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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錦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錦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錦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使告訴人林00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復衡酌本案因被告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能合意致未能達成和解(告註人另提本院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已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在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尚無犯罪前科資料,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與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0345號
    被      告  余錦燕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9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錦燕因與林00同交1 名男友而發生爭執,竟出於傷害之犯
    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1 樓,徒手拉扯林00之頭髮,並毆打之胸部
    及左下肢,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節一度滑脫、
    雙側乳房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錦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0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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