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3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208號、第5899號、第6568號、第69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45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文犯竊盜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之3-4 號停車格,見郭素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供代步之用(已尋獲並發還郭素真)。 (二)於103 年11月7 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後勁國中圍牆旁,見龔泉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供代步之用(已尋獲並發還龔泉翰)。 (三)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街與廈莊三街口,見朱有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已尋獲並發還朱有情)。 (四)於103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見張勝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機車鑰匙未拔,即徒手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竊取得手後離去,以供代步之用(機車未尋獲)。 (五)於103 年10月18日下午1 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 號「福海檳榔攤」,趁店內人員楊淑惠忙於包檳榔疏未注意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峰牌香菸4 條(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4,400 元)得手後離去(香菸未尋獲)。 (六)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47分許,至魏玉蘭經營之高雄市○○區○○街00號「富山檳榔攤」,趁店內人員忙於包檳榔疏未注意之際,進入檳榔攤內徒手竊取峰牌香菸1 條、七星牌香菸2 絛、黑大衛牌香菸1 條、BOSS牌香菸1 條、LD牌香菸半條(價值合計5,000 元)得手後離去(香菸未尋獲)。 (七)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5 時2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檳榔攤,見當時店內櫃子有上鎖但鑰匙插在鑰匙孔內,即趁店內人員洪美桃工作忙碌且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打開櫃子徒手竊取櫃內阿莎力牌香菸9 條、肯蘭牌香菸3 條、肯紅牌香菸4 條、藍寶牌香菸5 條、威紅牌香菸3 絛、阿莎力牌黃長壽香菸3 條、阿莎力牌香菸9 條、長壽牌7 號菸11條、BOSS牌香菸1 條、七星牌香菸2 條共50條(價值合計2 萬1,800 元)得手後離去(香菸未尋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建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素真、龔泉翰、朱有情、張勝忠、楊淑惠、證人即告訴人魏玉蘭、洪美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3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11頁、警三卷第10頁至第21頁、警四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4張、尋獲機車照片3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調查報告1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33頁、警二卷第15至第16頁、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警三卷第23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3頁、警四卷第12頁至第15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前案);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下稱後案),上開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已發還部分被害人,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紀錄之前科素行、本件各罪所竊物品價值及是否尋獲發還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目前仍因腳骨折等候開刀之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事實(一)至(三)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就事實(四)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就事實(五)、(六)部分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事實(七)部分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