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7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67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9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明海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海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3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旗津道酒店前,見劉益州所有之IRLAND廠牌紅銀色親子腳踏車1 部(價值新臺幣2,000 元)停放於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騎乘離去,以供代步之用。嗣劉益州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益州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偵卷第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14頁、第22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復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