙控器1 個、計時器1 個、潤滑液2 瓶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8 枚,為證人陳美珍所有,業據其等於警詢供陳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