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誠 張美惠 賴政謙 蔡宗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美惠、蔡宗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政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建誠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之代價,分別僱用張美惠、賴政謙及蔡宗源後,4 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18時許起,由施建誠以每日3000元租金,向不知情之邱文福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業「彩虹小吃部」之鐵皮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做為賭具,以聚集不特定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並由張美惠擔任賭場桌邊服務、收取抽頭金,賴政謙、蔡宗源則持用施建誠提供之無線電對講機相互聯繫,負責屋內外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以防止警方取締;而以此等分工方式共同經營上址賭場。該賭場賭博之方式為:由賭客1 人擔任莊家、3 人擔任閒家,各持天九牌4 張進行對賭,每注押注金額最少1000元,最多5000元,以點數大小論輸贏,並供其餘賭客任選1 閒家進行押注。莊家、賭客每贏1 萬元則抽頭300 元,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適有賭客黃進興、何秀梅、侯榮原、江麗琪、吳幸峻、周素娥、陳秀琴、許雄、邱莉珊、張昭得、陳嘉隆、陳馨榮、蔡天護、袁文龍、江頂欣、侯賜旺、陳氏賢、蘇秀惠、羅平、許文州、洪正利、吳火耀、傅秋喜、陳義文、張月嬌、葉秋蘭、黃慈敏、溫景欽、曾信晟、張筱涵、吳耀文、賴淑真等32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維序維護法裁處)正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建誠、張美惠、賴政謙、蔡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黃進興、何秀梅、侯榮原、江麗琪、吳幸峻、周素娥、陳秀琴、許雄、邱莉珊、張昭得、陳嘉隆、陳馨榮、蔡天護、袁文龍、江頂欣、侯賜旺、陳氏賢、蘇秀惠、羅平、許文州、洪正利、吳火耀、傅秋喜、陳義文、張月嬌、葉秋蘭、黃慈敏、溫景欽、曾信晟、張筱涵、吳耀文、賴淑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案件現場人員名冊、臨檢紀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1 張及蒐證照片2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 人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建誠、張美惠、賴政謙、蔡宗源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 人就前述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自104 年2 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4 人之共同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4 人以(法律上評價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賴政謙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被告賴政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賴政謙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建誠前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4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被告張美惠前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易字第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罰金銀元8000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78年度上易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被告施建誠、張美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證,被告施建誠、張美惠仍不知悔改,與賴政謙、蔡宗源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4 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張美惠、賴政謙、蔡宗源均受僱於被告施建誠,張美惠擔任場邊服務、收取抽頭金工作,而賴政謙、蔡宗源僅擔任把風、開門供賭客進出工作,張美惠、賴政謙、蔡宗源參與情節較輕,暨被告4 人共同經營賭場之規模、期間;兼衡被告施建誠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張美惠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賴政謙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蔡宗源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蔡宗源罹患輕度肢體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天九牌1 副、骰子87顆、押寶盒1 個、號碼夾1 包、號碼牌1 包,均為被告施建誠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 之抽頭金1 萬430 元,係被告施建誠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施建誠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在被告4 人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天九牌 │1副 │ ├──┼────────┼─────┤ │ 2 │骰子 │87顆 │ ├──┼────────┼─────┤ │ 3 │押寶盒 │1個 │ ├──┼────────┼─────┤ │ 4 │號碼夾 │1包 │ ├──┼────────┼─────┤ │ 5 │號碼牌 │1包 │ ├──┼────────┼─────┤ │ 6 │手持無線電 │3支 │ ├──┼────────┼─────┤ │ 7 │抽頭金(新臺幣)│1萬43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