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1123號104年度簡字第2134號104年度簡字第21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3413號、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42號、第34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財物得手。嗣遭竊商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淑靜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時、地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財物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伊患有強迫症及精神分裂症,耳朵邊有聲音叫伊去偷竊,伊沒有按時吃藥才會這樣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九富彩券行負責人榮子涵、證人即告訴人福氣早餐店負責人陳乃瑛、元之氣早餐店負責人郭炯成、伊甸基金會專員方厚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百富彩券行職員林芸汝、被害人全家商店鼎華店負責人宋恒源、被害人水果攤老闆陳碧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全家商店鼎華店蒐證照片6 張、水果攤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所辯前詞,雖有被告提出之河堤診所102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 年7月9日、103年1月14日、104年2月3日之診斷書各1 紙及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0份為證,足認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及強迫症之精神疾患等情。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上開精神疾患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過程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能明確記憶並為清楚陳述,足見被告於各該偷竊行為時,意識清楚。被告亦瞭解偷竊為犯罪行為,並知悉自己罹患上開精神疾患,應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其因未遵醫矚服藥始產生本案偷竊之衝動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4頁、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查卷宗第6頁、103年度偵字第4002號卷第7 頁反面),足見被告於行為當時能夠辨識其行為違法,亦知應遵醫矚服藥控制其本案之偷竊犯行,則被告對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欠缺。又被告經本院委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針對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案主(即被告)明知服藥穩定的狀態下能控制其偷竊衝動,卻不行自我控制規則服藥,且案主表示過去並非每次拿東西都是幻聽指引,有時有聲音,有時沒有,認為如果當下沒被抓會很開心,經詢問不照幻聽要求去行竊之後果為何,案主無法明確回答,因此無法單純以幻聽完全解釋案主之犯罪原因,案主之偷竊行為無法以藉由精神症狀干擾而影響其辨識能力是否降低之唯一解釋,故無法單純以是否罹患精神疾患作為犯罪之唯一考量,是案主之精神狀態無法符合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等情,亦有凱旋醫院105年1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依該院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為當時尚無因其精神疾患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是綜合上開各情,被告雖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惟於本案犯行時,尚未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編號8至9之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6049號、103 年度偵字第400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各命被告向指定機關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均經被告全數履行完畢,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0之竊盜案件,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撤緩字第254號、第25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緩護勞字第550號、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011號、103年度緩字第2554號、103年度緩字第2922號卷無誤。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手法尚稱平和,已賠償被害店家百富彩券行之損失,所竊得之部分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宋恒源及陳碧如等情,經上開彩券行員工林芸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經被害人榮子涵、林芸汝宋恒源及陳碧如表示不欲提出告訴;兼衡其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暨罹患前述思覺失調症及強迫症之精神疾病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在其所犯各罪及應執行項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悟,並經部分被害商家表示不欲再行告訴,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雖未因上開精神疾患致顯著影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仍與其精神疾患問題難脫關係,如強予自由刑之制裁,恐不能完全消除被告之犯罪動機,復酌以前開鑑定報告認為:「站在醫療立場,建議案主應持續規則門診就醫,並選定適當人選監督其服藥狀況,以確實降低未來再犯之可能」等語,有前開鑑定報告可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並接受適當之醫療處遇,當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既受上開精神疾患影響而為犯罪行為,自應接受專業精神治療始有改善可能,如強令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不僅犯罪預防功能有限,且對於被告之身心恐難適應,更致病情加重,尚非刑罰教化之本意,基於人道考量及對於精神病患之適當處遇,並參酌凱旋醫院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完成精神治療,以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或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 │號│ │ │新臺幣) │ │ ├─┼────┼─────┼──────────┼──────┤ │1 │102年6月│高雄市左營│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10日7 時│區自由四路│手竊取放置在九富彩券│罪,處拘役貳│ │ │55分許 │326 號「九│行櫃檯之慈濟愛心捐款│拾伍日,如易│ │ │ │富彩券行」│箱1 個(內有愛心捐款│科罰金,以新│ │ │ │ │約5000元),得手後離│臺幣壹仟元算│ │ │ │ │開現場。 │壹日。 │ ├─┼────┼─────┼──────────┼──────┤ │2 │102年8月│高雄市左營│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29日15時│區自由四路│手竊取放置在九富彩券│罪,處拘役貳│ │ │55分許 │326 號「九│行櫃檯之慈濟愛心捐款│拾日,如易科│ │ │ │富彩券行」│箱1 個(內有愛心捐款│罰金,以新臺│ │ │ │ │約2000元),得手後離│幣壹仟元算壹│ │ │ │ │開現場。 │日。 │ ├─┼────┼─────┼──────────┼──────┤ │3 │102 年11│高雄市仁武│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月20日11│區八德中路│手竊取鴻佳啟能庇護中│罪,處拘役貳│ │ │時許 │122 號「福│心放置在福氣早餐店櫃│拾日,如易科│ │ │ │氣早餐店」│檯之愛心捐款箱1 個(│罰金,以新臺│ │ │ │ │內有愛心捐款約1000元│幣壹仟元算壹│ │ │ │ │),得手後離開現場。│日。 │ ├─┼────┼─────┼──────────┼──────┤ │4 │102 年12│高雄市仁武│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月10日11│區八德西路│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罪,處拘役貳│ │ │時4分許 │1735號「元│育基金會放置在元之氣│拾日,如易科│ │ │ │之氣早餐店│早餐店櫃檯之愛心捐款│罰金,以新臺│ │ │ │」 │箱1 個(內有愛心捐款│幣壹仟元算壹│ │ │ │ │約3000元),得手後離│日。 │ │ │ │ │開現場。 │ │ ├─┼────┼─────┼──────────┼──────┤ │5 │103年1月│高雄市仁武│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11日11時│區八德南路│手竊取伊甸基金會放置│罪,處拘役拾│ │ │30分許 │100 巷65號│在青島餃子館櫃檯之愛│日,如易科罰│ │ │ │「青島餃子│心捐款箱1 個(內有愛│金,以新臺幣│ │ │ │館」 │心捐款約550 元),得│壹仟元算壹日│ │ │ │ │手後離開現場。 │。 │ ├─┼────┼─────┼──────────┼──────┤ │6 │103年1月│高雄市仁武│被告於左揭時、地,趁│蔡淑靜犯竊盜│ │ │18日9 時│區永仁街 │店員服務其他客人疏於│罪,處拘役貳│ │ │25分許 │245 號「百│注意時將部分彩券撕走│拾伍日,如易│ │ │ │富彩券行」│之方式,竊取百富彩券│科罰金,以新│ │ │ │ │行放置在櫃檯之彩券「│臺幣壹仟元算│ │ │ │ │無敵拉霸機」24張(價│壹日。 │ │ │ │ │值約7200元),得手後│ │ │ │ │ │離開現場。 │ │ ├─┼────┼─────┼──────────┼──────┤ │7 │103年1月│高雄市仁武│被告於左揭時、地,再│蔡淑靜犯竊盜│ │ │18日9 時│區永仁街 │度返回該百富彩券行,│罪,處拘役貳│ │ │50分許 │245 號「百│徒手竊取該彩券行放置│拾日,如易科│ │ │ │富彩券行」│在櫃檯之彩券「瘋狂骰│罰金,以新臺│ │ │ │ │子樂」20張(價值約20│幣壹仟元算壹│ │ │ │ │00元),得手後離開現│日。 │ │ │ │ │場。 │ │ ├─┼────┼─────┼──────────┼──────┤ │8 │102年11 │高雄市三民│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月13日7 │區鼎山街59│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玫│罪,處拘役拾│ │ │時許 │2 號「全家│瑰果萬用護膚膏1 條(│日,如易科罰│ │ │ │超商鼎華店│價值約195 元),得手│金,以新臺幣│ │ │ │」 │後將上開護膚膏放入上│壹仟元算壹日│ │ │ │ │衣口袋,得手後離開現│。 │ │ │ │ │場。 │ │ ├─┼────┼─────┼──────────┼──────┤ │9 │103年1月│高雄市三民│被告於左揭時、地,徒│蔡淑靜犯竊盜│ │ │9日7時許│區鼎山街59│手竊取貨架上待售之玫│罪,處拘役拾│ │ │ │2 號「全家│瑰果萬用護膚膏1 條(│日,如易科罰│ │ │ │超商」 │價值195 元),得手後│金,以新臺幣│ │ │ │ │將上開護膚膏放入上衣│壹仟元算壹日│ │ │ │ │口袋,得手後離開現場│。 │ │ │ │ │。 │ │ ├─┼────┼─────┼──────────┼──────┤ │10│104年1月│高雄市三民│被告於左揭時、地,趁│蔡淑靜犯竊盜│ │ │24日11時│區鼎力路與│水果攤老闆陳碧如不及│罪,處拘役貳│ │ │25分許 │鼎新路口之│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拾伍日,如易│ │ │ │水果攤 │於水果攤上之零錢盒(│科罰金,以新│ │ │ │ │內有零錢硬幣約6800元│臺幣壹仟元算│ │ │ │ │),得手後藏放於所騎│壹日。 │ │ │ │ │乘之655- HGC號機車置│ │ │ │ │ │物箱內,欲離去時,為│ │ │ │ │ │陳碧如發現而攔阻,並│ │ │ │ │ │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扣│ │ │ │ │ │得前開財物(已返還陳│ │ │ │ │ │碧如)。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