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仲浩 傅麒嘉(原名傅契昌) 陳宜裕 黃暐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997 、16717 、29553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091 、1627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仲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一之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一之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傅麒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宜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暐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仲浩、傅麒嘉(原名傅契昌)、陳宜裕、黃暐庭均明知其等無資力,且支票係具有代替現金及轉讓流通信用功能之交易工具,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支票帳戶後,將該等帳戶支票、印鑑章等交付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使用該等支票詐欺取財之可能;且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分子為掩飾其非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以為聯繫工具,以逃避檢警單位之查緝,而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或家用電話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宜裕以縱有人使用其帳戶支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10月5 日,由高仲浩、傅麒嘉陪同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於同年月12日,將之連同存摺、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售予傅麒嘉使用。 ㈡黃暐庭以縱有人使用其帳戶支票、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先於100 年10月18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立揚科技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於100 年10月28日,由傅麒嘉陪同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陽明分社分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申領空白支票簿後,旋於同年11月中旬(起訴書誤載為9 日,應予更正),將之連同存摺、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及前述行動電話SIM 卡,以2 萬元出售予傅麒嘉。 ㈢傅麒嘉取得前述帳戶之空白支票等相關資料、門號SIM 卡後,以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支票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間某日(100 年10月12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前述陳宜裕帳戶空白支票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輾轉交予高仲浩使用;復以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支票、門號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間某日(交付前述陳宜裕帳戶後,100 年11月中旬前),在不詳地點,將前述黃暐庭帳戶空白支票及門號交予高仲浩使用,以換回其前以6 萬元所出售予高仲浩之己所申辦帳戶空白支票簿。 ㈣高仲浩以縱有人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支票、門號或電話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00 年9 月8 日至22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以2,000 元將陳秀珠(由本院另以104 年度簡字第3043號審理中)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陳秀珠前於100 年9 月8 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000 號1 樓亞太電信光遠經武加盟服務中心申辦,並交付予高仲浩使用,起訴書誤載為於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應予更正)出售予林進合(起訴書誤載為林灝瑋,應予更正,林進合、林灝瑋均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中)使用;於100 年10月7 日,以林文正(由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中)名義申辦市話00-0000000、00-0000000號2 線電話,裝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林進合使用;於100 年11月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或前述立德路200 號,接續交付前述黃暐庭帳戶空白支票及門號予林進合使用,以換回其前以15萬元出售予林進合之傅麒嘉帳戶空白支票。嗣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在高雄市○○區○○路00號設立「富民行」、「明源商行」,明知其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或其他支票為空頭支票,如其等未存入現金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全部票款之情況下,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前述人頭電話作為聯繫方式,而以此方式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該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後期所收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㈤高仲浩又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101 年2 月15日至4 月7 日間,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將潘智淵所申辦之華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各1 本,以28萬元出售予林進合;於交付潘智淵前述帳戶空白支票簿後至101 年5 月間某日,在同上址,接續交付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前述陳宜裕帳戶之空白支票予林進合。嗣林灝瑋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其等前自高仲浩等處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或其他支票為空頭支票,如其等未存入現金將無從兌現,且屆期亦無意且無力支付全部票款之情況下,仍由林灝瑋擔任負責人,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設立「興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辰公司)」,以如附表四所之手法,致如該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四所示之人於後期所收支票屆期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 ㈠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陳宜裕、黃暐庭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正、陳秀珠、林灝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證人即今大行員工陳偉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顏福益、證人即被害人忠德公司股東曾文山、證人即被害人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證人即告訴人辛張金枝、證人即被害人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證人即告訴人吳宗瑜、證人即被害人利銓公司股東廖德淮、證人即被害人盛興發公司司機范姜榮陞、證人即告訴人鄭連祥、證人即家煌公司業務何憶茹、證人即保億公司職員蘇儀、證人即告訴人蔡玉林、證人即被害人聯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陳淑貞、證人即告訴人強匠公司貿易部生鮮副理夏國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謝萬發、證人即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陽於警詢之證述。 ㈣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17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1017號函及函附前述陳宜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070 號函及函附前述陳宜裕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退票紀錄、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南頻電信新申請南頻門號申請書(被告黃暐庭申請上開門號資料)、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者基本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 年8 月17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18號函及函附前述黃暐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開戶基本資料、支票領票條影本等件、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2 年1 月17日高三信社密文字第069 號函及函附前述黃暐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支票帳戶往來明細、支票帳戶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前述陳秀珠門號基本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亞太電信服務申請書影本、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傳真資料(客戶門號租用歷史資料說明,即前述林文正電話租用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前述潘智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件、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2日(102 )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 號函及函附前述潘智淵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名義等件。 ㈤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一編號16至18 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三編號1 至3、6 至8 、10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表三編號4 、5 、9 所示支票影本、今大行出貨予富民行、源明商行之紀錄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存摺影本(富民行、源明商行給付今大行紀錄)、今大行損失統計、裕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托運單影本(今大行部分)、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影本(今大行部分)、台輪貨運貨物收據影本(今大行部分)、贓物認領保管單(今大行、吳宗瑜、聯東公司部分)、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編號1-1 )內頁影本、肯格企業行出貨單影本、代保管書(忠德公司部分)、估價單影本(忠德公司部分)、銷貨簿影本(辛張金枝部分)、富民行名片影本、吉弘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單影本、估價單影本(吳宗瑜部分)、盛興發公司委託書、家煌公司帳款明細、購買明細影本(保億公司部分)、估價單影本(蔡玉林部分)、強匠公司出貨單影本。 ㈥同案被告林進合遭扣案記事本(編號1-1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1所示之富民行手抄資料。 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係於100 年9 月8 日申辦,又證人陳偉仁於警詢時證稱富民行於100 年9 月22日以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繫訂購海產等語;證人謝萬發則於警詢證述富民行於100 年9 月底以該行動電話與其聯絡等語,足見被告高仲浩應係於100 年9 月8 日至22日間某日間該行動電話販賣予林進合。又前述潘智淵合作金庫帳戶係於101 年2 月15日開戶,而前述潘智淵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則係於101 年2 月7 日開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102 年1 月10日合金憲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前述潘智淵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件、華泰商業銀行102 年3 月22日(102 )華泰總高雄字第02621 號函及函附前述潘智淵於華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名義在卷可按,而證人何憶茹復證稱其於101 年4 月7 日至興辰公司收到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等語,足見林灝瑋應係於101 年2 月15日至同年4 月7 日間某日取得含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前述潘智淵帳戶空白支票。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灝瑋證稱其取得被告潘智淵名下2 本空白支票使用後,因無法再取得被告潘智淵名下之空白支票,始透過他人取得被告陳宜裕名下之空白支票使用等語,而證人歐陳淑貞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1 年5 月間取得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支票等語,再佐諸如附表三所示前述陳宜裕、潘智淵帳戶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近,足見被告高仲浩應係於交付前述潘智淵帳戶之空白支票後至101 年5 月間某日交付陳宜裕之空白支票予林進合等人使用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 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由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並增訂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是本次修正已提高詐欺罪之罰金法定刑為50萬元,且就具有:㈠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㈢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情時,提高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4 人所犯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該取得、持用前述支票者之「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林灝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取得如附表二、四所示之貨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4 人單純提供門號或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4 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高仲浩於上述一、㈣所示時、地,先後交付前述陳秀珠申辦門號、林文正申裝之市話、黃暐庭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及門號;於上述一、㈤所示時、地,先後交付前述潘智淵、陳宜裕申辦帳戶空白支票,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前者均係用以幫助詐欺集團虛設富民行、源明商行部分之詐欺犯行,後者均係用以幫助林灝瑋設立興辰公司部分之詐欺犯行,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縱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同就(或先後就)犯罪行為施以助力,也係屬各該行為人自負幫助責任之問題,要無適用該法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起訴書認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陳宜裕、同案被告林文正、陳秀珠係基於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高仲浩以單一提供前述陳秀珠申辦門號、林文正申裝之市話、黃暐庭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及門號幫助前述「賴文賢」、「賴文田」、「黃國明」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高仲浩以單一提供前述潘智淵、陳宜裕申辦帳戶空白支票幫助林灝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傅麒嘉以單一提供前述陳宜裕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之行為,幫助前述林灝瑋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四編號1 、3 、4 、6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傅麒嘉以單一提供前述黃暐庭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門號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9 至1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陳宜裕以單一提供前述其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四編號1 、3 、4 、6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被告黃暐庭以單一提供前述其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門號之行為,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7 、9 至1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 ㈤被告高仲浩交付前述陳秀珠申辦門號、林文正申裝之市話、黃暐庭申辦帳戶之空白支票及門號,核與其另交付前述潘智淵、陳宜裕申辦帳戶空白支票之時間乃有相當差異,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傅麒嘉交付前述陳宜裕帳戶空白支票,核與其另交付前述黃暐庭帳戶空白支票、門號之時間、地點、對象不同,顯係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高仲浩以林文正名義申辦市話00-0000000號而幫助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 、3 、4 、8 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得逞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高仲浩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宜裕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於97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4 人前述之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高仲浩、陳宜裕並因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4 人分別可預見交付之空白支票、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取得,並用之以遂行犯罪,被告陳宜裕、黃暐庭仍分別為取得1 萬元、2 萬元之報酬而交付自己申辦之前述銀行帳號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相關帳戶資料,被告黃暐庭並交付前述門號予被告傅麒嘉,被告傅麒嘉仍收集前述陳宜裕帳戶空白支票、前述黃暐庭帳戶空白支票、門號交付被告高仲浩或他人,被告高仲浩仍收集並分別交付前述銀行帳號空白支票、市話或門號予前述之人使用,以取得前述2,000 元至28萬元不等之報酬,因而終使上開詐騙集團得分別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市話、行動電話及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支票詐取他人財物,造成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二、四所示金額不等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高仲浩犯後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暨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陳宜裕、黃暐庭分別自稱專科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勉持、小康、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高仲浩、傅麒嘉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1所示上抄有前述陳秀珠申辦之門號及林文正申裝之市話者,為被告高仲浩記載其如前述一、㈣販售之人頭門號、市話相關紀錄,係被告高仲浩所有、供犯本案一、㈣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被告高仲浩該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同遭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 至40、41-2至58所示之物均非屬違禁物,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何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暐庭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其申辦之前述帳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等資料出售予被告傅麒嘉;被告傅麒嘉取得後,乃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交付予被告高仲浩;被告高仲浩取得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於前述時、地,以上開方式,將該帳戶之空白支票、前述市話00-0000000號、前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供予林進合、林灝瑋使用。嗣林進合、林灝瑋、林聖恩(起訴書誤載為林勝恩,應予更正)、「賴文賢」、「黃國明」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⒈於100 年10月15日,冒名傅契蒼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電話,向被害人鍾麗連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並於101 年以黃暐庭前述帳戶之不詳支票支付租金,然其後該支票未獲兌現,致被害人受有租金4 萬5,000 元及水電費2 萬元之損失。⒉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除如該表編號1 所示之2 張空頭支票外,亦使用黃暐庭前述帳號票號PKA0000000號、面額16萬5,000 元之支票支付價金,致如該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貨物。⒊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中,除如該表編號6 所示之電話聯繫外,亦使用前述市話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致如該表編號6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該表所示之貨物。因認被告高仲浩、傅麒嘉、黃暐庭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尚待第三人或其他不可預知之因素配合始能完成,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㈢經查: ⒈前述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冒名「傅契蒼」以前述陳秀珠申辦之門號為聯繫電話,向被害人鍾麗連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約定自100 年10月15日起承租,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又「傅契蒼」於101 年1 月16日以1 張面額4 萬5,000 元之支票支付租金,然嗣未獲兌現,且留下約2 萬元之電費未繳納等情,固經被害人鍾麗連指訴在卷,且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而堪認定。惟被害人鍾麗連並未指訴「傅契蒼」所使用者為黃暐庭所簽發之支票,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傅契蒼」所使用者為黃暐庭前述帳戶之支票。又被害人鍾麗連證稱「傅契蒼」自101 年1 月19日起就不知去向,且租約之給付自第4 個月起就很奇怪,前面有給付過支票,到最後1 張沒有兌現等語,此足見「傅契蒼」應係自第4 個月起始未依約給付租金,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於承租後第1 至3 月均有依約給付租金,即應難以其最後交付之支票為空頭支票,且未繳付電費,即遽認其等在與鍾麗連約定承租之初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傅契蒼」固以空頭支票給付第4 個月租金,然其既於承租第4 個月開始約4 日即不知去向,顯於第4 個月起已無繼續承租之意願,是此亦難認「傅契蒼」於交付該空頭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傅契蒼」在與被害人鍾麗連簽約或交付空頭支票之初即具不法所有意圖,是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傅契蒼」嗣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綜上,尚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傅契蒼」所交付予被害人鍾麗連之空頭支票為前述黃暐庭帳戶之支票,且正犯即「傅契蒼」等人使用前述門號或黃暐庭支票之際是否構成詐欺罪既仍有疑,被告高仲浩、黃暐庭、傅麒嘉即無由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高仲浩、黃暐庭、傅麒嘉幫助詐欺犯行,顯存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賴文賢」等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如該表編號1 所示之方式詐騙今大行陳偉仁,固如前述,惟證人陳偉仁於警詢時證稱富民行、明源商行用以支付價金之空頭支票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以及順通興工程有限公司、林慶龍所簽發之支票,共4 張等語,又黃暐庭前述帳號票號PKA0000000號、面額16萬5,000 元之支票,乃係林灝瑋向員警告訴其遭富民行「賴文賢」持以詐騙之支票,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足按,此自難認該張空頭支票係富民行或明源商行持以詐騙今大行陳偉仁所用之空頭支票,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該張支票係富民行或明源商行用以詐騙今大行陳偉仁之證據,是上開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高仲浩、黃暐庭、傅麒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高仲浩、黃暐庭、傅麒嘉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時、地,以如該表編號6 所示之方式詐騙乘立公司陳聰明,固如前述,惟證人陳聰明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當時有一位富民行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主動以電話與其任職公司聯繫叫貨等語,並未提及該詐騙集團有以市話00-0000000號聯繫,且卷內復查無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市話為聯絡電話詐騙乘立公司陳聰明之證據,是上開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高仲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顯與本院前所認定之被告高仲浩幫助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至於被告高仲浩以6 萬元向被告傅麒嘉購得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62284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再以15萬元出售予林進合、林灝瑋;以及被告陳宜裕接受被告傅麒嘉、高仲浩之安排,於100 年9 月19日,至臺灣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暨請領空白支票1 本,並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支票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傅麒嘉使用等部分,因公訴意旨於林進合等詐騙集團正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未指明其等有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之情,是該等部分應僅在敘明被告高仲浩等人購買人頭帳戶空白支票之經過,而非在起訴範圍,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郭曠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詐騙對象 │ │ │ │ │ │ │ │ │ │ ├──┼────────┼───────┼─────┼─────┼───────┼──────┼─────┤ │1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33 萬6,800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元 │號1 所示 │ ├──┼────────┼───────┼─────┼─────┼───────┼──────┼─────┤ │2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29萬8,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1 所示 │ ├──┼────────┼───────┼─────┼─────┼───────┼──────┼─────┤ │3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44萬8,5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2 所示 │ ├──┼────────┼───────┼─────┼─────┼───────┼──────┼─────┤ │4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8,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2 所示 │ ├──┼────────┼───────┼─────┼─────┼───────┼──────┼─────┤ │5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4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5 所示 │ ├──┼────────┼───────┼─────┼─────┼───────┼──────┼─────┤ │6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5日│13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5 所示 │ ├──┼────────┼───────┼─────┼─────┼───────┼──────┼─────┤ │7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9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5 所示 │ ├──┼────────┼───────┼─────┼─────┼───────┼──────┼─────┤ │8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5日 │3萬7,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6 所示 │ ├──┼────────┼───────┼─────┼─────┼───────┼──────┼─────┤ │9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14萬5,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7 所示 │ ├──┼────────┼───────┼─────┼─────┼───────┼──────┼─────┤ │10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2日 │9萬8,5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7 所示 │ ├──┼────────┼───────┼─────┼─────┼───────┼──────┼─────┤ │11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1日 │19萬8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7 所示 │ ├──┼────────┼───────┼─────┼─────┼───────┼──────┼─────┤ │12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2月3日 │29萬8,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7 所示 │ ├──┼────────┼───────┼─────┼─────┼───────┼──────┼─────┤ │13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年1月20日 │7萬9,6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9 所示 │ ├──┼────────┼───────┼─────┼─────┼───────┼──────┼─────┤ │14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13萬5,000 元│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10所示 │ ├──┼────────┼───────┼─────┼─────┼───────┼──────┼─────┤ │15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0日│17萬8,5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10所示 │ ├──┼────────┼───────┼─────┼─────┼───────┼──────┼─────┤ │16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20日│5萬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11所示 │ ├──┼────────┼───────┼─────┼─────┼───────┼──────┼─────┤ │17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1 月31日│4萬1,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11所示 │ ├──┼────────┼───────┼─────┼─────┼───────┼──────┼─────┤ │18 │黃暐庭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 │PKA0000000│101 年2 月3 日│12萬3,000元 │如附表二編│ │ │ │合作社陽明分社│ │ │ │ │號11所示 │ ├──┴────────┴───────┴─────┴─────┴───────┴──────┴─────┤ │備註:起訴書附表四將編號8 所示支票部分之被害人誤列為今大行、編號15所示支票部分之被害人重複列今大行,均應│ │ 予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人頭電話 │ ├──┼────┼─────────────────────────┼────────────┤ │1 │今大行即│於100 年9 月22日至101 年1 月20日間,推由真實姓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陳玉杯(│年籍不詳、自稱「賴文賢」、「黃國明」分別以電話接續│(富民行) │ │ │下稱今大│向今大行業務經理陳偉仁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明源│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 │商行黃國明,欲訂購海產乾貨云云,並先小額進貨,以現│(明源商行) │ │ │ │金、小額支票並使其兌現給付貨款,取得今大行信任而改│市話00-0000000號、07-745│ │ │ │以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後,再大量進貨,使陳偉仁誤認其等│5580號(富民行) │ │ │ │確有購買海產乾貨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 │ │ │ │價值1,729 萬6,426 元之海產乾貨運送至富民行、明源商│ │ │ │ │行,「賴文賢」、「黃國明」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 │ │ │示之支票及其他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該等支票均遭退│ │ │ │ │票未獲兌現。 │ │ ├──┼────┼─────────────────────────┼────────────┤ │2 │勝發貿易│於100 年9 月28日至101 年1 月14日間,先推由姓名、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即謝萬│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勝發貿易行負責人謝萬發│市話00-0000000號 │ │ │發 │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田,欲訂購赤尾青、中蝦、櫻花蝦│ │ │ │ │云云,並先小額進貨以小額客票使之兌現給付貨款,取得│ │ │ │ │謝萬發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謝萬發誤認其│ │ │ │ │確有購買上開中蝦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 │ │ │ │先後交付價值59萬6,500 元之上開中蝦等產品,該男子則│ │ │ │ │持如附表一編號3 至4 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 │ │ │ │兌現。 │ │ ├──┼────┼─────────────────────────┼────────────┤ │3 │高達食品│於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先推由姓名、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即顏福│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高達食品行負責人顏福益佯│市話00-0000000號、07-745│ │ │益 │稱:富民行欲訂購麥芽糖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現金給│5580號 │ │ │ │付貨款,取得顏福益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 │ │ │ │顏福益誤認其確有購買麥芽糖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 │ │ │ │指示先後交付價值約4 、5 萬元之麥芽糖,該男子則持不│ │ │ │ │詳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4 │肯格企業│於100 年10月24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先推由姓名、年│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行即陳潘│籍不詳成年男子各1 名分別以電話向肯格企業行業務陳向│(富民行) │ │ │鴛 │陽佯稱:明源商行、富民行欲訂購炸雞粉云云,使陳向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誤認其等確有購買炸雞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明源商行) │ │ │ │價值54萬3,500 元之炸雞粉,該男子則持不詳空頭支票支│市話00-0000000號、07-745│ │ │ │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5580號(富民行) │ ├──┼────┼─────────────────────────┼────────────┤ │5 │忠德農牧│於100 年10月25日至101 年1 月11日間,先推由「賴文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企業有限│」接續以電話向忠德公司股東曾文山佯稱:其為富民行賴│市話00-0000000號 │ │ │公司(下│文賢,欲訂購雞肉云云,並先以現金、客票並使之兌現給│ │ │ │稱忠德公│付貨款,取得忠德公司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使曾文山誤│ │ │ │司) │認其確有購買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依其指示先後將│ │ │ │ │價值約49萬元之雞肉運送至富民行,「賴文賢」則持如附│ │ │ │ │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 │ │ ├──┼────┼─────────────────────────┼────────────┤ │6 │乘立化學│於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 月17日間,先推由某姓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工業股份│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乘立公司送貨員陳聰明佯│ │ │ │有限公司│稱:富民行欲訂購酒精膏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現金給│ │ │ │(下稱乘│付貨款取得陳聰明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陳│ │ │ │立公司)│聰明誤認其確有購買酒精膏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 │ │ │ │付價值6 萬3,000 元之酒精膏,該男子則持如附表一編號│ │ │ │ │8 所示支票支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7 │辛張金枝│於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1 月18日間,先推由「賴文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接續以電話向辛張金枝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市話00-0000000號 │ │ │ │購太空鴨、鴨翅、全鵝、土鴨舌、鴨腱云云,並先小額進│ │ │ │ │貨、以客票給付貨款並使之兌現,取得辛張金枝信任後,│ │ │ │ │再大量進貨以客票付款,使辛張金枝誤認其確有購買上開│ │ │ │ │太空鴨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8萬 │ │ │ │ │8,64 3元之上開太空鴨等產品,「賴文賢」則持如附表一│ │ │ │ │編號9 至12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8 │吉弘生物│於100 年12月3 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先推由「賴文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科技股份│」接續以電話向吉弘公司業務經理莊春義佯稱:其為富民│市話00-0000000號、07-745│ │ │有限公司│行賴文田欲訂購雞絲麵、鍋燒意麵云云,並先以小額進貨│5580號 │ │ │(下稱吉│、現金給付貨款,取得莊春義信任後,再大量進貨以客票│ │ │ │弘公司)│付款,使莊春義誤認其確有購買雞絲麵、鍋燒意麵之真意│ │ │ │ │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9 萬200 元之雞絲麵、鍋燒│ │ │ │ │意麵,「賴文田」則持不詳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嗣未獲│ │ │ │ │兌現。 │ │ ├──┼────┼─────────────────────────┼────────────┤ │9 │展朋企業│於100 年12月5 日至101 年1 月17日,先推由「賴文賢」│市話00-0000000號 │ │ │社即吳宗│以電話向展朋企業社負責人吳宗瑜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 │ │ │瑜 │賢,欲訂購瓦斯罐、紅外線瓦斯爐云云,使吳宗瑜誤認其│ │ │ │ │確有購買瓦斯罐、紅外線瓦斯爐之真意且具有資力,而先│ │ │ │ │後交付價值19萬6,980 元之瓦斯罐170 箱、紅外線瓦斯爐│ │ │ │ │16臺,「賴文賢」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支付價│ │ │ │ │金,惟嗣未獲兌現。 │ │ ├──┼────┼─────────────────────────┼────────────┤ │10 │利銓食品│於100 年12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18日間,先推由「賴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有限公司│賢」接續以電話向利銓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利銓公司)股│市話00-0000000號 │ │ │(下稱利│東廖德淮佯稱:其為富民行「賴文賢」,欲訂購冷凍肉品│ │ │ │銓公司)│云云,使廖德淮誤認其等確有購買冷凍肉品之真意且具有│ │ │ │ │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約30萬元之冷凍肉品,「賴文賢」│ │ │ │ │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支付價金,惟嗣均未│ │ │ │ │獲兌現。 │ │ ├──┼────┼─────────────────────────┼────────────┤ │11 │盛發興食│於100 年11月22日至101 年1 月19日間,先推由真實姓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品股份有│、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續以電話向盛發興公司經理黃政│市話00-0000000號 │ │ │限公司(│雄佯稱:其為富民行賴先生,欲訂購飛燕煉乳云云,並先│ │ │ │下稱盛發│以小額進貨、現金給付貨款,取得盛發興公司信任後,要│ │ │ │興公司)│求改以支票付款,使黃政雄誤認其確有購買飛燕煉乳之真│ │ │ │ │意且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21萬4,000 元之飛燕煉乳│ │ │ │ │,「賴先生」則持如附表一編號16至18所示之支票支付價│ │ │ │ │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 │備註一:起訴書附表二將編號6 所示受害人所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支票誤載為係編號1 所示被害人│ │ 收受,應予更正。 │ │備註二:起訴書附表二將編號10所示被害人收受之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支票誤重複載為編號1 所示被害│ │ 人收受,應予更正。 │ │備註三:起訴書附表二將編號1至3、5、8、9、11之時間誤載為100 年11月至101 年1 月20日、100 年9月│ │ 28日至101 年1 月20日、100 年10月14日至101 年1 月20日、100 年年12月15日至101 年1 月18│ │ 日、100 年11月底至101 年1 月16日、100 年12月1日至101年1月18日、100年10月1日至101年1 │ │ 月18日,均應予更正。 │ │備註四:起訴書附表二將編號1 、9 、11之受害金額誤載為1,844 萬元左右、28萬元、21萬元,均應予更│ │ 正。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詐騙對象 │ │號│ │ │ │ │ │ │ │ ├─┼────────┼───────┼─────┼─────┼───────┼──────┼─────┤ │1 │潘智淵 │華泰商業銀行高│000000000 │AB0000000 │101 年5 月29日│43萬5,000元 │如附表四編│ │ │ │雄分行 │ │ │ │ │號2 所示 │ ├─┼────────┼───────┼─────┼─────┼───────┼──────┼─────┤ │2 │潘智淵 │華泰商業銀行高│000000000 │AB0000000 │101 年5 月31日│16萬7,400元 │如附表四編│ │ │ │雄分行 │ │ │ │ │號6 所示 │ ├─┼────────┼───────┼─────┼─────┼───────┼──────┼─────┤ │3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 年6 月18日│27萬5,000元 │如附表四編│ │ │ │行憲德分行 │ │ │ │ │號2 所示 │ ├─┼────────┼───────┼─────┼─────┼───────┼──────┼─────┤ │4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 年5 月31日│5萬400元 │如附表四編│ │ │ │行憲德分行 │ │ │ │ │號4 所示 │ ├─┼────────┼───────┼─────┼─────┼───────┼──────┼─────┤ │5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 年5 月31日│7萬1,400元 │如附表四編│ │ │ │行憲德分行 │ │ │ │ │號4 所示 │ ├─┼────────┼───────┼─────┼─────┼───────┼──────┼─────┤ │6 │潘智淵 │合作金庫商業銀│223537 │MM0000000 │101 年5 月31日│14萬7,000 元│如附表四編│ │ │ │行憲德分行 │ │ │ │ │號5 所示 │ ├─┼────────┼───────┼─────┼─────┼───────┼──────┼─────┤ │7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 年5 月23日│37萬5,000 元│如附表四編│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號1 所示 │ ├─┼────────┼───────┼─────┼─────┼───────┼──────┼─────┤ │8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 年5 月18日│42萬5,000 元│如附表四編│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號4 所示 │ ├─┼────────┼───────┼─────┼─────┼───────┼──────┼─────┤ │9 │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 年5 月31日│68萬7,500 元│如附表四編│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號6 所示 │ ├─┼────────┼───────┼─────┼─────┼───────┼──────┼─────┤ │10│陳宜裕 │高雄市第三信用│000000000 │RKA0000000│101 年6 月8 日│12萬6,500 元│如附表四編│ │ │ │合作社瑞祥分社│ │ │ │ │號3 所示 │ └─┴────────┴───────┴─────┴─────┴───────┴──────┴─────┘ 附表四: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 │1 │鄭連祥 │於100 年8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6 月6 日間,推由林│ │ │ │灝瑋接續以電話向鄭連祥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 │ │ │訂購豬肉產品云云,初期均以現金如期支付貨款,使│ │ │ │鄭連祥誤認其確有購買豬肉產品之真意且具有資力,│ │ │ │而先後交付價值合計243 萬8,000 元之豬肉產品,林│ │ │ │灝瑋則持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支票及其他空頭支票│ │ │ │支付價金,惟嗣均未獲兌現。 │ ├──┼──────┼───────────────────────┤ │2 │家煌食品有限│於100 年9 月某日起至101 年4 月間,先推由林灝瑋│ │ │公司(下稱家│接續以電話向家煌公司業務何憶茹佯稱:其經營之興│ │ │煌公司) │辰公司欲訂購中蝦、櫻花蝦云云,並先以現金交易,│ │ │ │使何憶茹誤認其確有購買中蝦、櫻花蝦之真意且具有│ │ │ │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71萬4,600 元之中蝦、櫻花蝦│ │ │ │,林灝瑋則持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支付價│ │ │ │金,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支票退票後改以現金│ │ │ │支付,惟嗣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支票則遭退票而未│ │ │ │獲兌現。 │ ├──┼──────┼───────────────────────┤ │3 │保億冷凍食品│於100 年10月某日起至101 年5 月7 日間,推由林灝│ │ │有限公司(下│瑋接續以電話向保億公司職員蘇儀佯稱:其經營之興│ │ │稱保億公司)│辰公司欲訂購冷凍豬里肌肉云云,初期並依約支付貨│ │ │ │款,使蘇儀誤認其確有購買冷凍豬里肌受之真意且有│ │ │ │資力,而交付價值合計12萬6,500 元之冷凍豬里肌肉│ │ │ │913.4 公斤,林灝瑋則持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支票│ │ │ │支付價金,惟嗣未獲兌現。 │ ├──┼──────┼───────────────────────┤ │4 │強匠冷凍食品│於100 年11月某日起至101 年5 月11日間,先推由林│ │ │股份有限公司│灝瑋接續以電話向強匠公司貿易部生鮮副理夏國安佯│ │ │(下稱強匠公│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訂購生鮮雞肉云云,並先以│ │ │司) │小額訂貨且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易,使夏國安誤認其│ │ │ │確有購買生鮮雞肉之真意且具有資力,先後交付價值│ │ │ │99萬8,300 元之生鮮雞肉,林灝瑋則持如附表三編號│ │ │ │4 、5 、8 所示之支票及其他空頭支票支付價金,惟│ │ │ │嗣均未獲兌現。 │ ├──┼──────┼───────────────────────┤ │5 │泰旗鐵工廠即│於101 年3 月初某日,先推由林灝瑋以電話向泰旗鐵│ │ │蔡玉林 │工廠蔡玉林佯稱:其經營之興辰公司欲搭建鐵皮屋云│ │ │ │云,使蔡玉林誤認其確有搭蓋鐵皮屋之真意且具有資│ │ │ │力,而於101 年3 月28日,依其指示於高雄市鳥松區│ │ │ │美山路19巷143 弄42之1 號搭蓋價值14萬7,000 元之│ │ │ │鐵皮屋交付之,林灝瑋則持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支│ │ │ │票支付對價,嗣該支票遭退票後,又持他張空頭支票│ │ │ │換票,惟該支票仍未獲兌現。 │ ├──┼──────┼───────────────────────┤ │6 │聯東工業股份│於101 年3 月中旬起至同年5 月間,先推由林灝瑋以│ │ │有限公司(下│電話向聯東公司公司實際負責人歐陳淑貞佯稱:其經│ │ │稱聯東公司)│營之興辰公司欲訂購黃豆云云,並先以如附表三編號│ │ │ │2 所示之支票支付所訂購之黃豆貨款,且於退票後以│ │ │ │現金支付,使歐陳淑貞誤認其確有購買黃豆之真意且│ │ │ │具有資力,而先後交付價值151 萬5,300 元之黃豆,│ │ │ │林灝瑋則持如附表三編號2 、9 及其他空頭支票支付│ │ │ │價金,嗣均未獲兌現(其中附表三編號2 所示支票退│ │ │ │票後,林灝瑋業以現金給付價金,且嗣聯東公司已領│ │ │ │回30公斤裝黃豆共472 包)。 │ ├──┴──────┴───────────────────────┤ │備註一:起訴書附表三將編號1 至2 、4 之時間誤載為101 年4 月14日至10│ │ 1年6 月6 日、101 年3 月初至101 年4 月7 日、101 年11月起, │ │ 均應予更正。 │ │備註二:起訴書附表三將編號1 至2 、6 之受害金額誤載為378 萬元、71萬│ │ 5,600元、184萬元,均應予更正。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現金 │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 │ ├──┼────────────┼────────────────────┤ │2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55│ │ │ │379568號SIM 卡壹枚) │ ├──┼────────────┼────────────────────┤ │3 │vibo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73│ │ │ │913913號SIM 卡壹枚) │ ├──┼────────────┼────────────────────┤ │4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6│ │ │ │247281號SIM 卡壹枚) │ ├──┼────────────┼────────────────────┤ │5 │L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38│ │ │ │258210號SIM 卡壹枚) │ ├──┼────────────┼────────────────────┤ │6 │LG行動電話 │壹支(IMEI:序號HEXZ000000000F2F1 ,含門│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 │7 │HUAWEI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73│ │ │ │727744號SIM 卡壹枚) │ ├──┼────────────┼────────────────────┤ │8 │L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16│ │ │ │594337號SIM 卡壹枚) │ ├──┼────────────┼────────────────────┤ │9 │施基美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10 │施基美健保卡 │壹張 │ ├──┼────────────┼────────────────────┤ │11 │施基美印章 │壹枚 │ ├──┼────────────┼────────────────────┤ │12 │施基美第一銀行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 │ ├──┼────────────┼────────────────────┤ │13 │施基美板信商業銀行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14 │林韋材國民身分證 │壹張 │ ├──┼────────────┼────────────────────┤ │15 │林韋材健保卡 │壹張 │ ├──┼────────────┼────────────────────┤ │16 │林文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17 │林文正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 ├──┼────────────┼────────────────────┤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壹張 │ │ │單 │ │ ├──┼────────────┼────────────────────┤ │19 │商業本票簿 │壹本 │ ├──┼────────────┼────────────────────┤ │20 │家樂福易付卡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 │21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 │壹張(門號0000000000) │ ├──┼────────────┼────────────────────┤ │22 │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 │ ├──┼────────────┼────────────────────┤ │2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壹張(帳號000000000000) │ ├──┼────────────┼────────────────────┤ │24 │第一銀行金融卡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5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26 │記事本 │壹本 │ ├──┼────────────┼────────────────────┤ │27 │訂購單影印本 │壹張 │ ├──┼────────────┼────────────────────┤ │28 │宅急便寄貨單 │捌張 │ ├──┼────────────┼────────────────────┤ │29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0) │ ├──┼────────────┼────────────────────┤ │30 │Nokia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1│ │ │ │756955號SIM 卡壹枚) │ ├──┼────────────┼────────────────────┤ │31 │LG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987│ │ │ │701290號SIM 卡壹枚) │ ├──┼────────────┼────────────────────┤ │32 │施基美合作金庫銀行黃金存│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摺簿 │ │ ├──┼────────────┼────────────────────┤ │33 │施基美第一銀行黃金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 │ ├──┼────────────┼────────────────────┤ │34 │林韋材彰化銀行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壹張)│ ├──┼────────────┼────────────────────┤ │35 │林韋材高雄三信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含金融卡壹張)│ ├──┼────────────┼────────────────────┤ │36 │林韋材郵局存摺簿 │壹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37 │林韋材新光銀行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38 │林韋材印章 │壹枚 │ ├──┼────────────┼────────────────────┤ │39 │謝阿照台新銀行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40 │蘇焜銘聯邦銀行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壹張) │ ├──┼────────────┼────────────────────┤ │41-1│富民行手抄資料 │壹張(含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者) │ ├──┼────────────┼────────────────────┤ │41-2│富民行手抄資料 │壹張(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者) │ ├──┼────────────┼────────────────────┤ │42 │陳秀珠電話門號0000000000│壹張 │ │ │申請書 │ │ ├──┼────────────┼────────────────────┤ │43 │柯定豪身分證影印本 │壹張 │ ├──┼────────────┼────────────────────┤ │44 │李美秀臺灣企銀存簿影印本│壹份 │ ├──┼────────────┼────────────────────┤ │45 │施基美資料影印本 │壹張 │ ├──┼────────────┼────────────────────┤ │46 │歐秀美資料影印本 │壹張 │ ├──┼────────────┼────────────────────┤ │47 │林櫻嬌、李宗育、曾玉琴、│肆張 │ │ │林秀雀等4 人身分證影印本│ │ ├──┼────────────┼────────────────────┤ │48 │林秀雀本票 │壹張(票號N0-000000) │ ├──┼────────────┼────────────────────┤ │49 │蘇焜銘身分證影印本 │壹張 │ ├──┼────────────┼────────────────────┤ │50 │預付卡片 │肆張 │ ├──┼────────────┼────────────────────┤ │51 │正易付卡片 │肆張 │ ├──┼────────────┼────────────────────┤ │52 │新光銀行金融卡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53 │臺灣銀行金融卡 │壹張(卡號000000000000) │ ├──┼────────────┼────────────────────┤ │54 │潘智淵臺灣企銀存摺簿 │壹本(帳號00000000000 ,含金融卡壹張) │ ├──┼────────────┼────────────────────┤ │55 │潘智淵台北富邦銀行存摺簿│壹本(帳號000000000000,含金融卡壹張) │ ├──┼────────────┼────────────────────┤ │56 │林灝瑋等人代辦本票申請單│伍張 │ │ │影印本 │ │ ├──┼────────────┼────────────────────┤ │57 │高仲浩郵局存摺簿 │壹本(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 ├──┼────────────┼────────────────────┤ │58 │Anycall行動電話 │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