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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88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三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玉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玉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玉山自民國86年3月31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3年3月31日,應予更正)起至103 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前,為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0樓之康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康聯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進口貨物需提供實際交易金額之商業發票,報請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查核,並據以課徵進口相關稅費,竟基於意圖使康聯公司詐得短繳進口稅、逃漏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利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9月至12月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1年9月至11月間,應予更正),在未獲得美國GOLDEN VALLEY FARMS(下稱美國GOLDEN公司)之授權下,自不詳處所取得美國GOLDEN公司之商業發票,即擅自更改如附表所示之10張商業發票金額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報關公司),檢附前開偽造商業發票,而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製作進口報單向行政院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投單申報進口貨物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上開關務署高雄關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人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牧草價格較低,而先核准放行,足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康聯公司逃漏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266,992元(聲請意旨誤載為266,991元,應予更正)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136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玉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進口報單、偽造美國GOLDEN公司商業發票各10張、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2 年5月17日(102)高稽核電字第102078號傳真電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3 年5月22日(103)高稽核電字第103132號傳真電文、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102年5月23日函覆、駐洛杉磯辦事處經濟組103 年6月9日函覆、同意書、證明書及公司基本資料等各1 份、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各10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準此,本件被告所逃漏之進口稅既為關稅,與推廣貿易服務費即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並增訂第339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觀之上開修正及增訂後之規定,就刑度方面提高罰金之金額至50萬元,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有關加重處罰犯刑法第339 條之事由,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於發票上變造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變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東宏報關公司人員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逃漏稅捐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前開10次犯行間,犯意有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刑部分未經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與審理,合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竟變造不實發票,低報貨物單價、總價額,造成稅款核課之錯誤,影響國家稅收之正確及公平性,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逃漏營業稅款總計為266,992 元,尚非甚鉅,犯後並已依照實際價格完稅並繳交罰鍰,有同意書、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出口日期  │  發票號碼  │   總金額     │    報關日期    │逃漏營業稅、│
│    │          ├──────┤  (美金)    ├────────┤推廣貿易服務│
│    │          │  報單號碼  │              │    進口日期    │費(新台幣)│
├──┼─────┼──────┼───────┼────────┼──────┤
│ 1  │2012/9/12 │101/E135    │US$14,393.98  │  101年9月27日  │26,971元    │
│    │          ├──────┤              ├────────┤216元       │
│    │          │BC/01/XE74/2│              │  101年9月27日  │            │
│    │          │481         │              │                │            │
├──┼─────┼──────┼───────┼────────┼──────┤
│ 2  │2012/9/19 │101/E137    │US$14,448.26  │  101年10月5日  │27,000元    │
│    │          ├──────┤              ├────────┤216元       │
│    │          │BC/01/XF22/2│              │  101年10月4日  │            │
│    │          │475         │              │                │            │
├──┼─────┼──────┼───────┼────────┼──────┤
│ 3  │2012/10/4 │101/E145    │US$14,318.88  │  101年10月18日 │26,740元    │
│    │          ├──────┤              ├────────┤214元       │
│    │          │BC/01/XF93/2│              │  101年10月18日 │            │
│    │          │448         │              │                │            │
├──┼─────┼──────┼───────┼────────┼──────┤
│ 4  │2012/10/10│101/E148    │US$14,280.36  │  101年10月25日 │26,629元    │
│    │          ├──────┤              ├────────┤213元       │
│    │          │BC/01/XG43/2│              │  101年10月25日 │            │
│    │          │440         │              │                │            │
├──┼─────┼──────┼───────┼────────┼──────┤
│ 5  │2012/10/17│101/E150    │US$14,368.91  │  101年11月1日  │26,776元    │
│    │          ├──────┤              ├────────┤214元       │
│    │          │BC/01/XG79/2│              │  101年11月1日  │            │
│    │          │453         │              │                │            │
├──┼─────┼──────┼───────┼────────┼──────┤
│ 6  │2012/10/31│101/E154    │US$14,309.34  │  101年11月15日 │26,683元    │
│    │          ├──────┤              ├────────┤214元       │
│    │          │BC/01/XH64/2│              │  101年11月15日 │            │
│    │          │461         │              │                │            │
├──┼─────┼──────┼───────┼────────┼──────┤
│ 7  │2012/11/14│101/E164    │US$14,418.01  │  101年11月29日 │26,728元    │
│    │          ├──────┤              ├────────┤214元       │
│    │          │BC/01/XI39/2│              │  101年11月29日 │            │
│    │          │467         │              │                │            │
├──┼─────┼──────┼───────┼────────┼──────┤
│ 8  │2012/11/21│101/E163    │US$14,230.22  │  101年12月7日  │26,443元    │
│    │          ├──────┤              ├────────┤211元       │
│    │          │BC/01/XI79/2│              │  101年12月7日  │            │
│    │          │448         │              │                │            │
├──┼─────┼──────┼───────┼────────┼──────┤
│ 9  │2012/11/28│101/E165    │US$14,310.60  │  101年12月13日 │26,521元    │
│    │          ├──────┤              ├────────┤212元       │
│    │          │BC/01/XJ20/2│              │  101年12月12日 │            │
│    │          │435         │              │                │            │
├──┼─────┼──────┼───────┼────────┼──────┤
│ 10 │2012/12/12│101/E173    │US$14,304.28  │  101年12月27日 │26,501元    │
│    │          ├──────┤              ├────────┤212元       │
│    │          │BC/01/XJ54/2│              │  101年12月27日 │            │
│    │          │436         │              │                │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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