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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21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蕙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蕙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梁蕙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11時35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DKNY男長袖純棉圓領LOGO毛衣(價值新臺幣【下同】1399元)及Kenneth Cole New York 女長袖開襟衫(價值669元),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斜背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旋為該公司員工謝耀光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業由謝耀光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蕙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耀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前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良好,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足見其態度尚非惡劣。又告訴代理人雖向本院表明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稽,然被告所竊之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此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期被告心生警惕,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並使其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18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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