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82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4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銘宏共同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宏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下午3時30分前之下午某時許, 在高雄市內某處,因騎乘機車與不詳人士所駕駛之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嗣陳銘宏行經徐昇平經營之「天泰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下稱天泰公司)前,因記錯車牌號碼,致誤認停放於天泰公司前之某車即為上開與其發生行車糾紛之人所駕駛之車輛,陳銘宏竟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騎乘2台機車前往天泰公司,陳銘宏與該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頭戴安全帽及口罩,並分持鋁製球棒4支,進入天泰公司1樓辦公室尋找與陳銘宏發生行車糾紛之人未果後,竟共同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分持鋁製球棒4支(均未據扣案)敲打辦公室內之印表機 、影印機、電風扇及落地門、辦公傢俱之玻璃(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0萬元),致落地門、辦公傢俱之玻璃破裂、印表機、影印機、電風扇均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昇平。嗣經徐昇平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昇平、證人姚美華、俞昇鴻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16頁、第18頁背面);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35張及現場毀損照片1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查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3名分持鋁製球棒敲打印表機、影印機、電 風扇及落地門、辦公傢俱之玻璃,致使落地門、辦公傢俱之玻璃碎裂而喪失全部效用,使印表機、影印機、電風扇喪失使用可能性,自該當於上開所稱「損壞」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同一損壞之犯意,在上開地點以鋁製球棒敲打印表機、影印機、電風扇及落地門、辦公傢俱之玻璃,其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之財產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損壞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行車糾紛,且未詳加查證,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恣意損壞告訴人上 開店內設備,致該等設備不堪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所為實非足取,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鋁製球棒4支,係由被告之朋友出借使用,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72頁),非被告及該3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